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傳銷方式騙取財物構成集資詐騙罪

公訴機關:重慶市雲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於奇軍、張強、余艷。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於奇軍、張強、余艷商定由於奇軍偽造中遠集團的授權委託書,以虛構加盟中國遠洋集團(以下簡稱中遠集團)西南地區代理商業務的方式騙取資金,即對外宣稱用所謂的個人稅號形式去消化中遠集團在國外的營業額,要求加盟人員一次性最低繳納1個單位即0.48萬元的押金,最高繳納30個單位即14.4萬元的押金,並另外繳納500元每人用於辦理稅號的方式加盟。加盟人員繳納2個單位押金後,可獲得直接補助、間接補助、職務津貼的收益。其中直接補助按發展下線的不同可享受繳納押金的20%乃至更高的收益。發展下線後,可得間接補助,但每個人只能得自己直接下線的間接補助1次。如下線再發展下線可得職務津貼,但職務津貼只能得4次。做滿600個單位後可得到最高收益回報,即押金的50倍收益。收益在1萬元內,公司收取10%的稅費,收益在1萬元以上,公司收取13%的稅費。所有加盟人員交納的資金均直接交于于奇軍提供的賬戶。為了騙取更多人員加盟和逃避相關部門的打擊,三人進一步約定由於奇軍假扮中遠集團西南地區代理商負責人,張強假扮原萬州三區八縣代理商負責人,余艷假扮做滿600個單位現在已是退休並領取到一千多萬元收益的例子。2013年5月,於奇軍和張強共同籌集註冊資金,並由張強負責申請註冊登記成立了雲陽縣中爍人才中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爍公司),由孫平出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2014年7月止,三被告人以成立的中爍公司為幌子,對加盟人員許諾以高額返利為誘餌,用收取加盟人員押金和稅號錢的名義,分別騙取48名被害人共計214.18萬元。

  【審判】

  重慶市雲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於奇軍、張強、余艷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數額特別巨大,嚴重擾亂了國家金融秩序,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所有權,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集資詐騙罪,依法判處於奇軍有期徒刑10年6個月,並處罰金10萬元;張強有期徒刑10年,並處罰金10萬元;余艷有期徒刑10年,並處罰金10萬元。

  一審判決後,三被告人不服,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以傳銷形式進行詐騙活動的,應認定為集資詐騙罪還是只能認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事實上,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集資詐騙罪並非對立關係,二者完全可能發生競合。當利用傳銷活動騙取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時,可以集資詐騙罪論。

  一、關於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論證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也即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本案中,被告人要求被害人以繳納資金的方式獲得加盟資格,前期也以發展下線作為直接與間接收人來源,在行為方式上確實類似於傳銷活動。但要認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還必須滿足按一定順序組成層級與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兩個要素。首先是關於引誘、脅迫發展下線問題。本案被告人並無脅迫行為,但其以直接補助、間接補助、職務津貼等作為被害人的前期收入來源,事實上就是引誘被害人發展下線。也許有人會說被害人是沖著做滿600個單位後獲得最高收益回報去的。這600個單位價值288萬元,即使每次按最高額繳納14.4萬元算,也得分20次才能完成。暫且不論一般人沒這經濟實力,不可能完成這一目標,事實上即使是對於有這經濟實力的人來說,當其發展下線能獲利時,怎能否認這對其也是一種誘惑?其次是關於層級。本案中,於奇軍、張強、余艷是組織者,就其內部關係而言,呈現出一定層級關係。於奇軍組織、策劃、具體實施、收取資金、分配贓款,處於金字塔的最頂端。張強、余艷參與策劃、宣傳,在管理層作用相對較小。就領導層與下線關係而言,是一種剝奪與被剝奪關係,屬層級無疑。需要探討的是下線與下線之間是否具備層級關係。雖然發展起來的人員都直接向於奇軍負責,而不由發展人控制,錢款也全部交由於奇軍賬戶,發展人不過是按人頭領取收益,從表面上看下線與下線之間不具備層級關係。但無法否認的是,犯罪人既要獲利又要逃避打擊,站在犯罪人的角度,對於加盟資歷老、繳納錢款多、發展下線多的肯定更為信賴與重視,從而成為重點關照對象。而對於加盟時間短、繳納錢款少、發展下線少的則會持警惕與輕視態度。這無形中就形成了甚至連下線自己都不知道的隱秘層級關係。因而,本案各被告人的行為完全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要件,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二、本案應以集資詐騙罪論的論證

  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構成集資詐騙罪。從本案行為方式來看,被告人虛構加盟中遠集團西南地區代理商業務,發展下線後可獲得收益,做滿600個單位後可獲得押金50倍收益的方式騙取被害人不斷投入資金,並促使被害人在收益回報的驅使下不斷為犯罪人宣傳、物色和介紹新被害人加盟,從而達到非法集資目的。這在本質上符合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構成集資詐騙罪。

  因此,本案在實質上並非集資詐騙罪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區分,而在於二者發生競合時如何處理。對此,張明楷教授指出,「組織、領導以騙取財物為目的、以傳銷活動為外表的傳銷活動同時觸犯集資詐騙、合同詐騙或者普通詐騙等犯罪的,應當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例如,組織、領導詐騙型傳銷組織,同時觸犯集資詐騙罪或者詐騙罪,如果屬於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或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應以集資詐騙罪或者詐騙罪論處;反之,則認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這樣解釋和適用不僅符合現實,更有利於懲治傳銷犯罪,而且能夠實現刑法的公平正義性。」[1]具體到本案中,三被告人騙取財物數額高達200多萬元,屬數額特別巨大,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量刑幅度,即使認定為情節嚴重,也只能判處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按集資詐騙罪的量刑情節,對於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二者相比之下,集資詐騙罪的處罰更重。人民法院對犯罪人以集資詐騙罪論正是貫徹罪刑相適應原則的體現,彰顯了司法公平正義精神。

【注釋】 [1]張明楷:「傳銷犯罪的基本問題」,載《政治與法律》2009年第9期。

原文載:《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17

原文載:《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17期,作者:胡勝,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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