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量刑前調查報告的歷史發展

美國量刑前調查報告的歷史發展

□ 胡紅軍 李昌盛

 

    自20世紀20年代起,量刑前調查報告(the 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 report:PSI)就成為美國刑事司法領域內最重要的文件,它是法官量刑時的主要信息來源。起初,它的目標是向法院提供個人經歷和犯罪行為信息,以實現個別化量刑(individualized sentencing)。隨著近年來量刑政策的懲罰性成分的加強,量刑前調查報告更多地集中犯罪信息問題,而不是罪犯的個別化信息。儘管存在這種趨勢,量刑前調查報告依然是美國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核心組成部分。

 

 

一、量刑前調查報告的起源

現代量刑前調查的起源與波士頓的一名鞋匠奧古斯塔斯(John Augustus)在19世紀中期(1841-1859)所付出的艱辛努力密不可分。奧古斯塔斯的信條是:「法律的目標是為了改造罪犯和預防犯罪,而不是蓄意懲罰或者以牙還牙。」為了救贖他想要提供幫助的罪犯,奧古斯塔斯主動收集罪犯的個人經歷和犯罪經歷方面的背景信息,如果他認定那個人是值得挽救的,奧古斯塔斯自掏腰包,為他人提供保釋金。如果他成功地贏得保釋,他會繼續幫助被保釋人員尋找工作和住房。如果被保釋人被定罪,他則會在量刑聽證中向法官提供被保釋人員行為表現的詳細報告。奧古斯塔斯會向法官建議判處緩刑,將其釋放後由其代為監管。

 

因此,奧古斯塔斯也被美國人尊稱為「現代緩刑之父」,直到去世時,他做了18年緩刑觀護人員,按今天的話講,就是社區矯正志願者。為了做好這項義務工作,即使生意陷入了困境,他也在所不惜。通過他的努力和影響,在他去世後第20個年頭(1878年),馬薩諸塞州出台了美國歷史上第一部緩刑法規,授權波士頓市長指定一名警察局的警察作為公職緩刑管護官,這部法律通過立法的形式擴展了緩刑適用範圍,將其適用對象延伸到「所有無須懲罰即可合理期待能夠改造成功的人」。在1891年,法律的適用區域進一步擴大,在馬薩諸塞州創建了一個全州範圍的獨立的緩刑執行系統。在1925年,聯邦緩刑服務部門也通過《國家緩刑法》得以設立,此時絕大多數州也都制定了各自的緩刑法律。

 

19世紀70年代的刑罰改造運動進一步推動了量刑前調查的發展。由於改造運動的支持者認為,為了救贖罪犯,應當採取一種個別化的量刑方式,於是在19世紀後期,不定期刑罰成為刑罰改革運動中受到熱烈擁護的刑罰方式,並成為美國1980年之前的標準量刑模式。

 

而在20世紀20年代和30年代,隨著社會科學的發展,產生了犯罪矯正的治療模式學說。治療模式認為,犯罪是個人「犯病」所致,可以像生理疾病一樣得到診斷和治理。為了有針對性的「處方」,法官需要知道病症所在。

 

隨著這些制度和理念的不斷演化,得到更多的有關被告人的個人信息變得越來越重要。截至20世紀30年代,美國緩刑管護官的主要任務之一就是準備量刑前調查報告。

 

 

    二、量刑前調查報告的內容

 

 

(一)   罪犯中心主義報告模式

傳統上,量刑前調查報告意在為法官提供罪犯的個人背景全面信息。通過給予法官有關罪犯改造和復歸社會可能性的個別化信息,讓法官可以根據量刑前調查報告來作出個別化的刑罰。因此,罪犯中心主義模式下的量刑前調查報告是建立在刑罰改造(復歸)說基礎上的量刑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

 

以罪犯為中心的報告主要部分通常包括以下內容:犯罪概要、罪犯的地位、先前的犯罪情況和社會背景情況。其中社會背景主要包括:家庭情況、職業情況、受教育情況、身體和精神健康情況、經濟條件和前途。以此全面的背景信息分析為基礎,緩刑管護官作出相應的量刑建議。

 

此種類型的量刑前調查報告,不太關注犯罪本身或被害人問題。相反,緩刑管護官的首要任務就是調查罪犯的個人背景。

 

雖然各種的標準略有差異,但圖表1代表了以罪犯為基礎的量刑前調查報告的主要內容,它是聯邦保釋系統所採用的模板。

 

 

圖表1:以罪犯為中心的量刑前報告模板

 

以罪犯為中心的量刑前報告的主要內容

 

  一、犯罪情況

(一)官方版本

(二)被告人版本

(三)共犯提供的信息

  (四)證人、控訴人和被害人的陳述

二、先前記錄

(一)少年審判記錄

(二)成年時的逮捕記錄

(三)成年時的定罪記錄

三、個人和家庭情況

(一)被告人情況

(二)父母和兄弟姐妹情況

(三)婚姻情況

(四)受教育情況

(五)職業情況

(六)健康情況

1.身體健康情況

2.精神和心理健康情況

(七)服兵役情況

(八)經濟條件情況

 1.財產

2.債務

四、評估

(一)備用方案

(二)量刑數據(庫)

五、建議

 

(二)犯罪中心主義報告模式

 

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不定期刑罰及其背後的改造理想,被確定刑罰和懲罰理念所取代,量刑前調查報告也開始發生轉變。確定刑罰的主要目的不是改造罪犯,而是預先規定了一定範圍內的固定刑期,確定量刑可以採用許多方式,諸如推定性量刑和指南量刑。

 

推定性量刑要求法官從法律中已經明確規定的較為狹窄的量刑幅度中選擇特定的刑罰。例如,當依據加州推定性量刑體系判處監禁刑時,法官必須從三種可能的刑期中選擇一個。根據量刑前調查報告中提供的被告人刑事責任方面的信息,法官判決的監禁刑期可能包括2年、4年或者6年。如果被告人是造成嚴重傷害或者損失的主犯,可能會對其加重處罰;相反,如果被告人參加犯罪處於脅迫地位,在犯罪中並不處於組織領導者的地位,可能會對其減輕處罰。根據這種量刑體制,緩刑監護官在準備量刑前調查報告時的首要職責就是確定可以適用於案件的減輕和加重情節。

 

指南量刑進一步限制了量刑選擇裁量權,它要求法官把他們的量刑建立在犯罪嚴重性和犯罪歷史為基礎的數學計算公式之上。所得分值被設定為量刑基準,法官偏離量刑指南只有非常小的裁量權。如果法官偏離量刑指南量刑,則必須要陳述書面理由。聯邦政府在20世紀80年代末期建立了指南量刑制度,同時聯邦緩刑體制的量刑前調查報告的模式,也由以罪犯為中心的模式轉變為以犯罪為中心的模式。由於指南量刑的嚴格限制性質,有些採納指南量刑的州不再需要量刑前調查報告,這些州的緩刑監護官只是完成一份根據指南規定刑罰的計算表。

 

以犯罪為中心的量刑前報告關注罪犯的刑事責任和先前犯罪記錄。因此,以犯罪為中心的量刑前報告更為簡潔,也更少關注罪犯的個人背景。

 

 

圖表2:以犯罪為中心的量刑前報告模板

 

以犯罪為中心的量刑前報告的主要內容

 一、犯罪情況

(一)指控和定罪情況

(二)相關案件情況

(三)犯罪行為

(四)因妨礙司法行為而作出的調整

 (五)因承擔責任行為而作出的調整

(六)犯罪等級計算

二、被告人的犯罪歷史

(一)少年法庭審判情況

(二)刑事定罪情況

(三)犯罪歷史計算

(四)其他犯罪行為

(五)將會面臨的指控(如果是相關的犯罪,應當包含在內)

三、量刑選擇

(一)監禁

(二)監督釋放(有點兒類似我國的管制)

(三)緩刑

 四、罪犯特徵情況

(一)家庭關係、家庭責任和社會關係情況

(二)精神和心理健康情況

(三)身體條件,包括毒品依賴和酒精濫用情況

(四)受教育和職業技能情況

(五)工作記錄情況

五、罰款和賠款情況

(一)立法規定

(二)指南中的罰款規定

(三)被告人的支付能力

六、偏離(量刑指南)的正當因素

七、(相關)答辯協議的影響

八、量刑建議

(一)罪犯特徵

(二)罰款賠款情況

(三)偏離量刑指南的正當因素

(四)答辯協議的影響

(五)量刑建議 

 

 

    三、量刑前調查報告的判例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只在其判例中要求死刑案件必須具備量刑前調查報告,除各州立法另有規定外,其他案件中不存在獲得一份量刑前調查報告的自然權利。各州立法各不相同,有的州要求量刑前調查報告適用於所有的重罪案件,或者當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一定期限的監禁刑案件。

 

其他一些關鍵性法律爭議主要包括被告人查閱量刑前調查報告的權利,解決不準確事實的方式,傳聞證據的使用以及使用從定罪程序中被排除的證據等問題。

 

雖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兩個里程碑式的判決中聲稱,當法院沒有揭露量刑前調查報告的內容時,並沒有違反正當程序,大多數州和聯邦系統除特定情形外都允許被告人查閱報告內容。例如,根據《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2條(c)(3)規定,除下列情形外,被告人可以查閱量刑前調查報告:揭露內容會阻礙改造過程的;承諾保密情形下收集的信息;或者如果向被告人公布信息可能對被告人或者其他人造成危害的。但是,如果法院不允許被告人接觸報告,必須要向被告人提供一份書面摘要,給予被告人回應的機會。

 

對於量刑前報告中的不準確信息問題,聯邦判例還判稱,如果錯誤是「無害的」,就不能成為撤銷已經作出的刑罰的充分理由。證明錯誤是「有害的」責任由被告人承擔。如果錯誤信息是有害的,聯邦法院已經判稱,原審法院有義務撤銷量刑。

 

就傳聞證據問題,法院也已經確定,雖然在審判階段不具有可采性,但是在量刑前調查報告中可以採用傳聞證據。法官享有確定哪一種信息可以接受和應當排除的裁量權。在格雷格訴美國(Gregg v. United States)(1969)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對內容方面沒有任何形式上的限制,它們可以建立在傳聞之上,可以包括與被告人所指控犯罪無關的任何信息。」

 

在美國訴斯奇巴尼(United States v. Schipani)(1974)案中,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判稱,禁止採納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的排除規則只適用於定罪階段,不適用於量刑階段。當前,法院還沒有處理單獨為製作量刑前調查報告而採取違法收集證據行為所產生的證據效力問題。

在明尼蘇達州訴墨菲(Minnesota v. Murphy)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確立了緩刑管護官沒有義務在詢問被告人時進行米蘭達告知。除了俄勒岡(Oregon)案所確立的例外情形,被告人在接受量刑前調查詢問時,也沒有要求律師在場的權利。

 

 

四、辯方為基礎的量刑前報告

 

從歷史上來看,製作、提交量刑前調查報告的責任完全由緩刑監護官承擔。但是,由緩刑部門製作的量刑前調查報告長期以來被指責為格式化,並且對被告人存在偏見。這個問題因辯護律師沒有為他們的當事人適當地準備調查和沒有為量刑聽證進行適當的計劃而加劇。

 

在1960年,由吉特喬夫(Thomas Gitchoff)博士發起的運動,開啟了量刑前調查報告的新紀元,他是聖地亞哥州立大學刑事司法專業的教授。為了提高辯方在量刑聽證的參與質量,吉特喬夫引入了私人委託式的量刑前調查報告。吉特喬夫報告,又被稱為刑事案件評估和量刑建議報告,對罪犯的背景和動機提供了詳盡的分析,其詳盡程度超過了緩刑部門通常製作的量刑前調查報告。

 

在吉特喬夫把他的方法引入加州法院之時,哥倫比亞地區法律援助機構的罪犯改造計劃小組也開始向貧窮的當事人提供以辯方為基礎的量刑前調查報告。這個計劃被視為美國最古老的以辯方為基礎的量刑前調查報告。

 

對私人委託的以辯方為基礎的量刑前調查報告,在20世紀70年代和80年代迅速增長,其主要貢獻來自於改革家米勒(Jerome Miller)以及國家機構和替代措施中心。米勒認可量刑前調查報告的潛力,他在賓夕法尼亞州從事未成年人改造工作時,使用個別化的處理建議,讓400名未成年人走出賓夕法尼亞州臭名昭著的營地山監獄。

 

根據他的「具體委託人計劃」模型,米勒向全國的公設辯護人機構和非營利法律援助機構以及罪犯辯護組織推薦使用他的模型。對以辯方為基礎的量刑前調查報告的批評,主要是認為它只會讓那些擁有經濟實力的被告人受益。但是,近年來,諸如「未成年人和刑事司法中心」等非營利機構,開始重視法院指定或公設辯護人案件中的量刑前調查報告。此外,華盛頓特區的量刑計劃已經把辯方量刑前調查報告作為提升辯護質量的改革措施的組成部分。由於辯方量刑前調查報告的作用日趨顯著,許多法學院已經把它吸收到了量刑辯護課程之中。

 

辯方量刑前調查報告在減少入獄量方面的潛力,已經在舊金山20世紀80年代和90年代中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得到了展現。其中,公設辯護人機構中的未成年人小組僱傭兩名社工準備量刑前調查報告,並且由未成年人和刑事司法中心的職員把辯方量刑前報告提交給法院指定的律師,該市被判進入州立未成年人矯正機構的人數同期降低了73%。

 

 隨著辯護律師在量刑程序的辯護質量的認可,私人製作的量刑前調查報告的使用可能會繼續擴大。

 

 

    (作者單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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