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侃:犯罪民事責任制度質疑

  

  【摘要】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確立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對於犯罪人在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同時追究其民事責任。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帶來法律適用上的一系列問題,同時違背了重複評價、有罪推定等法律原則。本文分別從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的視角,對犯罪民事責任制度提出了質疑,在理論上辯駁了支撐該制度的學術觀點,最後得出廢除該項制度的基本結論,並指明了解決犯罪賠償問題的法律出路。

  【關鍵詞】犯罪行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刑法功能;反思與質疑

  

  一

  

  所謂犯罪民事責任制度,是指行為人在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情況下,除依法應當受到刑罰懲罰外,還應對該行為所造成的財產或人身等民事損害後果承擔不利的民事法律後果。[1]我國刑法第36條規定:「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刑事訴訟法設置專門章節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規定。上述法律規定,在實體和程序上為我國犯罪民事責任制度的確立和實施奠定了法律基礎。

  國內法律界普遍認為,犯罪在很多情況下不僅應承擔刑事責任,而且還應同時承擔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不僅如此,有人認為,犯罪民事責任既可適用於人身傷害犯罪案件,也可適用於所有可能造成損害後果的犯罪案件;其賠償範圍既包括直接損失,也應包括間接損失,既包括物質損失,還包括精神損失。[2]對於上述觀點,筆者不敢苟同。犯罪民事責任在理論上難以得到合理、科學解釋,在實踐中也存在一系列矛盾難以解決,該項制度令人日益感到困惑與疑竇。

  

  二

  

  法律具有階級性,反映統治階級的意志;同時,法律具有科學性,反映客觀規律。法律的科學性主要依據於統治階級對客觀規律的認識程度。然而,我們不難看出,犯罪民事責任制度雖體現了立法者的美好意願,但違背了法學基本理論,不具有理論科學性。

  首先,它違背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評價的法律要求。法律責任,就司法意義而言,是指違法者因實施違法行為而必須承擔的、帶有強制性的法律後果。任何一種法律責任都是對違法行為的一種譴責和否定評價。根據法律責任基本理論,一個違法行為只存在一種法律後果;對同一違法行為在實體上不能作出兩種不同的法律處分,以避免法律重複評價,亦即「一事不再罰」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則和訴訟規則,體現了法律正當性的基本要求。而犯罪民事責任制度對同一行為既給予刑事懲罰,又給予民事處分,違背了「一事不再罰」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則,有失法律正當性。

  其次,它破壞了違法行為與法律責任的內在邏輯對應關係。法律規範是通過一定的法律條文表現出來的、具有自己內在邏輯結構的一般行為規則。從法律部門角度而言,不同法律部門所對應的違法行為性質不同,所承擔的法律後果也不同,違法行為與法律責任之間具有內在邏輯對應關係。刑法與民法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部門,所調整的行為對象分別為刑事違法行為和民事違法行為,二者違法性質不同,所承擔的法律後果也應不同:前者屬於嚴重違法行為即犯罪行為,後者屬於一般違法行為;前者承擔刑事責任,後者承擔民事責任。犯罪民事責任制度將民事責任也作為犯罪行為的一種法律後果,破壞了不同違法行為與不同法律責任之間的內在邏輯對應關係。

  第三,它混淆兩個不同法律部門的調整功能。一些理論認為,確立犯罪民事責任制度的根據在於,由於刑法與民法在調整對象上存在同一類型的社會關係而使之規範競合,從而導致犯罪行為在觸犯刑法規範的同時又違反民法規定,從而又構成民法上的侵權行為。[3]上述觀點將不同法律的調整對象與調整範圍混為一談。「法的部門劃分不是由法學家或立法機關主觀任意決定的,是由需要進行法律調整的社會關係的多樣性所決定的。這些社會關係依其內容、依其與法的聯繫的性質以及它屬於國家管理的領域的不同而不同。不同的社會關係,決定調整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種類的不同。」[4]刑事和民事法律規範在調整對象上的部分重合,並不是調整範圍上的簡單重複,在法律調控功能上二者具有本質區別:刑法是從公法角度,解決的是國家與犯罪之間的矛盾,其調整功能作用在於解決犯罪與刑罰問題;而民法是從私法角度,解決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其調整功能作用在於解決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益爭議問題。刑事和民事法律規範在調整功能上的區別涉及到罪與非罪的大是大非問題,彼此之間具有嚴格的調整功能界限。犯罪民事責任將同一犯罪行為既作為刑法調整對象,又作為民法調整對象,並同時追究其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顯然模糊了罪與非罪的界限,混淆了刑法和民法兩個不同法律部門的調整功能。

  第四,混淆了犯罪結果中物質損失的法律性質。有人認為,「我國刑法所規定的各類犯罪中有相當一部分犯罪在客觀上或多或少、或直接或間接地都有一定的財產或人身等民事損害後果,不同程度地表現為經濟損失。」[5]該觀點錯誤地將犯罪行為客觀方面的危害後果即犯罪結果當做一種民事損害後果,從而誤解了其法律性質。所謂犯罪結果,是指犯罪行為對刑法所保護具體法律關係中權利主體的具體權益所造成的、具有社會危害性的損害事實現象。[6]民事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雖都能造成一定的財產或人身等損害後果,但由於他們的社會危害程度不同而分別表現為不同的法律性質。犯罪結果是一種刑事法律事實,是犯罪客觀方面的基本要素,是定罪量刑的根據之一,屬於刑法性質。犯罪民事責任制度及相關理論卻把它當做一種民事損害後果,以此作為追究犯罪行為民事責任的法律事實依據。這顯然錯誤地理解了犯罪結果中物質損失的法律性質。

  第五,有悖於刑事訴訟基本規律。刑事訴訟法第??條及最高法院在《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1、2條,均把「被害人的物質損失是由被告人犯罪行為造成的」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起訴條件,等於未經法院裁判就已確認被告人構成犯罪,有悖於刑事訴訟基本規律。我們知道,認定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須經法定審判程序由法院作出裁決;在法院未作出裁決之前,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乃處於一種不確定狀態,即有可能被判決有罪,亦有可能被宣告無罪。這是現代刑事訴訟的基本規律,也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要求。然而,犯罪民事責任制度將被告人已構成犯罪作為其適用的必要前提條件,這就等於在未經審判之前已認定被告人構成犯罪,嚴重地違背了刑事訴訟的基本規律,有損人民法院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嚴肅性。

  第六,破壞了民事責任制度等價有償原則。民事責任是一種以等價有償為基本原則的法律責任制度,作為侵權賠償,它要求侵權方支付的賠償與被害人的實際損失等價或相當,以體現法律的公平性。犯罪民事責任制度既然認為《刑法》第36條所確立的賠償責任也是一種民事責任,就理應遵循民事責任的等價有償原則。但犯罪行為的違法的特殊性和危害的嚴重性,決定了犯罪賠償不可能是一種等價有償的賠償。事實上,司法實踐中對犯罪賠償的判決普遍遵循的是一種有限賠償原則,即以被告人的賠償能力為限,而不是以被害人的實際損失為限的賠償原則。《刑法》第36條規定:「根據情況判決賠償經濟損失。」以上事實說明,將犯罪賠償當做一種民事賠償違背了民法基本理論,破壞了等價有償基本原則。

  

  三

  

  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法律作為一門社會實踐科學,不僅具有理論性,而且具有實踐性。從司法實踐來看,犯罪民事責任制度的確立也是不合理的,存在著系列矛盾和衝突。

  首先,導致法律適用衝突。犯罪民事責任制度將刑、民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關係結合在一起,而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在實體和程序方面均存在迥然不同的規定,從而導致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法律適用上的衝突:(1)時效衝突。民事侵權的訴訟時效一般為1年,而刑事追訴時效最短的是5年,那麼其訴訟時效到底以民事為主還是以刑事為主?(2)賠償範圍衝突。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刑事附帶民事的賠償範圍限定於直接物質損失,而民事侵權賠償範圍包括間接損失和精神損失,二者之間衝突十分明顯。(3)上訴期限衝突。刑事裁決上訴期限為5天或10天,而民事裁決的上訴期限為15天,當事人不服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裁決,應根據何種規定來確定上訴期限?(4)責任承擔方式衝突。刑事責任實行罪責自負,而民事責任存在按份共同責任和連帶共同責任。(5)能否提起反訴衝突。被告人在刑事公訴案件中沒有反訴權,而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具有反訴權。對於一些因民事糾紛引起的刑事公訴案件,被害人往往具有明顯過錯,被告人能否提前反訴?等等。如何解決上述法律適用衝突,有人提出諸如「刑事服從民事」、「民事服從刑事」或「選擇適用」等協調原則來加以解決上述矛盾和疑問。[7]但筆者認為,其出路不在於找出什麼協調原則而在於其制度本身。因為與其說這種法律適用衝突是一種矛盾,不如說它是由於人們不遵循客觀規律,硬性地將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關係結合在一起而導致的一種沒有必要的人為矛盾。

  其次,導致與其他訴訟制度的矛盾。例如,導致訴訟程序的混亂。一審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後,刑事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附帶民事當事人提出上訴,導致刑事部分判決發生法律效力,而附帶民事部分判決卻進入二審程序。一審判處死刑或者死緩刑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被告人不上訴而附帶民事原告人上訴,導致刑事部分按照死刑複核程序審理,附帶民事部分按照二審程序審理。[8]再如,與不起訴制度和刑訴法第15條規定的相衝突。對於已構成犯罪的刑事案件,一旦檢察機關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刑事訴訟即為中斷,其附帶民事訴訟就不能順延至審判環節來加以解決,其任務自然也就落到檢察機關身上。但自古以來,「理獄聽訟」是法院的專項職能,而現行法律也沒有賦予檢察機關的裁決權,故檢察機關事實上無法對附帶民事部分作出實體處理;對刑訴法第15條規定的幾種犯罪情形,雖被告人行為已構成犯罪,但由於法律規定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在檢察機關不提起刑事公訴的情況下,被害人將無法提起附帶民事的訴訟,只能按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訴。

  最後,引申出難以克服的系列問題。由於犯罪民事責任制度自身的不合理性,在司法實踐中還引申出一系列難題:(1)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空調空判」現象嚴重。[9]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被告人往往判決後要服刑,喪失勞動收入能力,導致附帶民事判決無法執行,致使部分被害方當事人申訴鬧訪。(2)刑事被告人被法院判決宣告無罪後,附帶民事部分該如何處理,引起不同爭論:一種意見認為,根據訴訟經濟原則,應由原刑事審判組織繼續審理;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被宣告無罪,此時已成為純粹的民事案件,應由民事審判組織進行審理。(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案犯未能歸案不影響其他案犯刑事部分處理,但會影響到民事共同責任的劃分和承擔問題,往往導致附帶民事部分無法作出裁決。(4)一些案件被害人以刑事作籌碼,利用調解具有較大任意性,影響或決定民事處理結果和整個案件審理進程,往往導致刑事部分過分遲延和民事部分處理不公平,甚至侵犯被告人合法權益,易出現「懲賠互替」、「以錢買刑」等不良現象。同時,由於被告人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的分分歧較大,不僅不利於雙方團結和好,促使被告人悔過自新,反而易產生新的矛盾和糾怨。

  總而言之,犯罪民事責任制度破壞了刑事訴訟所固有的規範性和嚴肅性,不利於刑事訴訟制度的健康發展。因此,有學者提出,該制度在現實中矛盾重重,且國外以刑、民分訴為主流和方向,應予以廢除該項制度。[10]

  

  四

  

  確立犯罪民事責任制度的理論根據,除本文第二部分已分別引述並反駁的所謂「刑民規範競合論」和「民事損害結果論」外,還存在所謂「民法性質論」的觀點,即認為犯罪損害賠償雖然是根據刑法確立的一種賠償,但其性質屬於民事賠償,它不是一種刑罰方式,也不是一種刑罰替代,因而它不具備刑事責任的法律特性。[11]導致該觀點的產生,究其根本是人們長期以來對刑法功能的狹義理解所致,將刑法功能僅僅歸結為國家對罪犯的一種懲罰,認為只有刑罰才是典型的刑事責任方式,忽視了刑法功能和刑事責任的多樣性,並在立法上忽視刑事責任的法律地位,將刑事責任要麼規定在犯罪章節,要麼規定在刑罰章節。刑法除處罰功能外,還具有預防、教育和保護等多種功能。刑法功能的多樣性充分顯示了刑事責任應有的法律地位及其綜合調控功能。筆者認為,刑法第36條所規定的犯罪賠償是一種刑事責任而不是民事責任,體現了刑法保護功能。

  第一,帶有財產內容的賠償責任方式並不僅適用於民事法律關係,在行政、經濟等法律關係中亦存在帶有財產內容的賠償責任方式,如經濟賠償責任、行政賠償責任和司法賠償責任等。誠然,在民事法律關係中,帶有財產內容的賠償適用最為廣泛,但這不等所有帶有財產內容的賠償責任都是一種民事責任。筆者認為,一種賠償責任方式的法律性質主要取決於導致其法律後果的法律事實之性質,而不是其責任方式本身。犯罪賠償是由於刑事法律事實導致的一種法律後果,是根據刑法確立的一種賠償責任,理應屬於一種刑事責任。

  第二,現行刑事立法及相關的一些刑法理論將刑罰認為是犯罪的一種必然結果,並將應受到刑罰懲罰作為犯罪的一個基本特徵,違背了刑法基本理論。刑罰並非是犯罪的一種必然結果,刑罰基礎是刑事責任而不是犯罪,因為有犯罪才有刑事責任,但有犯罪不一定非要受到刑罰處罰。刑事責任與刑罰是基於犯罪而逐次產生的,刑事責任是刑罰的基礎,刑罰只是實現刑事責任的一種方式。刑事責任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刑罰不等於刑事責任,除了刑罰以外,實現刑事責任還存在其他方式。雖然當前有關刑事責任的理論存在的分歧觀點比較多,但對於刑事責任與刑罰的上述關係,國內法學界基本形成共識。

  第三,刑法第36條所確立的犯罪賠償具有刑事責任的法律性質和基本內容。首先,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也是刑法的基本任務。《刑法》第2條對此作出了明文規定。長期以來,人們認為刑法功能主要是打擊、懲罰犯罪,保護公民合法權益主要是民法等私法領域的任務,從而忽視和偏廢了刑法保護功能。當然,刑法在懲罰犯罪的同時也是對公民合法權益的一種保護,但這種保護只是一種精神而非物質的。對於人們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提失,僅靠刑罰方式不能夠滿足被害方的物質利益需求。刑法第36條所確立的犯罪賠償,彌補了刑罰方式的不足,充分體現了刑法保護功能。雖然這種保護措施不是一種刑罰方式,但它也是因犯罪而直接產生的一種刑事實體義務,具體體現了刑法保護功能,也是實現刑事責任一種法定方式。其次,刑法第36條所確立的犯罪賠償體現了國家意志,表明了國家法律對犯罪行為的一種譴責和否定評價,從而具備了作為一種責任方式的法律特徵和基本要求。再次,刑法第36條所確立的犯罪賠償是犯罪在刑法上的直接法律後果,是人民法院依照刑法明文規定解決犯罪實體問題的一種責任方法。

  

  五

  

  綜上所述,我國現行犯罪民事責任制度違背了法學基本理論,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系列矛盾衝突,其確立既不科學也不合理,應通過修法予以廢除。筆者主張廢除犯罪民事責任制度的目的,在於重構和完善刑法功能,恢復刑事責任應有法律地位,確立犯罪賠償責任,明確刑事責任方式的多樣性。

  第一,恢復刑事責任應有法律地位。將刑事責任從犯罪一章中分列出來單獨作為一章。根據刑法功能不同,將刑事責任方式大致劃分為三大類型:一是懲罰型,即刑罰方式;二是保護型,即賠償方式;三是教育型,即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等。明確賠償方式的適用取決於被害人及其親屬起訴,實行「不告不理」原則,它既可與刑罰合併適用,亦可免除刑罰情況下單獨適用。

  第二,廢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犯罪賠償是一種刑事實體問題,沒有必要另行設置附帶程序來解決。被害人及其親屬作為刑事訴訟主體,有權提起賠償訴訟,與公訴指控一起有機構成刑事控訴。被害人及其親屬對賠償判決不服的,可以單獨提出上訴,也可以由檢察機關提出抗訴。對於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的犯罪案件,也應一併對賠償作出決定。被害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對刑訴法第15條所列情形,法律所免予的是刑罰,被害人有權就賠償問題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確立易刑處分制度。即被告人對法院作出的賠償判決無能力履行的,法院可以裁定易處服勞役或短期自由刑制度,從而解決司法實踐中「空調空判」的不良現象。

  通過對現行刑事法律的上述修改和完善,重構後的犯罪賠償制度不僅可避免犯罪民事責任制度在理論和實踐上存在的矛盾和困惑,而且可以維護刑事訴訟所固有的規範性和嚴肅性,並能將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與遏制犯罪有效結合起來,同時給司法實踐更具可操作性。

  

  蘇侃,單位為武漢大學法學院。

  

  【注釋】

  [1]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30頁。

  [2]廖明、廖丹:「精神損害應當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載中國訴訟法律網http://www.procedurallaw.com.cn/article.html?id.

  [3]喻偉主編:《量刑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443頁。

  [4]孫國華主編:《法學基礎理論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94—195頁。

  [5]關中翔:「論犯罪行為的民事責任」,載全國法院幹部業餘大學、法官培訓中心主編:《第二屆學術討論會論文選》,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05頁。

  [6]關於犯罪結果的定義,當前理論界的認識並不一致,存在社會關係說、對象說、中介說、利益說以及無對象說等分歧觀點。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均存在一些弊端,但比較贊同張力先生關於犯罪結果的定義觀點,故在此引用。詳見張力:「論我國刑法中的犯罪結果」,載全國法院幹部業餘大學、法官培訓中心主編:《第二屆學術討論會論文選》,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70頁。

  [7]潘浩良:「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協調」,載《法學》1995年第2期。

  [8]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判處死緩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被告人不上訴而附帶民事原告人上訴審理時應適用何種程序的批複》。

  [9]胡錦武、郭久輝:「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為何屢屢成為『空判』?」,載新華網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7—08/04/content_6469693.htm。

  [10]謝佑平、江涌:「質疑與廢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載《法學論壇》2006年第2期。

  [11]喻偉主編:《量刑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442頁。


推薦閱讀:

TAG:犯罪 | 責任 | 制度 | 質疑 | 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