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離婚案件缺席審判的探討

關於離婚案件缺席審判的探討作者:姜蕾 發布時間:2013-01-05 09:49:06   【提要】家庭是社會的基本單位, 它的穩定和諧對社會的穩定和諧具有重要意義, 因此審理離婚案件應謹慎。但目前審判實踐中存在著不當缺席審判離婚的情形。因此,筆者針對離婚糾紛案件如何正確適用「缺席審判」進行司法審判,提高辦案質量和審判的公正與效率進行探討。  【關鍵詞】離婚 缺席審判 合法權益  離婚案件屬於解除夫妻身份關係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根據身份關係不得代理的原則,離婚訴訟只能由婚姻當事人本人親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除外)。因此,離婚案件能否適用缺席判決,法律有明確規定。  一、離婚案件缺席審判的法律相關規定與司法實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達訴訟文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訴訟,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應當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除上述情況之外,其他離婚案件一般不得適用缺席判決。  在當前審判實踐中,離婚案件缺席審理常見的有三種情形:一種是被告下落不明而採用公告送達缺席審理;第二種是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審理;第三種是被告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適用缺席判決離婚。離婚案件中被告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情況下,人民法院缺席判決離婚的理由則更為充分。被告既然已經參與庭審過程, 卻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 不僅蔑視法庭秩序損害司法權威, 更是放棄了自己的訴訟權利。離婚案件的顯著特點首先是當事人對婚姻意願的表達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已喪失訴訟行為能力的例外)。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其次,離婚案件所查明的法律事實有相對的隱蔽性,有很多事實只有夫妻雙方知曉,其他人難以證明。  但是在審判實踐中,也存在一些當事人為了獲取不正當利益起訴至法院後,故意隱瞞對方當事人的住址,法院因無法直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和開庭傳票,只好採取公告送達的方式,待公告期屆滿後開庭作出對原告較為有利的缺席判決;一些承辦法官為了追求審判效率,採取不合法的送達方式,導致被告未收到起訴狀副本和開庭傳票而缺席審理,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相反,對一些應該適用缺席判決的案件,因為承辦法官對該制度理解上的偏差而不敢適用,而是改期開庭或再次傳票傳喚。特別是對被告不出庭,也未提交答辯狀和證據的案件,法官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力無法判斷,實踐中出現法官勸說當事人撤訴或依職權主動調查收集相關證據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可見離婚案件的判決與其他一般民事案件的判決相比,在法律上有著明顯的區別。此類案件的缺席判決,一旦不依法慎重處理,很容易導致一些矛盾的發生或激化,容易造成一些不可挽回的影響和損失。  基於離婚案件的上述特點,我們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應慎用缺席判決的方式結案。  二、缺席審判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認定  由於離婚被告拒不到庭,給人民法院法庭調查、庭審質證、法庭辯論等程序都帶來了一定的難度,但法官卻不能當然視為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和訴訟請求並依據原告的申請作出支持其訴訟請求的判決,而是仍應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根據原告的陳述和舉證,結合整個案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章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予以認定。實踐中如存在以下幾種離婚案件中缺席判決的情形,法官則可以運用缺席審判,依法認定夫妻感情已經破裂:1、有無利害關係的證人能夠證明夫妻感情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情形的;2、被告有書面答辯意見,或者採用電話、傳真等通訊方式發表意見同意離婚的;3、雙方簽有離婚協議;4、被告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限等情形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法官可以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而判處離婚。  三、離婚案件缺席審判中子女的撫養及財產分割  (一)子女撫養問題  被告庭前有書面答辯意見的,可以參照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被告的答辯意見進行認定;如果沒有進行書面答辯,也沒有通過其他途徑表達答辯意見的,可以根據子女目前撫養的現狀,判決子女由原告或被告撫養。對於子女在被告一方父母處生活,原告又要求撫養的,可予以支持。對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撫養費的,如果不能知曉被告的實際收入情況可以參照當地的撫養標準予以確定。  (二)財產分割問題  原告起訴沒有要求處理夫妻財產的,判決時本著不告不理的原則,無須對夫妻的財產進行判決;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如果原告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財產內容,則予以支持,如不能提供證據,判決則不應予以確認。被告如對判決有異議時則可由被告另行主張權利。  四、審理缺席離婚案件的對策  第一,多做被告近親屬的思想工作。對確需公告送達訴訟材料後被告仍不到庭應訴的案件,應多做被告近親屬的思想工作,說明法院審理被告下落不明離婚案件適用的程序及缺席審理的法律後果,從而引起被告及其親屬的重視,爭取通過被告的近親屬通知被告到庭應訴。  第二,認真審查證據材料。家庭是社會的細胞, 婚姻關係的穩定與否, 直接影響社會的和諧穩定。所以,在審理涉及公告送達的離婚案件時,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要認真細緻地進行審查。特別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證人證言, 應該通知出具證言的證人出庭作證。對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債務, 最好通過當地基層組織調查核實,同時,加強與被謄親屬的溝通, 盡量減少日後可能出現的纏訴。  第三,妥善處理子女撫養問題。《婚姻法》規定父母有撫養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對被告下落不明而判決離婚的案件,原告有先行撫養子女的義務。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判令子女由原告攜帶撫養;若夫妻有共同財產的,對原告應當多分;若沒有什麼共同財產,可判令被告負擔部分撫養費,待其出現時再申請執行。  第四,多做服判息訴工作。對下落不明的被告出現併到法院纏訴的, 應當對其進行耐心的疏導解釋,說明判決的法律依據,特別是公告送達的有關規定,說服其服判息訴,同時告知其若有共同財產沒有分割的,可另行起訴;若要求撫養子女並有能力撫養時, 可另行提起變更撫養權訴訟。  第五,建議修改離婚案件必須調解的規定。不容否認,離婚案件先行調解制度,對通過協商解決雙方的婚姻糾紛、子女的撫養、共同財產的分割及共同債務的承擔,達到了減少纏訴、申訴的作用。但《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調解制度與現實有不適應的地方,所以建議修改或出台有關司法解釋予以規範婚姻案件的調解問題。  第六,從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的角度出發,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家庭不穩定,勢必影響到社會的穩定。所以對於被告拒不到庭的離婚案件,筆者認為採用缺席審判的方式進行大膽嘗試,以降低訴訟成本,顯示法律的嚴肅性。為今後解決類似糾紛打好基礎。同時要處理好缺席判決的離婚案件還有待於法律上的不斷完善,對於拒不到庭的被告,在立法上還應當設置更多的處罰機制或不到庭就對其不利的條款,增強強迫被告主動到庭的自覺性, 以提高被告的到庭率和案件的調解率,以達到化解矛盾,解決糾紛和穩定社會的作用,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在審判實踐中,法院一方面應大膽運用缺席判決,不應因為出現缺席情況而使訴訟拖延;另一方面又要嚴格按法律程序進行,避免缺席判決的擴大化適用,損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乃至實體權利。同時加強對缺席審判制度的研究,提高辦案質量以及司法效率,不斷完善司法程序制度。總之,對離婚案件的缺席判決必須從嚴掌握,以防止當事人採取欺詐手段、肆意侵害他方合法權益、騙取法院缺席判決離婚的不良後果。  參考文獻:[1]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2]栗生武夫著,胡長清譯.婚姻法之近代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 年版。[3] 陳桂明李仕春: 缺席審判制度研究[ J]. 中國法學, 1998( 4)。  (作者單位:江西省新建縣人民法院)來源:中國法院網試析離婚案件的審理範圍作者:劉建平 發布時間:2010-03-26 15:16:40   在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中,離婚案件接近40%,有的法院甚至更高,而且呈逐年上升趨勢。如何正確審理此類案件顯得尤為重要,它關係到人民法院的辦案質量,關係到公正司法形象。針對目前各地法院法官對離婚案件,特別是缺席審判的離婚案件審判範圍認識模糊的現狀,筆者從審判實務和大家一起探討離婚案件的審理範圍,不足之處請批評指正。  一、離婚案件審判範圍  離婚案件的審判範圍,是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後,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或可以審判的請求事項的總和。它具體範圍包括:1.應當審判的離婚請求。這是每一個離婚案件都必須進行審判的訴訟請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是離婚案件中,對案件性質起決定作用的,帶根本性的訴訟請求。因為離婚案件就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的訴訟請求產生的。2.可以審判的其他請求。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中提出的,法院依法可以在離婚案件中一併審判的非離婚請求。離婚案件中的其他請求,不對案件性質起決定作用,僅處於從屬的地位。依照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離婚案件中可以審判的其他請求共有11種,包括:確定子女撫養義務分擔的請求、確認探視子女的時間方式方法的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分割夫妻雙方在土地承包經營中的權益的請求、要求對方給予經濟補償的請求、清償夫妻共同債務的請求、要求對方離婚時給予經濟幫助的請求、無過錯方的離婚損害賠償請求、一方要求追究另一方妨害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法律責任的請求、要求對方返還彩禮的請求、確定房屋使用權的請求。  筆者認為,法律或者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的,在離婚案件中應當和可以受理的請求,法院才能作為離婚案件的審判範圍進行審判。如果法院將當事人提出的,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以外的請求,擅自納入離婚案件的審判範圍進行審判,就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審判,就是不合法審判。   二、離婚案件審判範圍的具體確定   前述離婚案件應當審判的離婚請求,和可以審判的11項其他請求,是雙方當事人都參加訴訟的,對席審判的離婚案件的最大審判範圍。  對於缺席審判的離婚案件,由於一方當事人缺席,沒有參加或者沒有全部參加訴訟,因此,缺席審判的離婚案件的審判範圍,與對席審判的離婚案件的審判範圍比較,有顯著的區別。由於導致缺席審判的具體原因不同,決定了被告參加訴訟的程度不同。因此,雖然都是缺席審判的離婚案件,但審判的範圍又有一定的差異。  1.原告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離婚案件的審判範圍。此種缺席審判的離婚案件,由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就下落不明,被告自始就沒有參加訴訟。因此,此種缺席審判的離婚案件的審判範圍應當是最窄的。  (1)離婚的訴訟請求。此訴訟請求是每一個離婚案件都必須進行審判的訴訟請求,當然在缺席審判的範圍之內。  (2)子女撫養義務的分擔。如果離婚當事人之間沒有子女,在案件的審判過程中,不會涉及子女撫養問題;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育有子女,原告提出子女撫養義務分擔的請求,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審判。因為在離婚訴訟中一併解決子女撫養義務的分擔或承擔問題,不僅能減少當事人的訟累,而且對於落實離婚後父母對不能獨立生活子女的撫養責任,切實保護不能獨立生活子女的權益,比離婚後再解決子女撫養問題更為有利。而目前有些法院為方便執行著想,要麼勸原告撤銷此項訴請求,要麼就根本不審,是極為不妥的。  (3)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在審判實踐中,如果原告稱無夫妻共同財產,或暫不處理夫妻共同財產,或目前有些法院共同財產自行處理。各受案人民法院的一致做法是,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不予審判。但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法官,對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請求(包括分割夫妻共同債權的請求),是否應當納入此種缺席審判的離婚案件的審判範圍,認識有分歧:一是部分審判,部分不審判。在審判實踐中,當原告在訴訟中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時,多數法官採取了部分審判,部分不審判的做法。辦案中的具體處理方法和理由又主要分為兩種:  一是對查得清楚的夫妻共同財產,就在缺席判決准予離婚時一併做出判決;對於原告提供的證據不充分,或一時查不清楚是否夫妻共同財產的,則以無證據證明或無法查證或無法確認是否夫妻共同財產等為由,在准予離婚的判決中不予審判。二是僅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動產部分做出審判,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不動產部分則不予審判。即在原告提出分割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在內的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請求時,法官在准予離婚的判決中,僅對動產部分做出審判;對不動產部分則以無法查證或無法確認等多種理由拒絕審判。  二是全部審判。即在原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後,法官就將原告要求分割的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納入審判範圍,在准予離婚的判決中,一併對原告訴稱的夫妻共同財產做出分割的判決。筆者認為,因被告下落不明導致缺席審判的離婚案件,如果原告在訴訟中沒有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請求的,法院不將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納入審判範圍是恰當的,符合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如果原告在訴訟中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請求的,即便法院缺席判決准予離婚,也不宜一併審判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請求。對當事人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應當予以駁回。主要理由是:  首先,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並非必須在離婚案件中一併審判。原告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法院在離婚案件中不予審判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是合法的。我們知道,法院審判的事項首先是由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決定的,如果當事人不提出請求,法院是不能主動進行審判的。這是尊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一種表現,也是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的基本要求。因此,無論是對席審判,還是缺席審判的離婚案件,只要當事人不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法院就不能把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納入離婚案件的審判範圍。在特殊情況下,將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從離婚案件中分離出去另案處理。我們知道,離婚訴訟是一個複合訴訟,在一般情況下,離婚、子女撫養、共同財產的分割等多個請求,均在准予當事人離婚時一併審判。法院所以將與離婚相關或者聯繫密切的請求放在一個案件里一併審判,主要是從節約訴訟成本,減輕當事人訟累的角度考慮的。但是,如果在離婚案件的審判過程中,出現當事人之間的感情確已破裂,但當事人之間的財產關係確十分複雜,短時間內難以查清,更難以恰當的分割,不及時判決當事人離婚就可能激化矛盾等特殊情況時,受理案件的法院或者辦案的法官就會將夫妻財產的分割事項與離婚案件分離開來,及時解除當事人之間的婚姻關係,先判決准予當事人離婚,以此種方法來防止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激化,防止離婚案件審判的拖延可能帶來的不良社會影響。實踐中,這種離婚和其他請求能一併審判就一併審判,不宜一併審判就分開審判的靈活審判方法,已經為各基層人民法院廣泛採用。對基層法院的此種辦案方法,上級法院,直至最高人民法院事實上也是認可的。既然在對席審判的離婚案件中,法院可以將當事人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從離婚案件中分離出去,另案審判,那麼,在缺席審判的離婚案件中,法院將當事人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從離婚案件中分割開去,不審判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請求,更是可以的。  其次,在被告下落不明的離婚案件中,審判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請求,極容易出現錯誤判決,損害被告人的財產權益。大家知道,原告起訴時被告就已經下落不明的離婚案件,人民法院審判案件的整個訴訟過程,都只有原告一方參加,被告自始至終都沒有參加訴訟。在原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並提供相關證據後,法院或者辦案的法官對原告訴稱的哪些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以及原告提出的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主張,均很難做出準確的審查判斷。因為,證明哪些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證據,全是原告一方提供的。並且,由於被告下落不明沒有參加訴訟,原告提供的證據又沒有被告的質證。在這種情況下,辦案的法官很難準確認定哪些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更難做出正確的判決;即便辦案的法官勉強做出判決,也只能以原告一方提供的證據作為依據判決。這樣的判決,要避免錯判,避免因錯判損害被告人的財產權益的情況發生,是非常困難的。也就是說,在只有原告一方當事人參加的離婚案件中,如果法院勉強審判原告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是難以避免錯判的。而法院一旦做出錯誤的判決,就一定會損害被告人的財產權益。因此,為了避免錯判,避免因錯判損害被告人的財產權益,保證離婚案件的審判質量,在被告下落不明導致缺席審判的離婚案件中,不宜審判原告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  最後,不審判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請求,也不會損害原告的財產權益。筆者認為,對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就下落不明的離婚案件,法院缺席判決准予離婚,不審判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不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從法律後果上看,不會給原告帶來任何的財產損失。因為,從形式上看,法院對夫妻共同財產問題沒有判決,可能對原告的財產利益有一定影響。但是,原告與被告共同所有的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前或者離婚後,仍然是在原告的控制和管理之下,不影響原告對夫妻共同財產行使權利。因此,從實質上看,在缺席審判的離婚案件中,法院不審判原告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對保護原告的財產權益,不產生任何負面影響。  綜上所述,法院在缺席審判原告起訴時,被告就已經下落不明的離婚案件時,不審判原告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不僅符合審判實際,不損害原告的財產權益,還能避免錯判,更有利於保護未能出庭參加訴訟的被告的財產權利和利益。總體上看,是利大於弊的。  (4)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在原告起訴時被告就下落不明的離婚案件中,原告很少提出清償夫妻共同債務的請求,即便是個別原告在訴訟中提出了清償夫妻共同債務的請求,受理案件的法院或承辦法官也都會以該項請求無法查證或無法確認等為由,拒絕審判該項請求。在缺席判決准予離婚的判決中,不審判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請求。筆者認為,目前各基層人民法院在審判此種離婚案件時,不審判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請求是正確的。主要理由是,有利於及時審理案件,有利於保護被告的民事權益,更有利於保護案外債權人的權益。同時,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錯案的發生。  (5)其他請求事項。是指除前述請求以外的,可以在離婚訴訟中一併審判的請求。包括:  一是確認探視子女的時間、方式和方法的請求。在起訴時一方就下落不明的離婚案件中,原告一般都沒有提出此種請求。因為,在被告人下落不明的離婚案件中,如果雙方當事人已經有子女且未成年。那麼,在子女跟隨原告生活的情況下,由於被告已經下落不明,沒有參加訴訟,被告不可能提出探視子女的請求;在子女已經由被告帶走的情況下,原告由於對被告和子女現在何處都不知道,當然也不可能提出探視子女的請求。由於沒有當事人提出探視子女的請求,因此,探視問題事實上不可能在此種缺席判決的離婚案件中提出和審判。探視子女的請求自然被排除在審判範圍之外。  二是分割夫妻雙方在土地承包經營中的權益的請求。夫妻雙方在土地承包經營中的權益,從性質上講,屬於夫妻共同的財產權益。對夫妻雙方在土地承包經營中權益的分割,實際上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性質相同。在審判實踐中,即便原告是農村的村民,因被告已經下落不明,原告一般也不會提出此項請求。筆者認為,此種夫妻共同財產權益的分割,也不宜納入此種缺席判決准予離婚案件的審判範圍。理由如前。  三是要求對方給予經濟補償的請求。目前,我國夫妻之間實行約定財產制的很少。又由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已經下落不明。因此,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原告不會提出此項請求,被告因未參加訴訟,更不可能提出此項請求。故人民法院在缺席判決准予離婚時,一般沒有涉及一方要求對方給予經濟補償的請求。由於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時,被告已經下落不明,原告不可能再要求被告給予經濟幫助。因此,原告不會提出此項請求,此項請求自然也就不會納入此種離婚案件的審判範圍。  四是無過錯方的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由於原告起訴離婚時,被告已經下落不明,原告一般不會提出此項請求,此項請求自然就沒有納入法院的審判範圍。  五是一方要求追究另一方妨害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法律責任的請求。由於原告起訴離婚時,被告就已經下落不明,被告不可能在訴訟中妨害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也就是說,被告不可能在離婚訴訟中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也不可能有偽造債務等妨害訴訟的行為。因此,原告不會提出此項請求,此項請求自然不會納入法院的審判範圍。  六是要求對方返還彩禮的請求。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在當事人有請求時,可以一併審判一方當事人要求對方當事人返還彩禮的請求。對於起訴時,被告就已經下落不明的離婚案件,在審判實踐中,原告一般都沒有提出此項請求。此項請求也就沒有納入法院的審判範圍。  七是確定房屋使用權的請求。此種請求在離婚案件中是比較少見的,在缺席審判的離婚案件中就更難見了。但是,在原告起訴時,被告就已經下落不明的,法院缺席判決的離婚案件中,如果原告提出了此項請求,法院是應當納入審判範圍進行審判的。因為,如果原告現居住在雙方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內,原告在沒有其他的住房可以居住的情況下,提出此項請求的。若法院在離婚訴訟中,不審判原告提出的此項請求,不解決原告的居住問題,會損害原告的利益。因此,在一方下落不明的離婚訴訟中,原告提出了此項請求時,法院就應當將此項請求納入審判範圍進行審判。在准予離婚的判決書中,判明原告對房屋的居住權,以保障原告基本的居住權利。同時,由於法院只是判決了原告對房屋的居住使用權,對下落不明被告的利益也不會造成損害。故,將確定房屋使用權的請求納入審判範圍是可行的,恰當的。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時被告就已經下落不明,法院依法缺席審判准予離婚的案件,審判範圍是:第一,原告提出的離婚的訴訟請求;第二,原告提出的確認子女撫養義務的分擔或承擔的請求;第三,原告提出的確定房屋使用權的請求。如果原告在訴訟中還提出了其他的請求,法院都應當駁回。   2.起訴時被告有下落,但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離婚案件的審判範圍。對於此種離婚案件,根據被告是否參加訴訟和參加訴訟的程度不同,審判範圍的確定又可以分為如下幾種情況:(1)被告沒有答辯,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且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離婚案件。由於此種離婚案件中的被告消極對待訴訟,可能拒收傳票外出躲藏不應訴,可能收了傳票、起訴書副本和應訴通知書等訴訟文書而拒不應訴,也不向法庭提供證據,拒不參加訴訟。可見,此種離婚案件與原告起訴時,被告就已經下落不明的離婚案件一樣,均屬於被告沒有參加訴訟的離婚案件。故對此種缺席判決的離婚案件,審判範圍應當與前述原告起訴時,被告就已經下落不明,法院依法缺席審判的離婚案件的審判範圍一致。  (2)被告已經答辯或提供了一些證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離婚案件的審判範圍。此種案件的被告人並不是從一開始就消極對待訴訟,也不是從一開始就拒絕參加訴訟,而是在參加了一些訴訟活動後,即對原告的起訴進行了答辯,有的還向法院提供了一些證據後,因為法律意識淡漠等原因,在法院開庭審判案件時,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致使案件只能用缺席審判的方式進行審判。對於此種缺席審判的離婚案件,由於被告參加了一部分訴訟活動,與前述被告自始至終都沒有參加訴訟的離婚案件比較,有很大的區別。因此,法院缺席審判此種離婚案件的審判範圍,應當根據被告參加訴訟的程度和實際情況,作適當的擴大。審判每一個個案時,審判範圍的擴大,應當把握如下兩點:一是原告提出的離婚的訴訟請求、確認子女撫養義務的分擔或承擔的請求、確定房屋使用權的請求都應當納入審判範圍。也就是說,審判此種離婚案件,應當將原告起訴時被告就下落不明、被告消極對待訴訟,自始至終拒絕參加訴訟案件中,法院應當審判的請求,都納入審判範圍。二是對原告提出的其他適宜審判的請求,也可以納入審判範圍。其他適宜審判的請求,是指前述離婚、子女撫養義務的確認、確定房屋使用權等請求以外的9個請求,在具備如下條件時,也可以納入審判範圍:第一,對於原告提出的某項訴訟請求,被告在答辯時或者法院詢問被告時已經自認的。對被告已經自認的請求,法院可以納入審判範圍進行缺席判決。第二,對於原告提出的某項訴訟請求,被告已經進行了答辯,或者已經向法院提出了反駁的證據,法院認為根據被告的答辯或提供的證據,可以做出判決的事項。對此種事項,法院可以納入審判範圍進行缺席判決。   3.被告中途退庭的離婚案件的審判範圍。此種缺席判決的離婚案件,被告參加了大部分的訴訟活動,只是在開庭審判案件的過程中,被告法律意識淡漠等主觀原因,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法院才依法缺席判決的。從類型上看,此種離婚案件,屬於被告在一定程度上參加了訴訟的離婚案件。對此種缺席審判的離婚案件,審判範圍應當與前述被告已經自認、答辯或提供了一些證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離婚案件一致。即包括:離婚、子女撫養義務的確認、確定房屋使用權的訴訟請求和其他適宜審判的請求。來源:中國法院網吉安頻道離婚案件缺席審理問題研究作者:龍嶸 汪幫國 發布時間:2003-08-15 16:37:55   一、問題的提出  在司法實踐中,越來越多的離婚案件當事人在法院開庭時缺席,法官總不能象審理其他民事案件那樣及時開庭,從容作出判決。即使偶有缺席判決,也引起爭議,法官判決信心也很動搖。法官總擔心單方當事人到庭難以查明事實真偽,缺席判決離婚容易出錯。但如果不缺席判決,又擔心延誤審理,導致案件超審限,因此使法官陷入兩難境地。為了把案件搞准,且不延誤審限,法官也想了一些辦法,形成一種習慣作法。首先盡量避免缺席審理情形,通常是不厭其煩反覆傳喚當事人,必要時拘傳當事人。此不能有效的話,有的審判人員則反覆勸說原告一方撤訴;有的審判人員則要求當事人舉證,只要任何證據不充分,則當事人面臨敗訴風險,鮮有準予離婚之判決。  顯然易見,法官對離婚案件缺席判決的習慣作法,有很多弊端,具體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採用拘傳措施在很大程度上有損法官中立形象,同時,也違反程序自願性。出席開庭不僅僅是當事人的義務,同時也是當事人權利。如果當事人基於各種原因,願意放棄出庭權利並全盤接受法院判決,即使法律上不利判決,也是對權利處分,符合私法自治原則。而拘傳到庭則違反當事人自願處分的原則。其次是在拘傳過程中,往往是法官到場,當事人很容易將婚姻的不滿或對法官拘傳措施不滿遷怒法官,與法官發生爭執。法官與當事人在情緒上形成對立,損害了法官的中立形象。當事人也很難信服與之有情緒對立法官所作出判決。  (二)拖延訴訟,違反程序的及時性和終結性特徵。拘傳有嚴格的條件,即須二次傳票傳喚,拘傳須找到其本人。被告人缺席原因很多:有的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到庭,表示提供書面意見,請求法院予以判決;有的當事人缺乏家庭責任感,對婚姻無所謂,常常行蹤不定。表現為不辭而別,天馬行空,獨來獨往,夫妻一方很難把握其行蹤;另有一種當事人是惡意缺席,基於規避法律不利後果,如不想離婚時,不想撫育小孩或獲得財產之利益。故意使對方當事人舉證困難,人為增加法官判決離婚難度;或者拖 延訴訟,迫使當事人讓步。在此情況下,無論採取傳票傳喚、拘傳措施均需確定被告人的行蹤,這需要時間與機會。有些當事人在知道法官要找他,就玩貓捉老鼠的遊戲,往往花去很長時間,從而導致超審限。  (三)損害到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首先是惡意缺席當事人,往往利用缺席達到其規避訴訟的目的。其次,法官過份增加到庭當事人舉證責任,同時亦增加其敗訴風險。第三是客觀上助長了惡意缺席的情形。當事人能夠從惡意缺席中獲得利益,其結果就是鼓勵當事人這樣做。  在現行訴訟體制下,法官所形成的習慣作法,表面上看,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因而在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但通過對弊端的分析,此習慣作法已經遠離了程序法之要求,使訴訟公正與效率大打折扣,有必要對離婚案件缺席審理,進行研究,以探索出引之有效審判方法及審判制度。  二、國外民事訴訟中的缺席審判制度及我國有缺席審判制度的規定  缺席審判一般是指當事人一方缺席情況下,法官基於法律上的理由,對案件作出判決。現代意義缺席審判經歷發展形式了二種模式,即缺席判決主義和一方辯論判決主義。前者指原告缺席時,擬製為原告放棄訴訟請求,法院判決駁回起訴,被告缺席時,擬製為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事實,法院依據原告申請作出判決。為了彌補制度缺陷,同時設立異議制度,即缺席方在一定時間內提出異議申請後,使缺席判決失去效力,訴訟恢復到缺席前的狀態。後者即一方辯論判決主義是指在一方當事人缺席的情況下,法院綜合到庭一方當事人的陳述、證據以及缺席一方曾提供的材料,依申請作出判決,對該判決當事人不得提出異議。缺席判決主義存在致命缺陷,其一程序正義缺陷,即原告不戰而勝,即使被告有充分的抗辯理由,法院亦不採納,原告已發生的訴訟視為不存在。而一方辯論判決主義能克服上述缺陷,故為大多數國家所採用。  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的缺席審判規定,散見於「民訴法」及「民訴法若干意見」。民訴法第129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允許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民訴法第130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民訴法第131條第2款「人民法院裁定不準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針對離婚案件,民訴法第62條規定:「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出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民訴法第100條及民訴法若干意見第112條還規定了應當到庭被告之情形。上述規定,涵蓋了我國缺席審判制度,該制度與現代國外缺審判模式有很多方面的不同。就缺席含義而,我國民訴法上的缺席僅指開庭不到或中途未經許可退庭情況,並不指辯論。我國立法規定表明,我國缺乏較系統的缺席審判制度,制度體系在程序法功能發揮不足,制度設計存在缺陷。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各行其是,褒足不前,損害了司法統一司權威。  三、針對離婚案件特點,建立和完善離婚案件缺席審判制度  離婚案件的顯著特點是當事人對婚姻意願的表達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已喪失訴訟行為能力例外)。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其次,離婚案件所查明的法律事實有相對的隱弊性,有很多事實只有夫妻雙方知曉,其他人難以證明。法官對事實的認定在程序上取決於當事人雙方的陳述,對爭議事實的認定除了證據以外,生活經驗法則及事實推定對事實判斷也起著重要的作用。針對離婚案件的特點,在設計離婚案件缺席審判制度 時應考慮其特殊性,除此之外,我們應借鑒國外先進審判制度,同時應結合我國司法實踐基本國情、立法現狀,還應考慮到程序法內在獨立價值及功能。針對缺席的不同情況,設計與建立相應的審判制度。  (一)原告缺席應按撤訴處理,應規範相應的程序。  原告缺席可以擬製為原告放棄訴訟請求,依《民訴法》第131條的規定應裁定按撤訴處理,原告的這種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行為,司法不應過多干涉,故建議立法取消《民訴法》第131條的規定,對原告缺席不適用缺席判決。到庭被告堅持訴訟的,應另案起訴。  程序方面,筆者認為應予以完善:首先應及時與原告方取得聯繫,做好相應的記錄,並給予一定時間等待;其次核對送達傳票,宣布開庭,核查當事人到庭情況之後,法官可以宣讀民訴法第129條之規定詢問當事人意見,宣布休庭,由書記員詳細記錄,並由當事人、法官及書記員簽名,表明法庭等待及當事人缺席情形。最後審查原告缺席是否有正當理由。如無正當理由,應裁定按撤訴處理,裁定書依法送達原、被告雙方當事人,表明案件已審結。如原告缺席確有正當理由,應再次確定開庭時間,向雙方當事人送達開庭傳票,繼續審理。  (二)有關被告缺席審判制度的設計與建立   1、降低缺席審判情形發生,嚴格限制缺席審判條件。被告人當事人缺席狀態其訴訟權利放棄後將遭受法律不利後果,鼓勵當事人到庭參加訴訟。必要時,在不發生法官與當事人衝突情況下,依法拘傳到庭,此方法不宜過多適用。在訴訟其間,宣判以前,當事人到庭而又不影響審理時限,最好復庭審理,不宜直接缺席判決。確有必要缺席審判的,應考察缺席審判相關條件:1、審查當事人是否經合法傳喚,法律文書送達是否規範。送達不規範,則不能發生法律效力。如缺席審判,當事人可以據舉證權及辯論權被剝奪而要求法院重新開庭或上級法院撤銷判決。因此在無法確認缺席當事人經合法送達的情況下,不能缺席審判。2、審查缺席方當事人缺席有無正當理由。最常見的是有證據表明當事人惡意缺席的,再就是當事人直接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表示不到庭的,還有當事人不聽勸說,非要退庭的等等。缺席方基於正當理由,法官亦不能進行缺席審判。3、應由到庭當事人的自願選擇。這是尊重當事人私法自治權的表現。當事人選擇缺席審判,意味著到庭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即單方承擔說明法官,並為說服法官提供證據的義務。如果當事人在基於舉證困難,不請求法官缺席審判,願意在訴訟中付出更多精力和時間。此二種情況,對到庭當事人是二難選擇,當事人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及自身需要作出抉擇,充分發揮當事人訴訟積極性,消除當事人對法官的過分依賴。在處理結果上,當事人有相當預測性,當事人也不會不滿法官的判決。唯有當事人選擇缺席審判才能進行制席判決,這是離婚案件缺席判決之要件。  2、確立一方辯論主義為離婚案件缺席審判模式。其基本要求是法官裁判基礎,不僅包含到庭當事人的陳述辯論及相關證據,同時也包括缺席方所提交答辯狀及證據資料。此模式可以鼓勵當事人提供資料,鼓勵其參與訴訟的積極性,亦有利於查明法律事實,理順爭議點,並充分遵守當事人私法自治的權利,進一步保證判決實體的公正。另方面,單方陳述辯論,不能作為法院徑行判決基礎,到庭當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供缺席方有關訴訟資料。同時,也要求到庭當事人還應提供陳述之外的證據資料,以支持其訴訟主張。依此種模式審理案件,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合理指導當事人舉證。應指導當事人多收集缺席方親屬或朋友、單位領導及同事的證言,因證言多源於缺席方傳聞,故在內容上更與被告方陳述接近;提供當事人居住地基層調解組織,鄰居及了解事實真相的有關部門的證明;提交缺席方有關對離婚案件書面材料,包據答辯狀或起草的協議書,這些可以表明缺席方對離婚案件看法,有助於法官查清事實真偽。  (2)適當降低證明標準。法院要對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及有關證據進行審查。如果以上材料並不矛盾,能互相印證並基本能證明原告的主張,法院應作出原告勝訴的判決。其理由是:首先離婚案件中有關夫妻矛盾過程中很少會留意收集相關證據;其次所爭取利更具「私法」之特點,雙方利益衝突可以隨時調整。但如果原訴訟材料相互矛盾, 其訴訟請求不成立,則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3)當事人因客觀原因無法收集的證據,可以申請法院調查取證。如缺席方親屬了解事實真相,卻拒絕為原告方提供證言;缺席方掌握了夫妻共同存款,原告方提供了存款線索等,法院應依法調取相應證據,以查明事實真相。此外,法院在缺席審理時仍應依職權對一些程序性事項進行調查,如有無管轄權等問題。  (4)保障缺席方合法權益,及時作出裁決。缺席方未到庭,其放棄舉證及辯論權,其合法權益容易受到淡視或侵害。作為到庭當事人與缺席方存在利益對立、其主張也更易受到法官重視,故法官應充分注意保障缺席方合法權益。要謹慎處理離婚主訴,同時在子女撫養以及財產分割方面,要依法保障缺席方的合法權益。不能因為一方未到庭就剝奪或變相剝奪其財產及其他權利。如缺席方確屬下落不明,也應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並為其指定財產代管人。敢於及時下判,不要有怕判決錯誤的顧慮,如缺席方認為財產分割不妥或遺漏了共同財產,缺席當事人可以申訴,請求重新分割財產;或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分割所遺漏財產。以此種方式求得司法之救濟。  (5)注意到缺席方有代理人出庭的不能視為缺席,有的法官受民訴法第62條影響,認為當事人缺席即使有代理人出庭的,亦按缺席處理。這是對法律的誤解,,當事人委託代理人有權舉證及辯論,進行一般 的訴訟行為,只是表達離婚意志代理權受到局限而已。  (三)完善上訴審及再審程序為保證缺席審判制度貫徹及穩定,免除法官判決後形成不當的後顧之憂,就需要理順上訴和再審程序與缺席審判一審之間的關係。缺席方當事人無故不到庭,法官雖然不能擬制缺席當事人自認到庭當事人事實及主張,但缺席方當事人對權利放棄的後果,應當是明白無疑的。至少表明在很多方面有自認對方事實及主張的覺悟,這種覺悟亦可視為自認。缺席方當事人在遇到不利判決時,有可能在二審或提起再審時以有新的證據或訴訟意見要求撤消法院一審缺席判決,嚴重威脅一審判決之效力,進而增加法官對缺席審判畏懼心理。為了改變弊端,立法上應考慮,缺席方無正當理由缺席或在一審無正當理由未提供證據,二審或再審法院不應採納缺席方所提出新的證據,這是證據失權制度的要求。除非雙方當事人能達成調解協議,二審法院或再審合議庭應尊重一審判決,駁回缺席方之訴訟請求。此制度,亦可以法律上懲罰惡意之訴訟行為,規範正常的訴訟行為和訴訟秩序。  在審判實踐中,法院一方面應大膽運用缺席判決,不應因為出現缺席情況而使訴訟拖延;另一方面又要嚴格按法律程序進行,避免缺席判決的擴大化適用,損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乃至實體權利。同時加強對缺席審判制度的研究,提高辦案質量以及司法效率,不斷完善司法程序制度。  (作者單位:西陵區人民法院)來源: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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