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紀強、李紀剛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當事人: 法官: 文號: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法院公訴機關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檢察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某,女,1953年12月15日生。系被害人曹文忠的妻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青紅,女,1973年3月20日生。系被害人曹文忠的女兒。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俊,男,1974年12月9日生。系被害人曹文忠的兒子。委託代理人王少華,河南以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紅玲(別名曹青玲),女,1975年12月19日生。系被害人曹文忠的女兒。以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某、曹青紅、曹紅玲的委託代理人曹俊。被告人李紀強,男,1969年12月6日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於200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6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信陽市第二看守所。辯護人時新章,信陽市法律事務中心律師。被告人李紀剛,男,1975年6月7日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於2009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6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信陽市第二看守所。辯護人曾憲政,男,1942年12月26日出生。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檢察院以信平檢刑訴(2009)1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紀強、李紀剛犯故意傷害罪,於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某、曹青紅、曹俊、曹紅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併審理。平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紅梅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某、曹青紅、曹紅玲的委託代理人曹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俊及其委託代理人王少華、被告人李紀強及其辯護人時新章、被告人李紀剛及其辯護人曾憲政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993年9月7日下午,李紀兵(已判刑)的妻子王德紅與本村鄰居被害人曹文忠因趕鴨子的事情發生爭吵,繼而李紀兵與曹文忠發生廝打,後被人拉開。次日,李紀兵邀請被告人李紀剛、李紀強等十餘人在其家中吃飯,幫助找曹文忠要醫療費。飯後,被告人李紀強、李紀剛及李紀兵等人來到曹文忠家,以李紀兵被曹文忠打傷為由向曹文忠索要醫療費,遭曹文忠拒絕後,便持皮帶、鐵鏈對曹毆打後離開。曹文忠即手持菜刀、鐮刀去追攆李紀兵、李紀剛、李紀強。當曹文忠追至李紀兵家門口時,被告人李紀剛、李紀強和李紀兵持木棒、鐵鍬、揚叉等一起對曹文忠進行毆打,將曹打倒後三人逃離現場。曹文忠受傷後被送往原信陽縣平昌關鄉衛生院治療,同月14日經搶救無效而死亡。經法醫鑒定:曹文忠系顱腦損傷而死亡。提供證據有被告人李紀強、李紀剛的供述,同案人李紀兵的供述,證人朱某某、李某某、曹某某、仁某某、曹某某、劉某、樊某某、陳某某、王某某、馬某某等人的證言,戶籍證明、判決書、抓獲經過、說明、法醫鑒定書等,認為被告人李紀強、李紀剛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請求依法判處。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某、曹青紅、曹俊、曹紅玲訴稱,1993年9月7日下午,李紀兵的妻子王德紅因趕鴨子一事與被害人曹文忠發生爭吵,李紀兵因此去曹文忠家,兩人發生廝打,後被人拉開。次日,李紀兵喊被告人李紀強、李紀剛持皮帶、鐵鍬、鐵鏈以找曹文忠要醫藥費為名,對其廝打後離開。曹文忠追至李紀兵家門口時,李紀兵、李紀強和李紀剛三人持木棒、鐵鍬、揚叉等又將曹文忠打倒後逃離現場。曹文忠受傷後被送往原平昌關衛生院救治,同月14日經搶救無效死亡。要求判令被告人賠償醫療、搶救費用1737.68元,誤工費140元,護理費2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各70元,喪葬費12408元,死亡賠償金8908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891.57元,交通費5000元等合計110677.25元,除已賠償的4萬元,應賠償70677.25元。被告人李紀強辯稱,我沒到曹家打曹文忠。其辯護人提出的意見是: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紀強犯有故意傷害罪沒有異議。認為本案因鄰居糾紛引起的,被害人亦有一定的過錯;被告人李紀強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應比照主犯李紀兵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李紀強認罪態度較好,能認罪、悔罪,應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害人的賠償已部分到位,本案應適用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被告人李紀剛辯稱,我沒有打曹文忠。其辯護人提出的意見是:當時被告人李紀剛剛滿18歲,無證據證實對曹文忠的被傷害致死負有直接責任,是從犯;本案因鄰居糾紛引起,被害人有一定過錯。本案應適用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經審理查明,1993年9月7日下午,李紀兵(已判刑)的妻子王德紅與本村鄰居曹文忠因趕鴨子的事情發生爭吵,繼而李紀兵與曹文忠發生廝打,後被人拉開。次日,李紀兵邀請被告人李紀強、李紀剛等十餘人在其家中吃飯,幫助找曹文忠要醫療費。飯後,被告人李紀強、李紀剛及李紀兵等人持鐵鏈、皮帶到曹文忠家,以李紀兵被曹文忠打傷為由向曹文忠索要醫療費,遭曹文忠拒絕便對曹進行毆打後離開。曹文忠即持菜刀、鐮刀去追攆李紀兵、李紀強、李紀剛。當曹文忠追至李紀兵家門口時,被告人李紀強、李紀剛和李紀兵分別手持木棒、鐵鍬、揚叉等一起對曹文忠進行毆打,將曹打倒後三人逃離現場。曹文忠被送往原信陽縣平昌關鄉衛生院治療,同月14日經搶救治療無效死亡。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李紀強被抓獲審查時,向公安機關提供了其弟李紀剛的住處。次日,民警將李紀剛抓獲。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李紀兵故意傷害一案時,經法院主持調解,被告人親屬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俊、曹青紅經濟損失人民幣40000元。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證人朱某某(被害人曹文忠的妻子)1993年9月14日證言證明,9月7日晚,李紀兵的小兒在門口塘內攆他的和我的鴨子,我女兒曹清玲說不該攆,之後李紀兵的妻子王德紅過來攆,與曹文忠吵起來了。李紀兵過來了,不聽勸,就去打曹文忠。他把曹文忠的右肩咬了兩口,曹文忠將李紀兵的眉頭下方咬了一口。李紀兵晚上把曹海兵叫到他家說和解此事,我也去了。當時在那有陳三妮、陳某某、李紀剛、李紀強、王小巧、王老悶,李說讓曹文忠包賠一件褂子,一百元錢,要不就罰一頓酒席。第二天上午,我把李某某叫到我家,中午曹某某、李某某、曹文忠在我家吃飯。估計兩點左右,聽到李紀強和陳某某一塊到我家,李繼強問曹文忠一百元錢拿不拿,曹文忠說現在沒有不拿。李紀強就打了曹文忠兩耳光,李紀剛把曹文忠的碗奪下摔碎,用皮褲帶抽打曹文忠,曹文忠剛走到我家前邊柳樹那,李紀兵、李紀強、李紀剛抓著曹文忠就打,把他打倒。我大女兒去拉,李紀強用鐵鏈鎖把我大女兒的頭打出血,曹文忠起來就拿一把鐮刀和一把切菜刀攆了過去,李紀兵拿的是斷沖擔,李紀強拿的鐵銑,李紀剛拿的是鐵揚叉。在井邊時李紀強用鐵銑拍曹文忠的腰,李紀剛用揚叉搗在曹的眉頭處,李紀兵用沖擔打曹文忠的腰。在李紀兵的西院牆外,李紀兵用沖擔對曹文忠的頭打了下去,曹文忠倒下了,李紀兵就跑了。李紀強用鐵銑在曹文忠身上拍打,李紀剛騎在曹文忠的身上用啥東西在頭上戳,見曹沒反應就跑了。之後,王全根和幾個人把曹文忠送到平昌衛生院治療,9月14日早晨6時曹文忠死亡。2、證人李某某(被告人李紀強、李紀剛的父親)1993年9月9日證言證明,1993年9月7日吃過晚飯,李紀兵到我家找他的兩個弟弟去和曹文忠搞事,我沒讓搞,他說到古城請人。昨天上午,曹文忠的老婆讓我到她家吃飯,我、曹某某、曹文忠在吃午飯時,我的二兒李紀強、三兒李紀剛領著七、八個人到曹文忠門口,李紀剛過去抽了曹文忠兩皮帶,我出來壓火,古城的凡二貨和一個矮個把我推走了,等我轉回來,曹文忠已躺在李紀兵西邊院牆那了。3、證人曹某某1993年9月14日證言證明事發前因及被告人李紀兵夥同李紀強、李紀剛分別用木棒、鐵銑等物毆打曹文忠的過程與證人朱某某的證言一致,可相互印證。4、證人劉某1994年5月24日證言證明,頭天晚上李紀強去請我,說給人家鬧氣了,請幾個人出出氣,我沒去。第二天早上他又來說去幾個人和解算了,打不起來。那天中午共有十三個人在李紀兵家吃飯,我們去的目的是助威。飯後,我、陳三妮、馬永輝、王強、楊海軍、凡保德一塊到曹文忠家。隨後李紀強、李紀剛也去了,手各持皮帶打了曹文忠幾皮帶。等我們出去了,曹文忠一手拿把鐮刀,一手拿把菜刀攆李紀兵弟兄三人。攆到李紀兵屋山頭時,李紀兵拿半截沖擔,李紀強拿鐵銑還是扁擔沒看清楚,李紀剛拿鐵揚叉,不知誰把曹文忠打倒,曹文忠想起來沒起來又被誰拿著東西打了一下,李紀兵弟兄三人就跑了。5、證人陳某某1993年10月27日證言證明,我、曹老九、陳三妮、凡保德、王強、王巧、馬尿、楊海軍、王某某、馬永輝、劉某、李紀剛、李紀強共十三人在李紀兵家喝酒。喝到兩瓶多酒時,李紀強、李紀剛、馬永輝、楊海軍四人就出去了,不大一會,我聽到曹文忠家裡在打架,我說去看看。我們去後,看到李紀剛在和曹文忠打,李紀強抽出鐵鏈打曹文忠的妮,我們上去把他們拉開了。我們站在那正說話,曹文忠掂把木把刀,曹老九掂把菜刀跑到李紀兵門口,上前就去砍李紀兵、李紀強、李紀剛,李紀兵就掂木棍對打,將曹文忠打倒在地,頭被打出血。他們三個就跑,曹老九、曹某某就去攆他弟兄三人。曹文忠也想爬起時,李紀剛轉回用木棒朝頭一棒,將曹文忠打倒在地,他們就跑了。6、證人王某某1994年6月19日證言證明,1993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8點左右,李紀剛對我說我哥叫你到他家,我們一塊去了李紀兵家。曹文忠的侄子曹海兵在那,我們在一塊說頭一天晚上曹文忠與李紀兵打架的事。李紀兵說得賠100元錢,賠一個褂子,要不,得罰一頓酒席。中午吃了飯後,我、馬尿、陳三妮、老九在李紀兵家玩,他們都出去了。約十分鐘,曹某某來喊曹海兵說他們把你老爹的頭打爛了,我們聽說打架都出去了。我看到曹文忠一手拿鐮刀、一手拿菜刀往北跑,李紀剛拿的是一個杠子,李紀強拿的一個鐵鍬,李紀剛拿的鐵揚叉。李紀兵朝曹文忠頭上打了一杠子,李紀強隨後又朝曹文忠的腿打了一鐵鍬,曹文忠被打的趴在地上。李紀強、李紀剛又照曹文忠頭上、身上亂打,曹剛想起來被李紀強又朝頭上打了一下,曹「媽」聲再也未起來了。7、原信陽縣公安局屍體檢驗報告證實,被害人曹文忠頭顱額部左側有2CM及2CM「>」形銳性外傷二處,頭頂部左側有6CM長相平行銳性外傷二處,邊緣整齊,無活動性出血。頭頂部有一4CM長弧形外傷,邊緣不整齊,右眼眶上有3CM鈍性傷口,邊緣不整齊。左肱骨外上髁處有一1.5CM的銳性外傷。分析說明,曹文忠頭皮多處損傷,帽狀腱膜下廣泛性出血,顱骨骨折,硬腦膜下有血腫。腦組織出血,小腦扁桃體疝形成。因此分析認為曹文忠系顱腦損傷而死亡。曹文忠顱骨骨折系鈍性物體外力作用所致。其右側顳部硬腦膜下血腫和腦出血應系對沖性損傷。鑒定結論:曹文忠系顱腦損傷死亡。8、西安市公安局灞橋分局席王刑警隊抓獲經過證實,2009年5月25日在雁塔區雙橋頭村將李紀強抓獲。李紀強交待了夥同李紀兵、李紀剛將曹文忠傷害致死的犯罪事實,並交待其弟李紀剛暫住在西影路鐵龍廟村。2009年5月26日將李紀剛抓獲,其對傷害致死曹文忠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9、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信刑初字第69號刑事判決書:李繼兵(李紀兵)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10、同案人李紀兵2006年2月13日供述,我小弟李紀剛領三個人去曹文忠(家)要藥費,曹不賠,李紀剛把曹打一耳光,我父親把我和他們趕走。一會,曹某某到我家喊曹老九回家,說他老爹(指曹文忠)被打死了。曹老九回去就一手拿切菜刀、一手拿匕首要砍我弟,曹文忠拿鐮刀、菜刀往我家沖,我弟兄幾個見狀急忙拿東西自衛,我拿揚叉、我二弟、三弟一人拿杠子、另一個拿扁擔,曹文忠追上我朝我背戳一鐮刀,我就跑,曹文忠在後面追,李紀剛照曹文忠頭打一杠子,曹文忠往前沖兩步一頭栽到我院牆角上,頭上往外流血,我們嚇跑了。在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時當庭供述,是我提出找曹文忠要藥費的,我家來的一幫子人我知道,如果曹文忠不給醫療費就打他。11、被告人李紀強供述,1993年農曆8月的一天,稻子快收割時,我哥李紀兵因趕鴨子的事與同組鄰居曹文忠發生吵架、廝打。曹文忠把我哥鼻子咬爛。第二天,我哥讓我找幾個人看他認不認藥費,不認,把他打一頓。我找來劉老三、馬尿、凡二貨、姓劉的、王強、陳三妮、陳老尿和我嫂本村的兩個人,一共八、九個人在李紀兵家吃飯,曹文忠的侄子曹老九也來了。曹老九喝醉了。我們幾個人到曹文忠家要錢。停了一會,曹老九掂兩把菜刀攆到我哥門口,曹文忠掂一把鐮刀、一把菜刀也衝過來,照李紀兵脊背上砍了一鐮刀,我就從我哥院內拿根木棒往曹文忠頭上打一棒子,曹文忠就倒到西邊院牆角的一個石頭上。李紀兵、李紀剛都動手打曹文忠,怎麼打的記不清了。12、被告人李紀剛供述,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曹文忠家人和我大哥吵架,把我大哥的鼻子打破。後我大哥李紀兵、二哥李紀強請十三個人到我大哥家吃飯。吃完飯,我和我二哥及其他幾個人去曹文忠家要錢,曹文忠不給,我打他胸部一拳,我爸把我罵走。曹老九跟過來打我兩巴掌,我到大哥家掂把鐵鍬,曹文忠一手掂菜刀、一手掂鐮刀攆我,我用鍬打他,沒打住,鐵鍬斷了,鍬頭掉井裡了。我向東跑了。等4、5分鐘後轉回來,見曹文忠已躺在我大哥院牆南牆角邊,頭上有血,有個人說他不行了,我跑了。直到今年5月26日被抓住。附帶民事部分查明,曹文忠傷後到原信陽縣平昌關鄉衛生院搶救治療,同月14日死亡。住院7天,共花醫療等費用1822.18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應得的賠償範圍及數額為:醫療費1822.18元、誤工費和護理費各為140元(77d00usik4?%、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各為70元(77d00utek8?%、喪葬費2227元(4454÷2),合計94494.97元。除去已付40000元,為54494.97元。上述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醫療等費用複印件、戶口本等證據證實,予以認定。本院認為,被告人李紀強、李紀剛夥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紀強有立功表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紀強辯解未到曹家打曹文忠,經查,被告人李紀強供認其到曹家要錢,且有證人證實用皮帶打了曹文忠,故其辯解缺乏依據,不予採納。被告人李紀剛辯解未打曹文忠,經查,被告人李紀剛供述在曹家照曹文忠胸部打一拳,同案人李紀兵供述李紀剛照曹文忠頭打一杠子;被告人李紀強供述李紀兵、李紀剛都動手打曹文忠;證人劉某證實了李紀剛拿鐵揚叉,證人王德群亦證實李紀剛朝曹文忠頭上打了一杠子,故其辯解意見不予採納。被告人李紀強、李紀剛及李紀兵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差不大,不宜認定主、從犯。故兩被告人的辯護人均提出被告人系從犯之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兩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害人曹文忠有一定過錯,本案應適用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意見經查屬實,予以採納。被告人因其傷害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應當賠償,但其請求應依法計算,要求賠償的項目數額予以合理支持。交通費無票據,不予支持。但綜合本案的發生,被害人在前因上有一定過錯,可適當減輕被告人的民事賠償責任。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李紀強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紀剛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三、被告人李紀強、李紀剛連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某、曹青紅、曹俊、曹紅玲經濟損失45045.47元。限本判決生效後二十日內付清。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審判長陳淑芳人民陪審員馬旭人民陪審員潘明榮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三日書記員張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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