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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判決:男法官看了沉默,女法官看了流淚

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迎刑初字第881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國強,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於山西省夏縣,漢族,本科文化,中共黨員,原系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西山法庭副庭長、審判員,現任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政治處審判員,戶籍地太原市萬柏林區,住本市萬柏林區。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於2014年4月22日被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4年11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白雲鷹,山西晉英律師事務所律師。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以並迎檢公訴刑訴[2014]第7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國強犯民事枉法裁判罪,於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麗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國強及辯護人白雲鷹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張國強在擔任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西山法庭副庭長、審判員期間,負責審理原告胡某等人訴被告西山煤電(集團)有限公司職工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在案件未審結情況下,被告人張國強違背原告方意願,偽造一份本案原告方的撤訴申請,經審批後製作了(2011)萬民初字第889號民事裁定書,將此案以原告撤訴結案。後原告得知真相後進行申訴,2014年1月21日,萬柏林區人民法院(2014)萬民監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2011)萬民初字第889號民事裁定書確有錯誤,該案另行組成合議庭再審。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辯解、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國強身為國家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在民事審判活動中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國強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特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國強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並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一、被告人張國強具有自首情節。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釋,被告依法向所在單位主動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的,視為自首。早在偵查機關立案前的2013年9月份,在西山法庭負責人曹某庭長按正常程序了解下屬辦案的工作情況(核實為什麼胡某所訴案件撤訴了,當事人追問不開庭?)時,被告人張國強隨即向庭長主動、如實地承認了自己私自起草文書將案件撤訴的全部經過。另外,被告還曾向所在單位萬柏林區人民法院的主管副院長及院長如實供述了自己涉嫌枉法裁判罪的整個過程,並請求領導依法處理自己。萬柏林區人民法院經開會研究,於2014年1月份做出了將被告人調離審判崗位、責令檢查等相應的處分。被告的上述行為應屬於法律規定的被告人向所在單位主動投案的情形,應視為被告具有自首情節,故量刑應當給與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二、被告人始終如實坦白、主動認罪、不斷悔罪、甘願受罰。在偵查機關對本案立案後,被告人也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並做出了深刻的書面檢討,直到檢察機關的訊問及審判機關的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始終持有良好的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所以,應當對被告人量刑上考慮從輕處罰。三、本案並未造成實際上的損失。案件發生後,經萬柏林區人民法院各位領導及被告人積極努力,萬柏林區人民法院已依法做出(2014)萬民監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對該案進行再審,現該案仍在進一步的審理中。被害人的訴訟實體權利並沒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被剝奪,即未給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失,故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四、被告人張國強患有顱內腦缺氧、腦梗塞伴腦萎縮等腦部疾病以及重度抑鬱症的精神疾病,張國強患有該病與其犯罪行為有一定因果關係。根據被告人張國強的法庭供述以及相關病歷顯示,被告人早在2008年、2009年左右開始出現頭痛、失眠、心情抑鬱、記憶力下降癥狀,在工作辦案中顯得力不從心。2014年3月,被告人前去中鐵十二局醫院做了17層顱腦CT,檢查結果所示:張國強顱內呈缺氧早期改變,雙側基底節區見小點狀低密度影,腦室系統擴大,腦溝、腦裂、腦池增寬,初步診斷為:頭顱CT平掃顱內呈缺氧早期改變,雙側基底節區腔隙性腦梗塞伴腦萎縮,該份檢查報告,被告人起初也是隱瞞家人,直到2014年6月26日住院後才告訴醫生和家人。另外,經過辯護人向被告人家人了解,他們也發現張國強近幾年來的思維方式和行為有些異常,情緒低落、沉默寡言,與其溝通非常困難,家人甚至發現了被告人自寫的遺書。2014年5月22日,在家人的一再勸說和陪同下,被告人才前去山大一院精神科就診,經檢查和門診初步診斷,被告人患有中度抑鬱和焦慮症,其癥狀表現為:常為一些小事感到害怕、擔心;有時會感到內心莫名其妙的緊張心情,但可能會極力掩飾,而不想讓別人看出。因害怕與人接觸而採取迴避態度,常會對身體內部的信息,如:心跳加快、心慌、頭暈、過分敏感,而出現焦慮、緊張,睡眠困難、早醒、多夢、言語減少、不願與人交往、思維緩慢、記憶力下降、注意力無法集中、擔心失敗等等。經過複診後,醫生建議住院治療。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因抑鬱症進山大一院精神科接受住院治療,6月28日,經通過頭顱15層CT檢查所示:雙側額部顱板下可見弧形低密度影,診斷為:雙側額頂葉腦皮質萎縮,另外,還診斷出被告人重度抑鬱症發作。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抑鬱症發作二次住院,但因其在住院期間抵觸和不配合醫生治療,僅住院四天就要求出院,醫生告其家人被告人的此種行為是病態反應,抑鬱症的病情並未康復,並在醫囑中備註需來院繼續治療。從以上被告人的病情可以得知,被告人自2008年、2009年以來就出現了抑鬱症、焦慮症的癥狀,並且其腦部也有了器質性腦萎縮、腦梗塞病變,其認知能力和辨認能力均降低。被告人在供述中稱他是為了結案率才私自對本案涉及的民事案件做了撤訴,其作案動機和目的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維和行為方式,這顯然與被告人以及精神疾病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五、被告人並沒有犯枉法裁判罪的主觀心態、目的,幾乎沒有危害社會的因素,更值得我們同情。被告人作為一名抑鬱症患者,其內心深處和行為上始終想作為一名優秀的審判官,始終要以自己的行為維護各個方面的利益;其動機、想法及行為,都是在追求完美和好法官的形象。縱觀本案從為了提高法院的結案率、到被告人四處舉債為當事人胡某墊付二十二萬元巨款,到後來積極啟動再審程序,被告人不存在任何謀取個人私利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念頭和行為。然而面對無理取鬧的當事人和脫離實際的考核指標,被告人作為處於各種權力和訴求著力焦點的一名普通法官,豈是一己之力可以完成的!豈有心內不崩潰和行為紊亂的非常態出現?又豈不是現行司法體制弊端的最大受害者和最悲催的角色?本案中的被告人張國強正是這樣一位可憐的法官,我們不單單是同情,更是一種擔憂和惋惜、甚至是面對被無賴咬傷的憤懣!作為辯護人,我也痛恨那些品德惡劣、枉法裁決、踐踏法律的法律職業人,但我更多還是體會到當代法律職業人的無奈和艱辛,我們常常處於矛盾彙集點和輿論的風口浪尖,我們缺少法律職業人應有的權益,卻要承擔著維護公平正義的大任和重擔,處於幾乎完美無暇的監督之下,這種分裂的職業訴求,分裂著我們的身心,使我們行走在萬丈懸崖的邊緣。本案的被告人張國強就是這樣一個內心善良、有著良知的法官的代表。基於此,本辯護人懇請諸位法官,在對張國強量刑時,依照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晉高法46號《<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從客觀現實、法律、行業效果,綜合考慮本案的實際情況和被告人的各個情節,給予被告人免於刑事處罰。以上辯護意見請合議庭合議時予以充分考慮。

針對上述意見,辯護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一、中鐵十二局醫院螺旋CT診斷報告單1份;二、山大一院相關診斷證明及住院、出院證明11份;三、法醫鑒定專業論文《抑鬱症涉案特徵及其刑事責任能力評定》一份。證明張國強患抑鬱症的表現行為能力是受限制的。四、西山法庭庭長曹某於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關於張國強審理的原告胡某與被告西山煤電集團職工總醫院的醫療糾紛一案的情況說明》,證明張國強系自首。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張國強在擔任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西山法庭副庭長、審判員期間,負責審理原告胡某等人訴被告西山煤電(集團)有限公司職工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在案件未審結情況下,被告人張國強違背原告方意願,偽造一份本案原告方的撤訴申請,經審批後製作了(2011)萬民初字第889號民事裁定書,將此案以原告撤訴結案。後原告得知真相後進行申訴,2014年1月21日,萬柏林區人民法院(2014)萬民監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2011)萬民初字第889號民事裁定書確有錯誤,該案另行組成合議庭再審。

2013年9月,被告人張國強向其單位相關負責人主動交代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國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張國強的庭前供述,到案經過,證人證言(曹某、王某、胡某、楊某、馬某、常某、周某),張國強偽造的撤訴申請書,(並)公(刑)鑒(文)字[2014]52號文檢檢驗鑒定意見書,(2011)萬民初字第889號民事裁定書,西山煤電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職工總醫院出具的情況說明,(2011)萬民初字第889號案件的應訴通知書、傳票、胡某與張國強簽訂的賠償協議,王某給張國強出具的收條(複印件)三張,(2014)萬民監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2014)萬民再字第2號案件的應訴通知書、傳票,被告人張國強的主體材料(身份證明、黨員證明、工作證明、戶籍證明、萬柏林區人大常委會的任命文件),(2011)萬民初字第889號民事一審卷宗複印件一冊,視聽資料,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並立刑函字15號《改變管轄決定書》,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2月3日出具的《證明》等證據證實,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被告人張國強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國強身為國家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在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關於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國強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的其他書證顯示「2014年2月18日,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民行科將萬柏林區人民法院法官張國強涉嫌瀆職線索移交至該院反瀆職局。經初查,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於2014年4月18日以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對張國強立案偵查」。結合西山法庭庭長曹某於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關於張國強審理的原告胡某與被告西山煤電集團職工總醫院的醫療糾紛一案的情況說明》:「張國強於2011年5月審理的原告胡某與被告西山煤電集團職工總醫院的醫療糾紛一案,2013年9月原告胡某來西山法庭找我反映該案已經三年了還未結案,經查詢該案原告已於2011年12月撤訴。原告胡某得知該案撤訴後,否認是自己的真實意願,隨後找到張國強了解情況,張國強主動承認為了年底結案,其私自將案件撤訴處理的行為,事後也未告知當事人。我向主管院長及院長作出了彙報,經院里研究決定將其調離審判崗位,調回政治部作進一步處理。」可以證實被告人張國強於2013年9月就向單位有關負責人員主動交代為年底結案,其私自將案件撤訴處理的行為,系在偵查機關立案或掌握其涉嫌瀆職線索前,被告人張國強的該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二項的規定:「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犯罪分子向所在單位等辦案機關以外的單位、組織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規定,構成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故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予以採納。鑒於萬柏林區人民法院以審判監督程序對該案已提起再審,當事人的實際損失尚未造成,再結合被告人張國強悔罪表現,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六十一條,《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國強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蘆瑞愈

人民陪審員  李紅霞

人民陪審員  聶志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韓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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