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歌案宣判後:我們總有疑惑

2017年12月20日,江歌芳魂歸去一年有餘,該案終於在東京地方裁判所宣判,兇手陳世峰一審被判二十年懲役。

在日本法律體系和案情框架下,這是一個對求刑頂格處理的判決,合理合法,但不合心愿,因此爭議頗大,甚至帶起一波新的節奏。

本文不摻雜多餘的情緒,僅從法律出發,從最基礎的法學知識講起,詳解人們在江歌案中的法律疑惑——

①為什麼案件由日本審判而不是中國?②為什麼不適用死刑?③日本適用死刑的標準是什麼?④本案判決如何得出?⑤審理是否到此為止?⑥江母能否再行追究?⑦案件如果由中國審理會有什麼結果?


一、為什麼案件由日本審判?

刑事案件的管轄一共分為屬地管轄、屬人管轄、保護管轄、普遍管轄四種。

1.屬地管轄 :一國對轄域內人事物行使管轄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 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犯罪行為或結果只要發生在我國境內(含擬制領土),就受屬地管轄調整,不區分侵害方受害方國籍。

2.屬人管轄:一國對本國公民行使管轄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我國國民在境外犯有刑法規定的罪行,除最高刑為三年以下可不追究外,受屬人管轄調整。尤其是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犯罪不要求條件。

3.保護管轄:一國對本國和國民受外國人侵害進行保護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外國人在境外對我國或者國民犯罪,達到最低刑三年以上要求的,受保護性管轄調整,但要求構成雙重犯罪(兩國均成立犯罪)。

4.普遍管轄:各國對特定國際犯罪行使管轄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條:

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並非所有國際犯罪都受普遍管轄,只有達成國際共識並締約定明的嚴重罪行可被追究,如種族隔離、種族滅絕、海盜等。

5.母國追訴:一國對外國判決和刑罰的消極承認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我國對外國的判決和刑罰消極承認,也就是說即便在國外經審判已經承擔刑事責任,歸國後仍可以進行追究,已經接受刑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但這僅僅是理論上的兜底,實際運用到本案的可能性極小。

江歌案,是一起中國國民侵害中國國民的案件,理論上中日雙方都具有管轄權。

日方適用屬地管轄(屬地主義),可基於主權對發生在自己法域的案件進行管轄。 中方適用屬人管轄(屬人主義),對本國國民的犯罪進行管轄,不分犯罪地點。

但屬地管轄更加優越,基於屬地連接點的緊密性,加之對一國主權的尊重,如果不是亟需引渡的大型跨國犯罪,一般犯罪即便有許可權也不會引渡(引渡本身還要求條約或者互惠)。此時,屬地管轄往往相較於屬人管轄優先適用。這就是為什麼在雙方都有權管轄的情況下江歌案由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審理。

母國啟動追訴權的理論可行性存在,但現實可能不大。本條設立的初衷是為了兜底,更多會適用於大型案件,本案如未有嚴重畸差並且服有實刑,雖有政府喉舌發聲,也不太可能實際運用。

二、為什麼不適用死刑?

死刑作為極刑,具有嚴酷性和不可逆性,近年來日本的存廢之爭洶洶,世界各國對於死刑的態度也不盡相同:

這裡強調一點,請不要單開樸素視角評價法律,說一些立法有待完善的車軲轆話,廢死潮流不是單純的人權動因,涉及了複雜的法倫理、社會契約等問題,能寫無數篇論文。我個人也不接受廢除死刑,但我看人張張嘴就懟法扎心。

1.各國的死刑規定:

①明文規定並適用的(如中國、新加坡等)

②明文規定但慎用的(如阿富汗、印度、日本、中國台灣、泰國等)

③僅在軍事等特殊犯罪中規定的(如巴西、智利、斐濟、以色列、哈薩克、秘魯等)

④全部廢除的(如阿根廷、澳大利亞、奧地利、比利時、加拿大、捷克、丹麥、芬蘭、法國、德國、希臘、義大利、荷蘭、紐西蘭、巴拿馬、菲律賓、波蘭、葡萄牙、南非、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烏克蘭、英國等)

2.中日的死刑對比

對比一下日本、中國的刑法中關於故意殺人的規定:

①日本的死刑

《日本刑法》第百九十九條:

人を殺した者は、死刑又は無期若しくは五年以上の懲役に処する。

②中國的死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從刑種來看,中日整體上是一致的,均為死刑(中國含死緩)、無期懲役(無期徒刑)、懲役(有期徒刑)。

但有如下差異:

①有期徒刑部分:中國為十年以上(情節較輕的三年以上),日本為五年以上。

②死刑部分:中國的死刑分為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日本的死刑無死刑緩期制度。

③服刑部分:中國的刑期可以減免,比如死緩沒有故意犯罪的二年後裁定轉為無期徒刑(再減刑至少二十五年),重大立功的轉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再減刑至少二十年),只有嚴重故意犯罪才核准執行死刑。日本的刑期為實刑,不直接減免,但可以在服刑的後期獲得假釋。

④執行速率:中國對於判決死刑立即執行的死囚,原審法院在接到執行令7日內執行,走完程序一般會在宣判1年左右進行。而日本雖然規定了法務大臣令下達後5日內執行,也久懸不處,有大量還在押的死囚,等待時間跨度最長高達47年,甚至直接老死獄中。

⑤死刑執行機關:中國的死刑執行機關為原審法院,由最高法簽發執行令。日本的死囚關押於拘置所,直到法務大臣簽字授權方可執行,甚至成為一種政治表達的手段。

⑥死刑執行方式:中國採用槍決和注射死刑,日本採用絞刑(絞首)。

三、日本死刑的標準是什麼?

日本永山則夫殺人案震驚一時,在1983年衍生出了知名的「永山基準」,用來指導日本死刑的適用問題。

1968年に4人をピストルで射殺した永山則夫元死刑囚(事件當時19歳、97年に死刑執行)の裁判で、最高裁が83年に示した死刑適用の基準。動機や殺害方法の殘虐さ、遺族の被害感情、殺害された被害者の數、被告の年齢、前科、犯行後の情狀など9項目を総合的に考慮し、他事件との刑のバランスなどの観點から「やむを得ない」ときに死刑の選択が許されるとした。

1.永山基準:

(1)犯行の罪質——犯罪性質

(2)動機——動機

(3)態様(特に殺害方法の執拗さや殘虐さ) ——犯罪手法

(4)結果の重大性(特に殺害された被害者の數) ——殺害人數

(5)遺族の被害感情——遺屬情感

(6)社會的影響 ——社會影響

(7)犯人の年齢 ——犯人年齡

(8)前科 ——前科

(9)犯行後の情狀——犯罪後情狀

永山基準最受爭議的一點,即其對適用死刑的受害人數進行了限制,一般死難者大於2人才有可能動用死刑,僅1人受害動用死刑的案件,基本也有大量前科。

2.數據分析:

首先需要明確一點,日本是一個近年不無可能廢除死刑的國家,除了國內的持續爭議,法務省等也在定期學習研討。因此,目前日本對死刑的態度是慎用慎執行,政客的態度更多是"承認死刑必要性但宣告謹慎"。

日本死刑的判決慎之又慎,基於永山基準的考量,全國年均判決死刑的總數在個位數或者一二十人,基本上是多人受害的重大惡性案件。

執行死刑雖在條文里速率的規定,但再審制度可以大量延長期限。相比於我國的最高法簽發死刑執行令、高法下發、原審法院執行的速裁,日本的死刑執行允准還存在政治表達的一層意味。由於需要法務大臣簽署授權,這道卡口的鬆緊往往由在任者的手腕決定。如鳩山邦夫在任時,執行死刑人數達到近年之最。

但即便被判處死刑,儘速執行也並非易事。

日本每年的在押死囚數平均100人左右,死囚等待執行的時間跨度極長,比如製造1995年東京地鐵沙林毒氣案的奧姆真理教教主仍然在押,殺害四人的關光彥19歲被判死刑直到今年時滿44歲才受刑。

更詳細的數據如下(出自中國青年報):

以上數據與犯罪白書有所出入,放上對比僅供參考。

3.案例參考:

福田孝行(殺害母女2人,判決死刑)

關光彥(殺害一家4口,判決死刑)

松井喜代司(殺害3人,判決死刑)

筧千佐子(殺害4人,判決死刑)

木嶋佳苗(殺害3人,判決死刑)

加藤智大(殺害7人,判決死刑)

松永太(北九州家庭監禁殺人,判決死刑)

林振華(殺害2人,判決死刑)

鐮田安利(殺害5人,判決死刑)

田尻賢一(殺害2人,判決死刑)

整體而言,死刑犯都殺害了2人以上,即便是2人也較少並且都另有傷者或伴有其他罪名,更多是3人以上。殺害1人被判死刑的屈指可數,大部分是具有惡性前科的罪犯。

唯一的例外,是2007年的磯谷利惠案(闇サイト殺人事件),受害人僅為1人。罪犯3人里2人被判死刑,1人無期,其中神田司於2015年被執行死刑。

磯谷利惠案,正是江母發動簽名活動中所提到的"日本母親獲得了33萬人簽名從而使得不可能的死刑變為可能"之案。本案詳細的介紹,可見這位知友的專欄介紹。zhuanlan.zhihu.com/p/27

但實際上,該案和江歌案存在巨大差異,沒有太大可比性——

①該案是路上綁架入車內監禁後搶劫殺人,嚴重暴力犯罪的併合罪名,存在共犯,殺人手段極其殘忍。

②本案由名古屋高級裁判所審理(高級裁判所>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簡易裁判所),江歌案是東京地方裁判所審理。雖無直接關係,但法院審級更高。

③332806人的簽名請願直接遞交給了法務大臣。

④兩名被判死刑的罪犯中,堀慶末另有一樁夫婦命案,神田司是殺人的提議者。該簽名針對的是神田司,但實際是否直接奏效真不好說。

四、本案判決是如何得出的?

1.江母的請願是否起到作用?

答案是合法但沒用。

關於江母的請願行為的合法性,簡單來說"法律上有權,並非干預司法"。這位答主分析得很徹底,參見zhihu.com/question/6390

而日本憲法規定了司法獨立,法官憑藉良心辦案而不受任何影響,簽名本身不能也不該影響判決結果。

2.本案的爭論焦點是什麼?

本案中檢方指控的罪名有兩個,一為脅迫罪(脅迫罪),二為故意殺人罪(故意殺人罪)

關於脅迫罪,媒體先前疑似因為相似而誤作恐嚇罪(敲詐勒索罪),恐嚇罪是威脅取財,和陳世峰之前用照片逼其複合的恐嚇行為相左,開始我也雲里霧裡,特此更正。

具體的分析參見我另一個回答zhihu.com/question/2638

爭論焦點為——

①兇器的來源——是否蓄意殺人?

辯方:兇器是劉鑫給江歌或者掉落的,防衛殺人

檢方:兇器是陳世峰自帶的,蓄意殺人

②是否是誤殺——手法是否殘忍?

辯方:正當防衛的第一刀致死,後九刀為殺人故意

檢方:一開始就是殺人故意

③傷情是什麼——是否存在防衛?

辯方:陳世峰對持刀的江歌進行防衛,是防禦性傷口

檢方:陳世峰的傷口為舊傷

④犯罪後表現——是否存在施救?

辯方:本想實施救助,但由於劉鑫已經報警和與203號用戶四目相對而罷休

檢方:蓄意殺人

3.本案最後的認定是什麼?

審判長家令和典宣讀的判決書內容梗概如下:

本案由3名法官6名陪審員審理,最終認定:

①陳世峰懷揣蓄意殺害劉鑫的犯意而來。

②刀具為陳世峰自帶,並且帶了換洗衣物。

③陳世峰對江歌的攻擊是出於故意殺人故意。

④致命傷是6號刺傷,但該傷在連續刺擊之間,明顯不是偶然失手。

⑤認可203號住戶證詞,殺人後立即離開,不存在救助行為。

⑥被告始終試圖為自己脫罪,毫無反省之意。

五、案件是否到此為止?

1.定罪:

對陳世峰而言,他有權在14天內向高級裁判所(地方裁判所的上一級)上訴,根據日本的三審終審制,他可上訴2次(上上級為最高裁判所)。

對江母而言,她是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家屬,並無上訴權,應由承擔控訴職能的檢方決定。

但檢方的20年求刑完全得到滿足,檢方不可能再行上訴抗告要求加刑。

綜上,即便陳世峰完整上訴,本案最終的定罪量刑應該是20年不變。

2.執行:

陳世峰被判20年懲役,折抵已羈押的天數後,將服實刑。

日本判決生效後在量刑上不存在減刑一說,只有假釋出獄制度,要求已無社會危害、充分悔罪並服刑到後期。一般來說,已服刑時間在70-90%不等。

3.追訴:

上文已經提到我國對外國刑事判決和執行的消極承認,理論上講我國可以對陳世峰進行二次求刑。

但實際上,母國啟動追訴很難。由於陳世峰將服實刑且時間較長,在日判罰也並無不當,與國內比較並無畸差,即便追訴也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哪怕是十幾二十年後被遣送回國,新的班子主動追究舊案的可能性無限接近於零。

六、江母能否再行追究?

1.江母可對陳世峰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由於日本廢除了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制度,在刑事部分結束後,需要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再向罪犯索賠。

2.劉鑫的躲避行為不承擔刑法責任。

其進屋鎖門的躲避行為雖然使得江歌無法進入避難,但已經證實並非單純的第三人故意,當時的情境下兩人均有生命危險。雖不可犧牲生命法益進行緊急避險,但當時劉鑫的行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能期待其不做出此行為),因此阻卻責任。

具體分析參見:zhihu.com/question/6815

3.劉鑫不太可能被追究偽證罪。

劉鑫被質疑庭上虛假陳述的地方,主要是以下:

①怎麼把門鎖了你不要鬧了——把門鎖了你不要罵了

②沒有鎖門——實際鎖門

③不知道門外發生了什麼——實際知道

《日本刑法》百六十九條:

法律により宣誓した証人が虛偽の陳述をしたときは、3月以上10年以下の懲役に処される。

對於偽證罪,日本有主客觀說兩種解釋,客觀說要求對國家審判秩序產生危害(具體危險犯),主觀說認為做出於記憶相反的虛假陳述即可(抽象危險犯)。

但即便採用主觀說,前兩點陳述更多是為自己撇清關係,並無觸及到審判中的實質性問題(比如兇器來源,殺人者),不太可能被認定為偽證罪。第三點存疑,該敘述削弱了現場證人的證明效力,但採用主觀說才可能歸責。

4.劉鑫可能不承擔補償責任。

在民法上,有一個概念叫無因管理,指在無約定和無義務時,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主動管理他人事物,受益人應當補償必要費用。此概念不屬於過錯侵權的"賠償,而是基於公平原則的"補償"。

江歌案是否構成其中的"見義勇為"情形?在報道之初,大量媒體認為江歌為保護劉鑫而死,但實際上本案更像是兩人同時遇險,江歌不一定是基於管理他人事務的意思,而是偶然地被迫捲入其中。

5.劉鑫可能不承擔侵權責任。

如果認定兩人為危險共同體,互相負有救助義務,劉鑫見死不救的行為在刑法上不擔責,但在民法上是不作為的侵權,要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但當時的情況很可能會雙雙死亡,劉鑫不具有積極救助的作為可能性。

6.劉鑫一家的辱罵行為可被追究

關於劉鑫一家對於江歌的辱罵行為,江母可以提起訴訟,要求其賠禮道歉並可能判以賠償。

同樣地,針對江母曾經公開曝光劉鑫個人信息引發的連鎖反應,劉鑫也可以對江母提起隱私權(個人信息)或者名譽權(社會評價)之訴。是否成行另做討論,立案登記制下都會受理。

七、如果在中國審判會有怎樣的結果?

很多人覺得陳世峰在我國一定會判決死刑,這種觀感其實過於絕對。

我國雖然正常適用死刑,但近年來也採用了慎死收縮的態度,體現為:慎死(判決死刑的謹慎)、限減(可並判限制減刑)、終身監禁(重大貪污可終身監禁)。

同時,我國的司法實踐有個問題也確實無法迴避,那就是大量案件的同案不同判。比如葯家鑫案,法律上罪不至死卻被判決死立執。敖翔案,猥褻前科累累並且手段殘忍卻被判決死緩。就蓄意的故意殺人既遂,我國案件多為無期徒刑、死緩、死立執。

陳世峰如由我國審判,諸多情況可能變得會有所不同,如果復刻日本的全案表現,因影響惡劣、無自首情節且缺乏改悔,死緩或者死立執的可能性更大。前面也已經提到,死緩的結局有死刑、無期、25年不等,並且根據表現可在滿足最低服刑年限下減刑。

因此,陳世峰在國內大概被判死刑,但不一定死刑立即執行。如果判決死緩,結局和日本其實相差不大,這也是為什麼說我國很難啟動二次追訴,因為相差可能並不大。

八、總結

陳世峰在庭審中基本敗退,日本在法律限度內給予了最高懲罰,並且因為案件涉外在法庭披露部分開了綠燈。雖然不能達到江母的心理預期,請一碼歸一碼,不要因此攻擊他國司法和體制。江母對日本司法的憤怒基於立場,群眾請盡量保持客觀。

至於劉鑫,不會承擔刑事責任,是否承擔民事責任也有待商榷,能給她的更多是道德譴責。

檢方上訴不太可能,因此不會加刑。江母可將重心放在民事訴訟方面,爭取更多的賠償。同時,在國內對於劉鑫提起訴訟。

這件事的結果,不能讓人爽快。但法律不可能完美契合人的樸素情感,比如同態復仇。文明社會的文明之處在於,即便我無法接受,也不會空口辱沒,至少也要了解後再行批判,這也是我書寫本文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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