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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退出但未阻止共同犯罪的不構成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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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

《刑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 「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普通大眾通常認為,只要中途放棄或退出,就是中止犯罪了,但是法律認定可沒那麼簡單。特別是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中途退出或自動中止的行為。應當視情況區別對待:

1、在簡單共同犯罪中,共犯都是實行犯,共犯中有一人決定中止後,極力勸說其他人放棄犯罪,如果其他人接受了勸告,放棄本來可以繼續下去的犯罪,全案都是犯罪中止;

但是,如果一人中止後,其他共犯不願意中止,但中止者採取了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中止者成立犯罪中止,其他不成立;

如果一人中止,雖然阻止或者他人但未能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由於不具備有效性特徵,所以不能做為中止犯認定,只能在量刑時酌輕。不過有一種情況,如果中止者採取了一定措施,有效地中斷自己先前行為與犯罪的聯繫(消除「原因力」),即使後來發生危害結果,仍然可以認定為中止。

2、在複雜共同犯罪中,實行犯中止犯罪,教唆犯應認定為未遂的教唆;幫助犯有一定的從屬性,實行犯中止犯罪,幫助犯不知道,對其應按照犯罪預備認定,反過來,教唆犯、幫助犯要中止犯罪,對教唆犯來講,必須阻止實行犯實施犯罪,使實行犯打消犯罪的念頭,才構成中止,而幫助犯應採取有效措施,抵銷自己的幫助行為對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

3、中止犯如果向有關機關報告,司法機關採取了有效措施制止了犯罪,應認定為中止。

下面以一份判決為例,看看實務中法院是如何處理的!

附某縣污染環境案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嘉祥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

被告人陳某乙,男……

被告人趙某,男……

被告人高某,男……

被告人徐某,男……

被告人吳某,男……

被告人尚某,男……

被告人丁某,男……

控辯意見

檢察院指控,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陳某乙、丁某、尚某、趙某、高某經預謀,合夥在嘉祥××××一廠房內搭建鍋爐等設備,以廢舊印刷電路板為原料煉製銅錠,賺取加工費,並安排被告人陳某甲負責該加工廠的管理。

2016年3月至5月間,被告人徐某、吳某等人將收購的廢舊電路板從外地運至該加工廠進行冶煉,其中,被告人吳某加工冶煉廢舊電路板17噸,被告人徐某加工冶煉廢舊電路板16噸。

經嘉祥縣環保局認定,廢棄的印刷電路板屬於《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規定的危險廢物,廢物代碼900-045-49。

案發後,被告人陳某乙、徐某、吳某、趙某、高某、尚某、丁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為證實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趙某、高某、徐某、吳某、尚某、丁某的供述,證人杜某、龍某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方點陣圖,扣押清單,被告人陳某甲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及附件,(2009)即刑初字第330號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戶籍證明、辦案說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

認定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趙某、高某、徐某、吳某、尚某、丁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且被告人陳某乙、趙某、高某、徐某、吳某、尚某、丁某均系自首。

建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六條 第一、四款之規定,分別對八被告人處罰。

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趙某、高某、徐某、吳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未辯解。

被告人尚某、丁某對2015年上半年出資入股與被告人陳某乙、趙某、高某合夥在嘉祥縣仲山鎮狼山屯村建廠,利用廢舊電路板提取鐵、銅,始終供述,在庭審中辯解,2015年11月左右,他們已向被告人陳某乙提出退股,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等人於2016年繼續生產他們並不知情。

辯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將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非法處置的廢物33噸全部認定為危險廢物有誤,且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均系從犯、自首,請求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

被告人高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污染環境罪證據不足。2、如果被告人高某構成犯罪,系初犯、從犯、自首,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將被告人徐某非法處置的廢物16噸全部認定為危險廢物有誤,且被告人徐某系自首、初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被告人吳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1、被告人吳某隻是根據被告人陳某乙的安排將廢物送到加工廠,對涉案的加工廠沒有合法加工手續並不明知,且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吳某所送廢物為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名錄》中的危險廢物。因此,被告人吳某不構成污染環境罪。

被告人尚某、丁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均為被告人尚某、丁某系初犯、從犯,且投案自首並犯罪中止,請求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

審理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陳某乙、尚某、丁某、趙某、高某預謀,由被告人陳某乙、尚某、丁某負責提供設備、技術、客戶和銷售,被告人趙某、高某負責提供場地、安全,建一利用廢舊印刷電路板為原料,從中提取鐵、銅予以牟利的加工廠,並在嘉祥縣仲山鎮狼山西村與巨野縣核桃園鎮結合處租賃了一處廠房。後被告人陳某乙、尚某、丁某將一台鍋爐運至加工廠,並僱傭被告人陳某甲負責該加工廠的管理。同年5月,在生產設備安裝完畢後,被告人陳某乙便聯繫客戶,將廢舊印刷線路板送到加工廠提制鐵、銅,後因故停產,被告人尚某、丁某於2015年年度向被告人陳某乙提出退出,但二人未督促並同被告人陳某乙、趙某、高某將生產設備拆除。2016年3月,被告人陳某乙安排被告人陳某甲等人到加工廠恢復生產,並電話告知了被告人趙某、高某。

同年4月初,被告人吳某根據被告人陳某乙的安排,將其與被告人陳某乙收購的混有部分鐵絲的17噸廢棄印刷線路板運至被告人陳某乙等人的加工廠進行冶煉,並支付加工費1萬元。

同月24日,被告人徐某將其中混有少部分銅線的16噸廢舊電路板運至被告人陳某乙等人的加工廠進行冶煉,並支付加工費1萬元。

依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及附件900-045-49之規定,上述廢舊印刷線路板屬《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定的危險廢物。

案發後,被告人陳某乙、尚某、丁某、趙某、高某、吳某、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證據略)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的辯護人提出的公訴機關將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非法處置的廢物33噸全部認定為危險廢物有誤,以及被告人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公訴機關將被告人徐某的16噸廢物全部認定為危險廢物有誤,與庭審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採納。

被告人吳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吳某隻是根據被告人陳某乙的安排將廢物送到加工廠,並不明知涉案的加工廠沒有合法加工手續,且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吳某所送廢物為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名錄》中的危險廢物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趙某、高某、尚某、丁某違反國家規定,處置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六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污染環境罪;被告人徐某、吳某明知被告人陳某乙等人的加工廠無經營許可證,而委託處置危險廢物,二被告人的行為亦均構成污染環境罪,公訴機關指控八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將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趙某、高某、尚某、丁某處置的廢物33噸、被告人徐某處置的廢物16噸、被告人吳某處置的廢物17噸全部認定危險廢物有誤,本院予以更正。

被告人高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污染環境罪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被告人吳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吳某無罪的辯護意見,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採納。

被告人尚某、丁某在其合夥經營的加工廠停產後,雖口頭向被告人陳某乙提出退出,但未督促並同被告人陳某乙、趙某、高某將生產設備拆除,致使被告人陳某乙、趙某、高某、陳某甲於2016年利用原有設備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因此,不能認定被告人尚某、丁某為犯罪中止,二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尚某、丁某系犯罪中止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乙、趙某、高某、尚某、丁某預謀並共同出資建設處置以廢舊印刷線路板為主要原料的加工廠,並進行生產,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趙某、高某的行為相對於被告人陳某乙作用較輕,被告人尚某、丁某的行為相對於被告人趙某、高某作用較輕;被告人陳某甲受僱傭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但其行為相對於被告人陳某乙作用較輕;被告人徐某、吳某明知被告人陳某乙等人的加工廠無經營許可證,而委託其處置危險廢物,與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等人構成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陳某甲、高某、尚某、丁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甲、高某、尚某、丁某均系從犯,請求對四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被告人陳某乙、趙某、高某、徐某、吳某、尚某、丁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均為自首,且系初犯,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乙、高某、徐某、吳某、尚某、丁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與此相同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但被告人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徐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與被告人徐某所犯罪行不相適應,本院不予採納。

被告人陳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但不能認定為自首,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甲系自首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被告人陳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刑,可酌情從重處罰。

判決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六條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二)項 、第七條 、第十條 第(一)項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二、被告人陳某乙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三、被告人趙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四、被告人高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五、被告人徐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六、被告人吳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七、被告人尚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八、被告人丁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案例索引:(2016)魯0829刑初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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