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S生效,有境外資產的注意了!

導讀:自2017年1月1日起,CRS(全球稅務賬戶申報標準法案)即將大規模生效,中國將成為第二批實施CRS的國家(地區),該條款旨在規定金融機構收集和報送非中國稅收居民(包括個人和企業)的賬戶信息,對於高凈值客戶而言,其在海外的資產將不再隱蔽,並且極有可能被各國的稅務機關進行信息交換。

另外,對個人客戶來說,一個新的變化是,自法案生效起,開戶時需要提供一個稅收居民身份的聲明文件(Self Certification)。其次,在開戶的過程中,金融機構為了規避風險,會跟客戶簽署免責條款,要求客戶做出承諾,如果未來身份發生變化,必須在30天內向金融機構進行申報。

這條消息也迅速在有海外資產配置的人群中傳播開來,人們對CRS的關注與日俱增。

CRS適用於哪些人?

首先跟大家普及一下CRS的概念,2010年美國國會通過了《海外金融賬戶納稅法案》,簡稱FATCA,該法案要求海外美國籍公民及為海外美國籍公民提供金融服務的銀行定期向美國稅務部門提供美國籍公民的海外賬戶情況,以降低這些公民的避稅空間。

其他國家一看,這招不錯啊能撈著錢,就一起提出了全球範圍的CRS(Common Reporting System),意思是共同稅務彙報系統。也就是說全球各國聯合起來打擊逃稅,讓所有參與國的金融機構將他國的稅務人在本國的賬戶信息自動彙報回他的稅務所屬地。

而CRS的應用人群第一種是有海外金融賬戶的中國稅收居民,即在中國境外擁有的任何金融資產賬戶的人,如存款賬戶、託管賬戶、現金值保險合約、年金合約、持有金融機構的股權/債權權益等,都有可能被視為當地的非居民金融賬戶而與中國稅務局進行信息交換。而房產、珠寶、字畫等非金融資產則不需要交換,現金也不需要交換。

還有一種人群是金融資產在中國境內的非中國稅收居民,即在中國境內的金融賬戶將被視為中國的「非居民賬戶」,其賬戶信息將會被收集、報送,交換給其稅收居民所在國。

舉個例子:CRS下哪些保險需要申報?哪些不需要申報?

1.沒有現金價值的保險不需要申報。

第一,如果說我現在把保單取消,能把錢拿回來,不管是什麼樣的保單,只要能拿到一分錢,就屬於有現金價值的保單,當然死亡賠付除外。

第二,如果一個保單我雖然不能從中取錢,但我能用來抵押貸款,也算具備現金價值。所以基本香港的大額保單都算具備現金價值。這裡要敲個重點,香港保險屬於CRS申報範圍!

2.在非CRS參與國購買的保單不需要申報,如美國保單。但這只是說暫時不需要申報,因為不排除美國將來可能會加入CRS。

其中,要特別說明的是,保單的年金其實也屬於CRS的報送範圍!現在目前不報的也有案例。比如國際上的某些保險公司,他們會向客戶推薦一些Long Term Disability Insurance(長期殘疾保障險)來迴避CRS。因為這種險種客戶在受保期間沒法取錢,不存在價值。只有當出意外了,無法工作了,保單才會產生價值。但是這種方法並不推薦,因為OECD隨時會改掉對它的定義。

強調一個大家很關心的話題,對於一個企業家而言,他的申報會申報到他的公司註冊地,交換的話也就涉及到他的高值賬戶信息(比如香港規定25萬美金,180多萬港幣屬於高值賬戶),所以申報時也就申報其當時的賬戶餘額、被動收入的總額(比如股息、利息等),但對於賬戶中的資金如果是企業的經營收入,而不是利潤的話,是否需要申報?怎麼申報?

首先要判斷這個賬戶是否屬於非居民的賬戶,如果是非居民,就要看他屬地是否在申報範圍內;其次是看他賬戶中是否擁有一定量的金融資產,因為CRS要求申報的是賬戶中所持有的金融資產信息。如果是居民的賬戶,他通過積極經營生產活動所得的收入(比如貨物的銷售),這種是不在申報範圍內的。

在這個方面,我舉3個例子:

第一個,假設這個企業家是中國的公司在海外有業務賬戶,同時這個客戶的公司是經營實業的,那麼會有2個標準來判斷該公司是否屬於經營性公司:

1.每年的總收入中50%以上是來自於經營性業務;

2.所有的資產中50%以上是用於經營性業務的。

如果符合以上2個標準,那麼這個公司屬於經營性公司,他的經營收入賬戶不在申報範圍內。

第二個,假設這個企業家是中國居民,在海外設立了(比如香港或新加坡)公司,還是按照上面2個標準,先判斷這個香港公司是否是經營型公司。如果是,就不須申報;如果不是,就需要申報。

第三個,假設這個企業家是中國居民,在一些離岸群島(比如開曼、BVI等)設立了公司,同時這個公司符合上述兩個標準,是一家經營性公司,那麼CRS是不會要求你去申報,也暫時不須做信息互換。但是這個公司的實際控制權是在國內的話,在稅和責任方面還是存在一定問題的。

CRS申報可以規避嗎?

首先跟大家說明一下隱瞞或錯報稅收居民身份的後果,被查到後將被列入洗錢的名單進行相關調查。香港法律則規定隱瞞或偽造稅收居民身份的客戶將被罰款1萬港幣,而金融機構不僅會被罰款,客戶經理還將面臨3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以,在這個背景下,如何可以合法規避CRS申報成了很多人關心的話題。

1、首先,持有第二個護照是否能夠規避呢?不一定。比如一個中國企業家雖然持有第二個護照,但他的公司實際經營地還是在中國,他大部分時間也待在中國,包括家庭成員也生活在中國。從稅務角度來看,還是會認定他是中國的稅收居民。

按中國的相關規定,個人在中國境內有固定住所,或者在中國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就是中國稅收居民。對於其它CRS簽署國來說,對於稅收居民的認定條件各有不同,也各有側重。

主要看永久居住地在哪裡?或者長期居住地在哪裡?又或者在某個國家有沒有呆滿一定的期限等等。拿加拿大來說,除了上述條件外,還會關注家庭成員在哪裡?是否有當地駕照?是否在當地擁有房產?等等。

在CRS體系下,國籍不一定是稅務居民的信號,CRS是以當前所居住的國家來判斷。在金融機構決定情報交換的具體國家時,個人稅務居民身份所在地至關重要,因為稅務居民身份所在地將決定稅務情報向哪個國家的稅務機關提供。

所以如果想通過藉助第二個護照來規避CRS申報,需要根據各國稅法的規定對在境內境外的逗留時間做合規化的安排。

2、其次,如果想通過股權代持的方式規避CRS申報會有風險嗎?

股權代持在沒被銀行發現的情況下,實際控制人是可以規避CRS申報的。但代持人卻可能面臨風險,因為所有賬戶相關的出面都是這個代持人。那麼代持人所在的國家稅務局總會收到其在境外公司的賬戶信息,就可能被追查相關資產的來源(怎麼出境的)和繳稅情況。

3、最後,設立信託能規避CRS申報嗎?

信託在CRS下基本沒用。因為信託設立人、受託人、保護人和受益人都在CRS信息披露的範圍之內。但受益人會稍微有點複雜,因為受益人分固定受益人(明確了將會被分到多少錢)和任意受益人(暫時還沒有決定具體分多少錢)。固定受益人一開始就會被納入申報的範圍,而任意受益人是要等拿到第一筆錢之後才開始進行申報。

有一種情況:如果受託人不是將錢分配給受益人而是借給受益人,是否能規避CRS申報?因為很難界定這算不算收益分配,這個借的錢要不要還?多久還?有沒有還款能力?

有律師認為這是被OECD盯了很久的一個漏洞,在接下來極有可能會對其進行相關的條款補充。

4、CRS出台後,如果現在客戶將具有現金價值的保單或者股票型的基金等收益型產品放入香港,新加坡或者有避稅屬性的離岸群島的賬戶中,是否可以規避CRS法案?

這肯定是不行的,因為CRS就是用於打擊這種行為的出現。但是在非CRS成員國內,還是有可能規避的。

5、美國不是CRS成員國,那到美國開個戶,把錢存到美國去,那麼就可以解決所有的問題了?

美國雖然目前不是CRS成員國,因為這涉及到他的國家利益,但是美國是有FATCA法案的。現在這個客戶去美國開個戶,把錢存進去。目前來說,只要在美國加入CRS之前,然後在中國與美國簽署賬戶交換協議之前(目前中美雙方已經簽署了框架性協議),FATCA與CRS都不會要求其進行申報,這個效果是有的。

但是,要注意的是:

1.中美雙方簽署FATCA協議是必然的,肯定會實施。

假設一個中國客戶移民了美國,但資產仍須留在境內,所以在中國設了一個境內的家族信託架構,對財產進行了轉移。但未來如果中美簽署了雙邊FATCA協議,那麼這個國內設的家族信託是否會失效?

目前給國內高凈值客戶設的信託主要還是離岸信託,滿足客戶對資產保護、財富傳承和稅收優化的需求。其中這個稅收優化,主要是針對國外的遺產稅和贈與稅,而不是所得稅。而對於現在的中國個人所得稅稅法下,這個海外信託也有機會進行一定的規劃。談回CRS和FATCA,首先需要明確2點:

1.這個客戶是否有繳稅義務?

2.這個客戶的賬戶信息是否屬於申報範圍內?

但如果這個客戶沒有繳稅義務,即使將信息報給了稅務局,也沒有什麼影響。

再說回國內的家族信託,國內目前還沒有真正意義上的家族信託,而且美國也並沒把中國的家族信託看作是一個信託架構,所以如果這個客戶的情況是在申報範圍內的,那就必須要申報,甚至履行繳稅義務。

2.在FATCA法案下,理論上這個信息交換普遍是單向的,也就是說它會要求別的國家(例如中國)單方面的將美國的稅收居民在境外的信息提供給美國,那麼這樣的單向操作,中國會同意嗎?以目前中國的實力,肯定是要求雙向的。

但是這個雙向要求,在美國國內的法律框架體系下是有障礙的,除非美國修改當前的法律框架。所以這個修改法律框架與中美的關係,哪個更重要呢?於此,如果未來中國比較強勢的要求美國進行雙向操作,同時美國也同意這種做法的話,那麼剛才那位客戶提到的這個想法,就沒有效果了。

3.目前,美國的FATCA協議簽訂也有雙向的,比如美國與印度。所以很有可能未來中美會簽署雙向的FATCA協議。

4.需要注意的是,中美之間簽署過雙邊稅收協議,這個協議中也含有雙邊信息交換的條款。

5.另外需要注意的一點是,很多客戶在美國設了一個信託架構,再藉助這個信託去新加坡、香港或者開曼群島做投資,然後這個信託本身在CRS下會被定義成非主動金融實體。

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美國沒有加入CRS,但是因為它是個非主動金融實體,所以如果他在CRS的成員國下設有金融賬戶,這個金融賬戶的開戶機構在接受盡調的時候,會被穿透到這個非主動金融實體的實際控制人,這樣還是會被揪出來。

最近有很多對CRS有誤解的人被保險公司人員牽著鼻子走,所以,以上的資料可以提供給大家做一下參考,以免繼續被誤導下去。

本文由清大創融金融投資與資本運營總裁研修班整理髮布,歡迎朋友們留言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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