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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案和立案登記制度

關於接警、受案、立案工作的規定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我局接警、受案、立案等工作,明確責作,秉公執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治安管理處罰法》以及上級公安機關的要求,特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接警單位包括110報警服務台、巡警大隊、派出所、刑警大隊、治安大隊、經偵大隊、交警大隊和其他有查辦案件任務的單位。第三條 對於公民扭送、報案、控告、舉報或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凡屬公安機關管轄的,不論是否為本警種業務範圍,各接警單位必須認真對待,無條件接報,規範化受案。對於不屬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應當先受理然後按管轄範圍向有關部門移交。必要時,應採取措施,制止犯罪,並做好先期處置工作。對於不屬公安機關管轄的其他報警,應當告知當事人到有管轄權的部門或機關報警,並記錄在案。第四條 接警單位在接受書面報警時,報案材料須由當事人親筆書寫,書寫時統一用藍色或黑色鋼筆;因特殊原因,系當事人口述的,應在報案材料中註明。接受口頭報案時,接警民警必須詳細詢問,做好筆錄,經宣讀無誤後,由報案人簽名或蓋章。各接警單位和民警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拒絕,一經發現嚴格按規定追究責任。第五條 對於民警扭送、報案、控告、舉報或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接警單位必須如實地填寫《報警案件登記表》。派出所、巡警大隊、刑警大隊、治安大隊、經偵大隊、交警大隊及其他接警單位必須將110指揮中心的指令和群眾的直接報警分開登記。《報警案件登記表》內容必須按規定填寫,全部項目填寫清楚齊全。第六條 除110報警服務台外,各接警單位接到報案後,必須按規定迅速到達現場,及時出、處警,處置情況必須詳細記錄在《報警案件登記表》上。第七條 接警單位到達現場後,認為現場需要勘驗的要保護現場,同時立即通知刑偵技術部門出警勘查現場。刑偵技術部門勘查現場必須按有關規定規範進行。受 案第八條 本規定所指受案單位包括派出所、刑警大隊、治安大隊、經偵大隊、巡警大隊、交警大隊和其他有查辦案件任務的單位。第九條 受案單位要嚴格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和「誰接報、誰記錄、誰登記、誰受理」的原則,依法做好案件受理工作。第十條 案件受理由派出所、刑警大隊、治安大隊、經偵大隊、巡警大隊、交警大隊等部門負責人審批。第十一條 受案單位受理案件必須認真填寫《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或《受案登記表》。第十二條 認真實行首接民警責任制,民警在接到群眾報警後,應立即向單位領導彙報,除如實做好處警登記外,應當向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問明案件的有關情況,並製作詢問筆錄。需要進行現場調查的,要及時開展先期調查工作,為進一步調查案件奠定基礎。第十三條 按照法律法規和上級公安機關的有關規定,依法做好案件移交工作。(一)受案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做好現場保護、現場訪問、當事人和證人筆錄,並採取各種緊急措施。(二)不屬於本警種管轄範圍的案件,應及時按案件管轄規定,將《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材料、當事人和證人筆錄等受案材料,移交有管轄權的辦案單位。移交案件時雙方單位須填寫《案件移交清單》。(三)對於移交案件,凡屬於本警種管轄,偵辦單位應無條件接受,並迅速展開偵查工作。(四)偵辦單位要及時向受案單位反饋立案、撤案等信息及處理情況,以便受案單位接受報案人的查詢,並保證數據統計的一致性和準確性。立 案第十四條 辦案單位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和《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要求,認真做好立案工作。第十五條 辦案單位對受理的或其它單位移交的案件須進行初查,準確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應立為刑事案件的,要製作《呈請立案報告書》;擬定不予立案的,製作《呈請不予立案報告表》,分別報局長和分管領導審批。應立為治安案件的,要製作《受案登記表》,由科、所、隊負責人審批。第十六條 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後,辦案單位應當填寫不予立案通知書,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受案單位和報案人。第十七條 對各類案件的立案,不予立案、破案、撤案,由辦案單位登記後,按規定辦理報批手續。附 則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我局《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規定,追究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一把手的相應責任,並實行上追一級制。(一)對當事人報案不積極受理,互相推諉扯皮,使案件失去偵破條件的;(二)接警後出警遲緩,處置不力,貽誤戰機造成嚴重後果的;(三)受案後不積極主動做好前期調查工作、登記不全,筆錄殘缺,致使進一步開展工作難度增大的;(四)審核把關不嚴,該立不立,立案不辦,久拖不決,造成當事人上訪告狀,影響我局聲譽的。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法制室負責解釋。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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