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離岸殼公司不需要被「穿透」,那搞CRS反避稅還有何意義?

在CRS下,有一些朋友堅持認為他的離岸公司就是積極非金融實體,不需要被穿透,也不會受到CRS的影響。因此,這篇文章就和大家探討離岸殼公司在CRS下的處理問題。

1.先搞懂啥是離岸貿易公司

在網上看了不少人討論有關CRS下離岸貿易公司或者外貿公司的處理問題,有一個總體感覺就是一些人並沒有完全理解離岸公司的概念。什麼是離岸公司?其實各國法律並沒有一個準確的定義。但是從商業實踐的角度,並不是說所有註冊在英屬開曼群島,百慕大群島,澤西島等離岸避稅地的公司都是離岸公司。所謂的離岸公司通常是指那些在離岸避稅地註冊,但是並不在當地開展實際經營活動的公司,因為往往這類殼公司只需要交點管理費或者印花稅給當地政府機構,無需繳納所得稅,遺產稅或者資本利得稅。

中國人跑到離岸避稅地設立公司的目的有很多,有的是為了海外紅籌上市,有的是為了規避中國外匯管制以方便境外投資併購,有的是為了讓自己國內的公司名字聽起來「更洋氣」,反正目的五花八門吧。但從離岸貿易公司的角度,科林個人覺得更多的原因還是在於逃避稅收和外匯監管,因為一個在中國做生意的人,通過離岸公司與外方簽合同,通過離岸公司收款,然後離岸公司控制人將離岸公司的款項自由地轉到其他國家做投資或者購房等,中國的稅務機關是很難發現的,既不會有外匯管制上的顧慮,也不用擔心其離岸公司的信息被稅務機關發現。

2. 看法條,不要想當然

在CRS下任何公司都會有一個身份分類,要麼是金融機構(或實體),要麼就是非金融機構(包括積極非金融機構和消極非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對於不同身份分類的賬戶持有人,對待方式也會不同。我們這裡不妨舉個例子來說明:

李小姐是中國居民,在離岸避稅地A國設立XYZ公司(假設XYZ只構成A國稅務居民)。XYZ公司在B國的銀行持有金融賬戶。假設中國與A國和B國之間已經相互達成CRS下的信息交換協議。以下分三種情況處理:

1)如果XYZ公司是投資機構:

XYZ公司在B國銀行持有的金融賬戶不在盡職調查和申報的範圍內,更不需要「穿透」XYZ公司尋找其實際控制人,也就是說B國銀行只需要從XYZ公司獲得真實有效的自我聲明即可,無需進行任何其他操作。

2)如果XYZ公司是積極非金融實體:

XYZ公司需要向B國銀行聲明其稅務居民身份所在國,即A國,那麼此時B國銀行會將XYZ公司的信息申報和間接傳遞給A國政府。

3)如果XYZ公司是消極非金融實體:

XYZ公司需要向B國銀行聲明稅務居民身份所在國,同時還需要提供其實際控制人李小姐的信息,此時,XYZ公司和李小姐的信息分別會被傳遞給A國政府和中國政府。

由上可以看出,將XYZ公司分類成積極非金融機構和消極非金融機構關係到李小姐的信息是否會被披露,所以這裡的關鍵問題就是判定離岸公司是屬於積極的還是消極的非金融機構。

關於積極非金融機構和消極非金融機構的判定問題,科林在《FATCA/CRS下的「積極非金融機構」-從W-8-BEN-E表格說起》和《FATCA和CRS中的消極非金融機構(Non-Financial Institution)》中已經討論過,在此不再贅述。但是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一個非金融機構到底是積極地還是消極的,不是光看公司名字,也不是憑藉實際控制人的一廂情願和想當然,而是要看法條看法條看法條。事實上,OECD的CRS法律規則並沒有對消極非金融實體做出定義(中國是全宇宙唯一一個對消極非金融實體作出定義的國家),只給積極非金融機構做了明確限定,對於不屬於積極非金融實體的其他非金融機構,一律視為消極非金融實體,也就是說需要被「穿透」,識別其實際控制人。CRS下規定了八種積極非金融實體,最常見的一個類別就是看該非金融機構的收入和資產水平,其要求有兩點(需要同時滿足):

a) 過去一年內的取得的消極收入(如股息,利息,租金等不屬於積極經營收入)少於總收入的50% 以及 b) 過去一年內所持有的能產生消極收入的資產少於50%。

如果一個設立在開曼群島的離岸貿易公司,其持有的全部資產就是銀行存款,也就是說這家公司100%的資產都會產生消極收入(存款利息),那麼不管你起什麼樣的名字,怎麼解釋,也是很難滿足上面的b)項要求的。要是這樣的話,其實根本就不用考慮其經營收入的問題,直接就可以排除其被分類成積極非金融實體的可能,而需要被當成消極非金融實體,被「穿透」識別其實際控制人。

3. 需要一些基本稅收常識

CRS的目的就是要終結離岸公司的隱秘性,讓其實際控制人的信息和藏匿在離岸地的資產信息曝光給其稅收居民所在國政府,以實現稅務透明之目的。如果一個離岸貿易公司被分類成積極非金融機構,那這麼大張旗鼓地實施CRS還有什麼意義呢!我們不妨來舉一個例子說明,

1) 李小姐持有A公司和B公司兩家公司,兩個公司均註冊在英屬澤西島,而且都從事塑料產品的進出口貿易生意。

2) A公司在澤西島當地有實質經營,具有辦公地址和20名僱員,所有的收入都來源於在澤西島當地的積極經營所得。

3) B公司屬於殼公司,在澤西島當地沒有實質經營,沒有辦公地址和僱員,主要是為了給李小姐在中國國內進出口貿易公司,與境外簽合同並收取貨款之用,利用澤西島避稅天堂的優勢規避國內稅收和外匯管制。

3) A公司和B公司都分別在新加坡的銀行存有100萬美元。

按照CRS的規則,A公司和B公司在提交給新加坡銀行的自我聲明文件中,應當分別聲明其CRS下的身份。那麼很明顯,CRS對於A公司和B公司的處理是不同的,按照CRS的法規,A公司並非殼公司,因為其在澤西島有實際經營,通常會被分類成積極非金融機構,新加坡銀行直接把A公司的信息申報和交換給澤西島政府即可。

但是如果B公司這種殼公司也能被分類成積極非金融實體,那麼B公司的信息就只會像A公司一樣只被傳遞給澤西島政府,並不會被「穿透」,李小姐的居民身份也不會所在國(中國)知道。如果這樣的話,那CRS實施還有什麼意義呢?澤西島根本就不在乎李小姐的B公司在海外有多少資產,因為這種在澤西島當地沒有實質經營的離岸殼公司在澤西島是不用繳納所得稅的,而真正在乎李小姐的B公司資產的是中國稅務機關啊!很明顯把A公司和B公司同等對待是不合理的,一家是有實際經營的公司,另外一家純粹是為了逃稅設立的公司,而CRS之所有對被動非金融實體「穿透」規則的存在,就是為了實現這些離岸殼公司賬戶信息透明化,以打擊其藏匿資產逃避稅收的行為。

最後再給大家說明一點,以上都是純法律理論層面的討論,並不代表各金融機構的實際操作,更不構成任何稅務建議。在CRS實施初期,很多金融機構對於CRS的合規還處於探索和初步落地階段,尤其是在一些2018年才開展CRS下賬戶信息交換的國家(例如中國,新加坡和香港等),不排除金融機構的前台部門或者客戶經理存在一些不合規的操作,具體請跟金融機構的合規部門進行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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