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利民:對死刑適用標準的兩點看法

柏利民:對死刑適用標準的兩點看法2011年05月26日08:46正義網-檢察日報我要評論(6) 字型大小:T|T

故意殺人屬嚴重刑事犯罪,歷來是刑法打擊的重點。我國刑法不僅將其位居侵犯公民人身權利類犯罪之首,而且明確規定「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現行刑法規定的法定刑從重到輕排序的兩個罪名之一(另一個是背叛國家罪)。由此可見,犯故意殺人罪,量刑首先考慮的是死刑,對具備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的,才考慮適用無期徒刑及以下刑罰。死刑包含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簡稱死緩)兩種執行方式,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還是死緩,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對一些犯罪情節相同的案件而最終判處的結果卻並不相同——有的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有的判處死緩。由此帶來的問題是,對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死刑條件「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如何理解,對死刑立即執行與死緩的界限「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應當如何掌握?

一、「罪行極其嚴重」應當是指犯罪分子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極其嚴重而不應過多考慮其犯罪後的認罪悔罪表現。

1997年刑法規定的死刑條件「罪行極其嚴重」,較之1979年刑法規定的死刑條件「罪大惡極」明顯法律化、科學化,刪除了不必要的政治色彩、主觀色彩,更便於司法實踐中把握和運用。依據立法精神,所謂「罪行極其嚴重」是指犯罪的性質極其嚴重、犯罪的情節極其嚴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極其嚴重以及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極其嚴重的統一,並不過多地考慮犯罪分子犯罪後的認罪悔罪表現。司法實踐中,完全符合上述條件的情況極少,這就為限制和減少死刑的適用、貫徹「少殺、慎殺」的刑事司法政策設置了一道天然屏障和關口。因而,具備上述條件而僅具有犯罪後的認罪悔罪表現(比如自首)而判處死緩,筆者認為這有違立法精神和宗旨。在實踐中,對這種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進行判決時,更多地考慮其犯罪後的認罪悔罪表現,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也無法彰顯刑法的公正與權威。古人云:賞當其勞,無功者自退;罰當其罪,為惡者戒懼。

二、「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應當從嚴掌握。

死刑立即執行與死緩的界限「不是必須立即執行」,修訂前後的刑法規定並無二致。按照法律規定,死緩不是獨立的刑種,而是死刑的一種執行方式,但在司法實踐中,被判處死緩最終被執行死刑的為數極少。然而,就是這樣存在「天壤之別」的兩種執行方式,其間的界限卻並不十分明晰。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哪些情節屬於「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沒有相關的立法和司法解釋。儘管在司法實踐和刑法理論研究中,人們總結出一些「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情節,如犯罪動機不是特別惡劣,被害人有一定過錯,共同犯罪有多名主犯但不是一律都要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等等。但這種總結歸納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是否屬於「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最關鍵的還是法官的綜合判斷和內心確認。對此,刑法學鼻祖貝卡利亞曾經說過這樣一段話:「法律的精神可能會取決於一個法官的邏輯推理是否良好,對法律的領會如何;取決於他感情的衝動;取決於被告人的軟弱程度,取決於法官與被侵害者間的關係;取決於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們波動的心中改變的細微的因素。」沒有統一適用的規則,除了可能導致「同罪不同命」外,還會引發司法信任、司法腐敗等一系列問題。所以,在涉及人的生死問題上,讓法律盡量明確,適用盡量統一,是法治追求的目標。出台相關立法或司法解釋,在死刑立即執行和死緩之間畫一道相對明晰的界限,已成當務之急。而在相關立法或司法解釋出台之前,從嚴掌握死刑與死緩之間的界限「不是必須立即執行」顯得尤為重要。生命權至高無上,非法剝奪他人生命權的行為就是對人類尊嚴和社會秩序最嚴重的侵害和踐踏。犯罪分子在窮凶極惡踐踏人權的同時,也是對自己生命的極端不負責任,是在放棄自己的生命或者說走入萬劫不復的深淵。他們不僅應當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同時也應當受到道德和輿論的嚴厲譴責。刑法學家陳興良教授曾經說過:「一個不想殺人的人不是因為畏懼死刑才不去殺人,而是因為受到道德制約;反之,一個想殺人的人,即便刑法規定有死刑,也不會打消殺人的念頭。」所以,無論於法、於理、於情,死刑都是對他們殘暴罪行的最好評判,「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條件應從嚴掌握,否則無法有效實現刑罰的懲罰和預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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