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篇 田建林交通肇事罪

寫在前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的,構成犯罪。由於我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為交警部門進行認定且其法院基本直接作為定案依據,這也就造成了涉案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很多時候在交警部門出具事故認定書的時候就能夠決定了。司法實踐中,極少出現審判機關推翻現有事故認定書的。而本案就是這極少的一部分。

筆者推薦本案的理由還在於不同於一般刑事案件判決書的過於簡單,本案的刑事判決著眼於細節的描述,通過閱讀本判決書,你可以對事故現場進行最大程度的還原。當然,對於本案中交通事故中誰負主要責任的問題,筆者看完之後似乎更加傾向於摩托車駕駛員。

判決書: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三師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兵03刑終6號

抗訴機關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圖木休克墾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努爾蘭·依曼哈力,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於新疆塔城地區額敏縣,哈薩克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新疆塔城地區額敏縣,系被害人阿衣肯·依曼哈力的哥哥。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托汗·依曼哈力,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於新疆塔城地區額敏縣,哈薩克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新疆塔城地區額敏縣,系被害人阿衣肯·依曼哈力的姐姐。

訴訟代理人葉爾波力·吾拉孜毛拉,新疆塔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牙森·賽麥提,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於新疆喀什地區莎車縣,維吾爾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新疆喀什地區莎車縣。

原審被告人田建林,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於河南省南陽市淅川縣,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戶籍地河南省南陽市淅川縣,現住新疆巴楚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於2016年3月25日被圖木舒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經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圖木休克墾區人民檢察院批准被逮捕,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圖木舒克市人民法院決定,於2016年6月28日依法取保候審。

辯護人及訴訟代理人趙中利,新疆申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彥慶,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於河南省南陽市,漢族,初中文化,個體工商戶,住新疆巴楚縣。

訴訟代理人李新林,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漢族,新疆圖木舒克市,住新疆圖木舒克市。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周口東發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水縣。

法定代表人盛利文,總經理。

翻譯人員艾山江·熱合曼,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三師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圖木舒克市人民法院審理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圖木休克墾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田建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在訴訟過程中,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努爾蘭·依曼哈力、托汗·依曼哈力向原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公開開庭進行了合併審理,於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兵0302刑初3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圖木休克墾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努爾蘭·依曼哈力、托汗·依曼哈力、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牙森·賽麥提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第三師分院指派檢察員齊玉珍、書記員董瓊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努爾蘭·依曼哈力、托汗·依曼哈力的訴訟代理人葉爾波力·吾拉孜毛拉、上訴人牙森·賽麥提、原審被告人田建林及其辯護人趙中利、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彥慶的訴訟代理人李新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院翻譯人員艾山江·熱合曼到庭翻譯。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周口東發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發汽車運輸公司)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當事人人數較多,距離較遠,經上級法院批准延長審限二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公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田建林犯交通肇事罪,建議對田建林判處相應的刑罰。上訴人努爾蘭·依曼哈力、托汗·依曼哈力向一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原審被告人田建林、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彥慶、東發汽車運輸公司、上訴人牙森·賽麥提賠償二上訴人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及伙食補助費、屍體運費,共計350434元。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12月7日18時15分許,被告人田建林駕駛一輛黃色豫P89879號」福田」牌重型自卸汽車,在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三師四十九團(以下簡稱四十九團)和諧小區前由西向東行駛時與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牙森·賽麥提駕駛的由南向北行駛的一輛黑色無牌號」YAMAHA」牌兩輪摩托車在交叉路口處發生碰撞,摩托車撞到了田建林駕駛的黃色豫P89879號」福田」牌重型自卸汽車右側後輪,造成兩輪摩托車駕駛人牙森·賽麥提受傷,乘車人阿衣肯·依曼哈力死亡的交通事故。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田建林的戶籍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2.被告人田建林的供述與辯解;3.死亡證明;4.證人李某某、張某某、努某某、皇某某、艾某某、努某某1、阿某某、阿某某1的證言;5.新疆金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勘驗檢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田建林、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牙森·賽麥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圖公(交)認字【2016】第068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田建林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該法條的引用與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的內容不符,不能作為定案證據使用。田建林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牙森·賽麥提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根據雙方過錯責任,結合本案其他證據,田建林和牙森·賽麥提應負同等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田建林犯交通肇事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由於田建林和牙森·賽麥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了經濟損失,因此,田建林和牙森·賽麥提應該承擔同等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彥慶與田建林系僱傭關係,田建林因僱傭關係造成的損害應由僱主李彥慶承擔,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東發汽車運輸公司系肇事車輛豫P89879號重型自卸汽車的掛靠單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努爾蘭·依曼哈力、托汗·依曼哈力要求田建林、牙森·賽麥提、李彥慶、東發汽車運輸公司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補助費的理由正當,予以支持。但被害人為農業戶口,到四十九團打工不到一年,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能提交在事發前一年以上的時間」連續」居住在四十九團的證據,故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賠償標準應按照新疆統計局的標準核算而不能使用兵團的統計標準。即死亡賠償金174480元(8724元×20年=174480元),喪葬費4362元(8724元÷2=4326元),誤工費956元(8724元÷365天×2人×20天=956元),伙食補助費4800元(120元×2×20=4800元),交通費4446.5元,住宿費752元,屍體運費酌定為5000元,李彥慶提出已經支付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100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已經認可,應在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田建林的辯護人提出田建林與李彥慶系僱傭關係,予以認可。經原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判決:一、被告人田建林無罪。二、被告人田建林、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彥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周口東發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牙森·賽麥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努爾蘭·依曼哈力、托汗·依曼哈力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補助費、屍體運費共計194796.5元,其中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牙森·賽麥提按責任劃分承擔50%的責任即97398.25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彥慶、周口東發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按責任劃分承擔50%的責任即97398.25元,扣除前期支付10000元,還應支付87398.25元,在支付完畢後可向被告人田建林追償。上述款項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給付。三、肇事車輛豫P89879號重型自卸汽車發還給車主。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圖木休克墾區人民檢察院抗訴提出,原審判決刑事及附帶民事部分確有錯誤,程序嚴重違法。第一,本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沒有錯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對事故原因分析認為,原審被告人田建林駕駛機動車未讓右方車輛先行,超速行駛,過路口未減速慢性是發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訴人牙森·賽麥提駕駛的摩托車在田建林駕駛的重型自卸汽車的右方道路行駛,重型自卸汽車在摩托車的左前方道路行駛,按照右方車先行原則,摩托車具有優先通行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田建林在駕駛的機動車由西向東行駛方向路口有交通標線的控制的情況下,卻沒有讓右方道路駕駛摩托車的牙森·賽麥提先行通過,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與現場照片相符,沒有錯誤。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規定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截止原審開庭結束,並無相反證據出現。原審判決認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與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的內容不符,不能作為有罪證據使用確有錯誤,從而錯誤認定原審被告人田建林無罪。第二,程序嚴重違法。原審被告人田建林的辯護人於2016年6月24日向原審法院申請對田建林取保候審,原審法院於2016年6月28日作出取保候審決定書,將田建林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原審法院將不符合條件的被告人變更強制措施,變更強制措施應在三日內作出,法院卻在五日內才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程序嚴重違法。第三,附帶民事部分確有錯誤。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規定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彥慶、東發汽車運輸公司即使在沒有辦理年檢、沒有辦理交強險的情況下,也應當在交強險110000元的範圍內先行賠付,原審法院直接按賠償款項總額的50%部分判決賠償。原審判決沒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即兵團的統計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金額,卻按新疆統計局的標準計算賠償數額。被害人阿衣肯·依曼哈力已在交通事故中當場死亡,原審法院卻支持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伙食補助費,原審法院還漏判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誤工費。第四,原審判決發還肇事車輛,卻沒有引用相關法律規定。抗訴機關認為,原審被告人田建林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原審判決認定刑事部分及附帶民事部分確有錯誤,程序違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提出抗訴,要求追究田建林的刑事責任及賠償相關經濟損失。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第三師分院及出庭檢察員支持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檢察員認為,依照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二審法院有權對全案進行審查,檢察機關按照同樣的原理可以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抗訴。根據現場照片,兩車過交叉路口時,牙森·賽麥提駕駛的摩托車行駛道路沒有交通標識線,可以無障礙通行,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責任正確,應作為定案的證據,田建林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

原審被告人田建林的辯護人辯稱: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及劃分的交通事故責任正確,宣告原審被告人田建林無罪符合法律規定。抗訴書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不符合本案事實及法律規定。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現場是一個十字交叉路,原審被告人田建林行駛的路段上有明顯的人行橫道線及中間線,上訴人牙森·賽麥提行駛的路段上設有中間線,牙森·賽麥提行駛的路段與田建林行駛的路段交叉相連,處於同一平面區域,參照國標《道路交通標誌和標線》(GB5768-2009)的規定,人行橫道線和中間線是交通標識線。田建林駕駛重型汽車先於牙森·賽麥提駕駛摩托車進入十字交叉路,牙森·賽麥提應讓田建林駕駛重型汽車先行,但牙森·賽麥提搭乘被害人阿衣肯·依曼哈力未戴安全頭盔、超速行駛,與田建林駕駛即將通過十字交叉路的重型汽車右後輪相撞,造成被害人後枕骨等粉碎性骨折死亡,田建林與牙森·賽麥提對本起交通事故應負同等責任。2.原審法院變更強制措施不違法。原審法院是在三日內作出的變更強制措施決定,因恰逢周末看守所無人接收的原因,原審法院在節假日結束後及時採取變更強制措施。3.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有當事人申請抗訴,抗訴機關在原審判決尚未生效,且未經當事人申請情況下,直接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抗訴,沒有法律依據,無權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進行抗訴。辯護人認為,抗訴機關及檢察員支持抗訴的理由不成立,抗訴意見,應予駁回。原審被告人田建林同意辯護人的意見。

上訴人努爾蘭·依曼哈力、托汗·依曼哈力的上訴請求:一、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圖木舒克市人民法院(2016)兵0302刑初3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追究原審被告人田建林的刑事責任;二、判令原審被告人田建林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交強險110000元後應按7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數額為209325元,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彥慶、東發汽車運輸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牙森·賽麥提承擔次要賠償責任,扣除交強險數額後,按3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數額為42576元。第二項、第三項上訴請求數額合計為251893元。上訴的事實及理由: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認定,田建林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牙森·賽麥提負次要責任,田建林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承擔刑事責任。田建林、李彥慶、東發汽車運輸公司應當先支付交強險範圍內的賠償金,然後根據本案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劃分承擔民事責任,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統計局公布的地方賠償標準計算賠償數額。上訴人二審要求:1.死亡賠償金188500元(新疆統計局公布的2015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25元×20年=188500);2.喪葬費30457元(新疆統計局公布的2015年度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60914元÷2=30457元);3.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費6675元(60914元÷365天×4人×10天=6675元);4.交通費4446元;5.住宿費752元;6.屍體運費10000元;7.出差費、伙食補助費22800元[(260元/天+120元/天)×2人×30天=22800元],合計261893元,減去李彥慶已付的10000元,共計251893元。田建林承擔[110000+(251893元-110000元)×70%]=209325元,李彥慶、東發汽車運輸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牙森·賽麥提承擔42567元[(251893元-110000元)×30%=42567元]。

上訴人牙森·賽麥提辯稱,肇事的摩托車不是牙森·賽麥提的,本案應由誰承擔賠償責任,請法院依法處理。

原審被告人田建林及其訴訟代理人辯稱:1.上訴人努爾蘭·依曼哈力、托汗·依曼哈力無權就本案刑事部分進行指控。2.田建林是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彥慶的僱員,本案應由李彥慶及掛靠的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東發汽車運輸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本案賠償標準應當依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統計公布的標準計算,但上訴人有權要求使用何種標準計算賠償數額,田建林及其訴訟代理人同意上訴人要求按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統計局公布的標準計算賠償數額。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彥慶的訴訟代理人的答辯意見與原審被告人田建林的訴訟代理人答辯意見一致。

上訴人牙森·賽麥提上訴稱:原審法院程序違法,劃分責任錯誤。牙森·賽麥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顱骨骨折,五級傷殘的後果,原審法院未作出處理。牙森·賽麥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原審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訴訟代理人而未指定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原審被告人田建林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李彥慶、東發汽車運輸公司作為投保義務人,應當在交強險的範圍內賠償,然後由當事人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責任。

上訴人努爾蘭·依曼哈力、托汗·依曼哈力及其訴訟代理人、原審被告人田建林的訴訟代理人辯稱,上訴人牙森·賽麥提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彥慶的訴訟代理人辯稱,原審被告人田建林駕駛重型汽車在車頭已經駛出十字交叉路口時,上訴人牙森·賽麥提駕駛摩托車撞上了田建林駕駛汽車的右後輪,且未戴安全頭盔超速行駛,這在一般人看來,是牙森·賽麥提存在明顯過錯,牙森·賽麥提關於田建林承擔主要責任,李彥慶承擔連帶責任的意見與事實不符,牙森·賽麥提的上訴請求,應予駁回。

二審查明:2015年12月7日18時15分許,原審被告人田建林駕駛一輛黃色」福田」牌豫P89879號重型自卸汽車,在四十九團和諧小區前由西向東行駛至沒有交通信號燈、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十字路路段時,該車右後車輪與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牙森·賽麥提駕駛的由四十九團二連往該團巴扎自南向北方向行駛的一輛黑色」YAMAHA」牌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前端發生碰撞,造成二輪摩托車駕駛人牙森·賽麥提受傷,乘車人阿衣肯·依曼哈力(歿年30歲)死亡,二輪摩托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當天,經圖木舒克市(以下簡稱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及拍照,事故現場道路東西方向:路寬9m,道路設有中間線,東往四十九團方向,西往圖市方向,位於十字路口兩端各有一條人行橫道線。道路南北方向:路寬8.3m,道路設有中間線,道路十字路口外北方設有限高鐵架。現場發現肇事車輛豫P89879號汽車車頭朝東,車尾朝西,位於東部人行橫道線東側132m-137.8m,距離北側中間線0.6m,豫P89879號重型自卸汽車右後輪有明顯黑色刮擦痕迹。無號牌二輪摩托車頭朝北,車尾朝南,位於東部人行橫道線西側,摩托車距離南側路沿4.4m處。被害人阿衣肯·依曼哈力未戴安全頭盔,被害人的屍體位於東側人行橫道線西部東西方向道路中心線北部南側路沿6.6m處。圖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對摩托車駕駛人牙森·賽麥提、乘車人阿衣肯·依曼哈力的血樣進行檢測未檢出乙醇成份。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託新疆金陸司法鑒定所進行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豫P89879號汽車肇事時的車速為58km/h,無牌二輪摩托車出現拖印時的速度為68km/h,肇事時豫P89879號汽車右後輪胎與無牌二輪摩托車前側發生接觸,事故接觸點為:東西方向,距東側路沿1.40m—1.50m,南北方向,距北側散落物(碎片)1.70m—1.80m。經圖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屍體檢驗分析鑒定:死者阿衣肯·依曼哈力後枕部挫裂傷、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體表多處擦傷伴挫傷,死者阿衣肯·依曼哈力系交通事故所致創傷性休剋死亡。經新疆清源司法鑒定所法醫臨床學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為:牙森·賽麥提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構成交通事故五級傷殘;致頸椎活動受限構成交通事故九級傷殘;致右上肢功能受限構成交通事故九級傷殘;致左上肢受限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170日。涉案的四十九團團部至該團一監區道路為S220線路線,公路等級為三級公路,設計時速為40km/h,為雙向二車道。原審被告人田建林有駕駛證,准駕車型B2D,牙森·賽麥提有駕駛證,准駕車型D。豫P89879號」福田」牌自卸汽車車輛型號為BJ3318DMPC-3,自卸汽車長度10.478米,寬度2.495米,檢驗有效期為2015年11月30日。田建林發生事故後撥打急救及報警電話,圖市公安局四十九團派出所趕到現場,將田建林帶回派出所,後交警大隊將田建林帶回調查,田建林即時到案。

豫P89879號」福田」牌重型自卸汽車登記所有人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東發汽車運輸公司,保險終止日期為2015年11月19日。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彥慶尚未購買交強險。2015年4月,李彥慶僱用田建林駕駛豫P89879號汽車運輸砂石料至案發。

被害人阿衣肯·依曼哈力未婚,農業戶口,父母已去世,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努爾蘭·依曼哈力、托汗·依曼哈力是被害人阿衣肯·依曼哈力的胞兄、姐姐。阿衣肯·依曼哈力於2015年11月12日離開戶籍所在地新疆塔城地區額敏縣瑪熱勒蘇鄉塔斯吾特開勒村。2015年11月26日,阿衣肯·依曼哈力在四十九團二連打工拾棉花。

原審被告人田建林與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牙森·賽麥提發生的交通事故,給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努爾蘭·依曼哈力、托汗·依曼哈力造成的經濟損失有:1.死亡賠償金188500元;2.喪葬費30457元;3.被害人親屬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費6675元;4.處理喪事人員的伙食補助費4800元;5.交通費4446元;6.住宿費752元,合計235630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彥慶已給付上訴人努爾蘭·依曼哈力、托汗·依曼哈力10000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上訴人努爾蘭·依曼哈力、托汗·依曼哈力、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彥慶的訴訟代理人提交並經質證的下列證據證明:

刑事部分:1.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事故照片證明,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四十九團和諧小區前面十字路口處。事故現場位於四十九團和諧小區交叉十字路口路段,事故現場道路東西方向:路寬9m,道路設有中間線,東往四十九團方向,西往圖木舒克市方向,位於十字路口東西側各有一條人行橫道線。道路南北方向:路寬8.3m,道路設有中間線,道路十字路口外北方設有鐵質限高架。現場發現肇事車輛豫P89879號汽車車頭朝東,車尾朝西,位於東部人行橫道線東側132m-137.8m,豫P89879號重型自卸汽車右後輪有明顯黑色刮擦痕迹。無號牌二輪摩托車頭朝北,車尾朝南,位於東部人行橫道線西側。屍體位於人行橫道線西側東西方向道路中心線北部,屍體未戴安全頭盔。

2.(1)圖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於2016年1月5日出具的圖公(物)鑒(理化)字[2015]124號物證檢驗報告證明,被害人阿衣肯·依曼哈力血樣中未檢出乙醇成份;(2)圖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於2016年1月5日出具的圖公(物)鑒(理化)字[2015]125號物證檢驗報告證實,上訴人牙森·賽麥提血樣中未檢出乙醇成份。

3.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行駛證、檢驗證、機動車保險證各一份證明,原審被告人田建林駕駛證號41xxx19890301449x,准駕車型B2D。豫P89879號福田牌重型自卸汽車的所有人及被保險人是東發汽車運輸公司,外廓尺寸10.478m×2.495m×3.4m,檢驗有效期為2015年11月30日,保險終止日期為2015年11月19日。上訴人牙森·賽麥提駕駛證號65xxx519830721151x,准駕車型D。

4.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於2015年12月8日向新疆金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委託書、新疆金陸司法鑒定所於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2015]鑒字第114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證明,該所受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委託對本案進行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1)豫P89879車肇事時的車速為58km/h;(2)無牌二輪摩托車出現拖印時的速度為68km/h;(3)肇事時豫P89879車右後輪胎與無牌二輪摩托車前側發生接觸;(4)事故接觸點為:東西方向,距東側路沿1.40m—1.50m;南北方向,距北側散落物(碎片)1.70m—1.80m。

5.(1)圖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於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圖公(法屍)檢字[2015]第087號法醫學屍體檢驗分析意見書的檢驗意見證明,死者阿衣肯·依曼哈力後枕部挫裂傷、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體表多處擦傷伴挫傷,死者阿衣肯·依曼哈力系交通事故所致創傷性休剋死亡;(2)圖市公安局於2016年1月5日出具死亡證明,2015年12月7日18時15分許,在四十九團和諧小區前十字路處,發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阿衣肯·依曼哈力死亡。

6.圖市公安局到案經過證明,原審被告人田建林發生事故後撥打報警電話,圖市公安局四十九團派出所趕到現場,將田建林帶回派出所,後交警大隊將田建林帶回調查,田建林即時到案。

7.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彥慶的陳述證明,李彥慶僱用原審被告人田建林駕駛汽車。2015年4月,李彥慶將黃色豫P89879號汽車交給田建林駕駛拉運砂石料,汽車已過保險期。2015年12月7日18時許,田建林給李彥慶打電話說,田建林在經過一個十字路口時,突然衝出了一輛二輪摩托車撞在了汽車的後輪上,李彥慶就趕到了現場,與田建林一起被派出所的民警帶到了派出所,後被帶到交警大隊。

8.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12月7日下午,張某某接到機務連連長的電話,得知給張某某父親拾棉花的僱工阿衣肯·依曼哈力、上訴人牙森·賽麥提在四十九團老一連十字路口發生了交通事故,摩托車沒有牌照,是張某某的父親張某全購買的黑色」YAMAHA」牌二輪摩托車,摩托車停在家裡,誰騎走的張某某不知道。

9.證人努某某、阿某某、阿某某1、艾某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12月7日下午,因被害人阿衣肯·依曼哈力去四十九團團部買胃藥,上訴人牙森·賽麥提也要去四十九團巴扎,牙森·賽麥提騎著張某某家中的二輪摩托車帶著阿衣肯·依曼哈力去四十九團團部。

10.證人皇某某、努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害人阿衣肯·依曼哈力是努某某的弟弟,皇某某的妻弟,被害人的父母已去世了。2015年11月12日,被害人從新疆額敏縣離開。2015年11月26日,被害人告訴家人其在四十九團與阿某某在一起。2015年12月7日19時,皇某某、努某某聽說被害人在四十九團乘坐摩托車與大型汽車碰撞死亡了,被害人的屍體已在新疆額敏縣的家鄉安葬了。

11.原審被告人田建林的陳述證明,2015年12月7日18時許,田建林駕駛黃色」福田」牌重型汽車自西向東以50km/h的速度行駛到四十九團滴灌帶場的一個十字路口中間時,看見右方路口20米處從南向北方向來了一輛二輪摩托車,摩托車上有兩個人,速度很快。田建林快過十字路口時,見對方已經剎車了,就通過了十字路口。後從後視鏡看見一輛二輪摩托車倒在地上,摩托車旁邊躺著兩個人,其中一個躺著不動了,另一個還在動。田建林就撥打了120電話,掛了電話後又撥打了110電話報警,隨後打電話給老闆李彥慶告訴事故現場位置,不一會,圖市公安局四十九團派出所的民警來了,田建林被帶到了派出所。發生交通事故時,田建林未飲酒及疲勞駕駛。

12.原審被告人田建林的戶籍登記卡證明,田建林的戶籍、年齡等基本情況。

13.被害人阿衣肯·依曼哈力的戶籍登記卡證明,阿衣肯·依曼哈力的戶籍、年齡等基本情況。

14.上訴人牙森·賽麥提的陳述證明,牙森·賽麥提於2015年4月到四十九團,與被害人阿衣肯·依曼哈力一起給張光輝打工。打工期間,牙森·賽麥提有時候騎張光輝的二輪摩托車去四十九團巴扎買菜。牙森·賽麥提與被害人一起去四十九團買葯,但不記得是誰駕駛的摩托車,牙森·賽麥提於2015年12月7日住院治療,2016年2月才醒過來。

15.新疆清源司法鑒定所法醫臨床學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證明,上訴人牙森·賽麥提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構成交通事故五級傷殘;致頸椎活動受限構成交通事故九級傷殘;致右上肢功能受限構成交通事故九級傷殘;致左上肢受限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170日。

16.第三師公路養護管理所於2016年7月7日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四十九團團部至一監區為S220線路線,公路等級為三級公路,設計時速為40km/h,為雙向二車道。

原審被告人田建林及其辯護人對上述證據無異議,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具有關聯性,真實性,予以認定。檢察機關一、二審出示的證據: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圖公(交)認字[2016]第068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說明及現場限速圖片,田建林及其辯護人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及關聯性有異議,對檢察員所要證明的問題不予認可,辯護人認為,田建林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司法鑒定意見對田建林的量刑無意義。本院認證認為,對檢察機關出示的該組證據,田建林及其辯護人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上述證據與其他證據不能相互印證,不具有真實性,不予採信。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上訴人努爾蘭·依曼哈力、托汗·依曼哈力提供的證據:1.交通費票據計4446元;2.住宿費票據計752元;3.拉運屍體收據計10000元;4.新疆塔城地區額敏縣瑪熱勒蘇鄉塔斯吾特開勒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證明,努爾蘭·依曼哈力的弟弟阿衣肯·依曼哈力在四十九團遇車禍去世後,遺體運回當地花費10000元租車費;5.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住宿費發票各二張證明,2016年6月25日,努爾蘭·依曼哈力、托汗·依曼哈力的訴訟代理人從新疆阿克蘇市至新疆烏魯木齊市花費交通費960元(480元×2人)、住宿費198元,2016年10月23日花費住宿費208元。上訴人牙森·賽麥提對上述證據無異議,原審被告人田建林及其訴訟代理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彥慶的訴訟代理人對證據1、2無異議,對其他證據不予認可,認為證據3、4屬於重複計算,且訴訟期間的交通費、住宿費是訴訟成本費用,於法無據。本院認證認為,上訴人努爾蘭·依曼哈力、托汗·依曼哈力提供的證據1、2,對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異議,予以採信。努爾蘭·依曼哈力、托汗·依曼哈力提供的證據3、4、5,其中屍體運費與喪葬費重複計算,訴訟期間的交通費、住宿費,屬於訴訟成本費用,與本案訴爭標的不具有直接聯繫,不予採信。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彥慶提供的證據:1.收條一份證明,李彥慶給付上訴人努爾蘭·依曼哈力、托汗·依曼哈力10000元,上訴人努爾蘭·依曼哈力、托汗·依曼哈力認可收到了李彥慶給付的10000元。2.註冊登記機動車信息表一份證明,福田牌重型自卸汽車,號牌豫P89879的機動車所有人登記為東發汽車運輸公司,車長10.478米,車寬2.495米,車高3.4米;3.汽車買賣合同證明,2012年10月20日,李彥慶與東發汽車運輸公司簽訂了汽車買賣合同,李彥慶以365000元的價格分期付款購買該重型汽車,首付30000元,該車輛在款項付清前,東發汽車運輸公司保留汽車所有權,該汽車至今登記在東發汽車運輸公司名下,雙方實為掛靠關係,東發汽車運輸公司在汽車買賣合同上蓋章並由該公司代表李紅娜簽名,李彥慶在汽車買賣合同上簽名;4.稅收通用完稅證證明,2012年11月16日,李彥慶向東發汽車運輸公司支付了部分汽車款項後,東發汽車運輸公司繳納稅款31282元。上訴人努爾蘭·依曼哈力、托汗·依曼哈力及其訴訟代理人、牙森·賽麥提、原審被告人田建林及其訴訟代理人對該組證據無異議,予以採信。

上訴人牙森·賽麥提、原審被告人田建林未提供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證據材料。

本院認為,本案刑事部分爭議焦點有:第一,原審是否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導致公正判決;第二,上訴人牙森·賽麥提駕駛二輪摩托車是否具有先行權;第三,原審被告人田建林在交叉路口超速駕駛,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同等責任還是主要責任。

關於第一個焦點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宣告原審被告人田建林無罪,經田建林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對田建林變更強制措施並無不當,但原審法院對田建林超期變更強制措施,存在瑕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原審雖對田建林超期變更了強制措施,但不屬於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此外,在案的豫P89879號福田牌重型自卸貨車系物證,原審判決發還該重型自卸貨車,於法無據,二審應予以糾正。抗訴機關關於原審法院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對第二個焦點問題。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證明上訴人牙森·賽麥提是否具有先行權的事實由一系列證據構成,包括勘查筆錄、現場平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新疆金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原審被告人田建林供述等證據。本案中,東西方向道路現場有兩條人行橫道線,牙森·賽麥提駕駛無牌照二輪摩托車以68km/h的速度與田建林駕駛以58km/h速度行駛的自卸汽車右後輪碰撞點為,南北方向路寬8.3m,距東側路沿1.40m—1.50m,東西方向路寬9m,距散落物(碎片)1.70m—1.80m。即碰撞點距離南北方向公路東側路沿6.8m-6.9m(8.3m—1.40m至1.50m)處,按自卸汽車長度10.478m以58km/h的行駛速度計算,自卸汽車距離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進入交叉路口理論時間為1.04s至1.05s[(17.278m(6.8m+10.478m)至17.378m(6.9m+10.478m)÷16.1m/s=1.04s至1.05s)];肇事車輛」福田」牌自卸汽車寬度2.495m,撞點距離東西方向公路南側路沿1.7m-1.8m,以二輪摩托車68km/h的行駛速度計算,摩托車距離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進入交叉路口的理論時間為0.09s至0.095s(1.7m至1.8m÷18.9m/s=0.09s至0.095s)。綜合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結論,田建林駕駛的豫P89879號自卸汽車進入交通事故的交叉路口時間先於牙森·賽麥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時間。因此,可以確認牙森·賽麥提駕駛二輪摩托車在通過涉案的交叉路口時應讓已經進入路口內田建林駕駛的自卸汽車先行。

對第三個焦點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原審被告人田建林駕駛自卸汽車在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雖然田建林駕駛自卸汽車早於上訴人牙森·賽麥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進入交叉路口,但田建林未減速行駛,超速行駛在先。牙森·賽麥提駕駛二輪摩托車搭乘被害人阿衣肯·依曼哈力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車速,讓已在路口內田建林駕駛的機動車先行,且未佩戴頭盔,導致被害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後枕部挫裂傷、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體表多處擦傷伴挫傷,致創傷性休剋死亡。通過對違反交通法規的性質和程度分析,田建林與牙森·賽麥提的上述行為對本案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相當,可以確認田建林與牙森·賽麥提對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負同等責任,乘車的被害人阿衣肯·依曼哈力無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本案中,田建林與牙森·賽麥提對交通事故負同等責任,田建林的行為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行為,原審法院據此宣告田建林無罪正確。抗訴機關及檢察員關於原審被告人田建林對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原審法院對田建林宣告無罪錯誤的抗訴意見,證據不足,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原審被告人田建林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採納。

上訴人努爾蘭·依曼哈力、托汗·依曼哈力在二審階段提出的上訴請求與原審訴訟請求不一致,但二上訴人二審提出的主要請求: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補助費,共計251893元,未超出原審訴訟請求的範圍及總數額,且原審被告人田建林、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彥慶同意在合法的情況下按二上訴人二審提出的賠償標準計算相關賠償數額,二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請求不屬於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系當事人對自己實體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故以二上訴人提出上述請求作為其上訴請求事項。二上訴人提出的喪葬費已包含了屍體運費等費用,屍體運費10000元屬於重複計算。田建林及其辯護人、李彥慶的訴訟代理人關於屍體運費屬於重複計算的意見成立,予以採納。二上訴人二審中提出的出差費超出了原審請求的範圍,且屬於重複計算,本案二審亦調解不能,對二上訴人提出的出差住宿費15600元部分,不予審理。

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原審被告人田建林與上訴人牙森·賽麥提因違反交通安全法規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阿衣肯·依曼哈力死亡,上訴人努爾蘭·依曼哈力、托汗·依曼哈力作為被害人的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賠償的訴訟請求。原審被告人田建林由於違反交通法規,發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田建林作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彥慶的僱員從事僱傭活動致人損害,應由僱主李彥慶承擔賠償責任。田建林對事故的發生存在一般過錯,二上訴人要求田建林承擔連帶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豫P89879號」福田」牌汽車掛靠在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東發汽車運輸公司,東發汽車運輸公司對涉案事故的法律後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東發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訴訟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案發時,被害人阿衣肯·依曼哈力是牙森·賽麥提駕駛二輪摩托車的乘員,系田建林駕駛車輛豫P89879號」福田」牌汽車的第三者,受害人的損失首先應在豫P89879號」福田」牌汽車第三者交通事故責任強制性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再由雙方按照事故責任承擔各自的賠償責任。田建林駕駛的車輛超期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險,李彥慶、東發汽車運輸公司應在交強險死亡賠償限額內先於賠償,不足部分再由機動車雙方按照責任比例分擔。牙森·賽麥提與田建林對交通事故負同等責任,牙森·賽麥提與田建林應在交強險死亡賠償限額內不足部分按5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二上訴人主張由李彥慶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的上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但努爾蘭·依曼哈力、托汗·依曼哈力、牙森·賽麥提關於訴請不足部分田建林、李彥慶、東發汽車運輸公司按7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被害人阿衣肯·依曼哈力系農村居民,離開原籍到四十九團打工的時間不足一年,直至發生交通事故時止,其生活、居住在農村,屬農村居民,按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受訴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即兵團2015年度統計公報標準依法計算賠償數額。

上訴人努爾蘭·依曼哈力、托汗·依曼哈力訴請的損失有:死亡賠償金188500元,喪葬費30457元,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費6675元、交通費4446元、住宿費752元、伙食補助費4800元,合計235630元。原審被告人田建林及其訴訟代理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彥慶的訴訟代理人無異議,予以認定。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彥慶已經支付給二上訴人的10000元,應予扣除。二上訴人要求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51893元,對未超出法律規定範圍的235630元部分,予以支持。二上訴人的其餘部分訴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李彥慶賠償上訴人努爾蘭·依曼哈力、托汗·依曼哈力各項經濟損失為162815元{[110000元+(235630元-110000元)×50%]-10000元=162815元},東發汽車運輸公司對此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責任。上訴人牙森·賽麥提賠償上訴人努爾蘭·依曼哈力、托汗·依曼哈力各項經濟損失為62815元[(235630元-110000元)×50%=62815元]。牙森·賽麥提在原審未提出訴訟請求,二審提出要求原審被告人田建林、李彥慶、東發汽車運輸公司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屬於二審新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上訴人牙森·賽麥提可另行主張權利。原審被告人田建林及其訴訟代理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彥慶的訴訟代理人的答辯及辯解意見成立,予以採納。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正確,應駁回抗訴,維持原判,但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附帶民事賠償部分處理有誤,應予糾正。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抗訴。

二、維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圖木舒克市人民法院(2016)兵0302刑初3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一項,即原審被告人田建林無罪。

三、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圖木舒克市人民法院(2016)兵0302刑初3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即原審被告人田建林、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彥慶、周口東發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上訴人牙森·賽麥提賠償被害人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住宿費、屍體運費,合計194796.5元,其中上訴人牙森·賽麥提按責任劃分承擔50%的責任即97398.25元;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彥慶、周口東發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按責任劃分承擔50%的責任即97398.25元,扣除前期支付的10000元,還應支付87398.25元,在支付完畢後可向原審被告人田建林追償。上述款項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彥慶、周口東發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給付。發還肇事車輛豫P89879號重型自卸汽車給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彥慶。

四、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彥慶賠償上訴人努爾蘭·依曼哈力、托汗·依曼哈力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合計162815元,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周口東發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上述款項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彥慶、周口東發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給付上訴人努爾蘭·依曼哈力、托汗·依曼哈力。

五、上訴人牙森·賽麥提賠償上訴人努爾蘭·依曼哈力、托汗·依曼哈力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合計62815元。上述款項上訴人牙森·賽麥提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給付上訴人努爾蘭·依曼哈力、托汗·依曼哈力。

六、駁回上訴人努爾蘭·依曼哈力、托汗·依曼哈力的其他訴訟請求。

七、駁回上訴人牙森·賽麥提的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新      巍

審判員 艾斯凱爾·庫爾班

審判員 褚      彩      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張      恆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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