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訟閱讀|刑事實務:集資詐騙罪法律問題分析

文/歐陽顯南湖南高新律師事務所

本文為作者向無訟閱讀獨家供稿,轉載請標明作者和來源

一、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區別

很多人這兩個罪名是傻傻弄不清楚,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各自具有其犯罪特徵和構成要件,兩者是有較大區別的。

其中最根本的區別在於集資人的行為目的是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集資人主觀上一般是企圖通過吸收公眾存款的方式,籌集資金投資於某個具體項目,進行盈利。但集資詐騙案件中,集資人一般都虛構投資項目或向投資隱瞞經營情況,將集資的資金用於償還個人債務或用於拆東牆補西牆或用於個人消費。

當然還有許多集資案件同時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特性,然而要區分這類案件到底是如何定性,不僅要看集資項目的、盈利狀況、造成的後果以及後期的償還能力。如果案發後行為人具有歸還能力,並且積極籌集資金實際歸還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資金,則具有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發後行為人沒有歸還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資金沒有實際歸還,則具有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

二、集資詐騙罪「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認定

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時,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認定標準,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全面分析行為人無法償還集資款的原因,若行為人沒有進行實體經營或實體經營的比例極小,根本無法通過正常經營償還前期非法募集的本金及約定利息,將募集的款項隱匿、揮霍的,應當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正式施行,該司法解釋基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相關精神,綜合司法實踐面臨的問題,在第四條具體規定了以詐騙方法實施非法集資,可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的七種典型情形:

(一)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在對上述七種典型情形進行分析,可以了解立法者對於集資詐騙案件中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認定,主要系從行為人對於資金用途以及返還意向方面進行切入,並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考量。

三、單位犯罪還是個人犯罪的認定

單位犯罪在量刑標準的數額起點與個人犯罪的數額起點有很大的差距,因此很多辯護人希望自己的當事人的罪名能與單位犯罪銜接上。但是法律上對於系單位犯罪還是個人犯罪有明確的規定。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由單位的決策機構按單位的決策程序決定,由直接責任人具體實施的,且刑法有明文規定的犯罪。但是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1)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2)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3)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

在非法集資類案件中,大部分案件都是通過成立一個公司,然後以公司的名義參與集資,但是大部分或全部集資款項都歸個人揮霍,因此對此類案件應當認定為個人犯罪。

四、附加刑及財產處置問題

財產刑怎麼判?很多案件當事人對非法集資類案件除了比較關心案件的定性問題,另一個就是罰金和自己的財產問題。我國刑法第192條規定,集資詐騙罪屬於並處罰金的罪名,而且幅度比較大。如: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二萬以上二十萬元以下;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中最嚴重的就是無期徒刑並處沒收個人所有財產,這可謂是人才兩空的結果。

跟案件有關的財產怎麼處理?當然犯罪嫌疑人或者他們家屬也關心這個問題。他們希望法院判決後能給自己留點什麼東西。幫助吸收資金人員的代理費、好處費、傭金、提成怎麼處理?法院會不追繳?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於涉案財物的追繳和處置問題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即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的資金屬於違法所得。以吸收的資金向集資參與人支付的利息、分紅等回報,以及向幫助吸收資金人員支付的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費用,應當依法追繳。集資參與人本金尚未歸還的,所支付的回報可予折抵本金。

將非法吸收的資金及其轉換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資金及財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無償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的;

(三)他人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追繳的情形。

查封、扣押、凍結的易貶值及保管、養護成本較高的涉案財物,可以在訴訟終結前依照有關規定變賣、拍賣。所得價款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予以保管,待訴訟終結後一併處置。

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一般應在訴訟終結後,返還集資參與人。涉案財物不足全部返還的,按照集資參與人的集資額比例返還。

五、為他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的如何定性的問題

像集資詐騙罪案件參與人數往往比較多,除了有幕後的大股東,還有實際進行操盤的實施者,同時還有依法受聘的財務,網路、營銷、行政等工作人員。那麼這些人員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也進行了規定,即為他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從中收取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費用,構成非法集資共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能夠及時退繳上述費用的,可依法從輕處罰;其中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我們看一個案例:2016年上海法院公布2015年度金融刑事審判十大典型案例--竇某等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2014)滬二中刑初字第119號

【裁判要旨】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向不特定社會公眾公開募集資金,數額較大的,構成集資詐騙罪。在明知他人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向社會公眾變相吸收資金的情況下,仍積极參与,擾亂金融秩序的,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結果】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竇某、鞠某、張某明知祥泰集團上海公司業務員使用虛假身份等欺騙方法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且募集的資金實際並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的情況下,仍分別擔任公司業務部門負責人、財務、出納,積极參与或協助公司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致使被害人資金不能返還,該三名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集資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寧某、黃某、王某在知道祥泰集團上海公司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向社會公眾變相吸收資金的情況下,仍積极參与,擾亂金融秩序,該三名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可見,對同一起的非法集資類案件,會因為被告人的主客觀因素以及參與的程度而被定性為集資詐騙罪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六、最後看個案例,看看法官對集資詐騙罪的裁判思維

吳海波集資詐騙案--無錫中級人民法院

【案情簡介】吳海波等人在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情況下,為誘騙客戶將資金交給其進行從事「期貨交易」,在社會上公開宣傳無錫市永事達貿易有限公司「炒期貨」能帶來較高收益,通過與投資人訂立《委託理財協議》,承諾由永事達公司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與客戶風險共擔,盈利按照3:7的比例與客戶分配,虧損時客戶最多承擔投資額的9%,其餘部分由永事達公司承擔,並虛構期貨交易的品種、點位和盈利情況,造成其為他人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回報率高的假象,從而吸引更多的人投入資金。

2009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間,吳海波先後向江陰、上海等地的陸朝芳、王瑞芬、翟洪坤等400餘人非法募集資金共計1.7億餘元,上述騙取的資金,除大部分被吳海波作為「盈利」用於給投資者「分紅」外,還分別用於開辦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彌補投資損失以及購買房產、汽車和個人揮霍、到澳門賭博等。至案發時,造成投資人實際損失共計7000餘萬元。案發後,司法機關從吳海波處扣押到7300元、雷克薩斯轎車2輛;從永事達公司賬戶扣押到46464.65元;從涉案人員處暫扣8套房產,從參與本案集資的相關人員處扣押、退繳款項1060餘萬元。

【判決結果】市中院以集資詐騙罪判處吳海波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四十萬元。扣押在案的贓款由扣押機關按比例發還集資人;責令吳海波向各集資人退賠未歸還贓款,並發還各集資人。

【裁判理由】1.為何認定集資詐騙罪?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具有吸聚資金行為上的相似性,兩者最大的區別在於,前罪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他人錢款的故意。判斷是否具有非法佔有故意,可以從集資款用途、集資後行為表現等綜合判斷。本案中,吳海波不僅未將所獲錢款用於其宣稱的代為操作期貨交易,還肆意揮霍集資款用於購買房產、汽車,甚至將相當數量集資款用於賭博,應當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故意。故以集資詐騙罪而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量刑。

2.為何不認定單位犯罪?吳海波雖然以永事達公司名義進行集資,但該公司設立後以實施集資詐騙犯罪為主要活動,犯罪所得也歸於其本人,公司相當於成為吳海波犯罪的工具,因此認定吳海波個人犯罪。

3.為何確定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根據刑法和司法解釋規定,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處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如果同時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罰。這裡集資詐騙數額是以損失額為標準的,區別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以吸收額為定罪量刑標準。本案中,被告人詐騙數額7000餘萬元,犯罪數額特別巨大,給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且集資人人數眾多達400餘人,涵蓋經商者、生產者、工薪階層、退休人員、無業人員等,犯罪危害面廣,影響社會穩定。但也考慮到吳海波具備自首和檢舉他人犯罪構成立功兩個法定從寬處罰情節,並且司法機關追繳、涉案人員退繳了相當數量的財物,所以按有期徒刑上限判決。

編排/盧明亮

責編/張潔 微信號: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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