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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仲裁製度發展及缺陷

恰好前幾天有和省仲裁委員會秘書長交流過,拾人牙慧地說說這個問題。

截止2016年底,全國仲裁案件收案量為20.8萬件,相對2015年增長了8萬件,自1994年加入《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以來,仲裁機構陸續設立了251家,數量世界第一,大多數國家仲裁機構也就一兩家。

這些數據看著驚人,其實不然,同期法院收案量近兩千萬件,同為爭議解決機構,發達國家民商事糾紛百分之九十以上通過仲裁裁決(數據存疑),即便仲裁機構不多,但公信力強,我國目前能被國際普遍認可的不多,也就北仲、貿仲、廣仲幾家。

總體而言,發展速度尚可,缺陷八字可以概括之:多而不精,認可度低。

仲裁遠沒有發揮出應有之義,究其原因不外乎幾點:

一、內部限制

1、受案領域有限

仲裁必須以雙方的協議為前置,商業交易中寫合同預防風險的不多,事後達成補充協議想到仲裁的更少,而民事中的大頭—侵權糾紛,基本沒有預料的可能。

2、仲裁員能力有限

仲裁員以律師兼職居多,八年法律實務經驗的門檻其實不高,辦起案來水平不一,靈活性不夠,面對專業領域與小眾行業,時常無力下口。長期以來的訴訟經驗導致他們習慣性的引導仲裁向訴訟分流,而在此階段的律師,本身業務量就不小,分身乏力,人數不夠,又導致了結案時間過長,結案率偏低。

3、裁判標準無限

相對於法院的司法實踐,不同仲裁機構的裁判標準差異更大,龍生九子,各有千秋,這既是洞悉規則後選擇仲裁,在爭議解決時獲得主場優勢的理由,同時,裁量空間過大,無法把控,也是拒絕仲裁的原因,律師代理費能否支持、合同效力的有無、政府文件規定的適用等等,都是分歧。

二、外部限制

1、立法對仲裁條款要求嚴格

筆者曾接待過一個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糾紛諮詢,裡面有約定發生爭議由仲裁解決,而該事項不屬於仲裁範圍;筆者還接待過一次買賣合同糾紛,約定的是X市仲裁委而沒有明確具體到X市哪個仲裁委,導致條款難以解釋,最終無效,法院仲裁委雙雙不受理;筆者更接待過一次借貸糾紛,約定的卻是勞動仲裁委,不知簽署時在網上找的哪個模板亂套的。這些雖是笑話,但也說明了市場上相當一部分仲裁意願,無法得到實現。

2、行政管理體制混亂

各地仲裁委多為政府法制辦組建,合署辦公,原本的民間爭議解決機構披上了行政色彩,登記機關司法廳和管理機關法制辦常常扯皮,定性和各地的公證處一樣,相當混亂,有事業編製也有市場化運營,各地各仲裁機構各自為政,缺乏統一的管理辦法,更缺乏統一的行業協會和基本的仲裁規則。

3、司法環境的認可度不高

仲裁委裁決的強制執行力通過法律授權,最終依靠於法院的執行部門,時常有仲裁裁決被法院撤銷的情況,無法實現「一裁終局」的高效與隱蔽,基層法院甚至對仲裁缺乏相應的認識,導致最高院發文解釋仲裁裁決統一收歸中院執行。事實上,中國曆年的民商事爭議,層層分流,最終能流入具有國家公信力保障的司法機關去解決的,也不多,何況缺乏保障的民間仲裁機構。

跳出內外部限制的桎梏,縱觀仲裁本身,作為多元爭議解決方式的一種,其本質是通過向讓渡部分國家裁判權力,來促進世界範圍的溝通與聯繫的,全球化的進程仍在繼續,不妨多給一些時間,看它最終是如何開花結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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