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藝經紀公司的自我法律保護

隨著我國文化娛樂事業的繁榮,演藝經紀公司獲得了空前的發展。「十二五」期間,我國對於以演藝經紀服務為重要內容的商務服務業持鼓勵態度,促進了演藝經紀業的進一步發展。「十三五」期間,國家推進文化市場供給側結構性改革,推動轉型升級,提出完善現代文化市場體系,優化發展環境,促進包括演藝業在內的重點行業的全面發展。

而與此同時,演藝經紀公司也遭遇著很多難以解決的問題。對於演藝經紀公司而言,藝人是其核心資源。一個經紀公司為了培養藝人,需要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和財力,而這種投入往往是以藝人的收入回報為目的的。藝人和公司本身就是相互依存合作共贏的,公司需要培養、包裝藝人賺取錢財,藝人需要依託公司發展自己的演藝事業。二者相互依存,相互制約。公司方與藝人方之間的關係需要達成一種平衡方才能持久,但這種平衡卻很容易被第三方資金、藝人名氣、人情關係等未知變數打破,一旦平衡打破,藝人和經紀公司之間就容易發生矛盾甚至是分道揚鑣。如何維持這種平衡,在法律上依賴於雙方權利和義務的設定,體現在雙方簽訂的演藝經紀合同的約定內容。在某種程度上講,演藝經紀合同既是相互制約以維持平衡關係的基礎,同時又是平衡打破後一方維護自身利益降低損失的保障。

有鑒於此,我們將以保護演藝經紀公司利益為立足點,以演藝經紀合同為基礎,就演藝經紀公司在設立、經營過程中經常遇到的法律問題進行探討,供大家參考。

一、演藝經紀機構的資質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稱《公司法》)和《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2016年修訂版)規定,設立演藝經紀性質的公司或機構,除需要符合《公司法》對一般類型公司設立的要求之外,還需要滿足特定的條件。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2016年修訂版)第六條 文藝表演團體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應當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專職演員和器材設備,並向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應當有3名以上專職演出經紀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資金,並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批准的,頒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這就帶來一個問題,如果演藝經紀機構缺乏資質,是否會影響與演員之前的演藝經紀合同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按照《合同法》規定,演藝經紀機構缺乏資質,並不當然導致所簽訂的演繹經紀合同無效。

而最高院發布的《2013年中國法院50件典型知識產權案例之十三:竇驍與北京新畫面影業有限公司演出經紀合同糾紛上訴案》也明確了這一點。在此案中,法院認為,被告新畫面公司不具備演出經紀機構的資質而簽訂涉案合同的行為,既沒有明確規定屬於無效行為,也不會必然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能據此認定為無效合同。因此,認為原告竇驍以此為由請求法院認定涉案合同系無效合同的主張,於法無據。

二、演藝經紀合同的性質問題

對於經紀公司來講,合同的性質決定了發生糾紛時經紀公司需要承擔的責任。關於演藝經紀合同的性質,一直存在較大爭議。

雖然在演藝經紀合同簽訂的過程,合同名稱並不一致,也經常用「代理協議」來直接命名,但法院普遍認為合同名稱對於合同性質的影響微乎其微,真正決定合同性質的因素是合同的內容——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實踐中,很多演藝經紀合同兼具代理關係、勞動關係、行紀關係等,也就是說更類似於一種綜合性合同。既然演藝經紀合同是一種綜合性合同,那麼對於很多想要單方面解除合同的藝人方來講,如果演藝經紀合同不是單純的委託合同,那麼他們不再享有任意的解除權。

對於很多想要單方面解除合同的藝人方來講,主張合同系委託合同曾是一種主流方式,藝人認為依據《合同法》規定,委託方享有任意解除權(法定解除權),並希望依據此類解除權達到解除合同的目的。

2007年1月12日,熊威、楊洋以北京正合世紀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稱世紀公司)拖欠演出費及版稅為由要求解除合同,世紀公司要求二人繼續履行合同。熊威、楊洋遂訴至法院,請求判決確認合同關於演出安排的條款因違反《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無效;如果有效,其可以依據合同法規定隨時解除該部分條款等。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合同中關於演出安排的約定屬世紀公司與演員之間的代理行為,不屬於《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規範的營業性演出居間、代理、行紀活動,該合同不違反相關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有效;世紀公司的違約行為尚不致產生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後果,熊威、楊洋不能因此解除合同。

  一審判決後,熊威、楊洋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判決維持原判。後熊威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最高人民法院審查認為,本案合同關於演出安排的條款不違反《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為有效。本案合同不僅包含關於演出安排的約定,還包含世紀公司對熊威、楊洋商業運作、包裝、推廣以及著作權使用許可等多方面內容,而且各部分內容相互聯繫、相互依存,構成雙方完整的權利義務關係。關於演出安排的條款既非代理性質也非行紀性質,而是本案綜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割裂該部分條款與合同其他部分的關係,孤立地對該部分條款適用「單方解除」規則,有違合同權利義務的一致性、均衡性及公平性。因此,熊威、楊洋關於其有權依據合同法關於代理合同或行紀合同的規定隨時解除本案合同中演出安排條款的主張不能成立。

當然,這也不意味著藝人方無法再依據單方面的意志而解除雙方的協議。演出經紀合同是一種人身屬性很強的合同,如果一方堅持不履行合同實際上也很難繼續履行下去。在司法實踐中,很多法院大多本著合同自由的原則,如果認定與人身相關的合同已經難以再繼續履行,也會拒絕支持演藝經紀公司要求繼續履行合約的訴求。比較典型的案例是廣州藝訊演出經紀有限公司訴周樵委託合同糾紛案。

原告廣州藝訊演出經紀有限公司認為其與被告周樵簽訂的合同未到期,且在被告的宣傳、形象、生活等方面付出了高昂的成本,要求法院判定被告繼續履行合同,並承擔原告的經濟損失。而被告周樵提出反訴,認為原告(反訴被告)並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為被告(反訴原告)提供足夠的工作機會,損害其經濟利益,造成了合同的根本違約,要求對方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法院在判決中明確提出被告周樵不享有單方解除權,但仍然判處解除兩者間的演藝經紀合同。

三、與未成年人簽訂演藝經紀合同需要注意的問題

隨著具備文化娛樂產品消費能力的年齡不斷降低,未成年藝人也成為演藝人員大軍中的一部分,並且這個比例還在不斷攀升中。由於未成年人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責任能力,後期存在很多潛在風險,如何與未成年人簽訂演藝經紀合同也成為演藝經紀公司所要面臨的重大問題。

未成年人按年齡的不同,分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將於2017年10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案)》規定「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對於簽訂演藝經紀合同這一民事法律行為,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而言必須獲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認;就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而言,顯然不能當然屬於「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一般也需要獲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認,否則將影響合同的效力。

由於演藝經紀合同本身很強的人身屬性,司法實踐中,對於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權代被代理人簽訂演藝經紀合同本身其實也存在爭議。如施某與溫州星工場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法院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進行民事活動」。雖然案件中涉及的《藝人經紀協議書》由施某(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即母親李某代為簽署,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的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的規定來理解,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的民事活動範圍應當有所限制,特別是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設定合同義務的行為。

雖然涉案的《藝人經紀協議書》由施某的監護人李某代為簽署,但李某是否具有代理權應結合協議具體內容予以認定。而《藝人經紀協議書》具有居間、代理、行紀的綜合屬性,是具有個類型相結合的綜合性合同。協議約定了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是雙務合同,不是單務合同,更不是純獲取利益的合同。協議為施某設定義務及違約責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而且施某的合同義務履行具有人身依賴關係屬性,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法代為履行。因此,作為監護人的李某無權代理被監護人施某與星工場公司簽訂《藝人經紀協議書》。李某的代理行為超越了其法定代理權範圍,應認定為無權代理。

由此可見,如果未成年人成年後要解除協議,其監護人代為簽署的關於合同義務及違約金的約定並不當然構成對未成年人的約束和限制。演藝經紀公司最好在未成年人藝人成年後,重新簽一份經紀合同或者讓其對之前的演藝經紀合同做一下追認,儘可能避免產生不必要的損失。

總之,藝人的培養其實是一項系統而又漫長的過程,需要演藝經紀公司付出很多的人力、物力和財力。而這種付出的回報在藝人成名之後方才比較顯著。很多問題和矛盾的產生也恰恰是在藝人成名後才凸顯的。從實踐中來看,演藝經紀公司在藝人未出名時會擁有更多的話語權,如何利用這種優勢地位,構建對自己比較有利的合同條款和其他法律制約顯得尤為重要。當然,合作或者依存的最高境界其實是和諧共贏,唯有如此,才能使雙方都取得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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