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貨】論刑事簡易程序中的證明標準
2012年刑事訴訟法將「排除合理懷疑」引人刑事證明標準,但該證明標準是否適用於簡易程序,則未予明確。在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訴訟構造下,認罪案件中的證明標準雖有差異,但亦存共性。從實然層面看,「同一證明標準說」是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立法和司法的主流觀點,但其在運行中存在諸多困境。從應然角度出發,簡易程序中的證明標準可適當低於普通程序。證明標準的鬆動,並不意味著在簡易程序中放棄實體真實和人權保障,只不過其存不同的實現機制。
文 | 謝登科
來源 | 陸欣律師的法律博客
一、問題與路徑2012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53條對「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予以明確、細化,將「排除合理懷疑」引人其中。「排除合理懷疑」適用於普通程序,學界並無爭議,但是否適用於簡易程序,則值得研究。2012年刑事訴訟法將簡易程序適用範圍擴大至基層法院管轄的幾乎所有認罪案件。該問題實質就演變為:在認罪案件與不認罪案件中,對被告人定罪是否應採取同一證明標準。該問題不僅是我國刑事司法所面臨的難題,也是全球化背景下各國刑事司法遭遇的共同難題。
在全球範圍內,隨著城市化、工業化不斷推進,各國均面臨犯罪數量不斷上升和人權保障逐步完善的矛盾,刑事簡易程序則成為化解上述矛盾的有效途徑。自辯訴交易在美國誕生以來,陪審團審判逐步被其替代,成為美國刑事司法對被告人定罪的主要途徑。在美國90%以上的刑事案件均由辯訴交易而終結。由於辯訴交易實現司法效率的巨大優勢,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其突破了英美法系國家的界限在全球蔓延開來。無論是英美法系當事人主義訴訟構造,還是大陸法系職權主義訴訟構造,均以控、辯雙方處於不同程度的對抗、衝突關係為預設前提,它們均屬對抗性司法。
在對抗性司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國家追訴活動中處於弱勢地位,保障人權就成為現代刑事司法的重要目標。設置「排除合理懷疑」和「內心確信」這樣很高的證明標準,亦是實現上述目標的制度產物。但被告人認罪會減緩控辯對抗,甚至將協商引人刑事司法,對整個刑事訴訟制度和證據制度帶來衝擊,證明標準亦不例外。作為對抗性司法的制度產物,「排除合理懷疑」和「內心確信」這一很高的證明標準,是否也適用於以認罪案件為基礎的簡易程序,就成為刑事司法理論和實踐不可迴避的問題。本文擬從比較法視角考察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下認罪案件證明標準的差異與共性,以此為基礎分析我國刑事簡易程序中證明標準的實然狀況、困境和應然構想。
二、兩種訴訟構造下認罪案件證明標準之比較
現代刑事司法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人沒有義務證明自己無罪,控訴方需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這種證明須經法定程序並達到相應證明標準。不過,在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兩種訴訟構造下,證明主體和證明方式存在較大差異,因此,被告人有罪答辯或者認罪對不同訴訟構造下證明標準的影響也不盡相同。下面選取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的代表美國和德國,比較分析其以認罪案件中的證明標準。
(一)辯訴交易的事實基礎要件:當事人主義下認罪案件證明標準
當事人主義在程序層面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它承認當事人對訴訟的主導權,訴訟程序經由當事人啟動、推進;在實體層面遵循「當事人處分主義」,當事人決定法院審理爭議的範圍、哪些事項須經證明,探究案件真實的義務由當事人自行承擔,裁判者處於消極、中立地位,在當事人辯論中發現案件事實。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自願、明智地選擇有罪答辯,意味著其不再受無罪推定原則的保護,檢察官無須就指控的犯罪事實承擔證明責任。案件不再進人正式審判程序,法官可依據被告人有罪答辯直接對其定罪。
因此,僅從理論出發,在當事人主義下被告人選擇有罪答辯,就意味著其放棄了「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之保護。但這是否意味著在刑事司法實踐中,被告人選擇有罪答辯,法官就可根據該有罪答辯對其定罪,而不對有罪答辯的事實基礎作任何審查呢?從辯訴交易在美國的發展來看,其大致經歷了從早期僅審查有罪答辯的自願性,到後期需同時審查有罪答辯的自願性和事實基礎。
在辯訴交易發展的大部分歷史時期,美國刑事司法制度並不要求法院保障有罪答辯建立在充足事實基礎(the adequacy of factual basis)之上。在1966年之前,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並不要求審查有罪答辯的事實基礎。一些法院在判決中明確表明,他們沒有義務審查有罪答辯的事實基礎,因為他們認為「有罪答辯本身才是最關鍵的」。[6]在沃倫法院時期,隨著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被告人權利日益重視,才逐漸要求審查有罪答辯的事實基礎。1966年對《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11條予以修正,明確規定:「如果有罪答辯缺乏事實基礎,法院不能依據有罪答辯作出有罪判決。」從而確立了有罪答辯的事實基礎要件。但是,該規定對有罪答辯事實基礎的審查方式以及所要達到的證明標準,並未明確。
1966年修正案出台不久,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麥克卡瑟案(McCarthy v. United States)中,強調了事實基礎要件的重要性。該院認為:「為貫徹《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11條之規定,法官須親自調查被告人是否理解指控內容,須讓自己相信有罪答辯存在事實基礎。」但在伯格法院時代,聯邦最高法院通過一系列案件實現了從嚴格遵守第11條到出現某種鬆動的轉變。1970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阿爾弗德案(North Carolina v. Alford)中,明確有罪答辯的事實基礎必須存在有力證據(strong evidence)。
在阿爾弗德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如果辯訴交易的案卷材料包含了被告人有罪的「有力證據」(strong evidence),即使被告人主張無罪,法院仍可採納有罪答辯,對其作出有罪判決。聯邦最高法院雖未解釋「有力證據」,但認為在該案中確實存在阿爾弗德有罪的「壓倒性證據」(overwhelming evidence)。該案僅有一名警察和兩名證人的宣示證言,這些證言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人實施了殺人行為。
該案中「有力證據」顯然不能讓法官排除合理懷疑地確信被告人有罪。「壓倒性證據」的證明標準,顯然不同於「排除合理懷疑」(proof beyond reasonabledoubt),前者對確信程度的要求低於後者。有罪答辯中「壓倒性證據」的證明標準,不能完全排除事實裁判者對定罪事實的合理懷疑。在美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在審查有罪答辯的自願性和事實基礎之後,即使懷疑被告人可能無辜,絕大多數法官也不會拒絕被告人的有罪答辯,因為絕大多數法官認為無辜的被告人是不會選擇有罪答辯。
因此,雖然美國刑事司法制度要求在辯訴交易中審查有罪答辯的事實基礎要件,但並不要求其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僅僅要求有罪答辯存在「有力證據」。
(二)協商性司法中的合意事實:職權主義下認罪案件證明標準
職權主義在程序層面採取「職權推動主義」,訴訟程序的開啟、發展由國家專門機關依職權進行;在實體層面採取「職權調查主義」,法官負有查明案件真實的職責,可不受當事人主張和意願所限,依職權查明案件真實。被告人認罪或者要求定罪的意願不能解除法官職權調查的責任。
在認罪案件中,不能僅憑被告人供述對其定罪,需對供述予以補強,達到「內心確信」,才能對被告人定罪。因此,僅從理論出發,在職權主義下被告人認罪與否對證明標準並無影響。為規範國家職權運行,在刑事司法中對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等重要實體問題均適用嚴格證明。嚴格證明的適用不區分認罪案件與不認罪案件,要求經法定證據方法、調查程序和直接言詞審理,證據才能獲得證據能力,在證明標準上須達到「內心確信」的心證程度。
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以辯訴交易為基礎的協商性司法自英美法系國家向其他國家蔓延時,大陸法系國家認罪案件的證明標準也悄然發生變化。這在職權主義的代表—德國刑事司法實踐得以體現。在20世紀70年代初期,隨著犯罪劇增,作為程序性協商的解決方案在德國刑事司法中開始產生,但範圍僅限於輕微犯罪。
到70年代末期,協商則越來越多地運用於那些涉及面廣、證明困難的案件,特別是經濟犯罪、毒品犯罪、環境犯罪等調查取證困難的案件。德國刑事司法中的協商主要包括暫緩起訴中的協商、刑事處罰令中的協商和普通程序中的認罪協商。在協商性司法中,判決不是建立在實體真實基礎上,而是合意的案件事實和被告人對處理方式的認可上。1997年德國聯邦上訴法院在一個開創性案例中認為,即使法院未在掌握相關證據之前就作出有罪判決,但只要法庭成員和所有當事人都參與了協商,並且協商是公開的,法庭與當事人之間就審判結果達成的合意就是允許的。
從刑事協商性司法在德國的發展來看,其首先適用於輕微犯罪,在暫緩起訴和刑事支付令中大量適用。隨後,協商性司法被擴展至重罪案件,目的是解決某些特定重罪案件涉及面廣、證明困難的難題。比如包括白領犯罪在內的大量新型犯罪湧現,使得德國刑事司法面臨前所未有的挑戰,法官須考慮更多證人證言、成千上萬頁商業文件以及可能作假的專家證言。
在毒品犯罪中,案件常常涉及國際間共同犯罪,證人在這些案件中基本上不會也不敢出庭作證,即使出庭也很難保證如實陳述。德國法官、檢察官、律師等實務界人士已認識到在這些案件審理中,若被告人認罪,審理時間將大大縮短。在認罪案件中,法官只需調查部分相關證據以確定該供述具有事實依據,即可終結案件審理程序。若在協商性司法中堅守嚴格證明所要求的「內心確信」證明標準,人財物耗費將大幅提升,案件處理甚至陷入僵局。因此,隨著刑事協商性司法的興起,德國認罪案件證明標準亦朝著適應這一司法實踐的發展方向而有所放鬆。
(三)差異與暗合:兩大法系認罪案件證明標準之規律
通過前面考察美、德兩國認罪案件證明標準的發展歷程,可以發現二者既有差異,也有共性。美、德兩國訴訟構造的差異,決定了對認罪案件事實基礎審查的差異。美國辯訴交易制度與實踐,早期堅守當事人主義傳統,僅審查有罪答辯的自願性,法官確認有罪答辯自願性後可直接對被告人定罪。
但後期轉變為要求同時審查有罪答辯的自願性和事實基礎,出現偏離當事人主義的傾向。正如美國學者戈爾茨坦教授所言:「在有罪答辯程序中,法官需對被告人答辯的自願性、事實基礎以及獲得律師幫助等問題予以核實。美國法官已承擔起類似於職權主義下法官的審查職責。」而大陸法系國家刑事協商性司法的興起,其訴訟構造則出現偏離職權主義的傾向,從恪守實體真實轉向追求合意真實,確定某些案件事實可直接依據被告人供述。二者路徑雖有不同,但在認罪案件的事實探究上存在著如下共性:
1.被告人認罪不能作為對其定罪的唯一依據,都要求審查認罪的事實基礎。無論是當事人主義的美國,還是職權主義的德國,在司法實踐中都不會僅依據被告人有罪答辯或者認罪而對其定罪,都要求審查認罪的事實基礎。對事實基礎的審查,一方面有利於保障被告人權利,防止其因認識錯誤而錯誤認罪;另一方面也有利於維護公共利益,刑事案件不完全涉及被告人個人利益,法官不能僅依據被告人處分來對其定罪,而需審查認罪的事實基礎,防止被告人虛假認罪侵害公共利益。
2.相比於不認罪案件,認罪案件的證明標準可適當降低。美國刑事司法不要求將「排除合理懷疑」(proof 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證明標準適用於有罪答辯案件,而僅要求審查有罪答辯的事實基礎是否存在「有力證據」(strong evidence)。德國不僅在輕微案件中通過暫緩起訴、刑事支付令等途徑引入協商,甚至將協商專門適用於某些證明困難的案件,在保障認罪協商自願性、公開性的前提上,允許法官只調查部分相關證據以確定其認罪具有事實依據,即可終結案件審理程序。嚴格證明所要求的「內心確信」在協商性司法中出現鬆動。
3.作為對證明標準適當降低的補償,對被告人處罰可相對寬緩。「排除合理懷疑」或者「內心確信」的證明標準,不僅是事實裁判者作出有罪判決所要達到的事實認定程度,更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項訴訟權利。被告人通過認罪而放棄「排除合理懷疑」或者「內心確信」所賦予的保護,國家能實現節約司法資源之利益。作為程序性回報,理應對被告人量刑減讓。
三、我國刑事簡易程序證明標準實然考察
我國1979年刑事訴訟法並未區分認罪案件與不認罪案件,二者適用相同程序。1996年刑事訴訟法創設簡易程序,實現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簡易程序適用條件之一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而認罪案件具有適用簡易程序的先天優勢。實踐中,被告人認罪成為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之一。
不過,1996年刑事訴訟法將簡易程序僅適用於輕罪案件,限制了其適用範圍。隨著刑事案件數量不斷增加,實務界開展了刑事審判程序簡化改革。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等三機關聯合下發《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規定了對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簡化審理。2012年刑事訴訟法吸收了「普通程序簡化審」的經驗,將簡易程序適用範圍擴大至基層法院管轄的全部認罪案件。但對簡易程序中的證明標準,則未予明確。
關於刑事證明標準,我國學界存在「層次性證明標準」與「一元化證明標準」之爭。但二者在終局性的事實認定—即法院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上,則並無分歧。對於審判階段是否區分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區分認罪案件與不認罪案件而適用不同證明標準,學界未予關注。
(一)刑事簡易程序中證明標準的立法闡釋
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53條將「排除合理懷疑」引人證明標準。但「排除合理懷疑」是否適用於簡易程序,則未予明確。我國刑事簡易程序在立法上採取何種證明標準,按照不同法律解釋方法可能會得出不同結論。
第一,體系解釋下的「同一證明標準說」。體系解釋,要求將法律條文置於整個法律體系之中來闡明其規範旨意。體系解釋能保持法律整體的協調性、融貫性,避免斷章取義。近期,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刑事證明標準的研究主要集中於刑事訴訟法第53條。
不過,第53條主旨是規定「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的辦案原則。作為該原則的具體化,第53條區分認罪案件與不認罪案件作了不同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是對認罪案件的處理。在認罪案件中,不能僅憑被告人供述而對其定罪,須有其他證據印證。若無其他證據補強供述,則不能對其定罪。不過,認罪案件的證明標準是否需達到「確實、充分」,本條則未予明確。「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這是對不認罪案件的處理。在被告人不認罪的情況下,只有經法庭審理查證屬實的證據達到「確實、充分」,才可對被告人定罪。因此,僅從第53條本身無法得出認罪案件也適用「證據確實、充分」證明標準的結論。
從整個法律體系來看,第53條位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五章證據制度」。作為總則性規定,該條第2款對「證據確實、充分」的明確和細化應適用於整個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確實、充分」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款第1項規定,在一審普通程序中只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才能對被告人作有罪判決。這裡並沒有區分認罪案件與不認罪案件。
從簡易程序在整個刑事訴訟法中的地位來看,它被定位為一審普通程序的簡化程序。這種定位決定了簡易程序中立法沒有明確的問題,可適用一審普通程序的相關規定。因此,程序簡化並不意味著證明標準的寬鬆。第二,文義解釋下的「證明標準適當降低說」。文義解釋是按法條用語的含義來闡釋規範旨意。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款第1項規定,簡易程序適用條件之一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簡易程序適用於認罪案件,這意味著被告人對指控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而對控辯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法官往往直接採信。因此,作為適用條件所要求的「證據充分」,實際上可等同於簡易程序中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
這裡的「證據充分」與第195條中有罪判決所要求的「證據確實、充分」,存在表述差異。從文義上看,「充分」意指足夠,「確實」則為真實可靠、確切信實。「證據確實」是對證據質的要求,每個證據都必須是客觀真實的,不是虛假的,並且具有客觀的關聯性。「證據充分」則是對證據量的要求,是指足以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必須達到一定量,它與證據不足或者證據不充分相對立,但不能將其具體量化,而要視具體案情而定。「證據確實」主要著眼於單個證據的證明力,要求證據須經查證屬實。「證據充分」則主要著眼於證據的數量,即證據的數量足以認定被告人有罪。按照文義解釋,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中定罪所要求的證據量並無差異,而對證據質的要求則有所不同。
通常認為,「證據確實」與「證據充分」相輔相成、不可分割。簡易程序中「證據確實」的缺失,就意味著並非每個證據都經查證屬實,這樣即使保證了證據量符合「充分」的要求,也不足以保證單個證據之間相互印證、沒有矛盾。因此,從文義解釋來看,簡易程序中定罪的證明標準似乎可適當降低。
按照體系解釋和文義解釋得出兩種結論。而文義解釋在法律方法中的優位性,決定了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立法似乎採取「證明標準適當降低說」。不過,最高人民法院的權威觀點認為:「適用簡易程序應遵循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嚴格證據標準。但由於證據只有經過庭審質證,才能達到確實、充分的標準,故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須達到『證據充分』,而非『證據確實、充分』。」該觀點對簡易程序證明標準的詮釋更傾向於體系解釋的結論。
它認為「證據充分」僅是簡易程序適用條件,作為適用條件的「證據充分」並不等同於簡易程序中證明標準也是「證據充分」。之所以在適用條件中未要求「證據確實」,是因為這些證據未經庭審質證,但經簡易程序庭審後,可實現由「證據充分」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轉化。但是,刑事訴訟法第172條規定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是「證據確實、充分」,此時證據亦未經庭審質證,若按此邏輯,提供公訴證明標準的立法表述應是「證據充分」,而不是「證據確實、充分」。
另外,該觀點似乎誇大了簡易程序庭審的實質作用。簡易程序適用於認罪案件,被告人對指控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法官往往直接採信。因此,簡易程序庭審很難發揮過濾「不確實」證據的功能。但由於最高人民法院觀點的權威性,「同一證明標準說」已成為我國司法實踐中的主流觀點。
(二)刑事簡易程序證明標準的實踐圖景
立法規定的模糊性為刑事簡易程序證明標準的實踐運行提供了裁量空間,因此,有必要考察其實踐圖景,了解實務界對該問題的把握。不過,證明標準涉及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以及在這種評價基礎上形成的內心確信,具有無形性和主觀性。因此,對證明標準這種社會事實很難直接觀察,更多地需藉助結構化訪談來探實務者對該問題的把握。因此,下文將藉助於調查問卷所獲數據,了解部分基層法院刑事審判法官對相關問題的把握,力求窺知簡易程序證明標準的實踐圖景。
問題一:在認罪案件中,其他方面均符合簡易程序適用條件,但您對犯罪基本事實以外的情節存有疑問,您是否會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在該項調查中,63.4%的法官選擇「不適用」,36.6%的法官選擇「適用」。這表明對事實存疑的認罪案件,多數法官會恪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條件而拒絕適用簡易程序。這一方面會讓法官在簡易程序啟動中產生有罪預斷,另一方面也容易混淆簡易程序的啟動要件和庭審對象,讓簡易程序庭審流於形式。
問題二:您認為「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是否適用於簡易程序?在該項調查中,66%的法官認為「適用」,34%的法官認為「不適用」。持「肯定說」的法官認為,簡易程序中證明標準的放鬆易導致錯案。持「否定說」的法官認為,既然被告人已認罪,在證明標準上可適當放鬆。這表明「同一證明標準說」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已成主流觀點,但仍有1/3的法官認為簡易程序不應適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問題三:在簡易程序庭審中,如果對基本犯罪事實以外的情節有疑問,您是否會依職權主動調查?在該項調研中:68.3%的法官會依職權調查;19.5%的法官認為由於基本犯罪事實以外的情節對定罪沒有影響,故不會啟動職權調查;12.2%的法官認為,由於控辯雙方對基本犯罪事實沒有異議,故沒有必要主動干預。我國刑事訴訟法雖引入當事人主義因素,但職權主義依然濃厚。職權主義下,法官對案件事實存疑,可依職權調查。考慮到本項調查使用的是「對基本犯罪事實以外的情節存有疑問」,若法官對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存有疑問,依職權調查的比例可能會更高。
當然,有少部分法官意識到依職權調查會影響裁判中立性。本項調研是「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能否適用於簡易程序的具體運用。存疑下主動調查的法官比例高於前項調查中持「肯定說」的比例。這表明在簡易程序適用中,會有更多法官採取「同一證明標準說」。
四、刑事簡易程序證明標準的實踐困境與應然選擇
(一)「同一證明標準說」的實踐困境
基於職權主義的傳統,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立法和司法均以「同一證明標準說」為主流觀點,在簡易程序中亦採取「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同一證明標準說」雖有利於實現實體真實,卻未必是簡易程序的最佳選擇。機械地適用與普通程序相同的證明標準,可能會給簡易程序理論與實踐帶來諸多困境。
1、「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以對抗性司法為理論預設,將其適用於屬協商性司法範疇的簡易程序,有悖於司法規律。「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作為英美法系國家刑事司法的產物。在陪審團審判的案件中,控訴方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幫助事實裁判者排除被告人有罪的合理懷疑,逐步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心證。
而辯護方則通過辯護活動,幫助事實裁判者發現和形成被告人無罪的合理懷疑。裁判者則在雙方博弈中形成和排除合理懷疑。[25]如果辯護方自己都對被告人有罪沒有合理懷疑,事實裁判者自然喪失「合理懷疑」之源。當然,被告人認罪並不必然消除裁判者的「合理懷疑」,但裁判者在當事人爭議之外產生懷疑,不可避免地具有傾向性,在這種傾向性支配下進行的事實調查能否保證客觀性,值得懷疑?在王書金案的審理中,由於檢察官在認罪案件中堅守「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而發生了控辯雙方角色實質互換的「司法怪相」。
若被告人堅持自願認罪,而法官不斷質疑認罪的真實性,則可能造成審辯雙方角色顛倒的「司法奇觀」。將對抗性司法產物的「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硬套於認罪案件,是上述怪相產生的原因。
2、簡易程序中事實調查的形式化,與「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要求庭審實質化存在悖論。「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要求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須具有證據能力。而證據只有經法定方式、法定取證程序和直接言詞庭審,方能獲得證據能力。在簡易程序中,被告人已認罪,控辯雙方就案件事實判斷和價值判斷已無爭議。對沒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仍然機械遵照直接言詞庭審,只會讓庭審流於形式,並不能真正發揮其探究案件真實的功能。
3、「同一證明標準說」有悖於簡易程序的價值目標。設置不同證明標準,對訴訟成本和收益的影響亦不相同。因此,需綜合考慮成本和收益的邊際效應設置證明標準。社會收益的最大化,要求根據案件類型設置不同證明標準。簡易程序在公正與效率的衝突中,賦予效率優先性。效率優先並不意味著放棄公正。簡易程序適用對象—認罪案件,具有實現司法效率最大化的先天優勢。被告人自願作出認罪供述,這種供述很有可能是真實的。自願、明知、理智認罪導致錯案的概率很小,國家可減少在查明事實上的投人。因此,認罪案件的特殊性決定了其實現訴訟效率的先天優勢。若無視認罪案件的特殊性,適用與普通程序相同的證明標準,則簡易程序並不能有效發揮其節約司法資源的功能。
(二)刑事簡易程序證明標準的應然選擇
證明標準設定,需綜合考慮實體真實、人權保障和訴訟效率等諸多目標。有學者主張簡易程序證明標準降低的主要原因是犯罪輕微。該觀點顯然不符合2012年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規定。當下,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不僅包括輕罪案件,還包括絕大部分重罪案件。簡易程序採取「證明標準適當降低說」的主要理由在於被告人認罪。從因果關係上看,認罪是程序簡化的原因,也是簡易程序中證明標準適當降低的主要原因。簡易程序適用於認罪案件,而認罪案件具有程序簡化的先天優勢。簡易程序自身特徵和價值決定了其不必堅守「排除合理懷疑」。
日本學者田口守一認為:「簡易程序中的真實是被簡化的審判程序所認定的實體真實。在推進程序多元和程序協同中,刑事訴訟中真實主義的樣態也需多元化,有些案件需嚴格查明真實,有些案件則相對查明真實即可。」在簡易程序中堅守「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不僅無助於提高查明事實和人權保障的程度,還可能損害簡易程序自身價值。
簡易程序中證明標準的適當寬鬆,並不意味著放棄實體真實和人權保障。以認罪案件為適用對象的簡易程序,存在實現上述功能的不同機制—保障被告人認罪的自願性。這一方面有利於對案件事實的探究,因為自願作出對自己不利的認罪供述,這種供述很有可能是真實的。在保障被告人自願性的前提下,其認罪供述往往具有較高可信度。另一方面,認罪作為一種情感表示行為,是被告人權衡利弊後自由意願的表達,尊重、承認其自願選擇的結果本身就意味著對被告人權利保障。
簡易程序中證明標準的適當降低,是指在簡易程序中對被告人定罪事實證明所要達到的確信程度可適當低於普通程序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懷疑」。具體而言,簡易程序中「證明標準適當降低說」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在簡易程序中,被告人認罪須有相應證據佐證。簡易程序中證明標準可適當寬鬆,但並不意味著僅憑被告人供述就可對其定罪,仍須對認罪的事實基礎予以審查,需有口供之外的其他證據材料予以補強。刑事案件不同於民事案件,它不完全涉及被告人個人利益,還事關公共利益。法官不能完全依據被告人處分對其定罪,而需審查其認罪的事實基礎,以防止被告人虛假認罪而侵害公共利益。
2.在簡易程序中,法官對認罪事實基礎的審查,可不必受直接言詞原則限制,對卷宗中證據材料予以書面審查即可。簡易程序的庭審重點有兩項:第一、審查被告人是否自願認罪、是否知曉認罪可能產生的不利法律後果等問題;第二、訊問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實,以核實其認罪與卷宗中證據材料的印證程度,如無明顯、嚴重矛盾之處,則可認定被告人的認罪存在事實基礎,並據此作出有罪判決。
3.在簡易程序中,對被告人定罪的證明標準可適當低於普通程序中的「排除合理懷疑」。這裡「適當低於」的判斷標準,並非要求依據現有的證據材料對被告人有罪的事實不存在任何合理懷疑,而是根據生活經驗、常識、常理相信存在基本犯罪事實、相信該事實是被告人所為。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基於其閱卷權,在查閱現有證據材料的基礎上,無法對現有證據材料予以有效反駁而使被告人自願選擇認罪,以實現其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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