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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網路名譽侵權認定中的相關問題

隨著互聯網特別是移動互聯網的發展,互聯網已經成為繼報紙、廣播和電視之後的第四大媒體,現在也已形成了以微博和微信等各種新型社交平台為代表的不同於傳統媒體的互聯網新媒體或自媒體,但網路是一把雙刃劍,在方便和豐富人們的生活同時也產生了很多與互聯網相關的新型法律問題。由於互聯網傳播的隱蔽性、廣泛性和隨意性等特性,近年來就產生了大量利用互聯網侵害他人名譽權特別是演藝明星等公眾人物名譽權的案件,這就提出了網路環境下名譽權保護和限制的新問題。另外,由於互聯網在世界範圍內的發展時間並不長,在我國更是在進入21世紀後才開始迅猛發展,我國現階段對於與互聯網相關的各種立法和制度在逐漸完善過程中,對於各種網路侵權行為還無法進行有效監管和遏制,所以,對於網路名譽權侵權案件中的很多爭議問題需要進行進一步釐清,以在保護公民個人權益和促進互聯網發展之間做到平衡。

一、網路虛擬主體的名譽權

我國《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其中明確規定名譽權的主體為公民和法人,甚至不包括其他組織,那麼,網路空間虛擬主體是否享有名譽權?這是在傳統名譽權侵權案件中不會遇到的新問題。

在我國網路名譽侵權第一案四川達州市通州區小學教師「天靜小齋」(實名胡蘇蘇)訴達州市網民「如花美眷」(實名張了戈)名譽權侵權糾紛案中,因網民「如花美眷」在鳳凰山下論壇巴山網事版塊里發表的多篇文章均指向的是網民「天靜小齋」而非原告胡蘇蘇,所以,涉及到網民「天靜小齋」是否享有名譽權的問題。

關於網路虛擬主體有兩種產生方式,一種是通過網民註冊產生,如上述案件中胡蘇蘇在相關論壇註冊網名為「天靜小齋」,另一種是通過相關程序自動生成即完全的網路虛擬人。有觀點認為,網路空間虛擬主體均應享有名譽權。現實主體和網路環境下的虛擬主體能夠形成一一對應關係,虛擬主體是現實主體在網路環境下的延伸,現實主體在社會中享有名譽權,那麼,虛擬主體在網路環境下也應該享有名譽權。另,有觀點認為,網路虛擬主體不享有名譽權。網路虛擬主體無論是以註冊方式形成還是以自動生成方式形成,其所有信息均是虛假的,對於網路虛擬主體的侮辱和誹謗同現實社會中的侮辱誹謗還是存在本質區別。

本文認為,網路虛擬主體應該享有名譽權但僅限以註冊方式形成成的虛擬主體即網路虛擬主體必須能夠和現實主體的自然人或法人相對應,但這種對應並不要求必須為公眾所熟知。在上述案件中,有觀點認為,因「天靜小齋」已經在論壇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一定範圍內的公眾已經知道「天靜小齋」就是胡蘇蘇,所以,應認定其享有名譽權。這無疑增加了網路虛擬主體享有名譽權的條件,因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網民畢竟是少數。無論網路虛擬主體是否享有知名度並為公眾所知悉,只要其能夠證明和現實主體是一一對應的關係即能享有名譽權,現在司法判例也都基本支持了這一觀點。對於以自動生成方式形成的虛擬主體,因其在現實社會中沒有一一對應的主體,不屬於我國法律所規定的名譽權主體即法人或自然人,對其的侮辱誹謗也並不能造成其在現實社會中的性評價降低,因此,不應享有名譽權。

二、侵權行為為第三人知悉

只有侵權行為為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悉,才能表明侵權行為已經產生社會影響,導致受害者社會評價性降低的後果,才能認定構成網路名譽侵權。第三人知悉,在網路上表現為網民及現實生活中的人知悉。

隨著互聯網的發展,出現了很多新型的社交平台,比如隨著微信的興起,就出現了在微信朋友圈發布違法信息侵犯他人名譽權的現象。有觀點認為微信作為熟人社交工具有一定的私密性,私密朋友之間的分享和傳播並不能認為是公開傳播。在董成鵬與成都同森錦城投資有限公司肖像權糾紛一案中,被告就認為因為微信公眾平台具有一定的封閉性,如果公眾不關注,並不會看到裡面的文章內容。同樣,如果不是微信好友關係,第三人也沒法看到侵權人所發的朋友圈,因此,不應認定為公開傳播。但事實並非如此,在海口女子吳貝貝訴張曉楠名譽權侵權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微信作為當前網路流行的信息交流平台,在信息傳播和交流方面具有快捷、便利、覆蓋面廣的特點,一旦發表,即可能不以作者的意志為轉移地被廣泛傳播。

本文認為,是否為第三人知悉關鍵在於判斷侵權行為的傳播方式和是否有為第三人知悉的可能,而不在於有多少第三人知悉,所以,不論侵權人朋友圈有多少好友,哪怕僅僅只有幾個好友,但一旦在朋友圈發布相關侮辱誹謗信息,都產生了向更多第三人傳播的可能性,應該認定為侵犯名譽權。

三、侵權行為指向特定的人

名譽權是社會公眾對於特定主體的社會評價,因此,侵犯名譽權的行為必須是針對特定主體的侵權行為。反之,如果侵權行為不是針對特定主體而是針對不特定的大對數,則並不能夠造成特定主體社會評價性降低的後果,因此,不構成網路名譽侵權。在網路評論中,包括直接針對第三人、非指名道姓針對第三人或針對虛擬第三人,需要結合具體情況認定是否指向特定的人,判定是否構成網路名譽侵權。在司法實踐中,判斷侵權言論是否針對特定人,要從信息接受者的角度判斷即如果受害人具有公眾知悉或者極易查證的特定事實或者經歷,而被告雖未指名道姓,但提到了這一事實或經歷,可以認定為該言論針對受害人。

近日,自廣東增城市的癌症患者潘金蓮以名譽侵權為由將《我不是潘金蓮》的導演馮小剛、編劇劉震雲、主演范冰冰等9名被告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權,恢複名譽,與此類似的還有某花木蘭文化有限公司因喜劇演員賈玲在《歡樂喜劇人》中惡搞花木蘭而起訴賈玲侵犯名譽權,中國道教協會權益保護委員會主任孟崇然道長發表聲明,譴責陳凱歌拍攝的《道士下山》「肆意醜化道教、道士形象」,要求該片立即停映,並要求陳凱歌及製片方做出公開道歉……。那麼,上述主體是否有權提起訴訟即是否是適格的被侵權人了?

本文認為,在上述事件中,暫且不論上述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但上述行為均未指向特定的原告,甚至有觀點認為,上述事件都存在為訴訟而訴訟的炒作嫌疑。所以,必須明確在名譽權侵權案件中只有侵權行為指向的特定主體才是適格原告,另外,這種指明並一定要求是必須公開明確指明,如果是含沙射影等方式但確實又能讓公眾知悉為特定第三人的也應認定為指向特定,比如在「徐良訴《上海文化藝術報》等侵害名譽權糾紛案」中,法院認為被告文章雖未指名道姓,但能讓公眾將徐良和其對應起來。

四、公眾人物的容忍義務

在著名球星范志毅訴《東方早報》名譽權糾紛案件中,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第一次引入公眾人物的概念,認為公眾人物對於媒體的報道批評等需要承擔相對普通人來說更多的容忍義務,作為原告的范志毅對於媒體在行使正當輿論監督的過程中,對可能造成的輕微損害應當予以容忍與理解,因此,判決范志毅敗訴。由此,確立了公眾人物在名譽權侵權案件中的容忍義務。

公眾人物主要包括三種:第一種,具有廣泛社會聲譽的人,比如體育、演藝明星等;第二種,政府官員;第三種,由於特定事件而成為公眾人物。公眾人物相對於非公眾人物具有更多澄清事實的機會,也獲取了更多的社會利益,因此,對他們賦予適度的容忍義務也是公平合理的,但對於容忍程度需要結合具體事實進行判斷,也不能因為容忍義務而完全否認公眾人物的名譽權,如在廣州網易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與譚晶名譽權糾紛中,法院認為,公眾人物具有不同於普通民眾的特點,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相對廣泛的影響力,其向社會公眾傳播的言談舉止、行為事迹會對社會公眾產生一定影響。因此,在接受社會輿論監督及社會公眾知情權利面前,公眾人物相應的人格權受到限制。但對公眾人物的人格權利限制並非沒有限度,公眾人物的名譽及人格尊嚴均應依法受到保護。

本文認為,在涉及公眾人物的名譽權侵權案件中,侵權人只要能夠證明相關侵權行為有合理來源比如系轉載第三方但並非權威來源的,另外,也並沒有造成嚴重損害的,都應該在容忍義務範圍內。

隨著社會公眾法治觀念的加強,一般都特別重視自身名譽並通過訴訟維權,但也不能罔顧事實而濫訴。如果一味強調保護公眾利益,那麼,也將不利於還沒有很好技術手段和監管手段應對網路侵權的互聯網平台的發展,所以,對於侵權的認定需要審慎,以做到兩者利益之間的平衡。

(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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