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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東委託船廠修船,船廠在第三方碼頭停靠船舶,後來船東未付維修費,船廠未直接佔有船舶,能否將船舶留置?

船廠因為自有泊位不夠,將維修的船舶停靠在第三方碼頭,船東未支付修理費,船廠有意留置船舶,此時船廠是否有留置權,能否要求第三方碼頭拒絕向船東交還船舶?如果船舶上存在抵押權,兩者如何實現?


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此謂留置權。

本問題的爭議主要是以下兩方面:

1.什麼是「佔有」船舶? 佔有,是指佔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的管領力的事實。從與留置權有關聯的佔有的分類上看,以佔有人對於物是否有直接的支配關係,可以將佔有分為直接佔有和間接佔有。直接佔有指對物進行事實上的管領和控制,間接佔有則指不直接佔有標的物,但對直接佔有人有返還請求權而間接對物進行管領和控制。 本題中,船廠對於船舶的佔有不再是直接佔有而是通過與碼頭之間產生的委託關係對船舶擁有了間接的管領力。雖然船舶此時停靠在碼頭並不受船廠的直接控制,但船廠對於碼頭有著對於船舶的返還請求權,該權利可以對抗船舶所有人的取回權,由此船廠依舊控制著船舶即實際佔有這一事實依舊存在。

間接佔有仍享有留置權有相關判例支持,例如上海成功水域工程有限公司與楊秋扣【(2016)津72民初706號】一案中,原被告對於涉案船舶的留置權存在與否產生爭議,天津海事法院關於這一爭議的判決及理由陳述如下: 原告基於與被告簽署的《打撈施工合同》以及實施的打撈「俞垛96」輪行為對被告享有到期債權,基於與被告及興港維修公司簽署的《協議》,通過興港維修公司間接佔有「俞垛96」輪,被告未履行到期債務,原告於2016年7月7日向被告發出《留置船舶聲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條的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依照上述規定,本院確認原告對「俞垛96」輪享有留置權。 在另一案中,【(2015)滬海法商初字第470號】,因原告無法證明其實際佔有或間接佔有涉案貨物,上海海事法院未支持原告要求確認其對涉案貨物享有留置權的主張。可以推斷,上海海事法院也支持間接佔有情況下留置權的成立,但提出了另一個問題,如何判斷間接佔有是否成立?即「管領和控制」的標準如何界定? 若船廠欠付碼頭靠泊費用,碼頭就此主張留置權呢?按照《物權法》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在船廠、碼頭均為企業的情況下,雖然船舶並非船廠所有,但碼頭仍可主張留置權。碼頭的留置權主張事實上將影響船廠對船舶的管領和控制,可能進而消滅船廠的留置權。

2.留置權、抵押權的受償順位 《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強調留置權產生在抵押權之後的才較抵押權有優先性,因此需要考察權利產生時間。《海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船舶優先權先於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後於船舶留置權受償」,沒有將時間順位作為考量因素,然而,該條第二款對船舶留置權做了限制性規定,即限於造船人、修船人留置權。特別法優先於一般法適用,那麼可以有以下判斷: (1)造船人、修船人的留置權永遠優先於船舶抵押權(這裡的船舶,必須是《海商法》第三條所定義的船舶); (2)其他留置權(例如救助人的留置權、貨物留置權等)是否優先於船舶抵押權,需要查明權利產生時間。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關於扣押與拍賣船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雖然是對程序法的司法解釋,而非針對實體法律,但其第二十二條對拍賣、變賣船舶所得價款及其利息的分配順序做出的規定,事實上會影響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我們將分配順序總結如下: 先行撥付由責任人承擔的訴訟費用,為保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費用,隨後, (一)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 (二)由船舶留置權擔保的海事請求; (三)由船舶抵押權擔保的海事請求; (四)與被拍賣、變賣船舶有關的其他海事請求。 以上均系因本船營運產生的債權,若被拍賣船舶系 「姊妹船」,受償順位應在此前各項之後。 該條款中的「船舶留置權」是否限於《海商法》定義的船舶留置權,即造船人、修船人留置權,有待實踐中解決,但僅從該司法解釋措辭來看,司法解釋沒有提及其它針對船舶的留置權,那麼這裡的「船舶留置權」範疇應當不限於《海商法》定義的船舶留置權,換句話說,針對船舶的留置權必然優先於船舶抵押權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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