贛州中院發布《關於未准許遲夙生參加明經國案辯護的情況說明 》。關於這個說明,你怎麼看?

突發!贛州中院:關於未准許遲夙生參加明經國案辯護的情況說明


我彷彿看到了當年那句,不是你撞的,你扶她幹嘛


遲夙生律師為明某案辯護,被贛州中院拒之門外,只能坐在法院門口的事件,被輿論熱議數天之後,今天終於迎來了贛州中院的正式回應。然而,贛州中院短短百餘字的《情況說明》,非但沒有承認任何錯誤,反而聲稱「為有效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合議庭才拒絕遲夙生律師介入辯護。這種類似當年「保護式拆除」的神奇邏輯,再次讓輿論沸騰了起來。

不錯,明某已經委託了劉文華律師為其辯護。但我國刑訴法規定,每位被告人可以委託兩名辯護律師。雖然遲夙生本人沒有去看守所會見過明某,但劉律師在會見明某時可以讓明某簽署委託書,委託遲夙生律師辯護。在遲夙生律師向法庭依法提交了委託書、律所公函和律師證之後,法庭沒有任何理由限制或者剝奪遲律師的辯護權。

《情況說明》聲稱,遲夙生律師沒有會見和閱卷,系臨時要求參加辯護。贛州中院同時聲稱,法院已經提前三天通知劉律師參加庭審。言下之意,遲律師至遲應當在開庭前三天向法庭遞交委託手續。不錯,我國刑訴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確有規定,法院應當在開庭前十日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及辯護人,傳票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但這條規定意在保護被告人及辯護律師的辯護權,為被告人及律師辯護留下必要的準備時間,是法律賦予法院的義務。法院豈可將之當作對當事人和律師的一項限制,甚至反過來理解為,如果法院沒有在開庭三日前通知辯護人出庭參加訴訟,則辯護人因此失去辯護資格?

我們注意到,贛州中院審理明某案件當天,以遲律師提交的委託書和律所公函所簽日期均為開庭當天,對其真實性有疑問為由,對遲律師做過談話筆錄。但其實,委託書和律所公函的簽署日期均為開庭當日沒有任何問題。對委託書的簽署日期,當事人有完全的選擇權和決定權,既可以簽署自己設定的日期,也可以留著空白交給辯護律師自行填寫。唯一的後果是,委託關係只能自委託書簽署日期當日開始生效。至於律所公函的日期,同樣的道理,既不是必須要律所行政人員簽署,也不是必須要簽署蓋章當天的日期,完全可以由承辦律師自行填寫。只不過,也須自律所公函簽署日期當日開始生效。因此,遲律師提交的委託書、律所公函日期均為開庭當日,恰好證明遲律師當天即已獲得合法的出庭辯護資格。

退一萬步,即便贛州中院要對遲律師的委託材料進行所謂真實性審查,也可當庭向明某和遲律師本人核實。贛州中院在已經向遲律師核實,遲律師也做出了合理解釋的情況下,繞過被告人明某,直接將遲律師拒之庭外,這是明顯的限制和剝奪被告人的辯護權。而贛州中院的《情況說明》卻將此行為美化為「嚴格保護被告人合法權益」,著實令人不解!

贛州中院此種惡例一開,如果得不到堅決制止,那麼今後刑事律師的辯護權將可能會毀於一旦。因為法院隨時可以以懷疑委託書、律所公函甚至律師證真偽為由,不讓律師出庭。如此,則中央近年來反覆強調的保障律師執業權利,最高法及司法部剛剛出台的刑辯全覆蓋都將隨時化為泡影。

根據刑訴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證審判的,二審法院應當撤銷原判,發揮重審。委託律師進行辯護是當事人自我辯護權的法定延伸,剝奪律師辯護權毫無疑問就屬於前述規定的違法情形。如果明某選擇上訴,則江西高院應當將此案發回贛州中院重新審理。

如果贛州中院真的如同其在《情況說明》中所宣稱的,願意「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誠懇接受社會各界監督」,那麼贛州中院也大可不必將錯就錯,消極等待明某在一審判決後上訴。畢竟案件還沒有做出判決,贛州中院可以而且應當主動糾錯,另行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重新開庭審理並依法通知遲夙生和劉文華兩位律師重新到庭參加訴訟。

辯護權是當事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基石性權利。讓律師說話,天塌不下來。法律如果要剝奪一個人的自由甚至生命,卻連其辯護的機會都不能保障,反而讓人擔心正義會被吞噬或打折。


以保護當事人訴權的名義,不讓當事人委託的辯護人出庭,神邏輯。

大量所謂的知名律師,不閱卷、不會見,堂而皇之的出庭並在法庭上洋洋洒洒,演技驚人。

居中裁判者不按規則出牌,參與者嘩眾取寵製造輿論。只能造成一出出鬧劇。

司法之怪現象當休矣。

以上


如果那天一名律師坐上了被告席並選擇自辨,會不會也被堵在法院門口等宣判結果。就像捷克等慕尼黑協議一樣,法院這操作......


惡行自有法律去裁判,可是對生命的敬畏,對是非的甄別永遠不應該模糊。公民當然有保護自身財產的權利,但在強拆根本不存在的情況下,殘忍多次擊打他人頭部的行為能謂之正當嗎?卓宇是一名普通幹部,更是他人子,他人父。律師當然有辯護的權利,但開庭前不告知委託情況,直至庭審當日才突襲庭審聲稱接受委託能謂之為崇尚法律?一名合格的法律從業者應該對法官、對法庭有基本的尊重。


文中:「為保障律師的執業權利,故未批准參加辯護。」之邏輯,體現了我國法官的普遍法學素養

低。


這法官一定是非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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