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戶盜竊但未實際傷得財物的,應當以盜竊未遂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何珍才盜竊案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2014年第60次會議討論通過)

關鍵詞:入戶盜竊;未實際竊得財物;未遂

【裁判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入戶盜竊」雖無數額及情節條件,但對其既遂、未遂的區分仍應當堅持以侵財結果為標準。實施入戶盜竊行為但未實際竊得財物即被抓獲的,應認定為盜竊未遂。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案件索引】

一審:四川省宜賓市南溪區人民法院(2011)南溪刑初字第78號

二審: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宜中刑二終字第13號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珍才於2011年8月9日0時許,窗至宜賓市南校區江南鎮街村趙升華家,進入王天文和趙開學卧室內,在打開桌子抽屜翻動物品時、將王、趙二人驚醒,被當場抓獲並扭送該區江南鎮派出所。

【裁判結果】

四川省宜賓市南溪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南溪刑初宇第78號刑事判決被告人何珍才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並處罰金1000元。

宣判後,四川省宜賓市南溪區人民檢察院以原判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出抗訴,認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入戶盜竊屬於行為犯,只要實施了入戶盜竊的行為就屬於既遂。

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宜中刑一終字第13號刑事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審被告人何珍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入戶盜竊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其在實施盜竊犯罪過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屬於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能坦白認罪,且屬初犯,可酌情從輕處罰。關於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儘管《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條將「入室盜竊」與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多次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並列,作為認定構成盜竊罪的情形之一,但並不意味著該種情形的盜竊犯罪就無既遂、未遂、中止等犯罪形態之分。原審被告人何珍才剛入室盜竊,即被失主發現和當場抓獲,既未盜得財物,也未對室內人員造成人身威脅,情節一般,社會危害不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對其以盜竊定罪,體現了刑法嚴厲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的功能;同時依照刑法總則的規定,其犯罪行為又屬於盜竊罪的未遂形態,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定罪與區分犯罪形態,二者並不矛盾。因此,對抗訴機關於何珍才應按犯罪既遂處罰的抗訴意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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