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不是一定要承諾保本付息?


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是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關鍵,而在實踐中,承諾保本付息一般就認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所以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但即使承諾了保本付息,實際上卻根本沒有還錢的意思,拿到錢立馬跑路,也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所以說承諾保本付息是必要條件,但不是充分條件。

非法主體,面向不特定多數人,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破壞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滿足上面所有條件即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是。這個是必備條件。

在此類案件的律師辯護工作中,查明當事人是否承諾保本付息,是辯護人應關注的第一關鍵點。

相較於主體是否合法、宣傳手段是否公開和籌資對象是否特定等可能在實務中出現控辯爭議的問題,對保本付息承諾這一關鍵點的核實更直接且明確。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對象是存款,而存款的第一特性就是保本付息。在非法吸存案件中,針對犯罪對象是否成立的辯護,往往能為無罪辯護起到四兩撥千斤的作用。

如果集資人在籌款過程中,並沒有承諾保本付息,或者變相保本付息,如沒有承諾寄養回購、養殖回購等,則辯護人可以以此作為被告人無罪的關鍵論據。

而根據1998年國務院公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四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在吸收公眾存款中,承諾履行的最主要義務就是還本付息。

在筆者接觸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件中,有不少非法吸存案件的當事人認為如要認定被告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司法機關需要證明其行為同時具備的主體非法性、宣傳公開性、收益利誘性和對象不特定性四個特點。筆者認為,此種觀點是誤解了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非法集資解釋》)第1條規定。

該規定的原文是:「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76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2)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3)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4)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因此,就有不少當事人誤認為,最高院的該司法解釋是確立了非法吸存犯罪的四個必備要件,這其實是一種誤解。

僅僅從語義角度看,該觀點錯誤的理解了《非法集資解釋》第一條確立的精神,該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是如果存在主體資格不合法、宣傳手段公開、針對不特定對象和保本付息承諾四個要件同時存在,就應該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但這並不是說認定非法吸存就必須同時達到這四個標準,這種認識顛倒了結果和條件的邏輯順序。回歸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本身,該行為是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在社會上以存款的形式公開吸收公眾資金的行為。由此可知,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並不需要前文所述四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比如主體的不合法並不是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必備條件。另外,而由於宣傳、集資手段的公開性和集資對象的不特定性在審判實踐認定中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因此,是否承諾保本付息則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辯護人應該首要關注的第一重點。


保本付息是無效的一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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