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永流:法哲學名詞的產生及傳播考略

   【摘要】法哲學一詞在本世紀初首度被引入中國法學,後遭受近半個世紀的冷遇及至誤解,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在中國法學界再次流行使用。然而,今人在什麼意義上使用法哲學一詞,卻是見仁見智,歸納起來,大抵有三:其一,將之作為研究法的一般理論的學科,這是最普通的理解,只是在具有不同哲學傳統的國度里和在繼承了不同法學傳統的繼受國中,用語不同,如在英美,人們更喜歡用法理學,而歐洲、拉丁美洲、日本則偏愛法哲學一語。其二,將法哲學狹義化,與同樣狹義化的法理學並列,讓其專註正義等法的實質問題,而將法的形式內容留待法理學去處理;其三,用來表達部門法基本理論,如刑法哲學、民法哲學。

   【關鍵詞】 法哲學; 中國法學界; 部門法; 哲學傳統; 法律哲學; 形式內容; 實質問題; 施塔姆勒; 八十年代; 九十年代;

   法哲學一詞在本世紀初首度被引入中國法學(註:詳見後文。),後遭受近半個世紀的冷遇及至誤解(註:從1937年吳經熊著:《法律哲學研究》和高柳賢三〔日〕著:《法律哲學要論》出版,大陸至1982年黑格爾:《法哲學原理》,1983年沈宗靈著:《現代西方法律哲學》45年間無以法哲學為名的著譯問世。),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在中國法學界再次流行使用。(註:以著譯為例有:1987年,公丕祥:《馬克思的法哲學革命》;張文顯:《當代西方法哲學》;盛辛民:《社會主義法哲學》;戈爾丁:《法律哲學》;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1993年,張乃根:《西方法哲學史綱》;1996年,倪正茂:《法哲學經緯》。)然而,今人在什麼意義上使用法哲學一詞,卻是見仁見智,歸納起來,大抵有三:其一,將之作為研究法的一般理論的學科,這是最普通的理解,只是在具有不同哲學傳統的國度里和在繼承了不同法學傳統的繼受國中,用語不同,如在英美,人們更喜歡用法理學,而歐洲、拉丁美洲、日本則偏愛法哲學一語。(註:以法哲學為標題的代表著作為:德國,Helmat Coing,Grunzüge der Rechtsphilosophie,1993;Arthur Kaufmann,Rechtshilosophie,1997;義大利,LuigiLombardi-Vallauri,Corso di Filosofia del Diritto,1981;西班牙,Niolás María Lopez-Calera,Filosofía del Derecho,1985;法國,Michel Villey,Philosophie du droit,1982。以法理學為名的代表作有:R.W.M.Dias,Jurisprudence,1985;Roscoe Pound,Jurisprudence,1959;R.A.Posner,The Problems of Jurisprudence,1990。)其二,將法哲學狹義化,與同樣狹義化的法理學並列,讓其專註正義等法的實質問題,而將法的形式內容留待法理學去處理;(註:A?Kaufmann/W?Hassemer(Hrsg.),Einführungin Rechtsphilosophie und Rechtsth-eorie der Gegenwart,6 Auflage,1994,S.12-13.關於這兩者關係的觀點綜述分別見:Martin Schulte,Rechtstheorie und Rechtsphilosophie,in:Erganzbares Lexikon des Rechts,Grupp 1-4,1996,Berlin,2/490;倪正茂:《法哲學經緯》,1996年,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第677頁及以下。)其三,用來表達部門法基本理論,如刑法哲學、民法哲學。(註:陳興良:《刑法哲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道格拉斯?N?胡薩:《刑法哲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年。更早一些的還有:法國,A.Franck,Philosophie du droit civil,1886;Philosophie du droit Pénal,1880;波蘭,J.Makarewicz,Einführ-ung。in die philosophie des Strafrechts,1906;W.Makowski,Die G-rundlagen der Philosophie des Strafrechts,1917.)

   然而,法哲學的概念史遠沒有法哲學的歷史那樣久遠,據現有的研究,法哲學的產生在西方至少可上溯至古希臘,(註:詳見GiorgioDel Vecchio,Lehrbuch der Rechtsphilosophie,1937年德譯本,Berl-in;Alfred Verdross,Abendlandische Rechtsphilosophie,1963,Wien.)在中國也可追至春秋時代。(註:詳見梁啟超:《中國法理學發達史論》,飲冰室叢書第五種,1926年;羅光:《中西法律哲學的比較研究》,中央文物供應社,1983年;倪正茂:《法哲學經緯》,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96年。)但在西方,直至18世紀末的兩千多年間,人們是在「自然法」名下(Naturrecht,Natrual Law,ius naurale,iurisnaturalis scientia,Lex nauralis,φυσειδiχαιον)研究今天屬於法哲學的問題,(註:Hans Welzel,Gedanken zur Begrif-fsgeschichte der Rechtsphilosophie,in:Festschrift für Wilhelm Gallas zum 70 Geburtstag,1973,S.1-5.18世紀著名的自然法著作列舉如下:法國,摩萊里(Morelly),《自然法典》(code de la nature),1755,商務印書館,1982年中譯本;義大利,J.G.F.Finetti,De Pri-ncipiis juris nature et gentium,1764;德國,Theodor Schmalz,reine Naturrecht,1795.)從古希臘第一個明確給自然法定義的亞里士多德到近代德國的弗希特都是如此。(註:Aristoteles,Nikomachisc-he Ethik,1134b,轉引自Arthur Kaufmann/Winfried Hassemer(Hrsg.),Einführung in Rechtsphilosophie und Rechtstheorie der Gegen-wart,6.Aufl.1994,Heidelberg,S.41.Johann Gottlieb Fichte,Grund-lage des Naturrechts——nach Prinzipien der Wissenschaftslehre,1796.)而且「從柏拉圖、亞里士多德到康德、黑格爾的傳統法哲學是普通哲學的基本組成部分,在根本上是一個非法學學科」。(註:Ralf Dreier,zum Verhaltnis von Rechtsphilosophie und Rechtstheor-ie,in:Volkmar Schanburg(Hrsg.),Philosophie des Rechts und das Recht der Philosophie,1992,Frankfurt a.M.S.17.)無獨有偶,在中國,所謂法哲學問題直至19世紀末也是被放在哲學,即道、玄學、道學、理學中來展開的。在這一點上,中西可謂異曲同工。

   首先打破這種傳統的是康德。儘管他熟知並也使用「自然法」這個概念,但他卻在其《道德形而上學》(Metaphysik der sitten,1797)的第一部分即法哲學部分,使用了「法律學說的形而上學原理」(Metaph-ysische Anfangsgründe der Rechtslehre)這樣的標題,而沒有象其前輩或同仁那樣將之稱為「自然法原理」或「自然法學說」。但是,康德在此著作中,從其前期對自然法的認識論根據持激烈批判的立場(尤其是在《純粹理性批判》中),轉向了支持自然法,由此,學界對康德是一位自然法學者還是自然法的批判者存在重大分歧。據當代德國著名法哲學家阿圖爾?考夫曼(Arthur Kaufmann,1923-),康德是使17、18世紀理性主義自然法倒台的第一功臣。康德批判哲學的核心是要弄清先天綜合判斷如何可能,即感性與理性如何能結合起來,他既反對唯理論,又反對經驗論,他對唯理論的批駁——「無內容的思想是空洞的」,使上帝、自由、靈魂這類東西永遠找不到它們的經驗質料,舊形而上學成為不可能。這也就使得在認識上具形而上學性質的理性主義自然法顯得缺乏科學性,缺乏正確的認識論基礎。它無異於證明了,不存在一個超時空的、對所有的人都適用的、客觀的、理性可認識的理性自然法。這就是康德哲學在法學上的意義。(註:由於本文的任務,在此不可能對這一問題作深入討論,在興趣者可參閱:前引Arthur Kanfmaun/Winfr-ied Hassemer共同主編的著作,第68頁;Arthur Kaufmaun,Rechtsphi-losophie,1997,München,S.26;及拙文《法哲學是什麼?》載筆者主編《法哲學與法社會學論叢》(一),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第15-16頁及注[50]。)同時,這對自然法名稱的改變產生了不可估量的影響。

   在此還值得指出的是,1887年英國學者黑斯蒂(W.Hastie)將康德《道德形而上學》的第一部分單獨譯成英文時,卻冠以了「法哲學——作為權利科學的法學的基本原則解說」(The Philosophy of Law——AnExpostition of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Jurisprudence as the Science of Right)的名稱,似乎給人以是康德早在1797年就第一次使用了「法哲學」這一詞的印象,這一現象又隨著中國學者依據黑斯蒂的英譯本將其譯成中文(註:張乃根:《西方法哲學史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第153頁及以下。相比黑斯蒂的英譯本,沈叔平的中譯本在名稱上要忠實於原文一些,見《法的形而上學原理——權利的科學》,商務印書館,1997年。只是將"Rechtslehre"譯為「權利的科學」有待商議,這可能是受黑斯蒂英譯本"Science of Right"譯法的影響。在德文中,"Rechtslehre"由"Recht"和"Lehre"組合而成,"Recht"既有主體權利又有客觀規範之意,"Lehre"指學說。在康德那裡,個人的權利與客觀的法律是統一的,主體權利的客觀化就是法律,法律所規定的就是主體權利,"Recht"就是這種統一的詞的表達。因此"Rec-ht"一詞的最恰當的中文對應詞應是曾流行於中國法學界的「法權」,"Rechtslehre"當作「法權學說」解,為尊重當今用語習慣,譯為「法律學說」或「法的學說」可能比「權利的科學」更貼切一些。)而又進一步加深。從上文的分析看,其實不然。

   如果說康德批判哲學的貢獻是將自然法的認識論基礎掏空的話,那麼,接踵而至的歷史法學派則直接將自然法從實際的法律生活和法學中排擠掉。因為在歷史法學派看來,法是在歷史中成長起來的一種現象,法是一種實際的歷史的存在,作為這樣一種存在,法只能是實證法或實在法,這種實證法不是人們事先預設的,而是人們在事後根據經驗體會建構的。自然法理論及自然法這個名詞隱滿了這個早已存在的事實。正是本著「法不是理性的產物,而是歷史中形成的民族精神」的主張,(註:Savigny,vom Beruf unserer Zeit für Gesetzgebung und Rech-tswissenschaft,1814,中譯本載法學教材編輯部等編;《西方法律思想史資料選編》,北京大學出版社,1983年,第526頁。)薩維尼成功地阻止了理性主義自然法學者梯鮑特(Thibaut 1772-1840)的制定統一的、充滿自然法色彩的德國民法典建議的實施,並使得統一德國民法典的編纂工作整整推遲了60年,即於1874年才搭班起草民法典。

   也就是在這個十八、九世紀之交,德國法學界爆發了一場對於現代法學的產生與發展具有決定性意義的爭論,爭論的焦點為,是自然法還是實證法當為法學的研究對象,人們是應該用經驗—歷史主義還是用理論—系統性的方法去研究法律。作為這場爭論的總結者,薩維尼確認了法學是一門實證法並非自然法的學科,經驗—歷史主義和理論—系統性同為法學研究必不可少的方法,從而使法學從哲學中獨立出來,成為一門自主的學科,掀開了法學真正獨立發展的歷史。(註:前引Rodf Dr-eier文章,S.17.)

   就法哲學而言,這場討論使之第一次成為統帥全法學的一般理論及基礎學科,不過,這個學科在出現之初體系、名稱極不統一,且雜亂無章,如稱:Enzyklopadie und Methodolaie der Rechtswissenschatf(法學百科與方法論);allgemeine Rechtswissenschaft(一般法學);juristische Prinzipenlehre(法的原則學說)及Philosophie despositiven Rechts(實證法的哲學)。(註:前引Rodf Dreier文章,S.17.)然而,它們在實證法對象和理性—系統性方法上卻是毫無二致的。

   歷史法學派的另一代表人物——胡果(Gustav Hugo,1764-1844)首次使用了「實證法的哲學」這個可稱為「法哲學」概念的雛型的用語,他於1797年出版的一本教科書名為:Lehrbuch des Nafurrechts alseiner Philosophie des postiven Rechts(作為實證法的哲學的自然法教科書)。雖然他在書名中還保留著「自然法」的字樣,但「實證法的哲學」的表述給人以極大的啟迪,直接導致了「法哲學」一詞的誕生。

   兩年之後,即1800年,克烏格(Wilhelm Traugott Krug,1770-1842),康德在科尼格伯格哲學教授位置的繼任者,以其著作Aphorismen zur Philosophie des Rechts(法的哲學的箴言)而成為"Rechtsphiloso-phie"(法哲學)一詞的締造者。(註:參見前引Hans Welzel文章,S.1.)只不過他沒有將Recht(法)和Philosophie(哲學)組合成Recht-sphilosophie一個詞,而將Recht作為名詞性形容詞放在Philosophie之後,即Philosophie des Rechts,但這完全不妨礙他作為今人所理解的「法哲學」一詞的創造者的地位。

   類似的提法在古代法律文獻中也可找到,據義大利著名法哲學家德爾維基考證,西塞羅曾在其《法律篇》中寫道:Ex intima philosoph-ia haurienda juris disciplina(大意為法學必須源於心靈哲學);義大利學者齊皮烏斯(F.J.Chopius)1650年曾著De vera philosophiajuris(法的實證哲學);(註:Giorgio del Vecchio,Lezioni DiFilosofia Del Diritto,1930,Milano,5.)萊布尼茲(Gottfried Wilh-elm Leibniz,1646-1716)在其Nova methodus discendae docendaequeJurisprudentiae(法學教學新方法)一書中也多次使用過"philosoph-ia juris(法哲學)和"Philosophia legalis"(法律哲學)的字眼,(註:Leibniz,Nova Methodus disconda docondaequee Jurispruden-tia,1667,P.H,§13、§43、§44.)但與此19世紀意義上的法哲學相去甚遠,西塞羅的斷語旨在尋求法學的形而上學淵源,而齊皮烏斯和萊布尼茲的「法哲學」毋寧稱為法學更為妥當一些,它們全無統帥以實證法為對象的全部法學的一般學科之義。

   緊接克烏格的《法的哲學箴言》之後又有一批法哲學著作面世,它們是:弗瑞斯(Jokob Friedrich Fries,1773-1843),philosophisckeRochtslehre und Kritik aller positiven Gesetzgebung(哲學的法律學說和對全部實證立法的批判,1803);克勞斯(Karl ChristianFriedrich Krause,1781-1832),Grundlage des Naturrechts oder ph-ilosophischer Grundriβdes ldeales des Rechts(自然法基礎或法的理念的哲學原理,1803);威斯(Christian Weiss,1774-1853),Leh-rbuch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法的哲學教科書,1804)。(註:見前引Hans Welzel文章S.1.2.Rudolf Stammler,Lehrbuch der Recht-shilosophie,2.Aufl.1928.Berlin,S.1.Fn.1.)

   比上面提到的作者及著作影響更大的是黑格爾(Georg FriedrichWilhelm Hegel,1770-1831)於1831年出版的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Naturrecht und Staatswissenschaft in Grund-risse(法的哲學原理——自然法和國家學說基礎)。如前述,康德雖然抽去了自然法的認識論基礎,但他只駁倒了自然法的一種,即當時流行的理性主義自然法,而未推翻自然法即是「正確的法」這個根本的法律觀,並且其批判是缺乏經驗的,在當時這具體表現為歷史的證明,黑格爾首先領悟到這一點。

   不同於歷史法學派將神秘的民族精神看作是實證法的終極價值,黑格爾看到了一個有形的實體——理性的國家,在他那裡「國家是具體自由的現實。」(註:黑格爾:《法哲學原理》,商務印書館,1982年,第260頁。)他沒有迴避理性這個概念,但同理性主義的自然法不同,在他的設計中,國家與法、國家與道德理性溶為一體,既沒有所謂存在與意識、自然與精神、主體與客體、現實與理想的二元對立,也不存在實證法與自然法的兩分,他的哲學世界是一元的,「凡是合乎理性的東西都是現實的,凡是現實的東西都是合乎理性的」。(註:黑格爾:《法哲學原理》,商務印書館,1982年,第11頁。)然而,黑格爾將觀念與現實的關係顛倒了,認為是意識決定存在,一切都是從觀念中流發出來的,因而,他的整個哲學,包括國家與法的哲學是頭足倒置的。但人們只要將它們從觀念拉回到現實中來,便馬上會發現國家、實證法的真實存在。

   比黑格爾小一輩,被譽為普魯士保守主義精神之父、同時也是著名的實證主義法學家斯達爾(Friedrich Julius Stahl,1802-1861)的DiePhilosophie des Rechts(法的哲學)是19世紀初法哲學領域的代表作,該書於1830年出版後,於整個19世紀多次再版。他在此書中毫無掩飾地宣稱:「法和實證法是相同的概念。不存在非實證的法。自然法的基礎是上帝關於世界秩序的思維和命令,這種法律觀既不具有不可缺少的決定性,也沒有法律的約束力。它只是一種構成共同體的理由,而不是共同體中有約束力的規範。因而,只存在對法律的理性要求,不存在什麼理性法。不允許臣民,或是單個,或是集體,以自然法為支撐去違背實證法」。(註:Stahl,Philosophie des Rechts,3.Aufl.,1854,S.221f.)

   自胡果到斯達爾,法哲學經過30多年的發展,形成了其在19世紀的體系,它似乎與人們望文生義的理解相去甚遠,並非充滿了超驗、抽象、思辨的色彩,由於它是「針對自然法,尤其是針對思辨和形而上學的法律思維的激烈反應,這使得法哲學不是抽象、唯心地去考察法,而是具體實際地去考察實證法的歷史存在。」(註:Giorgio Del Vecchio,Lehrbuch der Rechtsphilosophie,1937年德譯本,Berlin,S.7.)是故在上述作者的著作中包含著大量的實證法——古代羅馬、德國及其它國家公法與私法的一般理論。(註:例如胡果的體系為:一、實證法的哲學史,從希臘到康德;二、實證法的哲學的應用;三、法律人類學;四、私法的哲學考察。附錄:公法。黑格爾的體系為:一、抽象法:所有權、合同和不法;二、道德:故意和責任,意圖和福利,善和良心;三、倫理:家庭、市民社會、國家。斯達爾的體系為:一、法哲學史;二、公法和私法。)

   隨著法哲學體系的形成,法哲學一詞經過胡果的"Philosophie des positiven Rechts"(實證法的哲學)到克烏格的"Philosophie desRechts"(法的哲學)離其完整的、今人所採用的表達"Pechtsphilosop@①hie"(法哲學)只有一步之遙了。

   1839年,文科尼西(L.A.Warnkig)邁出了最後一步,他因著有Rech-tsphilosophie als Naturlehre des Rechts(作為法的自然學說的法哲學)而被有的學者稱為完整使用「法哲學」一詞的第一人。(註:見德國法蘭克福大學刑法與法哲學教授Ulfrid Neumann就法哲學概念的產生與演變於1997年5月20日給本文作者的回信。)

   主要由於黑格爾和斯達爾兩人的巨大影響,法哲學一詞很快為整個德語區和歐洲大陸所接受,同時使自然法概念在19世紀下半葉陣腳大亂,它只是在天主教圈子裡還原汁原味地被保留下來。(註:前引Hans We-lzel文章,S.3.)

   在德語區,以法哲學為名值得列出的19世紀下半葉至20世紀初的著作有:阿瑞斯(Heinrich Ahrens),《自然法或法律和國家哲學》(Nat-urrecht o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und des Staates,1870);拉松(Adolf Lasson)《法哲學體系》(System der Rechfsphilosophie,1882);科勒(Josef Kohler)(註:科勒為國際法哲學與社會哲學協會會刊:《法哲學與社會哲學文匯》(Archiv für Rechts-und Sozialp-hilosophie)的前身《法哲學與經濟哲學文匯》(Archiv für Rechts-und Wirtschaftsphilosophie,1907)的兩創辦人之一,時為德國柏林大學教授。)《法哲學教科書》(Lehrbuch der Rechtsphilosophie,1923);阿德布魯赫(Gustav Radbruch)《法哲學》(Rechfsphilosophie,1932)。

   這其中,施塔姆勒(Rudolf Stammler,1856-1938)的《法哲學教科書》(Lehrbuch der Rechtsphilosophie,1921)確立了20世紀法哲學的基本體系,該書剔除了胡果、斯達爾等人體系中公法和私法具體制度的內容,讓法哲學專註於共同適用於公法與私法的一般理論,使之成為了一門名副其實的法學基礎學科。(註:該書由下列部分組成:導論:法哲學的任務、對象、意義;第一卷:法的概念;第二卷:法的產生;第三卷:法的觀念;第四卷:法的體系;第五卷:法的遵守。)

   德語Rechtsphilosophie在歐洲大陸其它主要語言中的對譯詞分別為:法語,Philosophie du Droit;義大利語,Filosofia del dirit-to;西班牙語,Filosofia del Derecho;希臘語,aΦιλοσοψια′του~Διχαιου′。在法、意語區有代表性的法哲學著作是:(註:摘自前引Giorgio Del Vecdio和Algred Verdross著作,其中有的作品出版年代不詳。)

   法國,勒米尼埃(E.Lerminier),《法哲學》(Philosophie du Dr-oit 1832);貝利姆(W.Bélime),《法哲學》(Philosophie du Droit,1844);烏多(J.Oudot),《法哲學初探》(Premiers essais de Philo-sophie du Droit,1846);蒂索(J.Tissot),《一般法律學說的哲學導論》(Introduction philosophiqueàl』étude du Droit en général,1875);布瓦泰爾(A.Boistel),《法哲學教程》(Cours de Philo-sophie du Droit,1899)。

   義大利,卡爾米尼亞尼(G.Carmignani),《法哲學的起源與發展史》(Storia della origine e déprogressi della Filosofia del diri-tto,1851);塞爾巴提(A.R.Serbati),《法哲學》(Flosofia del dir-itto);羅斯米尼(Rosmimi);《法哲學》(Filosofia del diritto,1865);米拉利亞(Luigi Miraglia),《法哲學》(Filosofia del dir-tto,1903)。

   在歐洲大陸的其它國家,如西班牙、希臘、俄國、波蘭、荷蘭、捷克、羅馬尼亞、南斯拉夫、塞爾維亞、克羅埃西亞、保加利亞,從19世紀中葉到19世紀末先後出版了一大批以法哲學為名的專著和教科書,(註:詳見前引Giorgio Del Vecchio著作,S.195-206.)當然,在體系與內容上各有不同。

   相比歐洲大陸一浪高過於一浪地接納德國人創立的法哲學概念的情形,處在大西洋彼岸的英美學者卻顯得更加直奔主題,他們中的大多數人沒有選用法哲學這個貌似高深艱澀的用語,而是用法理學(Jurispru-dence)一詞去直接表明他們分析實證主義的主張。邊沁(Jeremy Benth-am,1798-1832)著於1782年,直至1945年才被埃威特(Charles W.Evere-tt)所發現的《法理學的界限》(The limits of jurisprudence defin-ed)便是這種主張的代表作。(註:前引Alfred Verdross著作,S.188.)儘管此書在當時鮮為人知,但其思想通過邊沁的信徒奧斯丁(John Aus-tin,1790-1859)傳播開來,英美法理學的傳統也因之形成。奧斯丁的影響深遠的著作《法理學的範圍》(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在名稱上幾乎就是邊沁著作的重複。不過他還加上一個副標題:實證法的哲學(Philosophy of positve Law),這可能與他於1826-1828年在德國研修法學的經歷有關。

   然而,正如在歐洲大陸仍有人偏愛在自然法名下做法哲學的文章一樣,在英美也有人接受了法哲學的一詞,1884年,米勒(W.G.Miller)出版了《法哲學教程》(Lectures on the Philosophy of Law)。之後,作為德文Rechtsphilosophie的英語對應詞"Philosophy of Law"也不時出現在英美的出版物書目中。龐德(Roscoe Pound,1874-1964)早在本世紀20年代曾在《法哲學與經濟哲學文匯》上發表「19世紀以來美國法哲學的發展」一文;1954年,他更是將其論述法的基本理論的著作定名為《法哲學導論》(An Introduction to the Philosophy of Law)。

   法哲學概念在歐洲、北美以外的地區在傳播次序為拉丁美洲——亞洲(其餘地區尚無資料可考)。受西班牙殖民的影響,在19世紀中葉前,西班牙的自然法理論是當時拉丁美洲佔主導地位的法學理論。之後在20世紀初,法國、義大利、德國學者的法哲學著作先後被介紹到巴西、阿根廷、墨西哥、古巴、智利、秘魯和巴拉圭,尤其法國的孔德、斯賓塞、義大利的瓦尼、德維基奧、德國的貢布洛維奇、耶林、施塔姆勒和科勒的法哲學思想風行一時。在他們的影響下,一批拉丁美洲的本土作者紛紛著書立說,在巴西,1888年,門德策斯(Tobias Barreto Mendezes)著《法哲學問題》;1897年,巴西民法典起草人貝維拉誇(Clovis Bev-ilacqua),1908年,羅馬里奧(Sylvio Romero)分別出版同名著作《法哲學》。在阿根延則有帕茲(Eurigne Martinez Paz)的(法哲學體系),在巴拉圭有阿姆布諾(Cubanern M,de Aramburo)的《法哲學》。(註:Josef L. Kunz,Latein-Amerikanische Rechtsphilosophie im Zwanz-igsten Jahrhundert,in:Archiv für Rechts-und Sozialphilosophie,1950-1951,S.227~239.)

   在亞洲中,系統全面地接受西方法哲學理論的首推日本。與拉丁美洲國家一樣,日本也經歷了多方拜師、各種學說兼收並蓄的過程。日本現代法哲學奠基人西周(Amane Nishi,1829-1892)(註:西周是第一位將英語Philosophy譯為哲學的日本學者,參閱《中國大百科全書》,哲學Ⅱ,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7年,第976頁。)和津田真道(Masamichi Tsuda,1829-1903)都曾求學於荷蘭,並將當時流行於荷蘭的孔德的實證主義傳播到日本。明治政府請來法國巴黎大學教授波依索納達(Gustave Emile Boissonade,1825-1910)幫助日本立法,他還在日本講授法國法、自然法。當時日本公認的自然法理論權威是東京大學第一任校長加藤弘之(Hiroyuki Kato,1836-1916)。

   自本世紀20年代起,隨著日本法哲學界對德國新康德主義,特別是對以阿德布魯赫為首的西南德意志學派和以施塔姆勒為首的馬堡學派思想的接受,法哲學一詞才在日本流行開來,(註:但究竟日本何時開始使用法哲學用語,手頭尚無資料證明。據李貴連先生的考證與介紹,日本近代最早的法律辭書之一《佛和法律字彙》(藤林忠良、加太邦憲合編,1886年)中未有法哲學條目。文見李貴連:《二十世紀初期的中國法學》(續),中外法學,1997年第5期,第4-5頁。筆者也查閱了幾本20世紀初中國翻譯出版的日本法律詞典,如1905年京師譯學館的《漢譯新法律詞典》,1912年商務印務館的《漢譯日本法律經濟辭典》也沒有發現收錄有法哲學一詞。)其重要表現之一就是隨之而產生的一大批法哲學著作,如恆藤恭(Kyo Tsuneto)的《批判法哲學研究》(1921);小野清一郎(Seiichiro Ono)的《法哲學和文化的概念》(1928);田中耕太郎(Kotaro tanaka)的《法哲學文集》(其中包括翻譯拉斯克(Lask)和阿德布魯赫的法哲學文章);尾高朝雄(Tomoo Otaka)的《法哲學》(1935年)。(註:Junichi Aomi,The main Currents of legal phi-losophy in Japan,in:Archiv für Rechts-und Sozialphilosophie1958,S.558-563.)

   但當時影響日本的還有英美法理學。穗積陳重1881年結束了五年留學英國和德國的生活,回到日本就創辦了東京大學法理學講座,在講座名稱上,他選用了法理學而不是法哲學,以表明其對歷史與分析法學的推崇和對形而上學法學的排斥。(註:參見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編譯:《法學流派與法學家》,知識出版社,1981年,第428頁。)而同處於法理學傳統中的高柳賢三(Kenzo Takayanagi)卻不然,他是當時在東京大學講授奧斯丁學說的美國教授特利(Herry T?Terry)的得意門生,他將自己的著作稱為《法哲學原則》(1929年)和《法哲學》(1936年)。(註:見前引Junichi Aomi文章,第5頁。)可見,不能完全從名稱上判斷一個人的學術傾向,事實上,在前述日本學者中,有的人就是在新的法哲學標題下論述著傳統的自然法理論。

   中國雖較日本早接觸到西方近代文化,最早來中國的西方人,尤其是傳教士們曾煞費苦心用漢文向國人推介西方著作,僅在16、17世紀就譯就211種之多(註:實藤惠秀:《中國人留學日本史》,三聯書店,1983年,第3頁。)。但「中國人恆認為中國具有卓越文化,西洋人亦因此而來中國,故不賞識西洋的近代化」。(註:實藤惠秀:《中國人留學日本史》,三聯書店,1983年,第10頁。)倒是日本人對這些漢譯品頗為青睞,如美國人丁韙良用漢語所譯的《萬國公法》在中國出版後的第二年(1865)即被翻譯成日文,後又再版五次,成了明治時期的法學教科書。(註:實藤惠秀:《中國人留學日本史》,三聯書店,1983年,第5頁。)此外,他們自己還大量翻譯西方著作,在這個過程中,他們藉助漢字創造了大量新辭彙,以解釋西方概念,以法學方面為例,僅《佛和法律字彙》就收錄有完全用漢字表達的對應辭彙1400餘個(全書有2600個)。這就為中國學者,首先是留日中國學生理解與採用西方新名詞提供了極大便利。

   許是受穗積陳重等的影響,中國人最早接受的也是「法理」「法理學」一詞。例如:設立於1902年的山西西學專齋遂首度將「法理」列為法律學專業課程。京師法政學堂(1906年成立)在其1910年編定的法律門課程中,法理學被列在第四年開設。1912年當時教育部發布的大學令和法政專門學校規程都規定法理學為大學法科、法政專門學校學生的必修課。(註:見前引李貴連文章第50.51.54頁。)稍後又有一批以法理學為名的著譯產生:王振先:《中國古代法理學》(1925年);梁啟超《中國法理學發達史論》(1926年);(美)龐德:《社會法理學論略》(1926年);(日)穗積重遠(穗積陳重之子):《法理學大綱》(1928年);王傳壁:《法理學史概論》(1929年);趙琛:《法理學講義》(1931年);(美)巴得生:《比較法理學發凡》(1932年)。這些作品與下文要提到的法哲學著譯在體系與內容上無甚實質差異,都是重在介紹歷史上各學派與人物之法律思想,並無多少真正法理學所具有的分析味道。

   同樣,法哲學一詞在中國的應用與傳播尚待進一步發掘資料以資確考。這裡茲先列出幾本現可見的著譯:(美)福爾克:《法律哲學ABC》(1929年);施憲民:《法律哲學》(1929年);(日)高柳賢三:《法律哲學要論》(1931年)和《法律哲學原理》(1932年);(德)拿特布爾?格斯它(即古斯塔夫?阿德布魯赫):《法律哲學概論》(1931年);吳經熊:《法律哲學研究》(1933年);(美)霍金:《法律哲學概論》(1935年);(日)三谷隆正:《法律哲學原理》(1937年);(意)密拉格利亞:《比較法律哲學》(1937年),沈祥龍:《法律哲學講義》(民國年間)。

   至此,通過上述對法哲學名詞的產生與傳播的歷史考察,我們不妨作這樣一個小結:法哲學的內容存在久遠,而作為一個學科概念,則只是產生於19世紀的德國,且當時是被作為實證法的理論來定義的,與人們追求恆定公理的超驗的、形而上學的理解很少干係,而這恰恰是自然法的本質特徵。在法哲學這個名詞的域外傳播中,由於各接受者對這個外來詞理解的準確性和理論傾向不同,使得它的初衷又不同程度地被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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