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敬明,這一次我為你辯護

昨晚8點,作家李楓的一條微博引爆了網路,李楓稱2010年成都簽售時和郭敬明住在同一個房間,期間郭敬明曾要求對李楓口交,對其進行了性騷擾和性侵犯。

拋開郭敬明的抄襲,拋開小時代的爛片,拋開我們對這個只有1米5小個子的成見,本文僅從法律的角度來對該事件進行分析。

01 郭敬明強姦、強制猥褻罪均不成立

李楓在文章中說的性騷擾和性侵犯在我國《刑法》中不是獨立罪名,最有可能的罪名就是強姦罪和強制猥褻罪。

而在我國《刑法》中強姦罪的受害者只能是女性,因李楓是男性,因此郭敬明不可能成立強姦罪。

強制猥褻罪在《刑法》中是這樣規定的:

第二百三十七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郭敬明身高為1米5左右,體重只有一百多斤,而李楓是一個183公分的大小伙,我們來看一張郭敬明和楊冪的合影。

因此從常理推斷郭敬明對李楓實施暴力不太可能。當然兩人當時是上下級關係,如果把這種上下級關係解釋成脅迫或其他方法也是勉強說得過去。但是據李楓陳述,在其拒絕郭敬明後,郭非常識趣的回到自己床上,沒有進行其他的暴力或者威脅,因此這頂多算一起求歡不成的意外,不可能成立強制猥褻罪。

更重要的是,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確立了「輕口供重證據」的原則: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這條原則也成為人所共知的一條原則,老百姓就有打官司就是打證據的說法。那我們看需要什麼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在此案中除了被害人李楓的陳述外,李楓沒有任何其他證據,因此本案李楓幾乎沒有任何勝算。

再退一步,我們假設李楓當時留了一手,拍了視頻,錄了音。這個證據非常充分,可以說足以認定郭敬明的強制猥褻罪了。但是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強制猥褻罪的受害人也不包括男性,在此之前對成年男性的性侵,既不構成強姦也不構成猥褻,這個法律漏洞直到2015年才予以彌補。

而在2015年之前性侵男性的,通常需要根據造成的後果來定罪,如造成受害者死亡或者身體輕傷以上的,構成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罪;造成受害者人格尊嚴或名譽受損害的,構成侮辱罪。本案明顯不屬於故意傷害罪。因酒店事件發生在2010年,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也不適用2015年新修正的強制猥褻罪。因此本案頂多構成侮辱罪,那我們來看侮辱罪的規定:

第二百四十六條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法律要求侮辱罪要有公然的條件,即如果僅對被害人進行侮辱,沒有第三者在場,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則不構成侮辱罪。因此本案也不構成侮辱罪。

那我們再來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猥褻他人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猥褻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情節惡劣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猥褻智力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14周歲的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至此,我們就再退兩步,即使郭敬明成立侮辱罪,或者成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猥褻他人的行為,也早已過了追訴時效。

《刑法》第八十七條

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6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

李楓所說的酒店事件發生在2010年4月份,距現在已經整整過去了7年多的時間,按照法律規定,侮辱罪已經過了訴訟時效,而治安管理處罰的時效只有6個月,也早已過了時效。

因此單純從法律上看,李楓與郭敬明酒店事件中,郭敬明基本上不可能受到任何追訴。

02 李楓可能成立誹謗罪

郭敬明不僅不構成以上罪狀,還可以對李楓提起反訴。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此外,李楓也可能受到《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最後,郭敬明還可以對李楓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李楓承擔名譽侵權的責任,並且要求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 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 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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