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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S下海外投資涉稅風險——香港地區

編者按:香港在2014年9月表示支持實施信息自動交換,並在2018年年底前進行首次資料交換。自2017年1月1日起,香港開始正式實施CRS,即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標準,實施CRS的國家和地區將能夠對在其境內設立的金融賬戶涉稅信息進行互換。CRS的實施,對於投資香港與財富管理將帶來哪些影響和風險?本期華稅為您解讀。

一直以來,香港都是大陸高凈值人士投資的主要選擇之一,特別是藉助香港低稅率、離岸註冊便利、金融環境寬鬆等優勢,作為開展國際投資的重要平台。和大陸一樣,香港將成為第二批進行CRS實施地區,並且制定了專門的《修訂條例》及《金融機構指南》等落地法律、文件,CRS進入實質推進階段。

一、2016年稅務(修訂)(第3號)條例》

2016年6月30日,香港政府發布《2016年稅務(修訂)(第3號)條例》(《修訂條例》),該條例作為香港實施CRS的主體法律文件,基本借鑒了OECD發布的CRS文本,同時在一些細微方面,如投資實體的範圍等,做了本地化調整。

條例要求,香港將在2018年底前進行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第一次自動交換,而金融機構須於2017年1月1日起實施共同報告標準的要求。

香港將開始從其已簽訂了全面性避免雙重課稅協定或稅務資料交換協定的經濟體中,物色進行自動交換資料夥伴。截至20166月,已簽訂三十五份全面性協定及七份交換協定。

香港金融機構可於2017年開始進行盡職調查程序,以識辨和收集相關財務帳戶的資料,並於2018年向稅務局提交資料,讓稅務局可將資料傳送至相關自動交換資料夥伴。

《2016年稅務(修訂)(第3號)條例》鏈接網址:

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 3) Ordinance 2016

二、發布《金融機構指南》

2016年底,香港政府發布《金融機構指南》(Guidance for FinancialnInstitutions),作為CRS實施指引,為香港金融機構的CRS合規提供了更為詳細的說明和解釋。但該指引並非政府發布的具有約束力的法律文件,在實踐中,金融機構可以用來作為實施CRS合規的指南和手冊。

《金融機構指南》共18章,分別對CRS下的相關定義,盡職調查程序,金融機構和金融賬戶豁免, 需要報告的信息等做了詳細的規定。《金融機構指南》以OECD發布的CRS Commentary(《CRS評述》)為藍本,同時與其他英國海外領地一樣,大篇幅地借鑒了英國政府2016年4月份發布的CRS實施指引。其中,第7章(Person Who Acts for anNon-corporate Financial Institution)對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信託等非公司法律實體的CRS合規法律責任劃分原則進行了明確規定和細化。

《金融機構指南》(Guidance for Financial Institutions)鏈接網址:

Guidance for Financial Institutions

二、投資香港風險提示

中國政府與香港簽署的《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已經於2006年12月8號正式生效。按照香港、大陸的安排,會於2018年9月1日啟動金融賬戶涉稅信息交換。屆時,大陸稅務居民,在香港開設金融賬戶及豐富的涉稅信息,將被傳送給大陸稅務機關。

1、稅務居民身份聲明

根據《修訂條例》訂明的盡職調查程序,所有新帳戶(即2017年1月1日或之後所開立的帳戶)的帳戶持有人均須提交自我證明。至於存量賬戶(即2017年1月1日之前開立的帳戶),如相關申報財務機構就有關帳戶持有人的稅務居民身份存疑,可要求賬戶持有人提供自我證明以確認其稅務居民身份。

帳戶持有人向申報財務機構在作出自我證明時,如明知或罔顧實情地作出在要項上具誤導性、虛假或不正確的陳述,便屬違法。一經定罪,可處第三級罰款(即10,000元)。稅務局如有需要會查閱自我證明內的資料。

如情況有所改變以致影響帳戶持有人的稅務居民身份或引致已提交的自我證明上的資料不正確,帳戶持有人應通知申報財務機構。一般而言,帳戶持有人需耍在發生改變後三十天內,向有關申報財務機構提供一份已適當更新的自我證明。

2、自動交換且信息豐富

對香港開設的託管帳戶、存款帳戶、投資實體的股權權益或負債權益,及現金值保險合約及年金合約均要開展稅務盡職調查。

自動交換的信息包括,姓名、地址、居留司法管轄區、稅務編號(TIN)、出生日期及出生地點。財務賬戶交換的資料包括帳戶編號、帳戶的年終結餘或價值,以及相關年度的利息、股息及出售財務資產所得收益的總款額。

金融機構會將須申報帳戶在某一年(例如二零一七年)的資料在下一公曆年(即二零一八年)的五月提交予稅務局。稅務局會在同一年度(即二零一八年)的九月向自動交換資料夥伴傳送有關資料。

3、自我證明材料備存六年

金融機構有責任申報由申報對象持有的金融帳戶。香港的納稅人如非任何香港以外地區的稅務居民,不會被申報。《稅務條例》規定金融機構須應用盡職調查程序,向帳戶持有人收集所需資料和文件。為了識辨誰是申報對象,金融機構可要求帳戶持有人填寫自我證明以核實其稅務居民身份。而有關的自我證明將會由金融機構備存六年。

4、赴港投保更加嚴格

目前在香港投保需要提供稅號,否則無法投保。現在在香港買保險,無論金額大小,都比以往更加嚴格,無論是投保流程還是資金來源審核,而且凡是在香港投保都需要填寫稅號,如果年交保費在30萬美元以上,需要額外提供資產證明。

5、強化金融機構的責任

《修訂條例》主要向金融機構施加以下責任:

設立、維持和應用程序,旨在(但不限於)識辨該機構所維持的須報告金融帳戶;就須報告金融帳戶,報告所需資料;及向沒有遵從上述所述責任的金融機構,施以懲罰(如罰款)。

2016年生效的《2016年稅務(修訂)(第3號)條例》,為香港進行自動交換資料訂立了法律框架。《金融機構指南》為香港金融機構的CRS合規提供了更為詳細的說明和解釋。也意味著CRS在香港進入落地實質階段,對於投資者而言,需要關注香港各項實施規定,進而做出準確的判斷和稅務安排。

作者:劉天永,北京華稅律師事務所主任,全國律協財稅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兼秘書長,法學博士,經濟學博士後,稅務律師,註冊會計師,註冊稅務師;QQ和個人微信號均為:977962,添加可互動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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