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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非法言詞證據絕非易事】

刑訊逼供的直接惡果是產生非法言詞證據。新《刑事訴訟法》首次從立法層面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這當然是一個進步,有人認為我國治理刑訊逼供的科學證據體系基本形成。但是從實踐來看,排除非法言詞證據絕非易事。

首先講兩個個案。

個案一,王某稱第一次訊問時有多個民警在場,其中一個民警多次打他耳光,逼迫他作有罪供述,但無法提供該民警的姓名和警號等信息,只是簡單描述了一下體貌特徵。公訴機關提出播放第一次訊問的同步錄音錄像資料,資料顯示民警訊問沒有刑訊逼供。王某稱民警實際上在此之前對其進行了審訊,沒有製作筆錄和同步錄音錄像資料,刑訊逼供發生在之前的審訊中。法庭認為同步錄音錄像資料已經證明有罪供述的取證合法,沒有必要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

個案二,陳某稱在訊問時被辦案民警帶至廁所中毆打,以遭受刑訊逼供為由要求排除自己在庭前的有罪供述。法庭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要求公訴機關收集、提供證明偵查機關訊問合法的證據材料。第二次開庭時,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入所體檢表、訊問同步錄音錄像,指出被告人入所體檢顯示身體無明顯外傷,訊問錄音錄像顯示訊問中無毆打行為。法庭未認定偵查機關訊問存在刑訊逼供。

第一個案件是關於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條件。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第一個條件是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必須主動提出申請;第二個條件是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第一個條件容易理解,但是第二個條件有些模糊和難以把握,比如提供什麼樣的線索或者材料,這些線索或者材料要達到何種證明程度才行,這些都沒有明確的規定。

從紙面上去理解上述規定,一般認為《刑事訴訟法》之所以沒有規定必須提供相關證據,而只需要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本意在於降低被告人的舉證要求,所以「線索」是指具有指向性的信息,「材料」是指與非法取證相關的證據材料,與《刑事訴訟法》中的「證據」相差不大,只是在形式、來源上不作苛刻要求。另外是證明程度的問題,一般認為只要提供的線索或者材料令人對非法取證產生合理懷疑即可。

從實踐中來看,我們會發現這樣的啟動條件對被告人而言非常困難。首先是被告人難以提供證據材料。被告人在案件偵查階段作為犯罪嫌疑人,在人身強制、高壓審訊的處境之中,除保留以自己身體為載體的傷情痕迹相對容易以外,恐怕很難提取、保留以其他物質為載體的證據材料,因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及接觸物品都會受到偵查人員的嚴格監管和控制。大多數情況下,偵查人員並不會對犯罪嫌疑人施加嚴重暴力程度的刑訊逼供,通常只會以較輕程度的暴力恫嚇或者精神折磨的方式來進行刑訊逼供,即便被告人在遭受刑訊逼供後也不會在身體上留下明顯的傷情痕迹。其次是法官對非法取證問題的心證存在偏向。

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要提供的線索或者材料,令法官對非法取證產生合理懷疑,就可以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但是否產生「合理懷疑」完全取決於法官的自由心證。我們的刑事訴訟實踐存在兩個特點,一個是公檢法監督不足、配合有餘;一個是重實體輕程序,所以許多法官一般只會從嚴把握被告人提供的線索或者材料是否達到產生「合理懷疑」的標準。在這種心證偏向之下,除非被告人提供了明確的證據材料,或者具有極強的指向性的線索,令法官無法迴避非法取證的問題,否則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很難被啟動。

第二個案件是關於一般情形下公訴機關證明口供合法性的應對。在公訴人看來,入所體檢表和訊問同步錄音錄像足以排除刑訊逼供的可能,這一點容易得到法官的支持,但是入所體檢表和訊問同步錄音錄像沒有問題並不意味著被告人沒有可能遭受過刑訊逼供。入所體檢表是看守所的醫生填寫,醫生是公安機關的在編人員,存在立場傾向;訊問中也常常存在「先審後錄」的情形,一次訊問筆錄的同步錄音錄像資料並不能完全排除在製作訊問筆錄之前和之後沒有遭受刑訊逼供。但是,法官很少會將這些放到他的心證當中去。

顯然,在法官和公訴人的思維中,他們把整個偵查訊問過程分割開來了,他們只關心形成訊問筆錄的時刻,有沒有刑訊逼供行為,其他時刻是否有刑訊逼供在所不問,並且對其他時刻,特別是形成訊問筆錄之前是否有刑訊逼供對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的影響忽略不計,人為割裂了其中的聯繫。

正是因為存在上述種種原因,被告人在審判階段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極其困難,以致排除非法證據這種事後方式並不能對刑訊逼供等非法取供取證產生明顯遏製作用,失去了應有的設計功能。筆者認為,要改變這種現狀,必須對刑事訴訟法關於排除非法證據的規定作出一些修改。

第一,對啟動條件進行更進一步地明確。可以採取以具體列舉和概括兜底相結合的立法技術分別對「線索」和「材料」、以及必須啟動、可以啟動的情形進行明確規定,以便清晰界定和操作。

第二,公訴方必須對被告人到案後至接受審判前的整個訊問過程提供合法性證明。一方面從被告人與偵查機關的力量對比來看,被告人明顯處於被控制的弱勢地位,難以在偵查過程中收集、保留和提供偵查違法的證據材料,而偵查機關明顯處於能夠控制被告人的主動地位,完全具備能夠證明自身行為合法的能力和條件;另一方面從訊問的同步錄音錄像現狀來看,存在一些「先審後錄」的違法現象,如果只是要求公訴方提交某一次有罪供述的同步錄音錄像資料即可,那麼確實無法排除被告人仍然在錄音錄像之前遭受刑訊逼供的可能。因此一旦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被告人從到案後至接受審判前的每一次提訊,無論是否製作了訊問筆錄,都必須要求公訴方提供證據以證明被告人沒有遭受刑訊逼供,否則推定被告人遭受了刑訊逼供,其有罪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只有做到這些,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才能真正從紙面走入現實,成為遏制刑訊逼供的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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