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交通事故中死亡賠償金的性質與歸屬

淺談交通事故中死亡賠償金的性質與歸屬

襄垣縣人民法院夏店法庭李敏 崔超

襄垣縣人民法院夏店法庭位於襄垣縣夏店鎮,緊鄰208國道與太長高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賠償糾紛的案件較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一直是我國安全事故死亡人數中最主要的部分,近年來,我國交通事故死亡率已躍居世界第一,並一直居高不下,而基層法院在處理該類案件中關於死亡賠償金的性質與歸屬也一直存有爭議,在此,筆者就此問題結合實際案例進行下淺要的分析。

【案情】

2004年6月21日21時50分許,謝某駕駛皮卡小貨車在道行使時,因車速快, 會車時未能注意到路邊非機動車,與同方向騎自行車行走在前的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傷,其妻吳某死亡的交通事故。8月24日,王某與謝某在交通警察大隊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謝某所賠償的費用中,死亡賠償金為49150.60元。王某領取款後,其妻吳某與前夫所生之子李某提起訴訟,要求獲得部分賠償款。

【分歧】

一審法院認為,王某因其妻吳某死亡所獲得的死亡賠償金,是一種具有撫慰性質的精神補償,應當由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佔為已有是沒有道理的,應當返還,因此判決王某將賠償款一半返還李某。王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是: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49150.60元的死亡賠償金是上訴人與其妻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應屬夫妻共同財產,應事先進行分割後再對剩餘的死亡賠償金作為吳某的遺產進行第二次分配。被上訴人答辯稱,該死亡賠償金是在吳某死亡後取得的,不是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

二審法院認為,吳某因交通肇事死亡之後,其配偶、子女、父母均有權請求分配因吳某死亡所得的死亡賠償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該筆元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是一種物質補償,不屬於具有撫慰性質的精神補償,也不是某與吳某夫妻的共同財產,故在審理後對原判決予以了變更。

上述案例說明了在我國基層審判中,法官對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屬於精神撫慰金還是物質補償,歸屬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存在疑問。死亡賠償金在我國的一些法律、法規中已經作出過規定,但由於不統一,致使相互之間存在不協調,既不利於對有關賠償權利人的保護,又導致了司法實踐中的混亂,為此應當準確把握死亡賠償金。

【評析】

一、死亡賠償金的性質

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在本條規定中,人身傷亡與財產損失並列。

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財保六安市分公司與李福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請示的復函》中,最高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所造成的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與物質損害賠償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中的賠償次序,請求權人有權進行選擇。請求權人選擇優先賠償精神損害,對物質損害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在這裡,最高院認為,僅「人身傷亡」一項就包含了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

這就使在實際法務中容易對死亡賠償金的性質產生疑惑,究竟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是精神損害撫慰金還是財產損失賠償?還是二者兼有之?

關於死亡賠償金的性質,2001年施行的《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這樣,就將死亡賠償金定性為精神損害撫慰金。

而2004年施行的《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8條規定了精神撫慰金,第29條規定了死亡賠償金,二者並列,並且規定了具體的賠償標準。2010年施行的《侵權責任法》也在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二條分別規定了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由此可見,《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與《侵權責任法》已將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歸為物質財產損失,改變了2001年施行的《精神損害賠償解釋》關於死亡賠償金的定性,即死亡賠償金是指對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的物質性收入損失的補償,其性質是財產損害賠償,而不是精神損害賠償。在中保協制定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保險責任一章中,第二款規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補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上訴條款中,明確把死亡補償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分立開來,也明確了死亡補償金只是對受害人近親屬因受害人死亡導致的生活資源的減少和喪失的補償。

二、死亡賠償金的歸屬

在實踐中,死亡賠償金的歸屬也是一個爭議很大,困擾法官審判的亟需解決的問題,首居其一的便是死亡賠償金是否可作為遺產進行繼承。有人認為,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出台之前,死亡賠償金被定性為給親屬的精神賠償,當然不能繼承,沒有疑問,但上述解釋已明確規定親屬的精神賠償可單獨提出,死亡賠償金是對死亡受害人家庭整體預期收入的賠償,應當作為遺產。

筆者認為,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在第三條遺產範圍中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而死亡賠償金的形成和賠償金的實際取得均發生在死者死亡之後,因此不能將死亡賠償金作為遺產進行處理。2005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給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復函》中明確:空難死亡賠償金是基於死者死亡對死者近親屬所支付的賠償。獲得空難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人是死者近親屬,而非死者。故空難死亡賠償金不宜認定為遺產進行處理。

同理,死亡賠償金也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合法財產,而死亡賠償金產生於夫妻關係終結之後,因此,死亡賠償金亦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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