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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發布《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續督導工作指引》的通知

上交所 上證公字[2009]75號 2009-07-15

各保薦人、財務顧問:

為充分發揮保薦人和財務顧問的持續督導作用,規範上市公司運作,切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本所制定了《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續督導工作指引》,現予發布,請遵照執行。

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續督導工作指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保薦人和財務顧問的持續督導作用,規範上市公司運作,切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保薦辦法》」)、《上市公司併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財務顧問辦法》」)、《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管理辦法》)和本所《股票上市規則》(以下簡稱「《上市規則》」)等法律、法規和規則,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保薦人和財務顧問從事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公司發行證券、上市公司股東發行可交換債券、上市公司併購重組、上市公司恢復上市、上市公司及其股東履行股權分置改革(以下簡稱「股改」)承諾等業務的持續督導工作,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 保薦人和財務顧問從事持續督導工作應勤勉盡責、誠實守信,督促上市公司規範運作,依照約定切實履行承諾,依法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義務。

第四條 保薦人和財務顧問及其工作人員應依法保守上市公司和相關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內幕信息或者利用內幕信息進行內幕交易。

第五條 保薦人和財務顧問應指定兩名相關業務負責人為指定聯絡人,負責與本所就持續督導事項的聯絡工作。

第二章 持續督導工作基本要求

第六條 保薦人或財務顧問應建立健全並有效執行持續督導工作制度,並針對具體的持續督導工作制定相應的工作計劃。

第七條 保薦人和財務顧問應根據中國證監會相關規定,在持續督導工作開始前,與上市公司或相關當事人簽署持續督導協議(以下簡稱「協議」),明確雙方在持續督導期間的權利義務,並報本所備案。

持續督導期間,協議相關方對協議內容做出修改的,應於修改後五個工作日內報本所備案。

終止協議的,協議相關方應自終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本所報告,並說明原因。

第八條 協議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一)保薦人或財務顧問可列席上市公司或相關當事人的董事會、監事會和股東大會;

(二)保薦人或財務顧問可查詢上市公司或相關當事人相關資料;

(三)保薦人或財務顧問可要求上市公司或相關當事人及時提供其發表獨立意見事項所必需的資料;

(四)保薦人或財務顧問可事前審閱上市公司或相關當事人的信息披露文件;

(五)保薦人或財務顧問可核查監管部門關注的上市公司或相關當事人的事項,必要時可聘請相關證券服務機構共同核查;

(六)保薦人或財務顧問按照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及本所有關信息披露的規定,對上市公司或相關當事人違法違規的事項發表公開聲明;

(七)保薦人或財務顧問可對上市公司或相關當事人進行現場檢查並出具現場檢查報告;

(八)中國證監會規定或協議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協議應約定上市公司或相關當事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及時通知保薦人或財務顧問,並約定通知的具體方式:

(一)上市公司變更募集資金及投資項目等承諾事項;

(二)上市公司有義務披露信息或應向中國證監會、本所報告的有關事項;

(三)上市公司或相關當事人未能履行承諾;

(四)上市公司或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發生違法違規行為和被本所予以紀律處分、出具監管關注函等;

(五)《證券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五條規定的重大事件或其他對上市公司規範運作、持續經營、履行承諾和義務具有影響的重大事項;

(六)中國證監會、本所規定或協議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持續督導期間,保薦人或財務顧問依法發生變更的,原保薦人或財務顧問應配合做好交接工作,在發生變更的五個工作日內向繼任保薦人或財務顧問提交以下文件,並向本所報告:

(一)關於上市公司或相關當事人存在的問題、風險以及需重點關注事項的書面說明文件;

(二)在持續督導期間向證監會、本所等監管部門報送的函件、現場檢查報告、工作報告書等資料;

(三)需要移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條 持續督導期間,保薦人或財務顧問按照有關規定對上市公司違法違規事項公開發表聲明的,應於披露前向本所報告,並經本所審核後在指定媒體上公告。

第十二條 持續督導期間,上市公司或相關當事人出現違法違規、違背承諾等事項的,保薦人或財務顧問應自發現或應當發現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本所報告,報告內容包括上市公司或相關當事人出現違法違規、違背承諾等事項的具體情況,保薦人或財務顧問採取的督導措施等。

第十三條 持續督導期屆滿,上市公司或相關當事人存在下列事項之一的,保薦人或財務顧問應繼續履行持續督導義務,直至相關事項全部完成:

(一)募集資金未全部使用完畢;

(二)可轉換公司債券、可交換公司債券、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的轉股、換股、行權尚未完成;

(三)上市公司或相關當事人承諾事項未完全履行;

(四)其他尚未完結的事項。

保薦人或財務顧問在持續督導期間未勤勉盡責的,其相應責任不因持續督導期屆滿而免除或終止。

第十四條 保薦人或財務顧問應通過日常溝通、定期回訪、現場檢查、盡職調查等方式開展持續督導工作。

第三章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和上市公司發行證券的持續督導工作

第十五條 保薦人應督導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遵守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本所發布的業務規則及其他規範性文件,並切實履行其所做出的各項承諾。

第十六條 保薦人應督導上市公司建立健全並有效執行公司治理制度,包括但不限於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議事規則以及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規範等。

第十七條 保薦人應督導上市公司建立健全並有效執行內控制度,包括但不限於財務管理制度、會計核算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以及募集資金使用、關聯交易、對外擔保、對外投資、衍生品交易、對子公司的控制等重大經營決策的程序與規則等。

第十八條 保薦人應督導上市公司建立健全並有效執行信息披露制度,審閱信息披露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並有充分理由確信上市公司向本所提交的文件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第十九條 保薦人可以對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國證監會、本所提交的其他文件進行事前審閱,對存在問題的信息披露文件應及時督促上市公司予以更正或補充,上市公司不予更正或補充的,應及時向本所報告。

第二十條 保薦人對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未進行事前審閱的,應在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後五個交易日內,完成對有關文件的審閱工作,對存在問題的信息披露文件應及時督促上市公司更正或補充,上市公司不予更正或補充的,應及時向本所報告。

第二十一條 保薦人應關註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受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本所紀律處分或者被本所出具監管關注函的情況,並督促其完善內部控制制度,採取措施予以糾正。

第二十二條 保薦人應持續關註上市公司及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履行承諾的情況,上市公司及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未履行承諾事項的,保薦人應及時向本所報告。

第二十三條 保薦人應關注公共傳媒關於上市公司的報道,及時針對市場傳聞進行核查。經核查後發現上市公司存在應披露未披露的重大事項或與披露的信息與事實不符的,保薦人應及時督促上市公司如實披露或予以澄清;上市公司不予披露或澄清的,應及時向本所報告。

第二十四條 在持續督導期間發現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薦人應督促上市公司做出說明並限期改正,同時向本所報告:

(一)上市公司涉嫌違反《上市規則》等本所相關業務規則;

(二)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名人員出具的專業意見可能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等違法違規情形或其他不當情形;

(三)上市公司出現《保薦辦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的情形;

(四)上市公司不配合保薦人持續督導工作;

(五)本所或保薦人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保薦人應制定對上市公司的現場檢查工作計劃,明確現場檢查工作要求,確保現場檢查工作質量。

保薦人對上市公司的定期現場檢查每年不應少於一次,負責該項目的兩名保薦代表人至少應有一人參加現場檢查。

保薦人定期現場檢查的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一)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情況;

(二)信息披露情況;

(三)公司的獨立性以及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他關聯方資金往來情況;

(四)募集資金使用情況;

(五)關聯交易、對外擔保、重大對外投資情況;

(六)經營狀況;

(七)保薦人認為應予以現場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上市公司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薦人應自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十五日內或本所要求的期限內,對上市公司進行專項現場檢查:

(一)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其他關聯方非經營性佔用上市公司資金;

(二)違規為他人提供擔保;

(三)違規使用募集資金;

(四)違規進行證券投資、套期保值業務等;

(五)關聯交易顯失公允或未履行審批程序和信息披露義務;

(六)業績出現虧損或營業利潤比上年同期下降50%以上;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現場檢查結束後的五個工作日內,保薦人應以書面方式將現場檢查結果及提請公司注意的事項告知上市公司,並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整改建議。

第二十八條 現場檢查結束後的五個工作日內,保薦人應完成《現場檢查報告》並報送本所備案。現場檢查報告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本次現場檢查的基本情況;

(二)對現場檢查事項逐項發表的意見;

(三)提請上市公司注意的事項及建議;

(四)是否存在《保薦辦法》及本所相關規則規定應向中國證監會和本所報告的事項;

(五)上市公司及其他中介機構的配合情況;

(六)本次現場檢查的結論。

第二十九條 在上市公司年度報告披露後五個工作日內,保薦人應向本所提交《持續督導年度報告書》,該報告書應包括如下內容:

(一)保薦人自上市公司發行證券或前次提交《持續督導年度報告書》起對上市公司的持續督導工作情況;

(二)保薦人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審閱的情況;

(三)上市公司是否存在《保薦辦法》及本所相關規則規定應向中國證監會和本所報告的事項。

第三十條 持續督導工作結束後,保薦人應在上市公司披露年度報告之日起的十個工作日內向本所報送保薦總結報告書。保薦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相關保薦代表人應在保薦總結報告書上簽字。保薦總結報告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上市公司的基本情況;

(二)保薦工作概述;

(三)履行保薦職責期間發生的重大事項及處理情況;

(四)對上市公司配合保薦工作情況的說明及評價;

(五)對證券服務機構參與證券發行上市相關工作情況的說明及評價;

(六)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審閱的結論性意見;

(七)對上市公司募集資金使用審閱的結論性意見;

(八)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上市公司併購重組的持續督導工作

第三十一條 財務顧問應督促併購重組當事人或上市公司按照相關程序規範實施併購重組方案,督促和檢查其履行方案中約定的相關義務以及證監會和本所要求的相關事項,及時辦理資產產權過戶、債務轉移等手續,並依法履行報告和信息披露義務。

第三十二條 財務顧問應督促併購重組當事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按照證監會有關上市公司治理的規定和本所《上市規則》的要求規範運作,勤勉盡責,建立健全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和規範的內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三條 財務顧問應督促和檢查併購重組當事人或上市公司落實併購重組方案後續計劃,切實履行其作出的承諾。

第三十四條 財務顧問應及時審閱上市公司發布的臨時公告,督促上市公司和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按照本所《上市規則》的要求及時、公平地披露信息,確保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並特別關注關聯交易的公允性與對外擔保的合規性。

第三十五條 財務顧問應結合上市公司發布的定期報告,核查併購重組方案是否按計劃實施,實施效果是否與財務顧問發表的專業意見存在較大差異,是否實現相關盈利預測或管理層預計達到的業績目標。

第三十六條 財務顧問應就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可能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為進行現場盡職調查。如發現存在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況,財務顧問應及時向本所報告,並督促其提供解決方案。

第三十七條 財務顧問在持續督導期間,有充分理由確信上市公司或相關當事人可能存在違反本所《上市規則》及中國證監會相關規定的行為,應督促上市公司或相關當事人做出說明並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財務顧問應及時向本所報告。

第三十八條 涉及上市公司收購的,自收購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之日起至收購行為完成後十二個月內,財務顧問還應履行如下持續督導職責:

(一)督促收購人及時辦理股權過戶手續,並依法履行報告和公告義務。自收購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完成股權過戶手續的,應督促上市公司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說明未完成股權過戶的原因;

(二)結合上市公司披露的季度報告、半年度報告和年度報告,在相關定期報告公布後十五日內出具持續督導意見,報本所備案,意見內容應包含本指引的要求,並重點關注相關當事人及上市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治理和內控制度的相關規定、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是否存在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

(三)結合上市公司披露的臨時公告,在每季度前三個工作日內就上一季度對上市公司影響較大的投資、購買或出售資產、關聯交易、主營業務調整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更換、職工安置、收購人履行承諾等情況向本所報告;

(四)如發現收購人在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中披露的信息與事實不符的,應督促收購人如實披露相關信息,並及時向本所報告;

(五)涉及管理層收購的,應核查被收購公司定期報告中披露的相關還款計劃的落實情況與事實是否一致。

第三十九條 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或合併的,自證監會核准本次重大資產重組或合併的當年和方案實施完畢後的第一個會計年度內,財務顧問還應履行如下持續督導義務:

(一)督促上市公司在證監會核准文件有效期內及時實施重組方案,並於實施完畢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配合上市公司編製實施情況報告書,向本所提交書面報告,並予以公告。同時,應對重組實施過程、資產過戶事宜和相關後續事項的合規性及風險進行核查,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重組辦法》」)的規定發表明確的結論性意見,並將該等意見與實施情況報告書同時予以報告、公告。

涉及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在相關資產過戶完成後三個工作日內,對資產過戶事宜和相關後續事項的合規性及風險進行核查,並發表明確意見並予以公告。

(二)在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當年和實施完畢後的第一個會計年度的年報公布後的十五日內,按照《重組辦法》第三十六條及本指引的要求出具持續督導意見,重點關注注入資產的經營狀況,向本所報告並予以公告。

(三)上市公司就併購重組事項出具盈利預測報告的,在相關併購重組活動完成後,凡不屬於上市公司管理層事前無法獲知且事後無法控制的原因,上市公司或購買資產實現的利潤未達到盈利預測報告或資產評估報告預測金額80%的,財務顧問及其財務顧問主辦人應按照《財務顧問辦法》的規定,在相關定期報告披露後兩個工作日內,報告、公告說明上市公司未實現盈利預測的原因,並在年度股東大會和指定媒體上向股東和社會公開道歉。

(四)上市公司在實施重組過程中發生重大事項,導致原重組方案發生實質性變動的,應在知悉相關事項後及時進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見並予以報告、公告。

第五章 股改的持續督導工作

第四十條 保薦人應督導做出股改承諾的相關股東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遵守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本所發布的業務規則及其他規範性文件,並切實履行其所做出的各項承諾。

第四十一條 保薦人應督導做出股改承諾的相關股東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建立健全並有效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嚴格履行股改承諾。

第四十二條 上市公司相關股東做出限價減持承諾的,保薦人應與相關股東所指定交易的證券營業部共同做出監督安排,通過技術手段保證相關股東履行承諾。

第四十三條 上市公司相關股東做出注入資產承諾的,保薦人應督促做出注入資產承諾的股東如期履行承諾,對未能按時履行的,保薦人應及時向本所報告。

第四十四條 上市公司相關股東做出追加對價安排的,保薦人應關注追加對價條件的成就情況,並採取必要的措施督促相關股東如約追加對價。

第四十五條 保薦人應督促上市公司原非流通股股東按照《股改辦法》、《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轉讓指導意見》以及《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等的規定,依法履行減持所涉及的信息披露義務。

第四十六條 保薦人對做出股改承諾的相關股東進行的定期現場檢查每年不應少於一次。相關股東涉嫌違反股改承諾的,保薦人應及時進行現場檢查,負責該項目的保薦代表人應參加現場檢查。現場檢查內容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相關股東對承諾履行的內控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二)相關股東承諾履行情況;

(三)相關股東減持股份的信息披露情況;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七條 保薦人應在每年結束後二十個工作日內向證券交易所報送《年度保薦工作報告書》,並應自持續督導工作結束後十個工作日內向證券交易所報送《保薦總結報告書》。

年度保薦工作報告書和保薦總結報告書應包括如下內容:

(一)保薦人對相關股東的持續督導工作情況;

(二)保薦人對相關股東為履行承諾的內控制執行情況的結論性審閱意見;

(三)保薦人對相關股東披露減持股份信息的結論性審閱意見;

(四)相關股東是否嚴格按照約定切實履行其承諾;

(五)相關股東經營與財務狀況的變化是否對其履行承諾構成不利影響;

(六)相關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變動情況,以及是否依照《股改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減持股份;

(七)相關股東及上市公司就相關股東履行承諾事宜進行信息披露的情況;

(八)本所要求的其他情況。

第六章 恢復上市的持續督導工作

第四十八條 保薦人應督促已恢復上市的公司按照《上市規則》的要求,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切實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四十九條 保薦人應督促已恢復上市的公司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提高誠信水平,規範運作,提高持續經營能力。

第五十條 保薦人應定期對已恢復上市的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至少應包括如下內容:

(一)公司內控建立健全情況;

(二)公司信息披露情況;

(三)公司規範運作情況;

(四)公司恢復上市過程中有關當事人做出的承諾履行情況;

(五)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培訓情況。

第五十一條 在上市公司年度報告披露後五個工作日內,保薦人應向本所提交《持續督導年度報告書》,該報告書應包括如下內容:

(一)保薦人自上市公司恢復上市以來對上市公司的持續督導工作情況;

(二)保薦人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審閱的情況;

(三)上市公司及相關當事人是否存在未履行恢復上市承諾的情況。

第五十二條 持續督導工作結束後,保薦人應在上市公司披露年度報告之日起的十個工作日內向本所報送保薦總結報告書。保薦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相關保薦代表人應在保薦總結報告書上簽字。保薦總結報告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上市公司的基本情況;

(二)保薦工作概述;

(三)履行保薦職責期間發生的重大事項及處理情況;

(四)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審閱的結論性意見;

(五)對上市公司及相關當事人恢復上市承諾履行情況的結論性意見。

第七章 持續督導工作的日常監管

第五十三條 本所對保薦人和財務顧問的持續督導工作實施日常監管,具體措施包括:

(一)約見保薦人和財務顧問相關負責人、保薦代表人、財務顧問項目主辦人;

(二)要求保薦人和財務顧問組織相關培訓;

(三)向保薦人和財務顧問發出各項通知和函件;

(四)調閱持續督導工作檔案;

(五)要求保薦人和財務顧問對有關事項做出解釋和說明;

(六)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七)其他監管措施。

第五十四條 保薦人和財務顧問,保薦代表人、財務顧問項目主辦人違反有關規定的,本所視情節予以如下紀律處分:

(一)通報批評;

(二)公開譴責。

情節嚴重的,本所依法報中國證監會查處。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指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保薦人,是指依照《保薦辦法》規定註冊登記的,履行保薦職責的證券經營機構。

(二)財務顧問,是指依照《財務顧問辦法》經中國證監會核准,從事上市公司併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的財務顧問機構。

(三)相關當事人,是指在上市公司發行證券、上市公司併購重組、上市公司股東發行可交換債、上市公司恢復上市或股改中,做出相關承諾的當事人,包括但不限於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股東,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等。

(四)證券服務機構,是指為上市公司提供審計、評估、諮詢、評級、顧問等服務的機構。

第五十六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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