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遺產的性質?
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根據法律規定可以請求分得遺產的制度。法律僅賦予遺產酌給對象以請求權、非受酌給人以當然分配權。該請求權產生基礎是扶養之事實, 扶養之事實產生的遺產酌給之債是與合同之債、遺贈之債、遺贈扶養協議之債等處於同等地位。遺產酌給之債中,受酌給人是債權人、被繼承人是債務人。遺產酌給制度的設立基礎來自歷史文化傳承思想、死後扶養思想、被繼承人意志推測理論、繼承製度補充思想以及照顧、獎勵、補償思想等多種思想的交集。
[ 關鍵詞] 遺產酌給 請求權 扶養 分配順位一、問題的提出 財產所有人死後其遺產如何分配,除了清償遺產債務、近親屬繼承取得、非繼承人的受遺贈及協議取得外,還有一種比較特殊的分配方式,即分給曾經與被繼承人生前有事實上的扶養關係的非法定繼承人。我國《繼承法》第14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即「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理論上對該條進行概括時,有很多提法,如非繼承人的遺產取得權、酌情分得遺產權、遺產酌給請求權、遺產酌分請求權、基於扶養關係的法定轉移等。理論上對該制度的概括不一,反映了該制度的本質定位問題。本質認識不清,制度的適用必然存在分歧。 以法解釋角度分析,繼承法第14條中的「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的短語至少表明兩點:一是根據具體情況可以多於或少於繼承人;二是「是否分給他們」取決於遺產分配者。由此提出,第14條是否優先適用於法定繼承甚至是遺囑繼承?遺產分配者「分給適當的遺產」的根據是什麼?被繼承人死亡後,基於第14條規定是「分給適當的遺產」的當然轉移,還是「酌情分得遺產權」所體現的對遺產的直接支配權抑或是請求權? 雖說繼承法第14條相對完整地表述了遺產酌給制度的基本內容,但對具體適用卻未詳細規定,如「繼承人以外的人」是指哪些人?「依靠被繼承人扶養」或「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事實如何認定?「分給適當的遺產」中的「適當」標準是什麼?這些問題不解決,司法實務將產生不公。如198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4期刊登的「紀毛治訴紀亞琴房屋繼承糾紛案」適用的就是繼承法第14條。一審判決原告適當分得6000元,二審則改判適當分得8000元。〔1〕1987年普通的工薪階層月收入僅有30-50元的情況下,二審差異2000元的標準是否能說是「適當」的呢?對當事人而言,公平與否便盡在心中了。同時,「適當分得」也可以是「全部分得」,實務中也有案例佐證。如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沒有法定繼承人分享遺產的人能否分得全部遺產的復函(92)民他字第25號》中,明確「沈玉根與叔祖母沈戴氏共同生活10多年,並盡了生養死葬的義務。依照我國繼承法第14條的規定,可分給沈玉根適當的遺產。根據沈戴氏死亡後沒有法定繼承人等情況,沈玉根可以分到沈戴氏的全部遺產,包括對已出典房屋的回贖權。」〔2〕事實上,該批複提到的兩個當事人之間並非近親屬,無贍養義務,因「盡了生養死葬的義務」的理由也似無法律根據。 隨著民法典的制定和繼承法修訂序幕的揭開,該制度開始被關注。但問題的研究並不透徹,還局限在法解釋層面,對社會轉型時期的制度基礎未做深入探討,沒有對其本質定位進行充分認識。 已經發表的法學大家主持的繼承法草案中,關於該制度的設計也不盡一致。〔3〕隨著遺產形態的變化和遺產數額的增加、子女數量的減少,甚至許多「失獨家庭」的存在,將會發生很多與被繼承人之間遺產酌給法律關係。為此,有必要對遺產酌給制度的性質、基礎及其適用等多個方面進行充分探討。二、遺產酌給制度的性質 界定事物的性質,首先對其進行定義。因為「定義是揭示事物本質的短語」〔4〕,事物的本質反映事物根本價值。我國理論上對繼承法第14條規定的制度概括的定義有多種視角。有的從主體角度概括為「法定繼承人以外應予照顧的人」;〔5〕有的從權利角度,概括為「非繼承人的遺產取得權」中的「與被繼承人有扶養關係的非繼承人的遺產適當分得權」〔6〕或「酌情分得遺產權」〔7〕或「遺產酌分請求權」、〔8〕或「遺產酌給請求權」〔9〕等;有的從取得方式角度概括為「基於扶養關係的法定轉移」。〔10〕台灣學者基本上統一概括為「遺產酌給請求權」。〔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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