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償命?

《洞穴奇案》(第一部分)讀書報告

柏拉圖借「洞穴隱喻」傳遞了自己的觀念:愚昧之人需要「哲學王」的引導才能擺脫無聊無意義的生存狀態而走向自由世界。而富勒與薩伯借另一個與「洞穴」相關的故事提出了一個更加深刻的問題:假如法律可以擬人作至高無上的「哲學王」,當困惑的人民求諸法律的裁決和啟示,可法律自己也不能得出統一的答案時,該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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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的起因很簡單:四名被告因生存壓力所迫,殺死並吃掉了同被困于山洞的受害人。但是,我將一些不引人注目的細節視為可以影響對案件分析和判決的重要因素,在後文一一列舉。首先,我回顧並整理了第一部分五位大法官的陳述要點、思考邏輯及其所代表的法哲學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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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位,特魯派尼法官認為被告有罪,但應該獲得行政赦免。他認為法律既然有條文規定「任何人故意剝奪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須被判死刑。」同情心就不能成為嚴格解釋法律條款的障礙。但法庭之外他願意為被告爭取行政赦免。特魯派尼作為首席法官,所持立場顯然與原作者富勒的論戰對手——哈特相似,以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精神探討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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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位,福斯特法官認為被告完全無罪。他首先批評了特魯派尼的「狡猾」做法,認為會導致法律的非正義性。其次,他宣稱被告在殺人時並不處於文明社會,也就並不受紐卡斯國法律的管轄,只能使用自然法和他們自己訂立的契約。他尤其指出為了救五個探險者,有十名營救隊員因此喪命,可見生命權並非絕對不容侵犯,而是我們總是假定生者獲得的價值會超過任何付出的損失。另外,他還強調法律精神應當重於法律文字,糾正立法錯誤也是探究立法精神所做的正確努力。福斯特法官所堅持的自然法理論與作者富勒頗有相似之處,他與特魯派尼法官形成了法律解釋方法中目的論和文本論的對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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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位,唐丁法官宣布不參與本案的審判。在法律與道德的兩難之間他選擇了迴避,但他並非沒有表達有價值的觀點。他首先指出福斯特以自然法判斷本案性質的荒謬,質疑自然法狀態的界定、合同法與刑法的高低以及殺人條件對知情者直觀感受的影響。隨後,他解釋了本案被告不成立「自我防衛免責」的原因,又拋出一個有力的類比「既然飢餓不能成為盜竊的理由,又如何能為殺人製造借口呢?」然而,他對有罪判決又難以接受,尤其考慮到四名被告的生還建立在十個英雄的犧牲之上,因此他選擇退出案件審理。唐丁法官總體來說批駁福斯特的觀點,仍然堅持法律的文義解釋,然而他與特魯派尼不同之處在於,他既然無法做出判斷,乾脆就放棄了判斷的權力,這又何嘗不是一種負責任的體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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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位,基恩法官認為罪名成立。他的首要觀點不禁讓我想起了上學期憲法課張千帆老師提出的:人民若對法律有意見,應當改變法律,而法官不能超越許可權。同時,他也帶著調侃的口氣對唐丁法官所說的「法律遇到的的兩難」提出懷疑,認為只要區分法律因素與道德因素,同時考慮到本案並不屬於任何例外,就能做出正確的判決,同時這類艱難案件的判決從長遠的角度看,無論是對人民的守法意識還是對三權分立的制度都大有裨益。基恩法官使用的是典型的分析實證主義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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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位,漢迪法官則支持撤銷有罪判決。他從常識、政治和民意三方面進行分析,同時指出陪審團主席對通常責任的逃避以及特魯派尼對赦免的請求,事實上也是在運用常識進行判斷。閱讀過程中我一度懷疑漢迪法官是華裔移民,因為他所持立場帶有明顯的社會主義法學的印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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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四名被告被判謀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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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文本之內,我從五位法官的陳述中體會到了對法律精神的不同理解,也得出了一些。這裡所說的精神不同於福斯特法官口中的那個帶有強烈主觀色彩的「精神」,而是類似於「本質」、「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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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正如耶林所說,「正義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權利的天平,另一手握有為保障權利主張而準備的寶劍。無天平的寶劍是赤裸裸的暴力,而無寶劍的天平則意味著法的軟弱可欺。」法律只有被嚴格遵守才能擁有人民的敬畏和執行,法網若是常常打開遲早會有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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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道德和法律的衝突總是不可避免。在價值多元化的社會,假如某種理論嘗試統一全體人民的正義觀念,解決道德與法律的兩難,那麼這種理想化的結果不僅違背現實,也不合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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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法律的統一和權威也有失靈之時。再完善、再龐雜的體系都無法預知變化多端的社會,無法趕上人類前進的腳步,因此法律不可能總完美無瑕,而是需要不斷地探索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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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法官們論述的文本之外,我也有一些自己的觀察和思考,也就是開頭所提到的一些小細節。其一是「受困的探險者們關掉無線電」這一行為。可以合理推測,當時受困者們內部正在進行討論(甚至是爭論)或者已經做出決定,這一行為在我眼中可以視作他們接受「殺死一人吃掉而得以生存」的好處,而承擔「被指控謀殺判處死刑」的風險。其二是威特莫爾的「沉默」。在同伴要求他對遊戲公平性表態時他「沒有提出異議」。但我認為這樣的沉默仍然不足以視作威特莫爾對該「契約」的肯定。因此四名被告的「故意殺人」意圖就確鑿無疑。其三是被告的誠實。他們道出了合情合理的真相而沒有串供,因此,假如我們質疑判處他們無罪可能導致多少起類似的謀殺時,我們是不是也應該想想,判處他們有罪可能導致多少起類似的謀殺從一開始就被掩蓋?其四,來自唐丁法官的啟示:「假如有吃人肉罪這一條罪名,本案就有更合理適用的法律了。」這讓我想起侯猛老師課上提到的「野象踩死一人,親人開槍打死野象,未被判處刑罰更重的殺害珍貴動物罪而被以非法持有槍支罪定罪」一案。法律是否要因為這些特殊的情況制定準確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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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不僅帶來了很多答案,也帶來了更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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