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有哪些區別?


昨天聽明尼蘇達大學法學院Paul Klaas教授的講座,涉及兩大法系的橫向對比,我在這裡歸納一下他的主要觀點,並結合自己的理解向大家闡釋一下。

首先,我們用一張表格來歸納一下幾個主要的區別:

然後,我再來具體解釋一下:

一、法律淵源

法律淵源是行話,通俗來說,就是「什麼才算是法律」。很多朋友都知道,英美法講究判例,大陸法系講究成文法,然而這裡需要掃清一個誤區:這絕對不是說英美法系就沒有成文法典了。關注我的朋友們可能知道,我整天張口閉口就是「大明律」(Minnesota Statute),這就是明尼蘇達州成文法的彙編,涉及刑事、民商、行政等多個部門,可以作為法官判案的依據直接引用。

這是隨意截取的一段判決書,其中標藍部分就是法院在引用大明律作為法律淵源,和大陸法系法院判決書類似。

不同的是,英美法系的法院判決書中,會大量引用判例來解釋法律條文,上級法院判決書里的論證過程,對於下級法院來說具有拘束力(稱為Binding Authority),下級法院的論證不能與之相違背;即便是沒有上下級關係的法院,其判決書內容對彼此也具有一般的說服力(Persuasive Authority),也就是不一定要遵守,但可以用來支持自己的論證。在效力層級方面,英美法的判例和成文法具有同等效力。而在大陸法系的國家,一般而言判例是沒有拘束力的,其效力弱於成文法。

什麼叫做用判例來解釋法律條文呢?以最近搞模擬法庭的一個題目為例:成文法有規定,警察搜查私人車輛必須得到車主(owner)同意,或者需要法院簽發的搜查令,否則搜查所得證據違法,必須排除。問題來了 -- 如果有人涉嫌用租來的車販毒,那麼警察要搜查,需要徵得誰的同意呢?理論上來說,租車來開的司機不是「車主」,真正的車主是租車行。但根據第六巡迴法院的一個判決,綜合考慮相關因素後,可以認定車輛的實際駕駛者在此類問題中有類似車主的法律地位,這就是對「車主」一詞做出了擴大解釋(參考United States v. Smith, 263 F.3d 571 (6th Cir. 2001).)這樣的判例,對於第六巡迴法院的下級法院來說,就相當於法律條文,必須遵循。法官不但能解釋法律,而且能夠創造法律。在我國,類似的解釋是靠司法解釋來實現的,而不是法院判例。

二、論證方法

英美法系的判決書,往往採用「歸納法」:大量列舉事實和法律依據相類似的判例,得出其中的共同點,總結出一般的法律規則,作為裁判依據。

例如,在上面這一段判決書中,法官引用了多個判例,來論證自己對法律的解讀符合現在的主流趨勢。有個專門的術語叫做「chain cite」,可以理解為「一連串引用」,就是說像這樣連續引用多個類似的判例來說明一件事情的。(現實中,這一做法極大地加重了書記員的工作負擔)

而大陸法系則更多地採取演繹法,也就是大前提-小前提-結論的「三段論。例如,以「故意殺人是犯罪」作為大前提,結合「某甲以殺人的故意拿刀捅某乙,致其失血過多死亡」的小前提,就能得出「某甲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結論。如果換做歐美法系的法官,在寫判決的時候,大概思路可能就變成了「在之前某丙殺人案中,丙也是故意用刀捅死了別人,丙構成故意殺人罪,所以本案中甲罪名成立」。

三、審判權

以美國為例,在制度設計上法官和陪審團是有分工的,陪審團被稱為「事實認定者」(fact finder)。甲乙兩人鬥毆,兩人都說是對方動了手,法官說了不算,陪審團有最終的發言權,這既是在認定事實。法官在此基礎上可以根據陪審團已經認定了的事實,向陪審團說明相關法律(叫做jury instruction),幫助陪審團做出決定,或者在陪審團的決定明顯違法時推翻陪審團的決定(但刑事案件中,陪審團認為無罪的,法官不能改判)。儘管法官能夠以適用法律錯誤為理由推翻陪審團的決定,但不能推翻陪審團所認定的事實,這就是雙方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方面的分工。

而在大陸法系國家,雖然有的國家也有陪審員,但陪審員和法官並沒有像這樣在職權上做出分工。以我國為例,判決書上獨任庭/合議庭會說「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這裡並沒有區分由誰來認定事實,陪審員和法官是共同參與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工作的。

四、證據來源

還是以美國為例 -- 美國法庭對於人證有一種執著的偏愛,這在英美法系國家中也稱得上獨樹一幟。例如,傳聞證據(「hearsay」)原則上不得被採納。這裡的「傳聞證據」不能簡單等同於我國的「傳來證據」,而是值得一切在法庭之外發表的言論。背後的道理是:必須要讓證人親自來到法庭,當面做出陳述,才能讓陪審團和法官對證言的可信性做出判斷。

這樣一來,證人的神態和語氣,都被放到了聚光燈下接受最為挑剔的檢驗,雙方律師都會花時間幫助己方證人做準備,也會在交叉質詢中設法刁難對方證人,讓其在壓力下做出前後不一致的陳述,削弱證言的可信性。

像這樣圍繞證人進行的白刃戰,經常能產生戲劇化的結果。例如,上圖中就呈現了OJ辛普森在法庭上試戴在兇案現場發現的手套這一幕:大家驚訝地發現,這雙浸透被害人血液的手套對辛普森來說太小了,套上以後手指根本沒法屈伸。面對陪審團和鏡頭,辛普森盡情展示著自己費勁戴手套的窘迫樣子,只差大聲喊出來「太小了!戴不上!」 這可能是歷史上辯護律師團隊給證人設計的最華麗的一次表演了。

相比之下,大陸法系對於證人的作用持較為保守的態度,普遍允許用書面的證言來替代當庭作證,而且法官除非萬不得已,很少會採取強制手段令證人到庭。在我國,口頭證詞的效力要弱於物證,《人民的名義》裡面候檢察官強調「零口供斷案」,就折射出司法系統對口供的不信任。

五、審判模式

有一種觀點,認為英美法系的審判是「對抗制」,雙方律師捉對廝殺,法官暗中觀察;而大陸法系的審判是「究問制」, 由法官控制辯論的爭議焦點,推動訴訟進程。

個人認為這一觀點不完全正確:英美法系中,法官也可以向律師發問,要求其對某一方面的問題作出回應,並引導雙方圍繞特定問題進行論述;而大陸法系中,律師在法庭上也有相當的自主權,不是被動地回應法官的問題。誠然,兩個法系中律師的自主權大小還是有區別的,英美法系的律師更加能夠主導調查取證的過程。由於個人經歷有限,不敢對實務中的情況妄加揣測,在這一部分就拋磚引玉,希望有前輩能夠補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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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這裡說的區別,只是泛泛而談,萬事萬物都不是非黑即白的,兩大法系的理念也有重合之處。

例如,法國雖然是大陸法系國家,但在行政訴訟領域同樣以判例作為正式法律淵源;再例如,我國前些日子也在探討在判決書中加入對相似案例的檢索和歸納。彼此吸納對方的有點,互相借鑒,才能推動法律的發展進步。


「法系」是具有共同法律傳統的若干國家和地區的法律現象的總稱。

下面是世界主要法律體系分布圖,來源於維基百科↓ _ ↓

藍色是大陸法系;紅色是海洋法系;棕色是混合法系;屎黃色是伊斯蘭法系;

從圖中我們可以看到,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是當代世界上兩大主要的法律體系。

這兩種法系涉及歷史、文化、信仰立場、社會背景等,從本質到理念上均有較大差別。

大陸法系(Civil Law),又名歐陸法系,羅馬法系,民法法系。

大陸法系與羅馬法在精神上一脈相承。十二世紀,查士丁尼的《國法大全》在義大利被重新發現,由於其法律體系較之當時歐洲諸領主國家的習慣法更加完備,於是羅馬法在歐洲大陸上被紛紛效法,史稱「羅馬法復興」,在與基督教文明與商業文明等漸漸融合後,形成了今天大陸法系的雛形。此為大陸法系由來,故大陸法系又稱羅馬法系。

在今天來看,查士丁尼之《國法大全》的內容基本上屬於民法,因此作為羅馬法直接繼承者的大陸法系以民法為基礎。「公法」與「私法」分得極為清晰,對個人權利與公共權利均有約束規定。同另一大法律體系英美法系相比,其一大特點是具有系統的民法體系,所以大陸法系又稱民法(Civil)法系。


大陸法系沿襲羅馬法,具有悠久的法典編纂傳統,重視編寫法典,具有詳盡的成文法,強調法典必須完整,以致每一個法律範疇的每一個細節,都在法典里有明文規定。大陸法系崇尚法理上的邏輯推理,並以此為依據實行司法審判,要求法官嚴格按照法條審判。


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主要師於德國,屬於大陸體系,大陸體系的諸多特徵看我國的法律體系就能略知一二。在實行大陸法系的國家中,法律的進步與完善的標誌是一部部新法律的出台與實施。比如我國近年來《物權法》等法律的出台。


由於歐陸法系在形式上具有體系化、概念化的特點,便於模仿和移植,因此容易成為中國、日本等後進國家效仿的對象。

英美法系(Common Law)又稱普通法系,海洋法系。

英美法系起源於中世紀之英格蘭,主要來源於盎格魯-撒克遜習慣法與諾曼底封建法的融合,威廉公爵在諾曼底征服後踏上英格蘭的土地,為了擴大王權,派遣大法官到英格蘭各地出巡,處理農民與封建主之間的矛盾,在處理過程中有很多問題並無成文法可供憑藉,判案全靠依據當時風俗習慣,基督教道德也對審判結果有很大影響,此為今英美法系之濫觴。隨著十七到十八世紀大英帝國的擴張,傳播到世界各地,如今主要在英聯邦國家流行。

英美法系因其起源,又稱之為不成文法系。同大陸法系偏重於法典相比,英美法系在司法審判原則上更「遵循先例」,即作為判例的先例對其後的案件具有法律約束力,成為日後法官審判的基本原則。而這種以個案判例的形式表現出法律規範的判例法(case law)是不被實行大陸法系的國家承認的,最多只具有輔助參考價值。好像法律是被逐漸累積起來,而無須經過立法機關。

英美法是判例之法,而非制定之法,法官在地方習慣法的基礎上,歸納總結形成一套適用於整個社會的法律體系,具有適應性和開放性的特點。在審判時,更注重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和陪審團制度。下級法庭必須遵從上級法庭以往的判例,同級的法官判例沒有必然約束力,但一般會互相參考。

在實行英美法系的國家中,法律制度與理論的發展實質上靠的是一個個案例的推動。因此,我們看英美等地的判決,法官—陪審團—律師之間的博弈都極為精彩,而往往一個史無先例的判決產生後,都為後世相同情況之判決提供了依據。比如我們在看美國法制發展過程中,看到的往往都是一個個標誌性的個案。

舉個栗子,比如美國著名的「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從地方法院一直打到最高法院,最終判定南方省份種族隔離政策違憲。從今往後,所有類似於種族歧視與種族隔離案子的判決均須遵循此案中高院的判決。於是南方省份種族隔離政策終成為歷史,美利堅迎來了歷史上民權運動的一個偉大的勝利。

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作為當今世界最重要的兩大法系,並不是對立的,現在也多有交流和融合。上圖中標示為灰色的國家採用的就是混合法系。判例法在一些大陸法系的國家中也具有參考價值,而像美國這樣的海洋法系國家也開始積極編寫法典配合,而並非單依靠案例來發展法律。這種趨勢在世界各國都是越來越普遍。

另外還有伊斯蘭教法,以《古蘭經》為依據,在諸多信仰伊斯蘭教的國家中實行。

我國古代實行中華法系,其主要在漢字文化圈內實行,以《唐律疏議》為代表,特點是以儒家思想為精神,刑法發達民法薄弱,行政與司法合一。在清末面對西方文化的洪洪巨浪時,中華法系宣告解體。


我不是專業學這個的,查查資料學習了一下來回答這個問題,個人水平有限,有錯誤希望能指出並諒解。


區別太多,每一點都可以展開寫篇論文了,淚目。 QAQ 整理了以下幾點。


第一,法律淵源不同。


法的淵源,簡稱法源,基本含義是法的來源或法的棲身之所。


大陸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淵源包括立法機關制定的各種規範性法律文件、行政機關頒布的各種行政法規以及本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但不包括司法判例。以《拿破崙法典》最為典型。


英美法系的法律淵源既包括各種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構成的判例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佔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前一個案例的裁定結果會影響到以後的相似案件的審理。


第二,法律適用主體許可權不同。


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官審理案件,只能依據和服從成文法律,法官對成文法的解釋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嚴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適用法律而不能創造法律。

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來審判案件,而且在一定的條件下可以運用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的技術創新判例。因此法官不僅適用法律,在一定的範圍內也創造法律。


第三,法律結構不同。


大陸法系承襲古代羅馬法的傳統,習慣於用法典的形式對某一法律部門所適應的規範做統一的系統規定,法典構成了法律體系結構的主幹。


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習慣用單行法的形式對某一類問題做專門的規定,因而,其法律體系在結構上是以單行法判例法為主幹而發展起來的。

第四,法律分類不同

大陸法系將法律分為公法和私法。該理論的淵源可追溯至古羅馬法學。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最早提出了公法和私法的概念,他認為:「公法規定的是羅馬國家狀況」,「私法是有關個人利益的規定。」


英美法系把法律分為普通法與衡平法。

第五,訴訟程序不同。


大陸法系的訴訟程序以法官為重心,突出法官職能,具有糾問程序的特點,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審員共同組成法庭來審判案件。


英美法系的訴訟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和代理人為重心,法官只是雙方爭論的「仲裁人」而不能參與爭論,與這種對抗式(也稱抗辯式)程序同時存在的是陪審團制度,陪審團主要負責做出事實上的結論和法律上的基本結論(如有罪或無罪),法官負責做出法律上的具體結論,即判決。

【以下段落來自教科書《法理學》,可一笑而過,吾大學老師坦言:我國法系乃不倫不類的畸形法系。】

我們國家現在是社會主義法系,是以馬克思主義法學為理論基礎的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律的統稱。由於它最早是從前蘇聯法律發展起來的,故此又稱「蘇維埃法系」;他於西方法學家大都把亞洲的一些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律列為遠東法系,故此在西方它又稱「蘇聯一東歐社會主義法系」。

社會主義法系的特點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1)它是社會主義國家的法系,在意識形態上具有鮮明的階級性,以馬克思主義為理論指導,崇尚集體生義,因而它不同於以個人主義為理論某礎的資本主義國家的各個法系,包括大陸法系和英關法系。(2)它是在批判和繼承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傳統的某礎上發展起來的一個新興的法系,從其誕生至今不足100年的歷史,而大陸法系、英美法系都有悠久的歷史和傳統。(3)它在法典結構和司法組織等方面同大陸法系的傳統有某些相似之處,而同英美法系的差別比較顯著,這是因為大多數社會主義國家所繼承的法律傳統,或者從屬於大陸法系如蘇聯、東歐各國的法律傳統,或者接近於大陸法系如越南等國的法律傳統。


第一個被邀請的回答……
所以(弱弱而心虛地):「謝邀。」

不想一字一句看的請直接只看粗體字~~~ (?`^′?)

鑒於前面的知友已經把通行的概說答得差不多了,所以我只補充我認為在理解這些概述時可能存在的三個誤區

我要強調的觀點是:
看待這個論題的目光應該更加多元化,而不應單純局限於表面和靜止的定點。

【誤區一】只看到淺顯的偏於表面和形式的區別,卻沒有探求更深層次的實質性差異。


【例】對於兩大法系的法典化問題,常常有這樣的論述:大陸法系是法典化的,而普通法系是非法典化的,且以司法判例為基礎。在理解時或許會在以下兩點上有失慎重。

第一,將法規數量及權威性的大小作為兩大法系區分的標誌。事實上,如美國一個州的成文法規數量並不亞於一個歐洲大陸法系國家的成文法規數量。另外,即使在普通法系國家,司法判例並不能凌駕於成文法規之上,除了憲法問題外,成文法規可以取代相抵觸的司法判例。

第二,將法典的存在與否作為法系區分的依據。一方面,大陸法系國家並不一定有法典,如早在民法典頒布之前,匈牙利和希臘就已經屬於大陸法系國家。另一方面,普通法系國家的法律系統同樣有法典化的實例:加利福尼亞州法典數量甚至超過一個大陸法系國家,美國許多州都適用《統一商法典》。

所以,單純依據是否有法典、成文法規的數量和權威性並不能對兩大法系進行區分,這種差異更應該體現於法典編纂的思想上,而不是法典的形式上。如美國《統一商法典》雖有法典之形式,卻沒有與大陸法系的法典相似的思想基礎。大陸法系更加強調的是通過法典化的形式表達一個完整的法律制度,法官只能在法典中尋找裁判依據,法典是「立法者的法」。而普通法系的法典並不能脫離判例法的大環境,立法者的作用事實上仍然依附於法官的作用,縱然有法典也是「法官的法」。因而將大陸法系國家彼此聯繫到一起的正是這種特殊的立法精神以及背後所代表的歷史文化傳統,一味地強調法典編纂的形式上的區別有失妥當。

【誤區二】儘管大陸法系一直在經歷變革,但還是把它看成是一成不變的東西。


(強調兩大法系的區別常常導致對某一法系的特點過於僵化的看法,其實每一個特點都處於動態的發展之中。)

【例】再次拿大陸法系「法典化」的特點做例子。

現代大陸法系雖然保留著傳統法典,但是有了特別立法和法官造法的新發展。

第一,先講特別立法。由民法典所關注的問題衍生出許多具體的更為精細的法律制度,稱為「特別立法」。但是,這種補充性立法卻難以與法典本身的基本精神相契合,且針對一些重大問題所制定的特別立法一定程度上已經發揮了超越傳統民法典的作用。(比如傳統民法典中的和現代特別立法中的勞動關係之間就有很大差異。)除此之外,大陸法系民法典制定的初衷就是通過完整、清晰、確切、嚴密的規定來扼殺法官創製法律的意圖以保障其確定性,但是現在這一點卻難以實現。因為像《法國交通法典》這樣的重大特別立法已不再僅僅是補充性立法。實踐中單純依賴法典已經難以對實際情形作出全面準確的判斷,往往優先適用特別立法——民法典表面上為主體,實質上早已被架空。

第二,法官造法。雖然大陸法系的法被稱作「立法者的法」,法官對法律的解釋也受到成文法的嚴格限制,但現今法官造法的趨勢亦不可忽視。法典中簡略的規定已經不能滿足現實生活的需要,如法國侵權行為法的諸多發展便來自於長期判例的貢獻。

綜上,儘管現在法典尚未被完全取代,但立法機關及法典的作用確實在逐漸減弱,對法系的特點作靜止的、僵化的理解並不妥當。

【誤區三】呆板地看待大陸法系,忽略了大陸法系各國法律制度的具體差別。


當人們提到大陸法系國家的特點時,往往傾向於把過多的注意點放在同一法系國家的共同點上,卻沒有看到各個國家的法律制度所獨有的特色。

正如法國和德國同屬大陸法系國家,但在諸多方面均有不同。

【例】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不好意思又是法典!)

一、法國《拿破崙民法典》。法國大革命時期,法典編纂者重建法律秩序的渴望催生了《拿破崙民法典》。他們對法官挾持政府的擔憂具化為程序上立法權和司法權的嚴格區分。當時的立法者有這樣的期待(或者說是空想):法典必須條理清晰、內容全面,是廣大民眾無需法律專家的協助便可讀懂的一般公民的教科書。

二、1896年《德國民法典》。儘管《拿破崙民法典》在19世紀初的歐洲受到普遍推崇,以薩維尼為代表的法學家還是成功駁倒了德國效仿法國式法典的企圖。與旨在推翻舊制度、建立新秩序的法國民法典不同,1896年《德國民法典》是法國革命思想的對立物,也是德國歷史法學的產物。《德國民法典》並沒有浸染大革命影響下分權理論的極端色彩,僅僅是法律工作者的基本工具。

若放眼整個大陸法系,可以發現只要把關注點聚焦到某一個具體的法律問題或案件,就不可能找出裁判方法和結果完全相同的兩個國家——制度上的差異幾乎無處不在。雖然一提到對不同法系的區分,自然就偏重於尋找相似法律文化傳統國家之間的聯繫,但同一法系國家法律制度的共同點,並不能抹殺背後大陸法系歷史淵源的各國法律制度的多樣性。

【總結】

法系本身的發展就充滿變動性和多樣性,法系之間的差異更加是微妙與複雜的。

所以……不要僵化靜止單一地去看待喲。

要知道即使我們不回望歷史,單單只是站在我們身處的這個時代,法系也處於我們可以察覺變化中。(看看歐盟,英美法系的英國和大陸法系的眾多歐洲國家處於同一個共同體中還都簽署了《歐洲人權公約》,你說這是不是暗示著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和睦共存的可能性呢?)

*註:以上答案主要是本人在閱讀英美法學者梅利曼的《大陸法系》(顧培東、祿正平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之後的總結和思考。:)


所謂的「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感覺更多是歷史方面的稱謂。比如說美國的法律一開始是起源於英國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但是發展到現在,各個國家的法律都有了很大的變化,法系之間也的區別也是向越來越小的方向發展。

別的國家不了解,單說美國。你說它是判例法系吧,但是現在statute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美國法院的判決並不是全部按照過往案例來的,有現行的statute(立法機構頒布的成文法)的話,不管是州一級還是聯邦一級的法院,都要按照statute來判,但是如果在這個問題上沒有statute規定的話,就看過往判例了,這就是所謂的"common law",即普通法,也就是大家說的」判例法「。

美國基本立法思路是傳統民法領域,比如侵權,合同,和物權(property),基本還是普通法(即「判例法「)的領域,但是其他一些領域,比如patent這種需要全國範圍內統一適用的,就是國會頒布一個statute,然後只有聯邦法院才有權解釋和適用這個statute。所以說「英美法系」只是一個歷史上稱謂,講的是法律的起源,現在的美國的法律很大程度上跟英國的法律是非常不一樣的。

至於中國,當年法理學說我們是「社會主義法系」,但是個人感覺就是中國因為法治建設比較短,現行的很多法律都是直接照抄其他國家的規定,比如合同法一大部分是直接抄的美國的統一商法典。因為中國的法律不像英美和歐洲國家的法律那樣有幾千年的歷史,所以自然沒有「某某法系」一說了。

總而言之,法系這種東西是歷史的稱謂,一個大致的輪廓和概念。當然現在同一法系國家的法律之間的相似程度肯定是大於不同法系國家法律的相似程度的。為什麼人家提到「大陸法系」的時候不提中國呢?因為現行中國法律是沒什麼歷史演變可言的,就好像人家是同一個祖先所以長的像,而你是因為整了容所以跟人家長的像,別人當然不會說你們是同一家人啦。:)


在當今世界各種法律體系中,影響最大的莫過於大陸法系(民法法系)與英美法系(普通法系)。

大陸法系是指以羅馬法為基礎發展起來的法律的總稱。由於該法系的主要歷史淵源是羅馬法,首先在歐洲大陸各國興起,這些國家主要由拉丁族與日耳曼族構成,法系的主要內容是民法,法系的代表性法律文獻《查士丁尼國法大全》與《法國民法典》等都是法典,故該法系亦被稱為羅馬法系、民法法系、羅馬-德意志法系與法典法系等。屬於大陸法系的國家與地區,主要是以法、德兩國為代表的歐洲大陸國家,其他則包括但不限於義大利、比利時、西班牙、葡萄牙、荷蘭、瑞士與奧地利等。但它的影響早已擴展到世界廣大地區,其中主要包括前法國、西班牙、荷蘭及葡萄牙四國的殖民地國家與地區,以及日本、泰國、土耳其與衣索比亞等國。在大陸法系形成的過程中,法國與德國做出了不可磨滅的突出貢獻。可以說,近代法國法的建立與完善,對大陸法系的形成有著革命性、開創性與歷史進步性的意義;而近代德國法的建立與完善,則對大陸法系的形成起著學理化、技術化與邏輯化的作用。

大陸法系的形成歷史可被簡略地描述為:淵源於古羅馬法→中間11~16世紀羅馬法在歐洲大陸的復興→18世紀資產階級革命→最後19世紀發展成為一個世界性法系。

通常認為,大陸法系具有如下主要特點:其一,大陸法系在繼承羅馬法系的基礎上形成與發展起來。大陸法系接受了羅馬法法學家推動法律發展的技術方法,包括羅馬法的術語、概念、規範分類的範疇,以及思維推理等方式;吸收了許多羅馬法私法的原則與制度,特別是保護私有財產與調整商品生產關係的原則與制度。其二,實行法典化。建立了以憲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等基本法典為主幹,以若干單行法作為補充的成文法體系,各法典具有系統性、確定性、邏輯性與內部和諧一致等特點。其三,明確立法與司法的分工,強調製定法的權威,判例通常不具有正式的約束力。其四,法學理論在法律發展中起著重要作用。法學不僅為法典編纂與立法提供了理論基礎,也是法官解釋法律的法理依據,而且,使法律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的任務也首先由法學家來完成。許多法律規範與原則的轉變是由法學家提出並加以論證後,再由立法機關在條件成熟時將其實現的。其五,法律規範的抽象化、概括化。這是法學家創造性活動的結果,法官的任務就是把這些規範運用到各種具體的社會事實上。

再說英美法系。英國是該法系的發祥地,英美法系的許多重要原則與制度均來自英國的法律傳統。英國法無論在發展形式還是結構體例、表現形式、分類方法、概念術語、具體制度乃至思想觀念上,均與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存在巨大差異,而正是這些差異,使得英國法獨具魅力,並對許多國家與地區的法律制度產生了深刻影響,從而也使英美法系具有與大陸法系完全不同的內涵與形式。與此同時,英國法一直是英美法系的核心。總之,英國雖然只有一千多年的歷史,但它對世界法制文明產生了深遠影響。

回到題主的問題。相對大陸法系而言,英美法系具有如下基本特點:

第一,以判例法為主要法律淵源。受英國法的影響,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淵源一般均分為普通法、衡平法與制定法。有些國家如印度等雖然並沒有獨立的衡平法院,但衡平法的規範依然存在。普通法與衡平法均為判例法,是通過法官的判決逐漸形成的,以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為基本原則。雖然英美法系國家也有制定法,其中也有不少名為「法典」的制定法,且制定法的數量與地位確實也在與日俱增,但英美法系的制定法大都是對判例法的補充或整理,往往缺乏系統性,其法典也不像大陸法系的法典那樣高度概括、嚴密而富邏輯性,往往比較具體、細緻,且其內容通常比較狹窄,不能涵蓋整個法律部門。

第二,以日耳曼法為歷史淵源。英美法系的核心英國法是在較為純粹的日耳曼法——盎格魯-撒克遜習慣法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日耳曼法的一些原則與制度對英美法系的影響非常大。這與大陸法系以羅馬法為歷史淵源形成了鮮明反差。雖然英國法也曾受到過羅馬法的影響,但它只是在契約、動產、商法與遺囑等具體制度上借鑒了羅馬法,並不像大陸法系那樣從原則制度到結構體例、概念術語等各方面全面繼承羅馬法。

第三,法官對法律的發展舉足輕重。英美法系以判例法為主要法律淵源,而判例法正是法官在長期的審判實踐中逐漸創造的。一項判決既已作出,則不僅對當時的案件具有約束力,對以後相似的案件也同樣具有法律效力。換言之,法官的判決具有立法的意義。此外,由於英美法系的制定法往往只是對判例法的重申與整理,對制定法的理解與適用自然就離不開法官的解釋,以致一項制定法的頒布本身便已失去實際意義,只有在法官依據它作出相應判決之後,人們才能理解並運用它。因此,英美法系素有「法官造法」之說。

第四,以歸納法為法律推理方法。由於以判例法為主要法律淵源,法官與律師在適用法律時,必須對存在於大量判例中的法律原則進行抽象、概括、歸納與比較,然後才能將最適當的法律原則運用到具體案件中去。這一特點深刻影響了英美法系的法學教育方式。英美等國家的法學院培養學生要「像律師那樣思考問題」,因此主要運用判例教學法授課。學生通過閱讀大量的判例與資料來討論並分析案情,進而掌握包含在判例中的法律原則。

第五,在法律體系上不嚴格劃分公法與私法。英美法系受羅馬法的影響較小,並不按照法律規範所保護的是公共利益還是私人利益來將法律各部門截然劃分為公法或私法。但在現代,有些法學家為了更方便地闡述問題,也開始引用公法與私法的概念。由於不嚴格區分公法與私法,英國行政法曾長期得不到應有的重視,也不存在單獨的行政法院。相應地,英美法系的許多國家均無統一的民法部門,而是按照歷史傳統,將相關法律劃分為財產法、契約法與侵權行為法等部門。


這個問題底下都是很專業的回答啊,可惜越專業越糊塗,大多數人看不懂的。

其實法律就是法律,所謂英美法系大陸法系,分析來分析去,只要一句話就可以說清楚了,英美法系,又稱習慣法,是人類法律的童年形態,就好像一件童裝,別看修修補補,我就認不出你是3歲時候就穿上身的衣服!

你想,人類早期,狩獵打魚採集社會,沒有文字,更別提成文法律,社會秩序靠什麼維持啊?習慣法啊!

百把個人的部落,人人都認識。犯了錯怎麼辦?德高望重的族長主持,所有族人出來爭個是非。此事有前例嗎?年紀最大的回憶一下。新的問題呢,有了決定以後就變成新的成例。

只不過,大多數社會,都會走到成文法這一步。

大陸法系也就是成文法,也不是天上掉下來的,歸根到底是發展到一定階段,人們把習慣法歸納總結起來,變成一套成熟不變的法律,代替了各地各團體自發產生的,各種各樣的習慣法。一般來說,這和政權的建立和統一密不可分。

這就像人會長大,水到了冰點會結冰一樣自然。

不自然的是英美,居然童年階段沒完沒了,一直長啊長啊,習慣法用啊用啊,就是沒有統一的意願。

就好比修路,是靠腳踩出來的一條大路,每個案例都是新踩過去走路的人。明明隔壁國家是根據規劃修的路,一次性修的寬闊正大,它卻傻乎乎聽大家的,你們踩出路吧!大家一起踩出來的一定最合適。有時候目的地變了,人也變了,就放著已經踩出來的路不走,走出新路。後人一看,新路好,跟著走,舊路就荒掉了,漸漸的只剩一個遺迹。也許這個遺產在很多很多年後被後人的後人又用上,誰知道呢?

有人要問為什麼啊?

因為英美,社會是從下而上的一層一層自治。一個一個小團體。就好像一塊一塊樂高積木搭建起來的。它們內部是自洽的。所以習慣法也就慢慢長大,一層一層加上去。

其他國家沒法直接拿過來用的。因為拿過來,你要麼變成新的大陸法,要麼變成新的習慣法,總之,習慣法的精神是草根習慣,最常用的,最合適的。你們習慣一夫一妻,那一夫一妻就是習慣法。你們習慣群婚制度,群婚制度就是習慣法。穆斯林群眾的習慣法一定會變成沙利亞法。1972年前的香港就還是大清律例。你們什麼時候有意願要變了才會改。

再舉個例子,美國的阿米什人,自己建立一個古代生活方式的社區,幾百年不曾消亡,反而壯大起來(因為生育率很高)。他們從來不與外人通婚。如果想離開,想和外人結婚,就不再是社群的一員了。

那這麼多年,有過很多很多外人,他們有想加入阿米什人社會的,得到的答覆是:你可以照我們的方式生活,找一些志同道合的夥伴,建立自己的社區!

很遺憾,我沒有見到能夠建立自給自足繁衍壯大的小社團,所有的世俗化共產主義公社都失敗了,不管是歐文那樣的空想社會主義還是自由主義的大麻公社,能存在的只有宗教化的以色列基布茲,門諾會公社,阿米什社區,摩門教社區。。。

所有的演化,都是在已有的基礎上改變,不可能推翻重來。就好像一張油畫,畫錯了或者要改變想法,也不必撕掉重畫,而是在上面再添上油彩,一筆一筆,一塊一塊,近看是無數色塊,遠看卻是栩栩如生。

我想,今後地球人走向太空,如果建立殖民星球,也可能只能採用英美法系吧,畢竟,地球上的人怎能為遙遠的外星殖民地立法呢?而且,如果殖民地的群體要能脫離地球獨立存在,必須是像一顆種子發芽長大,否則不能斷奶的殖民地,是不能成為人類備份的,只能算個伸出去的觸角罷了。


法系(law family),又稱法律家族,是法學家對世界各國法律進行分類的常用概念,具體指具有共同歷史傳統和相似外部特徵的若干個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制度的總稱。現階段被普遍接受的法系分類有大陸法系,英美法系,伊斯蘭法系,中華法系,其中,傳統的中華法系在在清朝滅亡後也隨之消亡,我國現在屬於大陸法系國家。

大陸法系,也成為羅馬-日耳曼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指以羅馬法為基礎、以19世紀初《法國民法典》為歷史傳統而發展起來的國家和地區法律制度的總稱。

關於大陸法系的分布範圍,極其廣泛,以歐洲大陸為中心遍布世界各地,但首先要明確這一法系以法國和德國為主最著名的是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德國也在行政法和訴訟法方面深受法國影響。

大陸法系的特徵:

1.強調私法和公法之間的區分。此劃分為羅馬法首創,私法要發達的多。文藝復興以來,以人為本的理念深入人心使得近代私法從制度方面得到完善。

2.強調理性與哲理的指導作用。羅馬帝國灰飛煙滅,但羅馬法卻綿延千餘載,生生不息,歷久彌新,這要歸功於羅馬法的精神支柱,也是構成大陸法系哲學傳統的基本精神——理性主義

3.法學家在立法中的重要作用。大陸法系國家由於秉持理性主義的思維方式並深受自然法思想的影響,法被看作是正義觀念的直接體現。在法的理念上,人們認為理性是唯一可靠的認知方法,通過理性力量人們可以發現一個理想的法律體系,這是法典編纂的基礎,法學家在此過程中起了至關重要的作用。

4.法律法典化極其獨特法源。有無法典並非區分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依據。大陸法系國家固然有法典,但在英美法系國家中,系統化的法典充斥在各個法律部門。所以如何看待法律法典化是大陸法系的特點之一,是因為大陸法系在發展的各個階段都有一種革命性的思想支配著法律變革,這種革命性的思想對法典化成為大陸法系核心和支柱起了決定性作用,法典成為革命成功的某種象徵,或者是革命成功主要用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而英美法系適用法典的地區,法典只是法官尋求斷案的依據,並非是一種新秩序,展示規則的神聖之物,因而英美法系的法典僅僅是通過補充而使現有法律制度更佳完善,體現出一種保守的傾向。

英美法系,又稱普通法系、海洋法系、英國法系,是以英國中世紀的法律特別是以普通法為基礎發展起來,以英國法和美國法為代表,以及在英美法律傳統影響下形成的,具有共同外部特徵的各個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制度的總稱。

英美法系的特徵:

1.以判例法為主的獨特法源。判決會產生「已決事項不再理」,英美法中的判決還有進一步的效力:一項判決可以成為先例,在法律淵源的意義上對以後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有或強或弱的拘束力。所以儘管沒有法典,法官們還是發現了使自己判決有法律依據的途徑,依照法院系統的一定等級,遵循上級法院對相似案件做的判決。在一定意義上,法官充任了造法者的角色,因而判例法又被稱為「法官造法」(judge-made-law)。

2.法官在制度創新和社會變革的重要作用。英美法系國家的許多制度創新和社會變革是通過司法實踐而非立法活動完成的。在制度創新方面,如信託的產生,侵權行為歸責的變遷,違憲審查制度,都是由法官具體判例確定,而後由繼任者遵循。在社會變革方面,如法治傳統的確立,對國王專制的制約等,也是法律共同體奮力抗爭的結果,其中法官可謂功莫大焉,因而英美法又被稱為「法官法」。

3.法律的實務性及其經驗主義的基礎。英國法本身是一種實踐的產物,它不對法律的形而上的分析,而是專註於法律的經驗性的運用。英國法學家認為,對法律進行多方面描述的前提是首先承認它的社會實踐性。英國盛行經驗主義,關於法律是知識不是從事先的理性設計出發,而是從以往的習慣和經驗中積累,不同於大陸法系那樣通過系統學院學習,而是通過行會式的培訓和磨練積累而成,被經驗主義深深浸淫的的英美法中最能體現其實務性的就是「信託制度」。

4.注重程序,實行對抗制訴訟。英美法系的重程序傳統是指以司法救濟為出發點而設計 一套法律體制,英美法國家一開始就注重訴訟程序和程序法。其中一個亮點就是「對抗制訴訟」,又稱「當事人主義訴訟」和「辯論制訴訟」,其特點是在民刑事案件中,當事人雙方及律師通過在法庭上的辯論和詢問證人澄清事實。法官不主動詢問當事人和收集證據,而是站在中立的立場上充當雙方衝突的公斷人。可以說「對抗制訴訟」是英美法最具特色與魅力的制度之一。

兩大法系的演變和發展趨勢:

1.在大陸法系中,判例作用日益顯著,特別在行政法方面;英美法系國家中,制定法日益增多,形成制定法與判例法並重並相互作用的局面。

2.法典化問題中,英美法系國家也有少量法律採用法典形式,大陸法系一些重要部門並未採用法典,更多的採用單行的較靈活的會議立法和行政法規。

3.在法律分類上,大陸法系 有公法私法之分,英美大喜則有普通法和衡平法之分,隨著國家對社會和經濟生活的干預,英美法學中也逐漸傾向於公、私法之分。

以上。


成文法(Statutory Law)和案例法(Case Law)的區別吧~大陸用成文法,根據法律條文判案;英美用案例法,根據以往判例判案。


英美為漸變社會,英美法系也是適應漸變社會的。
而大陸多革命,因此大陸需要全面細緻的成文法來適應激變社會。
革命這種事過後,社會的關係需全面調整,若依據舊有的判例,革命者利益無法保障,而舊判例幾乎沒有符合革命者口味的。


王嘉耕的回答很好,我已點贊。

我只敢補充一點:
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一個重大差別是:判例在英美法系比大陸法系中重要得多。
如美國的很多法律改變都是由最高法院的判例來實現的。
而我國正式的說法是不承認判例是法律的形式之一。
為什麼是「正式的說法」不承認判例是法律的形式之一?言下之意就是實際上判例還是起很大作用的。
如:東莞某法院判決員工辭工工廠須賠付補償金。我所在的廠辭工人員就拿住有關的報紙找領導要求補償。

眾所周知,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正在相互融合。
我對判例法(英美法系)與成文法(大陸法系)的一點思考。

1.對原則的表述成文法比判例法較優,所以,英美法系的美國也有很多成文法,如《美國憲法》,《聯邦證據規則》。

2.對一部法律的細節解釋判例法優於成文法,準確地說是很多細節問題不可能有成文法。

例:現時很多電視台播放醫院廣告性質的節目。如果某人因為信任電視台而去就診後覺得受騙,將電視告上法庭。
作為普通人,依據現在的成文法能否斷定:電視台是否應該對一個人因這類節目受騙負責?
應該有部分人會爭辯說:依法電視台應該負責。
我憑良心(不是依據法律)也認為電視台應該負責。
假設我國出台司法解釋:電視台播放醫院廣告性質的節目沒註明是廣告的應該負責。
此後,電視台醫院廣告性質的節目有一個廣告的字樣在傍邊。
有人受騙後狀告電視台,說「廣告」的字體小且顏色與底色相近。
作為普通人,依據現在的成文法(含司法解釋)能否斷定:電視台是否應該對一個人因這類節目受騙負責?

不難看出,即使你用司法解釋搞定了這個問題,還會出現新的灰色地帶。這個灰色地帶到最後一定只能用判例來確定。

3.美國的法律體系相對較好,不僅有全世界第一部成文憲法,也有各種成文法,還承認判例法。如大家在電影中經常看到警察抓人前會說:「你可以保持沉默 」等等。就是由一個判例確定的,稱為「米蘭達規則」

4.我國正式承認判例法只是時間問題,我預計不超過20年。


大方向的區別,樓上很多答主都答了,我就舉個小小的例子吧,如果中國選擇英美法系,那麼現在中國人離婚可能將曲折得多。

圖侵刪,出處見水印。


最近人大釋法香港基本法,香港終審法院審理案件結果大家覺得時候好但是就是判詞就是死活看不懂,在此小弟給大家交流下普通法系的法判案的思路。從普通法系法官判案跟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官判案有什麼不同來說明普通法系跟大陸法系的不同。

Case 1:
A deceive B (A是一匹馬的所有權人,B通過欺騙從A手中取得馬的佔有,現在A找法官請求從B手中取回馬。法官會認為:判A勝訴。一個人通過欺詐手段取得物品則都不能取得物品所有權,此案例確立保障原財產所有權人的交易安全)

Case 2:
A steal B buy C(A是一匹馬的所有權人,B偷馬然後賣給C。現在A找法官請求從C手中取回馬,法官會認為:判A勝訴。出賣人沒有物品所有權那麼購買人不能取得物品所有權,此案例確立保障原的財產所有權人的財產所有權。)

那麼現在出現下方的案例3

Case 3:
A deceive B buy C(A是一匹馬的所有權人,B通過欺詐而取得馬的佔有而出賣了給不知情的C。現在A找法官請求從C的手中取回馬。法官會認為:判C勝訴。通過看案例1與案例2會發現案例3跟案例2很像,似乎應該判決A勝訴。因為一個合法財產所有權人因為另外一個人的過失(偷盜或者欺騙)而喪失了財產的佔有,從保障原財產權人的財產權出發,應該判A勝訴。

但是,通過仔細對比案例3跟案例2我們會發現,案例3跟案例2是如此的不同,因為案例3是民事欺騙而案例2是刑事犯罪,據此案例3跟案例2之間的不同是如此的重要而我們不得不做出與案例2不同的判決。判決C勝訴。此時保障C的交易安全更重要

又那麼現在出現下方的案件4

Case 4:
A deceive B buy C buy D(known) (A 是一匹馬的所有權人,B通過欺騙的手段而取得馬的佔有而賣給不知情的C,而C又賣給了知情的D。現在A請求法官從D的手中取回馬。法官會認為:判D勝訴。通過看案例1 案例2 案例3 我們可以找出案例4跟案例3和案例2非常像.

但是法官會想:判D勝訴。在此案件中的爭論點在於D的交易安全重要還是A的財產所有權更重要?

如果我們認為知情的D從善意的C手中買到馬的這一事實比D曾經聽到B欺詐A這一傳聞更重要,那麼此時我們會認為案件4跟案件3比較像我們就應該判決D勝訴。保障交易安全。

如果我們認為知情的D曾經聽到B欺詐A這一傳聞比D從善意的C手中買到馬的這一事實更重要,那麼此時我們會認為案件4跟案件2比較像我們就應該判決A勝訴。保障A的財產權。

結論基於現實生活的考慮從物盡其用與促進社會財富交易角度出發,在這兩者發生衝突的時候應該進行取捨,應該認為D的交易安全更重要。因為如果讓所有其他購買者都負擔查清物品所有權瑕疵義務那麼這樣是有損市場交易進行的也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

以上就是英美法系的法官類比推理過程,例子舉的還行就是推理過程寫的不是很詳細隱約從大學課本記憶中抽出來的,也不是記得很清楚了。大家看看就好。

簡單的總結一下普通法系法官判案基本就三步:1.明確爭議點 2.找先例 3.先例與實際案例對比

先例與實際案例是否不同,假如先例與實際案例一樣遵循先例。
假如先例與實際案例不同,這個不同點是如此的重要,那麼實際案例突破先例做出不同判決。此判決可以成為以後的先例,如此反覆。

而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官判案呢,過程就很簡單了就不是上面那麼複雜。基本就是三段論套三段論,內部證成外部證成,使用的是演繹推理。上知乎的人基本都是受過點教育的人這個就不寫了。 我相信大家這點邏輯還是有的。

以下本人觀點,本人呢也算是4年學法的人覺得普通法系的類比推理複雜而且邏輯先天有缺陷,法官需要大量研究案例才能實際判案,難怪英劇美劇裡面的大法官都是白髮蒼蒼的老頭。

大陸法系的演繹推理邏輯簡單而且邏輯有先天優勢,法官只要頭腦清醒受過高等教育就可以了,所以呢德國法國的法官不一定要很老,年輕的一樣可以做很高的職位。


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區別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
1.從法律淵源上看:大陸法系的淵源來自以羅馬法為基礎的成文法;英美法則主要受判例的影響更多一些。
2.從法律分類上看:大陸法系將法律分為公法和私法兩種;歐美法則將法律分為衡平法和普通法。
3.從立法程序上看:大陸法系主要通過立法機關立法;英美法系的法律則主要由法院的法官對判例的解釋發展而來。
4 從法律的推理形式上看:大陸法系的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往往根據法典或成文法的規定,再對具體的案件進行判決,採取從一般到特殊的演繹推理形式;英美法在審理案件時,往往尋找以往判例中與之相似的判決,從中找出適用於本案的一般性規則,再對具體案件進行判決,採取從特殊到一般的歸納推理方式。
另外需要補充的是,大陸法系由於其自身的特點,其使用範圍幾乎遍及世界各地,如最具代表性的兩個國家,法國和德國,除此之外還有西班牙、葡萄牙、比利時、義大利、瑞士、荷蘭、奧地利、英國的英格蘭地區等歐洲主要國家以及北歐的瑞典、挪威、波蘭等;亞洲的日本、泰國、中國澳門;美國的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的魁北科省等。英美法的適用範圍有英國、美國、澳大利亞、愛爾蘭、加拿大、新加坡、印度、紐西蘭、巴基斯坦、馬來西亞等。


美國同性戀婚姻合法化是最高法院發揮自己主觀能動性人為造出的法律;

肯尼迪大法官還引用孔子的言論做注釋,孔子表示一派胡言。

德國同性戀婚姻合法化是德國聯邦議會投票立法的;


前面大神們寫得很多了,我就補充一下

大陸法系是以法官為中心,法官受成文法限制
英美法系是以當事人為中心,法官可造法


維基百科告訴你:
依次點擊:
(1)法律體系(2)歐陸法系(3)英美普通法系
完。


總結一下 大陸法 英美法
思想基礎:實在法 自然法
法律地位:獨立於政府。 高於政府
法律規定:法律原則與法條 特定情況為基礎
內 容:公法 公法、私法
淵 源:法典 判例法
影響者 :立法者 法官
推理方法:演繹法 歸納法
程 序:審問式 對抗式
事實求證者:法官 陪審團


我國在舊中國時代屬於大陸法系,在新中國時代則不屬其中任何一個法系,自成一個獨立的法系,叫做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但比較接近於大陸法系。別忘了,我國至今沒有一部民法典啊!


這麼多回答,沒有一個涉及證明標準的區別?我補充一個吧。

In common law jurisdictions, the standard of proof in a criminal trial is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and in civil law ones by "intimate conviction."

「超出合理懷疑「與」內心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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