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犯罪對象疑難問題研究---財產性利益

財產犯罪對象疑難問題研究---財產性利益

 

發布日期:2014-03-13    作者:張怡律師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債權債務的取得與消滅為代表的財產性利益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關注,各種侵犯財產性利益的犯罪行為日益猖獗,而對財產性利益的概念,刑法所保護的「財物」是否包括財產性利益在內,以及財產性利益能否成為財產犯罪的對象等問題在理論和實踐中存在很多爭議,導致了司法實踐中的困惑以及司法不統一的現象。為了維護人權、打擊犯罪、樹立司法的權威性,筆者對財產性利益相關問題進行以下探討

1、財產性利益概述

財產性利益是相對於有形財產而言的,理論界對財產性利益一般定義是指財物以外的有財產價值的利益"。通常認為,財產性利益指債權債務、食宿服務及車輛運輸勞務等,既可能是永久的利益,也可能是一時的利益既可能是積極利益,也可能是消極利益"。積極利益是指取得權利之類的含有積極增加財產意義的利益。消極利益是指免除債務之類的消極減少財產而產生的利益"。張明楷教授認為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實際上也是財產性利益,但侵犯這種利益的犯罪,通常是由特別法規定,故不是財產犯罪的對象"同時,認為取得財產性利益的方法主要表現為三種情況:一是免除債務類,迫使被害人處分一定的財產,如使被害人作出免除自己所負被害人債務的意思表示。二是免除支付債務類,使被害人提供一定的勞務或服務,如使被害人給自己提供飲食,卻免除支付相應的勞務報酬。三是使被害人作出處分一定財產的意思表示,如使被害人作出轉移土地所有權的意思表示"。

1.1、國外對財產性利益的相關立法規定

《德國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三條所規定的詐騙罪的對象是「財產」,其中的「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等財物以及財產性利益。

《韓國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詐騙罪的對象是「財產」或「財產性利益」。

日本最為規定利益罪的國家,立法將財產罪分別規定為財物罪與利益罪兩類,作為財產犯罪對象,財物和財產性利益並列是並列存在的。不存在包容關係。日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了利益強盜罪、利益欺詐罪和利益恐嚇罪,其中《日本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詐騙罪的對象僅限於「財物」,但是該條第二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取得財產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與前項同。」該規定一方面表明「財物」不包括財產性利益,另一方面如果沒有前款犯罪的成立,則侵犯財產性利益的行為不成立犯罪。

英國1968年的《盜竊罪法》也將詐騙財物和詐騙財產性利益分別規定(其中第15條規定了詐騙財物和第16條規定了詐騙財產性利益)。

《美國模範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三條·7條「服務之竊取」的規定:「1.以欺騙、脅迫或使用虛偽之代用貨幣或其他免付服務費之手段,蓄意接受僅以交付對價始能利用之服務之提供者,即犯竊取罪。………2.控制處理他人服務之人,並無親自利用其服務之權利,為自己之利益或為無利用許可權之他人之利益故意將之轉用時,即犯竊取罪.」

《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159條第1款規定的詐騙罪對象包括他人財產和他人財產權利。

《義大利刑法典》第640條規定的詐騙罪的對象為「不正當利益」,顯然包括財產和財產性利益。

1.2、我國刑法對財產性利益進行立法的必要性

財產性利益具有財產價值,可以轉化為現金或者其他財物,也可以成為搶劫罪的對象。如甲乘坐計程車,到了目的地後,使用暴力強迫司機放棄打車費,即用暴力手段免除了自己的債務,該行為也可以成立搶劫罪。又如甲欠乙10萬元久不歸還,乙反覆催討。某日,甲持兇器闖入乙家,毆打乙致其重傷,迫使乙交出10萬元欠條並在已備好的還款收條上簽字。甲構成搶劫罪,因為欠條是債權憑證,是一種財產性利益。行為人用暴力手段搶回欠條、比皮被害人填寫虛假的收條,行為人的暴力行為消滅了債務,使自己的財產消極增加,不僅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權,又侵犯了其人身權,具有當場取財性,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甲成立搶劫罪,並且屬於入戶搶劫。

我國現行刑法中並沒有直接規定侵犯財產罪的犯罪對象中包括財產性利益,也沒有單獨設立利益罪。這已經給我國刑法理論界與司法實踐中帶來不小的問題與爭議。雖然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以牟利為目的,盜接他人通信線路,複製他人電信碼號或者明知是盜接、複製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盜竊罪)定罪處罰。電信服務是財產性利益,這一法條,明確表明了立法者對財物的理解,即民法上財物包括財產性利益的觀點亦適用於刑法。刑法理論界普遍的觀點認為財產性利益可以作為財產犯罪的對象。馬克昌認為「對於騙取財產性利益的,因為可以用具體的財物計算,所以,本罪的對象以廣義理解比較恰當。」 「敲詐勒索的對象可以是錢財,物品等等有形的財物,也可以是財產上的利益或財產權利等無形的財物。」

隨著社會發展,財產關係日益複雜化,財產權入憲是法律作為上層建築適應經濟基礎所作出的一個調整,也保護了公民的財產權利,作為憲法的下位法—刑法,應該對對財產權提供全面的保護,擴大侵犯財產罪犯罪對象以及保護法益的範圍,財產性利益首當其選應納入財產犯罪對象的範圍。我國《刑法》第五章的標題為「侵犯財產罪」,該章的目的在於保護財產權,但是該章節內的具體條文卻使用了「財物」一詞,那麼」財物」是否包括財產性利益在內呢?財產包括物和權利,而財物僅僅包括物本身,財產性利益具有財產價值,可以直接轉化為現金或者其他財物,是法所保護的一項重要利益,如果不將財產性利益財產犯罪的對象,將會導致處罰的不公正,因此筆者認為將其作為財產犯罪對象,具有現實的合理性和緊迫性。

2、財產性利益成為財產犯罪對象的條件

財產性利益能否成為財產犯罪的對象,需要從以下角度來把握:

首先,必須形成了一定的財產權關係,並且財產性利益的內容為財產權本身,需要得到刑法的保護。例如勞務本身不是財產性利益,基於勞務產生的財產權益才是財產性利益。也即取得他人的財產權或者通過使他人免除債務而使他人喪失財產權時,才可能成立財產罪,如果利益的內容不是財產權本身,就難以認定行為侵犯了財產。例如誘騙他人自願的為自己提供服務,如果提供服務的人不存在獲利的意圖,也即提供服務的人不存在利益損失,那麼該行為將不構成犯罪。但是行為人如果獲得某種按照規定應當支付費用的服務後拒絕支付相應服務費用的,此時對方的權益受到損害,該行為如果符合刑法的構成要件,則按犯罪論處。

其次,財產性利益應當具有管理可能性、轉移可能性,並有可能在致使他人財產遭受損失的情形。如果不具有管理可能性和轉移的可能性的財物,則不具備處分財產性利益的可能性,將不可能構成財產犯罪。十分熟悉的盜竊罪、搶劫罪、敲詐勒索罪、詐騙罪等的共同點在於:行為人將對方的財物轉移為自己或者第三者佔有,這種佔用僅指事實上的佔用,在事實上佔有的情形下,才能使原佔有者受損。佔有如果沒有轉移也就不存在處分財產性利益的可能性。所以,只有當行為人取得利益時,導致被害人受到損失時,被害人喪失了享受本來可得的利益,才能認定財產性利益的轉移。

再次,具有相應的經濟價值,此種經濟價值能夠得到客觀評價,為社會所接受,如果只能滿足人們的需要和慾望,但不具有經濟價值的利益,不能成為財產犯罪對象所指的財產性利益。

3、財產性利益作為財產性犯罪的實踐探討

3.1、作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

國外一般不把財產性利益作為盜竊罪的對象,例如《德國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二條和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盜竊罪和搶劫罪的對象僅限於「動產」和「可移動物品」而詐騙罪的對象則為「財產」,此處「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以及財產性利益。義大利和德國對此的規定相同。從前文可以得出韓國、德國、日本、義大利等過盜竊財產性利益不成立盜竊罪。財產性利益為何不能成為盜竊罪的對象呢?

國內發生最多的案例便是盜竊欠條能否成立盜竊罪的問題,要回答這個問題首先要明確一點,欠條是否屬於財產性利益。欠條作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的一個證明性文件,在民事訴訟中,僅僅是證據的一種,債權債務關係的成立、消滅以及具體如何行使和欠條沒有關係,在沒有欠條的情況下,行為人如果能夠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債權債務關係或者債務人自願履行的情況下,也就不存在債權人財產權益受到損害的情形。如果行為人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又不肯履行債務的情況下,欠條能否作為財產性利益,成立盜竊罪呢?

財產性利益不是具體的財物,但是行為人如果通過作用於財產性利益的不法行為,例如債務人採取盜竊、搶劫欠條的手段達到不還債的目的,並且最終對被害人的財產權利造成侵害。此時應該成了盜竊罪,因為行為人盜竊、搶劫欠條的行為雖然沒有直接將被害人的財產轉為己有,但是被害人因無法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債權債務關係的存在,導致法律上無法討回自己應有的財產,債務人盜竊欠條的雖然沒有直接佔有被害人的財產的方式增加罪的財產,但是本來應該履行的還債義務不需要履行,只是以另外一種方式增加了自己的財產。此時的危害後果和盜竊、搶劫財產沒有任何本質區別。

所以欠條滿足一定條件時才可以成為財產性利益並作為盜竊罪的對象,首先是侵權行為發生在債權債務人之間,債務人為了達到不還債的目的,盜竊、搶劫等手段取得欠條並加以利用,使得債權人失去了確認債權債務關係的唯一憑證,並因此喪失了追償債務的能力。

3.2、作為詐騙罪、敲詐勒索罪的犯罪對象

上述各國立法均將財產性利益作為詐騙罪的犯罪對象,此處應當區別財產、財物和財產性利益是不同的概念,一邊財產包括財物和財產性利益。詐騙罪對象之所以要寬於盜竊罪對象,即盜竊罪對象一般情況下僅限於財物,而詐騙罪對象包含財物與財產性利益。單從財物的角度來說,詐騙罪對象之所以寬於盜竊罪對象,主要原因在於:盜竊罪是違反被害人意志而轉移佔有,未經被害人同意,幾乎不可能轉移不動產與財產性利益,即使在某些情形下轉移了不動產或財產性利益,也難以產生實際效果,並且可以通過民事手段恢復原狀;但是詐騙罪則不相同,由於轉移不動產或財產性利益的行為,得到了受騙者或被害人的同意(儘管存在瑕疵),行為人不僅能夠取得不動產或財產性利益,而且難以通過民事手段補救,由此可見,詐騙罪對象寬於盜竊罪對象的立法例具有合理性。

雖然詐騙罪的對象範圍寬於盜竊罪,但是財產性利益作為詐騙罪的對象時也應該滿足一定的條件:首先財產性利益的內容必須是財產權本身,即取得他人的財產權或者通過使他人免除債務而喪失了本來屬於自己的財產權,此時才成立詐騙罪。另外財產性利益應當具有經濟價值和管理的可能性、轉移的可能性。另外財產性利益也可以作為敲詐勒索罪的對象,其對財產性利益的限定和詐騙罪相同。

3.3、作為搶劫罪、搶奪罪的犯罪對象

多數國家規定作為搶劫、搶奪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財物,不能使財產性利益,少數國家規定財產性利益可以作為搶劫罪、搶奪罪的犯罪對象。財產性利益所體現的債權能否成為搶劫罪、搶奪罪的犯罪對象呢?筆者認為可以作為搶劫罪、搶奪罪的犯罪對象。理由如下:

首先,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與立法的滯後性始終是相互矛盾的,財產性利益能否作為搶劫罪、搶奪罪的對象,我們應當借鑒國外先進的立法經驗和立法成果,以求不斷完善國內立法的空白,進而解決人類共同面對的這類共同犯罪問題。日本和韓國為了保護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將財產性利益作為搶劫罪、搶奪罪的犯罪對象具有積極的意義。不僅如此,擴大搶劫罪適用對象以打擊此類嚴重侵犯公民財產權的犯罪現象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趨勢。

其次,我國《刑法》第5章的名稱「侵犯財產罪」與其章節中的所規定的「財物」不相吻合,所以為了打擊日益嚴重的侵犯財產性利益的行為,應當對此章節進行修正,將財產性利益納入財產犯罪對象,使得「財產」的內涵更為豐富,包括公私財物和財產性利益。

再次,財產性利益也可以轉移,例如無記名股票和支票,行為人搶劫後可以直接獲取這些票證所代表的財產價值。另外,現有司法解釋其實已經突破了刑法對搶劫罪犯罪對象的範圍。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規定:「搶劫信用卡後使用、消費的,其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為搶劫數額;搶劫信用卡後未實際使用、消費的,不計數額,根據情節輕重量刑。」其中有價證劵、信用卡就是反映債權的一種介質,體現的是一種財產性利益,刑法保護的不是紙面本身所體現的所有權,而是該代表所有權的財產性利益。所以筆者認為財產性利益可以作為搶劫罪、搶奪罪的犯罪對象。

目前雖然國家法律對財產性利益有保護的傾向,但是司法實踐中具體操作起來缺乏明確的規範,導致具體審判過程中的困惑以及執法的不統一,嚴重侵害了公民合法的財產權,降低了司法的權威性,所以我國應當對財產犯罪對象「財產」的犯罪做擴大解釋,並予以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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