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速裁程序適用過程須明確的幾個問題
06-15
【出處】《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1期 【摘要】儘管速裁程序本身也是簡易程序的一種,但我國民事訴訟立法中並沒有對速裁程序的明文規定,有關速裁程序的規範化運作等一系列問題還處於司法實踐的探索之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亦各有不同。人民法院推行速裁程序順應了公民平等接近司法權利的要求,是實現司法資源優化配置的有效路徑,是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率相互協調的體現。規範我國民事速裁程序必須明確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範圍、速裁審理的組織機構、速裁案件的審判模式、法官訴訟指揮權與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協調,對速裁程序的司法救濟,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的收費標準,加強對速裁程序運作的監督與管理等幾個問題。 【關鍵詞】速裁程序;簡易程序;訴訟效率 【寫作年份】2008年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2004—2008)》中明確提出:在民事簡易程序的基礎上建立速裁程序制度,規範審理小額債務案件的組織機構、運行程序、審理方式、裁判文書樣式等,作為人民法院2004年至2008年司法改革的一個主要內容。我國民事訴訟立法中缺乏對速裁程序的明文規定,有關速裁程序的規範化運作等一系列問題尚處於司法實踐的探索之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亦各有不同。因此,明確速裁程序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總結速裁程序運作過程中呈現出的特點,正確地處理好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出現的相關問題,對進一步規範速裁程序的運行無疑具有重要意義。 一、速裁程序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的地位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並無速裁程序的規定,各地人民法院推行速裁程序的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05】18號文件,即《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2004—2008)》。綱要中明確提出2004年至2008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主要內容之一,是繼續探索民事訴訟程序的簡化形式,在民事簡易程序的基礎上建立速裁程序制度,規範審理小額債務案件的組織機構、運行程序、審理方式、裁判文書樣式等。對速裁程序在整個民事訴訟程序中的地位,多數學者認為,它是簡易程序的一種;但也有學者提出,速裁程序儘管是對簡易程序的再簡化,但其究竟是簡易程序的附屬程序、分支程序,還是一個獨立的程序,在現行法中仍然無法找到自己的定位,因而,當前法院對速裁程序的適用未免有「審判造法」之嫌。筆者以為,速裁程序本身不是一個獨立的程序,其本質就是簡易程序,它是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各地人民法院借鑒域外民事訴訟立法與實踐成果,能動地適用現行法律的規定,積極探索與完善簡易程序的產物。 雖然民事訴訟法中專章規定了簡易程序,但僅有5個條文,過於簡單的規定,不能適應實踐中審理各類簡單民事案件的需要。為了統一和規範各地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各種做法,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該司法解釋針對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規定了更為靈活方便的起訴、答辯、傳喚、送達方式,明確了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對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進行了界定,但沒有從正面明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範圍。因此,長期以來存在的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適用界限不清這一根本問題還是沒有得到徹底解決,在客觀上給簡易程序的擴張適用、法官審理簡單案件中的自由裁量留下了空間。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簡易程序的規定中,完全沒有體現小額訴訟程序,大量的小額紛爭,無法通過更為便捷的訴訟機制加以解決,現有的簡易程序在節約當事人訴訟成本、提高法院審判效率上成效不明顯。因此,大力推行速裁程序,順應了公民有平等接受司法救濟的機會和獲得司法救濟的權利之司法理念的要求,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實現司法資源的優化配置,也體現了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率的相互協調。 二、速裁程序運作中呈現出的特點 1.審理時間短 從目前各地法院速裁程序的運行狀況看,審理時間短是最為突出的一個特點。據《海南特區報》12月16日報道,在海口市某區法院速裁案件現場,一名獨任審判員只用了不到30分鐘的時間,就審結了一宗變更撫養權糾紛案和一宗房屋產權證糾紛案,並在休庭後10分鐘之內向這兩宗案件的當事人當庭送達了調解書。這兩起案件的當事人從收到起訴書到簽收法院製作的調解書,所用時間不到3天。為了充分體現速裁程序之快捷性,一些法院還專門規定了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的最長期限。例如,重慶市永川法院要求速裁程序在10日內結案。該院自推行速裁程序以來,三名法官速裁案件五百餘件,平均審理周期為6.8天。 2.合理分流案件,快速立案 在案件分流上,有的法院採取依職權決定的做法,即由立案庭法官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並結合自己的司法實踐經驗,在立案審查時就初步將案件分為速裁案件和非速裁案件兩類。非速裁案件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進行審查並履行嚴格的立案手續:可以速裁的案件,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免除不必要的立案手續。也有法院在案件分流上採取由當事人選擇的做法。即在立案環節,法官告之當事人本案可以選擇速裁程序審理,並徵求當事人的意見。如果雙方當事人均同意,則由當事人在一份書面的徵求意見表中籤字確認。 3.採用協商、預約等方式確定開庭時間、地點 推行速裁程序的目的在於方便當事人打官司。許多法院在確定速裁案件開庭審理的時間和地點時,都採用了協商、電話預約等形式,充分體現司法為民的要求。速裁案件的開庭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向法官電話預約,如果確實需要在周末或下班後開庭的,法官也可以安排。同時,開庭地點也不一定都在法院。一些基層法院的巡迴法庭在辦案過程中,法官可以根據案件需要實施異地開庭,地點甚至可以在當事人家裡、地頭田間。 4.充分運用庭前調解,庭審程序環節進一步簡化 由於適用速裁的案件主要是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4條例舉的六類案件為多,將庭前調解作為速裁審理的必經程序也是法院的基本做法。在開庭前,採用捎口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靈活方式徵求當事人是否願意調解的意見,各方當事人均同意調解的,隨即發送調解通知書。當事人均到庭的,則立即適用簡易程序進行調解。經調解未能達成協議的,如當事人明確表示不能提出新的事實和證據的,則直接作出判決。在法庭調查中,對無爭議的事實不調查,相互承認的事實免於舉證和質證。在法庭辯論中,對無爭議的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無異議的不進行相互辯論。這種「一步到庭」的審判模式,強化了庭審功能,突出了速裁程序「短、平、快」的特色。 5.法官依職權裁量與依法履行釋明義務並重 進入速裁程序的大部分民事案件,均為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焦點集中的案件,當事人一般沒有委託律師參與訴訟,這就要求承辦案件的法官依法履行釋明義務,以彌補當事人在相關法律知識和訴訟知識上的欠缺,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在審理過程中,速裁案件法官均能運用通俗易懂的方式介紹和釋明有關法律,使當事人進一步了解與案件有關的法律規定,幫助當事人消除一些錯誤的理解。 6.簡化裁判文書製作與送達 多數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寫的《民事簡易程序訴訟文書樣式及適用說明》,專門製作了適用於速裁程序的庭審筆錄、調解筆錄、調解協議、民事調解書、民事判決書、領取裁判文書通知書、當事人送達地址確認書等裁判文書的電子文檔模版,用時只需要填寫上相應的內容從電腦中列印即可。對於准予撤訴、離婚糾紛調解和好、其他民事案件達成調解協議、駁回起訴和當庭宣判的案件,當即製作結案法律文書併當庭送達。速裁審理中,通過簡化裁判文書製作,當庭送達裁判文書等,為當事人提供了極大便利,也節約了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花費的時間和精力,提高了辦案效率。 7.調解結案率高,上訴率低 各地法院速裁審結的案件,調解結案率非常高。據筆者所看到的有關資料顯示,佛山市禪城區法院開通速裁程序的半個月中,共審結民商事案件105件,調解結案88件,調解率達83.896,另有13件案件經速裁法官做調解工作後,雙方當事人於庭外和解,原告撤訴。海口市美蘭區法院自2006年3月1日成立速裁法庭至4月20日止,共審結民事案件10件,除一件是撤訴外,其餘均為調解結案。重慶市永川法院自2005年3月試行速裁案件制度以來,案件調解率達到70%。由於調解結案率的提高,使得對裁判結果不服而提出上訴的案件進一步降低,切實做到了案結事了。 三、速裁程序適用中尚須進一步明確的幾個問題 從目前各地法院推行民事案件速裁程序所取得的效果看,速裁程序之積極意義是不言而喻的。但各地法院對簡單民事案件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畢竟是在借鑒其他國家簡易法院、小額法庭的做法基礎上的一種實踐先行的有益嘗試,各地人民法院對速裁程序的運作中既有共性的地方,也存在一定的差異,甚至不乏一些隨意性的做法。如何對之規範化操作加以引導才是最關鍵的。筆者試就速裁程序適用中尚須進一步明確的幾個問題談一些看法。 1.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範圍 程序的簡化程度與程序的適用範圍是互動性的,[1]速裁程序是對簡易程序的進一步簡化適用,因此,探究適於速裁審理的案件範圍,實質上也就是要明確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問題。儘管學界對我國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應該選擇何種立法模式加以確定存在不同的觀點,[2]但對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已經達成共識。從上文筆者所總結的速裁程序特點來看,速裁程序中審理形式的非正式化,法官職權的主動介入,鼓勵、支持當事人本人訴訟,注重調解,裁判文書的格式化及送達文書的簡化等,無不與小額訴訟的特點相吻合。因此,筆者認為,明確速裁程序審理案件的範圍,最根本的還是要在立法上合理界定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的界限,並於簡易程序之外設置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不應拘泥於傳統觀念對簡易程序的理解,而應對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簡易程序作更加寬泛地解讀,持一種開放性的態度來看待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將基層法院適用的簡易程序劃分為三個層次,即小額訴訟的簡易程序、一般的簡易程序和審判組織為獨任制的普通程序。[3]而適於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範圍,應該限定為小額訴訟案件;除小額訴訟案件外,案情簡單,用簡易程序足以處理的案件;督促程序案件;案情並不簡單,但基於當事人合意,對簡捷、快速審理有特殊要求的普通案件。 2.速裁審理的組織機構 從目前各地法院審理速裁案件組織機構看,主要有兩種做法,一種是單設獨立於其他業務庭的速裁庭,另外一種是在民庭內設立速裁工作組。速裁法官一般也都經過適當的挑選,由辦案經驗豐富,有很強的現場應變能力的法官承辦速裁案件。應該說這兩種做法在目前都是可行的,但從進一步規範速裁程序運作的層面看,筆者認為應該設置統一規格的速裁組織機構,即獨立的速裁庭,由專門的法官負責速裁案件的審理。自立案環節實現案件的繁簡分流後,直接將適宜速裁的案件移交給速裁庭。速裁審理過程中,如果出現不能繼續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情形,則應該交給非速裁部門適用簡易或普通程序繼續審理。現有的民事訴訟制度中,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時,同一法官既可審理簡易案件,也可審理普通案件,如果再兼顧到速裁案件的審理,則不利於審判人員的專業化,也難以發揮訴訟的最佳效益。只有對簡易程序進行合理的層次上的劃分,並輔以審判人員專業化的分工,才能優化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 3.速裁案件的審判模式 目前各地法院在速裁審理中採取的審判模式大體上是一致的,即對於符合速裁審理的案件,只要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庭的,法官即啟動庭前調解程序,調解結案的,當庭發送調解書;調解不成的,採用「一步到庭」的審判模式,當庭質證認證、當庭裁判、當庭送達。這種調解為主的審判模式,既能體現速裁程序的高效性價值,又能使糾紛得以徹底的解決,符合速裁程序設置的本旨。但在提高訴訟效益的同時,程序正當性的一些基本原則,如當事人程序主體原則、法官中立原則、程序公開原則等也應得到保障。在調解型審判模式下,應正確處理好當事人自願與法官積極引導的關係,兼顧程序的簡易化與程序的正當化,由此才能實現調解功能的最大化,真正做到案結事了。 4.法官訴訟指揮權與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協調 一項司法程序存在的合理性,體現在訴訟主體的認同運用和法官的正確方便運作之中[4]。速裁程序之所以得到廣泛的推行,並在司法實踐中能夠獲得當事人較好的評價,取得良好的社會效益,是因為其契合了當前司法工作「公正與效率」的主題。筆者認為,在速裁程序的運行中,正確處理好法官訴訟指揮權與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間的關係,力求兩者的協調,是確保速裁程序良性運行的核心問題。推動速裁程序高效、快捷運轉的一個重要原因在於該程序賦予了法官更多的管理訴訟的權力,但法官權力的擴張不應與當事人權利的保障相衝突。速裁審理的時間短是一個突出特點,對那些不屬於當事人雙方同時到庭立即就能啟動庭審程序的案件來說,應當確實保證有—個合理的就審期間,以便被告準備答辯和到場應訴。在現行民事訴訟法沒有對送達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間這一時間作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筆者認為,速裁案件的就審期間至少應有3日,除特殊情況外一般最長不應超過10日。 5.對速裁程序的司法救濟 儘管速裁審理中程序進一步簡化,案件也多數以調解結案,但對於那些判決結案的速裁案件,如果當事人不服裁決結果,依法提出上訴,法院必須要保障當事人的上訴權。鑒於民事訴訟法中缺乏小額訴訟程序的規定,小額案件的一裁終局制度不能當然適用於速裁審理的案件。這類案件當事人如果提出上訴的,從訴訟經濟的角度考慮,不妨採用二審書面審的形式處理,對書面審確實無法適用的少數案件採用開庭審理。符合再審條件的案件,當事人有權啟動再審程序。針對速裁程序運作中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以及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中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人民檢察院有權依法抗訴。 6.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的收費標準 雖然訴訟費用不是人們考量是否尋求司法救濟的唯一標準,但據研究,在現代社會,當事人實效性接近司法救濟的障礙主要便是訴訟的經濟成本。[5]法院推行速裁程序的目的就是通過簡化不必要的程序環節,節約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因此,應當考慮降低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的訴訟費用的收取標準,為民眾便利地利用司法掃清障礙。根據《人民法院訴訟費用收費辦法》的規定,凡是財產權益爭議案件,不滿1000元的都要收取50元的案件受理費,超過1000元的則按照比例遞減收取。儘管50元並不算多,但對於那些標的額僅有幾十元或者幾百元的小額糾紛來說,也完全有可能使權利人放棄尋求司法救濟的機會。筆者認為,既然速裁程序的運作更多地是借鑒了他國小額訴訟制度的優點,在收費標準上,也應合理借鑒國外好的做法,案件受理費只按件徵收,不再以訴訟標的金額為徵收依據,同時,對於經調解撤回起訴的案件,案件受理費應全額退回。 7.加強對速裁程序運作的監督與管理 各地法院在推行速裁程序的過程中追求的價值目標是一致的,但在具體做法上有一定的差異,如在案件審結期限、機構設置、速裁案件如何分流等方面各有各的一套做法。既然速裁程序的推行是源自於司法實踐的探索,這一過程中必然也會出現一些不甚妥當的做法,因此,必須加強對程序運作過程的監督與管理,明確規定速裁案件質量評價標準和法官權責確認標準,健全對速裁案件的管理規定或速裁案件工作機制,使速裁程序的運行有章可循。 四、結語 速裁程序的出現,主要是因為現行立法對簡易程序規定不周,各地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實踐中應能動地適用現行法律對簡易程序的規定,積極探索與完善簡易程序。各地法院在推行速裁程序中總結積累的經驗和有益的做法,最終應該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立法中加以吸收和明確。 【作者簡介】 趙春蘭,單位為浙江萬里學院法學院;揭明,單位為浙江萬里學院法學院。 【注釋】 [1]張晉紅:《完善民事簡易程序適用範圍的立法分析》,《廣東商學院報》2005年第3期,第74頁。 [2]有觀點認為,應當以糾紛的類型作為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劃分標準;有觀點認為,應當以法定的數額標準來劃分財產案件的範圍,再以例舉方式划出若干類案件,這些案件不論標的額大小,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在這兩類案件以外的案件,可以由當事人協議約定來適用程序;也有觀點認為,確定簡易程序適用範圍應該採用:法定數額式+法定案件例舉式+當事人意定式+法定反向排除式;還有觀點認為,確定簡易程序適用範圍在立法上應採取的模式是法定數額式+法定概括式+法定反向排除式。 [3]章武生:《我國民事簡易程序的建構和完善》,中國民商法律網之程序法學。2002年10月31日訪問。 [4]詹菊生:《簡易程序是訴訟法律關係主體的共同選擇—一個基層法院民事審判中簡易程序適用情況的調研報告》,《法律適用》2006年第3期,第26頁。 [5]張榕:《完善我國小額訴訟機制的若干思考——兼論民事簡易程序的完善》,《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5年第3期,第1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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