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yer,barrister,solicitor,attorney有什麼分別呢?
lawyer,barrister,solicitor,attorney都有律師的意思,但是各有什麼分別呢?歷史是怎樣的?
lawyer 是最寬泛的用語
attorney 多用於美語,比 lawyer 正式,常見於頭銜、名片上
而barrister 和 solicitor 為英國和澳大利亞(包括香港等)用語。在這些國家地區,律師分為 barrister 和 solicitor 兩種。所有律師只能在兩者中選一種作為職業。 barrister 是出庭律師,代表客戶上庭辯論(香港翻譯為「巴律師」)。solicitor 是事務律師,主要負責起草文件、合同等等,(香港翻譯為「沙律師」)。現在,barrister 也會負責起草一些文件, solicitor 也能在一些低等法庭上出庭辯論。
在蘇格蘭,barrister 叫做 advocate
除此之外,還有大量可以進一步細分的律師叫法以下整理自《元照英美法詞典》,詳細的解釋了各個辭彙的歷史淵源,夾雜大量乾貨,務必慎入!
barrister 〈英〉出庭律師
15世紀以來英格蘭和威爾士以及以英格蘭的法律制度為模式的國家中的一種執業律師,指已被授予出庭律師資格並被准許在高級法院〔superior courts〕執業和在訴訟中代表當事人出庭者。出庭律師集體稱為the Bar,其管理組織是出庭律師理事會〔Bar Council〕。出庭律師的主要工作是出庭辯護或代理〔advocacy〕,所以他們的很多時間是花在法庭上或為出庭而作準備上。在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務法》〔Courts and Legal Service Act〕施行以前,出庭律師享有在高級法院的獨佔性的出庭權;在初級法院,出庭律師和事務律師共同享有出庭權。但依照1990年法律,事務律師在完成所必需的培訓後,也可取得在高級法院出庭的權利。除出庭辦案外,出庭律師也做一些文書性工作〔paper work〕,包括起草法律文件、就法律問題提供書面意見等。出庭律師通常不能直接為當事人所聘請,如果需要,通常是由當事人的事務律師代表當事人聘請出庭律師。出庭律師只能單獨執業,不能與其他出庭律師合夥,但他們可以共同租用辦公場地(稱為chambers),分攤費用。出庭律師辦公室〔chambers〕的所有出庭律師也可以共用一名行政管理人員〔clerk〕,由其為他們安排與當事人和事務律師的會見、就出庭律師的收費進行磋商等。大約70%的執業出庭律師的辦公室設在倫敦,其餘的則設在其他大城市。和事務律師一樣,並非所有的出庭律師都做執業律師,有些出庭律師受雇於法律中心〔law centres〕和其他諮詢機構、政府部門或私人企業,有些則從教。有些出庭律師是在執業一段時間之後去做這些工作,而有些則從未做過執業律師。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授予出庭律師資格的權力專屬於倫敦的四大出庭律師公會〔Inns of Court〕。現在要取得出庭律師資格須滿足以下條件:首先所有欲申請成為出庭律師者須具有(至少是)B+的大學學位〔upper Second class degree〕。而獲得非法律專業學位者則須先完成為期1年的課程以通過普通職業人員考試〔Common Professional Examination〕(與非法律專業畢業生欲成為事務律師時要求的課程一樣);然後每人必須加入任一出庭律師公會,在那裡完成為期1年的出庭律師職業訓練課程〔Bar Vocational Course〕(在1996年以前,該課程只有四大出庭律師公會的法學院〔Inns of Court School of Law〕提供,現在則可在全國七個不同的機構參加該課程),內容包括口頭訓練〔oral exercises〕、會談與談判技能指導〔tuition in interviewing skills and negotiating skills〕。在以前,要求在出庭律師公會學習的學生須在其所屬公會就餐滿24次,其理論依據是學生與其長者一起就餐可從他們的智慧與經驗中獲益。這是一項古老的慣例,但日益受到批評,所以後來被減為18次。1997年出庭律師理事會又將其減至12次,且要求安排就餐應與研討會〔seminars〕、報告〔lectures〕或周末培訓〔training weekerds〕相聯繫,以使其能夠真正提供教育之功能;其後,學生被授予出庭律師資格〔be called to the Bar〕。但接著則必須到一執業出庭律師辦公室〔chambers〕進行為期1年的實習。自1992年起還要求實習出庭律師在結束實習前參加一項更為深入的法庭實務課程〔a further advocacy course〕,實習結束後,新取得執業資格的出庭律師必須為自己在一家辦公室中找到固定位置〔permanent place〕,稱為tenancy。出庭律師在執業10年後,可以申請成為皇家大律師〔Queen"s Counsel〕,這通常意味著他們可以承辦報酬更高的案件和少做一些預備性的文書工作。在被獲准授予該頭銜之前一般可以申請幾次。但並非所有的出庭律師都申請或能夠成為皇家大律師,未成為皇家大律師者被稱為初級出庭律師〔juniors〕,他們可以在一些重大案件中協助皇家大律師工作。在英格蘭,出庭律師的執業行為受英格蘭和威爾士出庭律師總理事會〔General Council of the Bar of England and Wales〕的管理,對有不當行為的出庭律師可予審查、暫停執業直至取消執業資格。英格蘭和威爾士所有高級法官職位和大多數初級法官職位以及某些其他職位通常都是由出庭律師來擔任,但由於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務法》對律師出庭權〔right of audience〕和選任法官條件的修改,事務律師和出庭律師同樣有機會取得高級法官職位。
solicitor〈英〉事務律師
在15世紀英格蘭的衡平法院,起草訴訟文書和契據的工作由書記員擔任,而對其他事務的法律代理的需要促進了事務律師的出現。最初他們只是一般事務代理人而非律師,且地位低於法律事務代理人〔attorney〕,但很快他們便贏得了認可,在衡平法院中執業。整個18世紀,法律事務代理人和事務律師並存發展,1728年的一項法律還規定了一個人可以被允許同時作為法律事務代理人和事務律師執業,這在當時也是一般慣例。在18世紀末以前,法律事務代理人和事務律師都是倫敦四大律師公會〔Inns of Court〕的成員,在1793年他們被逐出律師公會,但此後他們即壟斷了預備律師公會〔Inns of Chancery〕。雖然從1729年起即規定了取得事務律師資格和考試的條件,但長期以來一直只是一個形式,直到1831年事務律師協會〔Law Society〕成立至19世紀中期,才最終確定了成為事務律師必須通過考試的條件。在1843年以前,法律事務代理人在普通法法院執業,事務律師在衡平法院執業,代訴人〔proctor〕在教會法院和海事法院、遺囑檢驗法院和離婚法院執業,1873-1875年《司法組織法》〔Judicature Acts〕將他們統一稱為「最高法院的事務律師」〔Solicitors of the Supreme Court〕,並成為法院的官員。傳統上,事務律師可以在治安法院〔magistrates" court〕和郡法院〔county court〕出庭執業,而通常不能在高級法院〔superior courts〕出庭。但是依據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務法》〔Courts and Legal Services Act〕和1999年《司法准入法》〔Access to Justice Act〕的規定,這種狀況已有改變,現在已被獲准執業的所有出庭律師和事務律師,在完成必要的培訓後都可獲得充分的出庭權〔full rights of audience〕。即使是那些還沒有取得充分出庭權的事務律師也可以出席高等法院〔High Court〕辦理破產案件,或宣讀正式的、無異議的陳述〔formal, unchallenged statement〕;對其在治安法院出庭辯護的案件上訴至刑事法院〔Crown Court〕或被移送刑事法院量刑〔Committed to the Crown Court for Sentence〕的,也可以出席刑事法院辦理該案;此外,事務律師還可以出席高等法院法官室〔chamber〕辦案,或在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的獨任法官〔single judge〕面前出庭。單個事務律師辦理出庭業務通常比出庭律師要少得多,而且有的事務律師根本不出庭,但就事務律師總體而言,他們辦理出庭業務則要比全體出庭律師多,因為約98%的刑事案件是在治安法院審理的,通常都是由事務律師出庭辯護,而且,依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務法》許多合同和侵權案件從高等法院轉由郡法院審理,事務律師出席郡法院的業務量也在增長。大多數的事務律師做得更多的還是文書工作〔paper work〕,包括辦理財產轉讓〔conveyancing〕、起草合同和遺囑、提供口頭和書面的法律意見等。當事人可以自己直接聘請事務律師,事務律師也可以選擇是否承辦某一案件。事務律師可以單獨執業,也可與其他事務律師合作,他們共同租用辦公場地和僱用行政人員,其事務所可以設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的所有市鎮。有些事務律師則在法律中心〔Law Centres〕以及其他諮詢機構、政府部門、私人企業中工作,或者執教,而非作為私人執業律師。現在英格蘭和威爾士,要成為事務律師需滿足相應的條件和接受必要的培訓〔qualifications and training〕,最後由事務律師協會〔Law Society〕授予事務律師資格。雖然英國的法官一般從執業律師中選任,但事務律師卻鮮有機會升任法官,直到近些年來,事務律師也僅有可能被選任為巡迴法官〔circuit judge〕。但1990年的《法院和法律服務法》已向事務律師敞開了通往更高級別的法官之路。該法改變了以往關於律師獲得出庭權的規定,成為法官的途徑受其影響亦得以拓寬。如依照新的規定,獲得在高等法院出庭權達10年以上的可被任命為高等法院的法官,而同樣依該法的規定,事務律師在完成必要的培訓後可獲得在高級法院的出庭權,因此,今後事務律師將可能被選任為高等法院法官乃至更高級別的法官。在蘇格蘭,從1933年起,將以前稱為法律代理人〔law agents〕、事務律師〔writers〕、代訴人〔procurators〕的法律職業者統一稱為事務律師〔solicitor〕,它包括了事務律師協會〔Writers to the Signet〕、蘇格蘭最高法院的事務律師〔Solicitors in the Supreme Courts of Scotland〕、格拉斯哥代訴人皇家協會〔Royal Faculty of Procurators in Glasgow〕、阿伯丁律師協會〔Society of Advocates in Aberdeen〕和一些小的地方律師協會的成員,以及在冊但不屬於任何律師團體的執業者。現在,要成為事務律師,必須跟隨一名執業事務律師接受過一定期間的培訓,通過專門的考試,被授予事務律師資格,並取得年度執業證書。事務律師主要辦理一般的法律及業務諮詢、財產轉讓、信託、公司業務、為出庭律師準備案件和提供說明等。在某些案件中,也可以代理當事人在郡長法院和其他初級法院出庭。
lawyer 有法學知識者的總稱。這一職業稱為Practice of Law,其含義並無一致界定,但通常包括代表他人出庭以及在法庭上或法庭外為他人提供法律指導。
在英國則將律師分為出庭律師〔barrister; advocate〕和事務律師〔solicitor〕,而在美國對律師則不作分類,但實際上仍廣泛存在各種異於lawyer一詞的稱謂。
attorney 法律事務代理人;律師
1在英國舊時,代理人分為私人代理人〔private attorney〕和法律事務代理人〔attorney at law〕。前者又稱為事實代理人〔attorney in fact〕,指接受委託而代替他人從事一定行為的人。委託代理人的文書叫作代理授權書〔power or letter of attorney〕。法律事務代理人過去是指被准許在西敏的較高級別的普通法法院執業的人,他們相當於在衡平法院執業的事務律師〔solicitor〕,及在海事法院、教會法院、遺囑檢驗法院和離婚法院執業的代訴人〔proctor〕。自1292年開始,法律事務代理人成為一種單獨的律師種類。1574年樞密院下令將法律事務代理人和事務律師排除在倫敦四大律師公會〔Inns of Court〕之外,此後他們便開始加入到預備律師公會〔Inns of Chancery〕中去。中世紀時的法律授權由法官來接收和管理他們,其成為法院的官員並受法院紀律的約束,對之培訓主要採用學徒制。從1831年起,若想獲准成為法律事務代理人或事務律師必須通過考試。在實踐當中,法律事務代理人也是事務律師,只有在普通法法院的正式訴訟程序中才稱為法律事務代理人。1873年《司法組織法》〔Judicature Act〕廢除了這一稱謂,而將所有的法律事務代理人、事務律師、代訴人統一稱為「最高法院的事務律師」〔solicitor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2在美國,該詞在一般意義上即指律師,與attorney at law或counselor at law同義。
就澳洲來說,lawyer是統稱。
barrister是上庭律師,solicitor是準備文件的那種(買房也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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