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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訴調對接」機制的建設及適用

  前言: 近年來,社會矛盾糾紛呈現出多樣性與複雜性,人民法院有必要根據社會矛盾糾紛的不同特徵,妥善處理好訴訟內、外兩類糾紛解決機制的關係,引導當事人以最適合的方式解決糾紛,從源頭上減少當前人民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致力形成和諧的訴訟審判格局。訴調對接是一種以法院為主導,多元主體參與的訴訟調解與人民調解有機銜接的解決矛盾糾紛機制。人民調解有著廣泛的社會基礎,「訴調對接」整合了訴訟調解和人民調解兩種糾紛解決機制的資源,輔助人民法院化解糾紛,節約了有限的司法資源,又不偏離法治軌道。本人從事訴調對接工作多年,想通過分析訴調對接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對進一步完善訴調對接工作機製作一些思考。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飛速發展,各類矛盾糾紛不斷產生,促使人們渴求尋找一條解決糾紛的最佳途徑。在堅持司法最終原則的基礎上,建立和暢通各種權利救濟渠道,及時有效地化解各種糾紛,是和諧社會的內在需求。就目前總體而言,訴訟仍然是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解決糾紛的一種相對單一的方式。當事人經常對法院的判決不理解、不接受,涉訴信訪數量的上升同樣提出這樣一個問題,就個案而言,訴訟是否是最好的糾紛解決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明確的主要目標是:充分發揮人民法院、行政機關、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進各種糾紛解決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協調和全面發展,做好訴訟與非訴訟渠道的

  相互銜接,為人民群眾提供更多可供選擇的糾紛解決方式,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

  一、「訴調對接」制度的理論基礎

  (一)「訴調對接」制度概念及立法規定

  基層審判實務部門對「訴調對接」的概念理解為:通過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的有機結合,使訴訟調解與社會調解這兩種糾紛解決機制相互銜接,充分發揮訴訟調解與大調解機制各自的優勢,使司法審判與社會力量優勢互補,促使糾紛以更加便捷、高效的途徑得到解決。從法律規定的機制上來講,兩者相互銜接有可靠的法律要求和保障。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6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如有違背法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糾正。」《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第十八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可以在受理前告知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這些不僅為法院與人民調解提供了相互銜接的路徑,也為兩者之間的銜接提出了法律要求。

  (二)「訴調對接」制度的基本特點

  1、訴與調的銜接機制。為實現法院訴訟與人民調解的優勢互補,必須建立訴調對接工作銜接機制,實現訴與調的全面對接。一般由地方政法委牽頭,法院、司法行政部門參加,定期召開聯席會議。法院設立訴調對接工作辦公室、人民調解工作室,地方政府設立社會矛盾糾紛調處服務中心,實現調解場所與調解人員的對接。訴訟服務中心進行立案前調解引導,審判庭訴訟中委託、邀請調解,實現調解方式的對接。法院對人民調解協議及時給予確認,實現法律效力上的對接。

  2、適用化解糾紛類型。採取「訴調對接」方式化解社會矛盾糾紛,其主要為人民法院分流的糾紛類型主要有:婚姻家庭糾紛、同居關係析產、子女撫養糾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相鄰關係糾紛、民間借貸糾紛、買賣合同糾紛、人身及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房屋拆遷糾紛及其他不屬於人民法院直接主管的和其他適合訴前調解的糾紛。

  3、工作原則。開展「訴調對接」工作,著重強調法官引導,當事人自願選擇,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訴權、訴求。訴前調解不需交納費用。訴前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向法院提出司法確認請求,不能達成協議的,及時立案轉入訴訟程序。法院定期指導人民調解工作,把案情簡單、爭議不大的糾紛分流到訴前調解階段處理,減輕當前基層法院的巨大審判壓力。

  4、工作規則。法院設立訴調對接工作辦公室,負責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銜接與協調,登記案件,轉移備案。訴前調解結束後,將調解結果反饋給訴調對接工作辦公室。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不要求出具調解書的,將調解協議原件登記備案。當事人要求出具調解書的,該辦公室當即將案件移送立案,由法官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並進行司法確認。調解不成的,訴前調解人員將有關材料經該工作辦公室登記後,移交辦理立案手續。

  (三)「訴調對接」制度的歷史成因及現實性意義

  1、「訴調對接」制度的歷史成因

  反觀經過多年建設形成的社會調解組織,特別是傳統的人民調解,在我國現有糾紛解決機制的本土資源中,它是除訴訟程序外運用最為廣泛、成功、並深受廣大群眾歡迎的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制度。當代人民調解是對有數千年歷史的民間調解制度的演變與發展,是我黨著力實行基層民主及群眾自治的歷史過程中逐漸形成的制度,在調整各方面社會關係過程中發揮著重要作用。然而,伴隨著法制的進化和訴訟功能的日益凸顯,加之人民調解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其在化解各類矛盾糾紛方面也存在明顯的局限性。隨著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在全國各大城市的展開,傳統的人民調解所依賴的利益共同體基礎減弱,其地位和作用日趨下降甚至處於閑置狀態。而「訴調對接」機制使我國傳統的人民調解制度散發出新的生機和活力。

  2、「訴調對接」制度建設的現實性意義

  一般而言,不同的社會由於制度設計和文化背景的不同,在糾紛解決機制上體現出的選擇偏好和類型會有很大的差異,如西方社會的糾紛解決機制通常被視為「審判中心型」,而東方社會的解紛機制一向以「調解中心型」著稱。訴訟未必是唯一適當和必須採用的方式,與訴訟同時必然存在著其他社會調整機制的作用。「訴調對接」所推行的訴前人民調解制度作為一種直接輔助民事訴訟程序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是訴訟程序的有益補充。從本質上講,它類似於法院的ADR,是一種准司法性質的程序。現代社會充滿著複雜的衝突,其性質、形式、對抗程度不同,解決的手段、方式也應是多樣的。這就需要社會提供能合理分流和有效解決各種糾紛的路徑,並促進糾紛解決機制加快完善。而另一方面,社會條件對糾紛解決機制的影響也說明建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應儘可能利用現有本土資源。事實上人民調解被輕視甚至忽略,人們更傾向於到法院解決糾紛,認為這是最為直接和根本的方法,因此準確界定「訴調對接」的內涵與適用範圍,並從理論上解析其正當性,科學建構「訴調對接」的運作機制,必將對我國司法界構建多元化糾紛處理機制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

  二、「訴調對接」制度的運行情況研究

  從字面意義上看,訴調對接中的「訴」指的是人民法院訴訟系統,「調」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非訴調解系統。訴調對接的實質應當是法院訴訟系統與其他非訴調解系統的相互銜接,形成人民法院為主導的,與其他社會調解組織在職能、作用上的良性互動和優勢互補。審判實務部門對此的理解是,法院司法調解與人民調解的有機結合,合力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工作機制,簡言之就是法院系統同基層廣大人民調解組織的工作業務連接。訴調對接機製作為我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探索與嘗試,在借鑒域外經驗與符合基本國情的基礎上,實踐中已形成具有初步架構性的運行機制。

  (一)觀念上的對接

  「訴調對接」是當前司法改革中的一個重點方向,全國各地法院均在積極探索和嘗試。由於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對此進行統一和權威的定義,各地法院在實踐中對「訴調對接」的理解不同,做法各異。一個運行機制的構築需要諸多要素,首先需要一套與運行機制相配套的組織制度,其次是一批執行制度的人。但在這些現象背後,更重要的是機制運行的理念。訴調對接機制有效運行的前提是統一各方,特別是審判人員的思想認識。在構建訴調對接理念方面,做好了人民調解指導工作,法院辦案往往能獲得事半功倍的效果。最為直接的效果就是使得當事人徹底止紛息爭,避免訴訟程序的再啟動,減輕法院的工作壓力,不出現或少發生申訴、上訪和強制執行問題,節約司法資源,減輕當事人負擔,從而真正實現公正與效率及社會的和諧。二是普及了基本法律知識,在廣大群眾中樹立了基本法律意識,為法院審判工作奠定了法制環境基礎。

  (二)程序上的對接

  當事人直接起訴到法院的案件,對爭議不大的糾紛,經徵求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後,將案件介紹到人民調解組織先行調解。經人民調解組織調解不成的案件,由人民調解組織出具介紹信函到法院處理。法院與司法局、調處中心等部門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通報各方在涉及大調解工作方面的情況,總結交流工作經驗,分析出現的新問題,研究對策。這些措施使人民調解可以經常得到人民法院的指導,有利於豐富調解員的法律知識和實踐經驗,提高調解質量,保證糾紛解決的公平與效率。在大量的民事糾紛中,有許多糾紛的性質不是很嚴重,且需要解決糾紛的主體都是生活在我們的「熟人社會」中「熟人」之間的糾紛。涉及的標的不是很大的時候,首選訴訟途徑解決糾紛並不利於社會關係的修復。立案法官在審查起訴材料之後,根據案情建議訴前調解,依照當事人的意願交由人民調解員先行調解,如若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由人民調解員出具人民調解意見書,再到法院啟動民事訴訟程序。一方面,案件進行了人民調解,緩衝了雙方當事人的一時怨氣,有了一段第三方介入調解的冷靜思考期;另一方面,經辦法官通過人民調解意見書進一步審查案情,在訴訟中進行調解更具有針對性和駕馭性。

  (三)隊伍及業務上的對接

  審判實踐中,部分基層法院成立了由院領導擔任組長、由民事審判庭及人民法庭庭長為組員的訴調對接工作指導小組,負責指導本院民事案件訴調對接工作。法院根據轄區內一般民事糾紛的特點,由審判經驗豐富、法學理論水平高的法官擔任訴調對接聯絡點常駐法官,負責對人民調解工作進行業務指導。以前,法院開展指導人民調解工作是一種單向輸出,但法院發現有時法官調解不了的案件到了調解員手裡卻迎刃而解。因此,法院邀請其中的優秀調解員來院授課交流,由單向輸出變為雙向互動,雙方在相互學習交流中不斷拉近距離。為了更為有效地促進法院與村基層組織、法官與人民調解員的互動,法院積極動員轄區人民調解員參與選任人民陪審員,使參審工作與人民調解工作形成優勢互補、共同發展的良性態勢。另外,法院在平時司法實踐中堅持入戶指導、專題指導、預約指導、駐村指導的新方式,使司法調解與人民調解形成職能上的優勢互補,作用上的良性互動。

  三、「訴調對接」制度面臨的若干問題探究

  (一)當前訴調對接工作存在的問題

  訴調對接是新生事物,在引導當事人選擇糾紛解決途徑、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糾紛方面,是無可替代的解決矛盾糾紛新機制。但是,目前訴調對接工作還存在著一些共性問題。

  1、尚未形成社會共識。有的行政機關和社會調解組織對它認識不到位。當前群體性糾紛較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勞動爭議糾紛不斷上升,有的部門擔心矛盾激化,不願介入糾紛調處。有的地方部門領導認為訴調對接工作是法院的事,與政府相關部門無關,沒有強制性要求,因此其缺乏參與積極性。

  2、經費保障困難。關於訴調對接工作的經費預算方面,各級政府目前尚未建立專項資金支持,法院調解工作室所邀請的調解人員,大都是由法院給予生活補巾或在義務調解。人民調解組織經費也存在一定困難,社會矛盾糾紛調處服務中心受地方經濟制約,辦公人員場所及經費都較為短缺。

  3、訴前調解成功較低。一方面,因聘用人員調解能力有限,缺乏法律分析和判斷水平,難讓當事人信服,難以熟練運用法律規定解決糾紛。另一方面,因為矛盾糾紛激化,對方不配合調解,存在抵觸情緒,導致訴前調解成功率不高。

  4、「訴調對接」適用的範圍較窄。雖然有的法院在實踐中創設了獨立調解人、協助調解人、和解協調人等制度,但「訴調對接」採用的比例仍然較低,處於探索狀態。使用最多的仍然是協助調解,獨立調解、和解協調使用較少。在適用的類型上看,民事案件使用較多,商事案件較少,刑事(自訴)、行政案件則使用「訴調對接」的更少。

  5、公正性難以保障。由於「訴調對接」邀請的許多基層調解員受文化素質、人情關係等因素的影響,訴調對接人員的素質不一,很難保證所有委託、協助調解的案件都能公平、公正。有時調解存在損害當事人利益、第三人權益的問題,甚至發生當事人調解後又向法院申訴的情況。如何把這種負面影響縮小到最小,值得深思。

  6、權利的持續性救濟沒有保障途徑。實踐中存在這樣一種情況,在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請求糾紛中,雙方在交警部門及人民調解員的共同調解下迅速解決了賠償金額的確定並立即進行交付,人民法院出具司法確認書後結案。但是不久後被侵害人由於病情突然加重而花費了巨大的醫療費,這一筆錢與先前的賠償款有一定差距,那麼其還能通過什麼途徑得到應有的補償,如若不能通過訴訟程序進行追索,違背了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則,也與訴調對接的初衷相悖。

  (二)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問題

  如何有效保障訴前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是「訴調對接」的核心價值問題。有學者建議,鑒於「訴調對接」的目的在於解決糾紛,而不是設立一種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訴前調解協議時,另一方當事人可就訴前調解協議的效力申請法院直接予以司法審查,由法院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以國家強制力保障訴前調解協議的履行。 「訴調對接」中司法審查是否可行,在學界和司法界都有很大爭議。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司法審查不合法。法院對訴前調解協議直接予以司法審查,賦予其強制執行效力,不僅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也導致法院放棄審判權,違背了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司法審查可行。首先,當事人就訴前調解協議的效力的確認享有程序選擇權,其既可申請法院予以司法審查,也可通過起訴尋求司法救濟,並不影響其訴權行使。其次,法院對訴前調解協議的司法審查屬於法官依法行使其審判職權的方式,是自由裁量權的具體體現。在審查過程中若發現案件情況複雜,立刻轉入司法程序,故也不存在人民法院放棄審判權的問題。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司法審查是司法實踐對「訴調對接」提出的合理要求,也是「訴調對接」形成自身鮮明制度特色的核心價值。通過「司法確認」程序,對經過訴前人民調解的糾紛案件進行分流處理,可有效地解決訴前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保障問題,將國家強制力與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權有機地結合起來,使得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得到一致,對和諧社會的構建有著積極的作用,同時也使「訴調對接」真正成為一種得到司法保障的多元化糾紛化解程序進而得到肯定與廣泛運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第20 條和第25條的規定:司法確認是指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經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簽字蓋章後,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後,決定是否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決定送達雙方當事人後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簡言之,司法確認就是賦予非訴和解或調解協議的司法強制執行力。

  (三)法院在訴調對接機制中的功能定位  

  訴調對接這一新名詞原本就是實務部門提出的,是司法積極回應社會轉型期特殊需求的舉措,體現了法院所肩負的政治責任和社會責任,擴大了司法利用的社會功能。實踐中,訴調對接工作仍然主要靠法院推進。人民法院在「訴調對接」工作中應當在法定的職權範圍內發揮主導性作用,這既包括要有效化解各種訴訟類糾紛,也包括在提高人民調解解決糾紛方式的實效性方面能進一步發揮積極性、主動性。

  1、法院外調解系統主體的支持與指導。就具體角色定位而言,人民法院應當是訴調對接工作機制的統籌者,是機制有效運行的協調者,是機制在制度層面的最終保障者。法院作為糾紛解決方式的統籌者,其主要功能首先體現為法律導向功能。法律處理訴訟案件的過程本身既是對特定的當事人提供服務,又是對社會提供公共產品。裁判的結果向社會傳遞著明確的化解糾紛的規則信息,這些信息為非訴訟解決糾紛提供明確的法律導向。這種作用的發揮是內在形成、客觀存在的。當前,社會矛盾糾紛增多, 新情況、新問題層出不窮,給人民法院業務指導工作帶來了新的挑戰。在指導工作中,除開展專題培訓、典型案例分析、組織旁聽庭審、個案法律指導等傳統業務培訓活動外,可從兩個方面入手提升支持和指導的層面。一是在思想觀念上,培植法院外調解系統主體的法治理念。不論是民間調解還是行政調解,一切活動仍須接受法律的指導,協商的內容、範圍和方式不得違反國家強制性、禁止性規定,防止為了息事寧人而遠離法治的軌道。二是在訴訟程序中,鍛煉法院外調解系統人員的實戰能力,通過邀請人民調解員等法院外調解系統人員參與案件庭審前或訴訟活動中的一些輔助性工作,增強其對辦案程序的感性認識與理性認識。

  2、在訴訟各個環節與法院外調解系統的對接。訴前以法庭立案為關口,實現立案環節的過濾和分流。根據當事人起訴糾紛的類型和特徵,充分履行釋明告知義務,為當事人提供最佳的糾紛解決建議,使得公民面對糾紛的解決有更理性和充分的選擇,避免當事人因不當訴訟遭受損失。在尊重當事人訴權的同時,對一些事實清楚、當事人往往為了「評個理、爭口氣」的案件,尤其是鄰里糾紛和婚姻家庭類案件,實行向基層民調組織分流。訴中邀請民調員協助調解或委託人民調解組織、相關社會組織調解,對於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員主持和協助下達成的調解協議,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確認,使其產生法律效力。從訴調對接的運行機制看,訴調對接在很大程度上仍強調法院的推進作用。但是我們還應該看到訴調對接是訴訟系統與法院外調解系統的對接,僅僅強調法院的作用,往往會造成相關主體認為訴調對接是法院的任務,忽略自身積极參与的責任。

  3、法院在支持和指導人民調解工作時,應當盡量做到「三不」。首先是不缺位,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在運用審判手段支持人民調解時不缺位,嚴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開展審判工作,對人民調解組織根據法律、社會主義道德、善良風俗和習慣等社會規範促成當事人自願達成的調解協議,應當予以支持。其次是不錯位,人民法院在指導人民調解工作中,應當認識到自己與人民調解委員會之間的關係是業務指導關係,而非領導與被領導關係,應當按照司法行政機關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的邀請,有計劃、有步驟、有針對性地開展業務指導工作。第三是不越位,要求人民法院在指導人民調解組織的工作時,不能代替或者變相代替人民調解組織開展調解活動。人民調解組織開展的調解活動,是獨立的民間調解活動,人民法院在指導人民調解工作時,只能針對一般性法律問題和調解技巧進行指導,絕不能直接插手正在進行調解的個案,並就個案的具體處理髮表意見。因為人民法院直接插手具體案件的調解活動,就有可能混淆民間調解活動與司法之間的關係,就有可能使人民法院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形同虛設。

  四、「訴調對接」機制的構建設想

  實現訴調成功對接,法院必須找准自已定位,正確處理好訴調對接與審判職權、審判規律、訴訟程序的關係。

  (一)人民法院的功能屬性的正確定位

  法院作為國家司法機關,其基本職責是依照法定職權及法定程序,根據案件事實,把法律規範應用於具體案件並對案件作出權威裁判。司法權以判斷為本質內容,是一種判斷權。中國曆來官方或民間對法官有「推事」、「判官」之稱謂,這說明古人就已認識到司法具有判斷性的特質。與之相聯繫,法院審判活動的一個重要特點是被動性,以「不告不理」為原則,非因訴方、控方請求不作主動干預。當下,人民法院應立足於自身的審判職能特點,在法律的框架內,在為大局服務的司法大環境下,推行有條件限制的法院訴訟與人民調解的對接,才能充分發揮各自的優勢,實現司法力量與社會力量的互補,這也是「能動司法」重要思想的一個探索實踐。

  (二)審判權與其他糾紛解決機制的正確銜接

  構建「訴調對接」機制,充分發揮傳統民間解決糾紛的作用, 更多體現糾紛解決的自治性。為此, 解決糾紛的規則應有一定的差序等級, 即解決糾紛應先在社區或民間調解機構協調, 而不是直接依靠法院,。否則規則之治與糾紛解決之間必然發生矛盾, 導致法律適用的精髓未得, 而法的弊端叢生。「訴調對接」利於發揮民間調解的過濾機能, 從而也說明, 司法只是最後的糾紛解決手段, 而不是應用最廣或唯一的糾紛解決途徑。審判權與其他解紛機制要依法銜接、配合。委託調解是人民法院與其他解紛機制銜接配合中較多採用的一種方式,即人民法院經當事人同意後,將案件委託給人民調解組織等單位或個人進行調解。人民法院將案件委託調解後,受託單位或個人根據各自不同調解職能對糾紛進行的調解,與人民法院依據審判權對案件進行的調解屬性不同,各自相對獨立。

  人民法院對受託主體的調解工作不應隨意干預,以保證受託單位或個人調解的自主性和獨特性。調解成功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進行銜接配合,採用當事人撤訴或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出具調解書的方式結案。為了規範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民事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進一步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2011年3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司法確認申請,應當在三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應當編立「調確字」案號,並及時向當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雙方當事人同時到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的,人民法院可以當即受理並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同時該司法解釋第八條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調解協議符合確認條件的,應當作出確認決定書;決定不予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應當作出不予確認決定書。」

  (三)審判權對人民調解的司法保障

  人民法院與其他解紛機制的本質區別是以國家強制力作為保障,並為其他解紛機制提供最終的司法保障作用。在審理涉及此類協議的案件時,要從依法保護糾紛合法權利出發,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儘可能地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及時與民調組織溝通和反饋案件處理結果,尤其是對調解協議被判決變更、撤銷或者確認無效的,要以適當的方式將裁判結果告知民間相關調解組織,幫助其提高業務水平的同時也改進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釋,對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救濟作了明確規定,「案外人認為經人民法院確認的調解協議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向作出確認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確認決定。」

  (四)將「訴調對接」納入地方全局性工作。

  開展訴調對接工作,人民法院必須依靠全國各級黨委領導和地方政府支持,加大財政保障力度,將訴調對接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主動彙報訴調對接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將訴調對接納入地方政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目標考核。法院有必要進一步宣傳「訴調對接」工作,爭取社會各界廣泛理解和支持,為訴調對接工作奠定紮實基礎。在訴調對接工作中,法院應轉變觀念,將調解組織由法官與調解人合一,向委託協助調解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方向發展;將調解意識由法官個人偏好向法官自覺行動方向發展;將調解程序由重點查明案件事實的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方向發展。同時,法院應主動與公安、司法、工會、婦聯等部門雙向互動,發揮訴調對接社會功能。

  (五)規範運作完善對接機制。開展訴調對接工作,法院應從糾紛範圍、工作流程、對接平台、審查確認方面規範對接機制,合理設置案件分流標準,把握繁簡分流、方便調解原則。流程設置應當簡便靈活,為訴調對接提供優美工作環境。法院必須設立審查確認制度,凡經法院確認的人民調解協議,即具有法律效力。加強調研完善配套措施,不斷探索研究訴調對接工作規律。進一步規範人民調解員選聘條件,完善人民調解制度相關配套措施,建立健全調解組織網路與調解員信息庫,定期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與指導,建立健全人民調解員參與調解考核激勵機制,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員的工作積極性。

  結語:「訴調對接」制度在紮根於我國現實,適當借鑒域外經驗,是我國建立健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新嘗試、新探索。訴訟調解與人民調解對接在整合資源、減輕法院負擔、社會糾紛解決等方面取得了明顯成效,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創新舉措。它作為一種糾紛解決體系,兼顧公正與效率,理順當事人自治與法律強制,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資源。我們堅信,只要對現行機制進行完善和必要的改革,通過立法保障,並取得社會各界的支持,訴調對接機制一定能夠為人民法院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貢獻力量。

  訴調辦 朱加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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