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應如何處罰?(刑事審判參考2002年總第24輯)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阿古敦,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學生。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於1999年11月12日被逮捕。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錫林郭勒盟分院以被告人阿古敦犯故意殺人罪,向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9年10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被告人阿古敦在其家中見被害人馮延紅到其對面鄰居烏日娜家敲門,因無人開門返身下樓。阿古敦遂乘烏日娜家無人之機,用事先配製的鑰匙打開烏日娜家房門,進入室內翻找現金。阿古敦行竊時在烏日娜家陽台上看到馮延紅騎摩托車返回,便虛開房門持擀麵杖藏在門後。當馮延紅進入烏日娜家,阿古敦持擀麵杖朝馮頭部猛擊兩下,因馮戴頭盔未被打倒,阿古敦便逃回自己家中。後阿古敦準備外出時,在樓道內聽到馮延紅正在烏日娜家打電話,誤認為馮已認出自己,即返回家拿了一把殺牛單刃彎刀進入烏日娜家,持刀將馮延紅逼到卧室,朝馮腰、腹、頭部連捅數刀,將馮刺倒在地,隨後又朝馮頸部連捅數刀,致馮延紅氣管、雙側頸動脈被割斷,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阿古敦私自配製他人家門鑰匙行竊,並殺害他人,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鑒於阿古敦系在校學生,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其親屬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於2000年6月26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阿古敦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阿古敦服判,不上訴。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錫林郭勒盟分院以被告人阿古敦犯罪情節特別惡劣,手段極其殘忍,一審判決量刑畸輕為由,向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被告人阿古敦私自配製他人家門鑰匙行竊並持械對他人行兇,為掩蓋罪行,又持刀殺害他人,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犯罪情節惡劣,手段殘忍,罪行極其嚴重。被告人阿古敦雖具有認罪態度較好和其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等酌定情節,但不足以從輕處罰,應依法從重懲處。原審判決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不予採納。檢察機關提出的抗訴理由成立,應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於2000年11月13日判決如下:

    1.維持一審判決中對被告人阿古敦的定罪部分;

    2.撤銷一審判決中對被告人阿古敦的量刑部分;

    3.被告人阿古敦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將此案報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被告人阿古敦持刀殺死被害人馮延紅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犯罪情節惡劣,後果嚴重,應依法懲處。鑒於被告人阿古敦患有分裂型人格障礙,系限制責任能力人,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0)內刑終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和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2000)錫刑初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阿古敦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阿古敦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主要問題

    對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應如何處罰?

    三、裁判理由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為和對自己的行為負刑事責任的能力。所謂「辨認能力」,是指行為人認識、理解自己行為的性質、意義、作用和後果的能力,在刑法上就是指認識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的能力。所謂「控制能力」,是指行為人以自己的意志決定、支配、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刑事責任能力是人的行為構成犯罪和承擔刑事責任的前提和基礎,是構成犯罪主體的必要條件。行為人只有在具備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有意識地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才能構成犯罪並對自己的行為負刑事責任。通常情況下,行為人是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以其是否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為前提,但並非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就一定具備了刑事責任能力。因為這種能力還會受到個體精神、智力、健康等因素的影響,先天或後天喪失或減弱。在刑法理論和實踐中,對完全不具有或喪失責任能力的稱之為無刑事責任能力,對部分喪失或減弱責任能力的,稱之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確定行為人無刑事責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法定情形之一,是《刑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精神病人。需要指出的是,從立法原意上看,對《刑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精神病人應作廣義的理解,即應理解為司法精神病學中所說的精神障礙或精神疾患。它既包括醫學上通常所說的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性精神病、偏執型精神病這些明確診斷的精神疾病,還應包括精神發育遲滯、精神發育不全、以及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如神經官能症(包括癔症、強迫症、焦慮症、神經衰弱等)、人格障礙(又名變態人格)、性心理障礙(又名性變態)等。司法實踐中,判斷行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患有何種精神病及其輕重程度,有無刑事責任能力,要經過司法精神病學專家鑒定和司法人員審查才能確認。一般來說,司法精神病學專家的鑒定結論是在廣泛收集行為人大量有關言行材料的基礎上依據醫學標準作出的,因此具有相當的可靠性。但也不排除有的鑒定人員由於不負責任或者專業水平欠缺以及不具有相應的法學專業知識等因素的影響而使做出的鑒定結論不準確甚至錯誤的情況。因此,司法人員應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司法精神病學專家做出的鑒定結論進行認真的審查判斷,以確定其真實性、正確性。只有經過司法人員審查確定的鑒定結論,才能夠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應當負刑事責任,或者負何種程度的刑事責任的證據使用。

    由於精神病人精神障礙的類別和程度不同,從而影響到其是否承擔刑事責任,或是承擔部分還是全部刑事責任。1979年刑法對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採用的是「兩分法」,即將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分為無刑事責任和完全刑事責任。但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精神病人犯罪時並未完全喪失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只是因病使其辨認能力減弱和控制能力有所下降。對這部分人應如何處罰沒有法律依據。修訂刑法在保留和完善1979年刑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同時,增設了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責任的規定,採用了「三分法」,即將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劃分為無刑事責任、完全刑事責任和限制刑事責任,彌補了1979年刑法對刑事責任規定不夠完善的缺陷。

    《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該款是對那些屬於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應當如何處罰的規定。所謂「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時,由於精神障礙,致使其辨認能力減弱,控制能力下降。這種精神病人一般包括以下兩類:一是處於早期或部分緩解期的精神病人;二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人。這類精神病人在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時,一方面具有一定的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另一方面,其辨認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又因精神疾病而受到明顯削弱,所以在追究刑事責任時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值得注意的是,雖然該款規定的是「可以」而不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但應當理解為在一般情況下都應該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本案被告人阿古敦在潛入鄰居家行竊中看到被害人馮延紅去而復返,見馮延紅在鄰居家打電話而誤認為馮已認出自己,意欲殺人滅口,持刀將馮延紅殺害。阿古敦故意殺人的犯罪情節惡劣,後果嚴重,應予依法懲處。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複核中,發現阿古敦有精神病家族史,遂委託內蒙古自治區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委員會對阿古敦犯罪時的精神狀態進行鑒定。經鑒定,阿古敦犯罪時患有分裂型人格障礙,屬限制責任能力人。據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阿古敦犯罪時具有辨認和控制能力,應當對其所犯罪行承擔刑事責任。但鑒於其犯罪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認能力、控制能力削弱,屬於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根據其犯罪的事實、情節和後果,結合其精神障礙的類別和辨認、控制行為能力的程度,依照《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對其可予從輕處罰。遂判決撤銷一、二審判決中對被告人阿古敦的量刑部分,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阿古敦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執筆:任憲成  審編:南英)

    《刑事審判參考》2002年第1輯(總第24輯)

  
推薦閱讀:

TAG:責任 | 精神 | 能力 | 精神病人 | 病人 | 限制 | 刑事責任 | 審判 | 精神病 | 刑事審判 | 參考 | 20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