脅從犯的認定,脅從犯的刑事責任是怎樣的?

一、脅從犯的認定關於脅從犯的認定,應該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第一,脅從犯在主觀上的基本特徵在於雖然是非主動、非自願的,但卻並沒有失去或完全失去意志自由。如果行為人在身體受到強制的情況下完全失掉了意志自由,則失去了與脅迫者的犯意聯絡,不具有與脅迫者的共同犯罪故意。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第16條的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在這種情況下,被脅迫者只不過是脅迫者利用的工具,脅迫者構成間接實行犯,而被脅迫者不構成犯罪。第二,區分脅從犯與緊急避險。在行為人受到的脅迫是直接威脅到本人或者他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安全的危險時,如果行為人造成的實際損害小於他所保護的利益,則行為人的行為應認定為緊急避險,而不應作為脅從犯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脅從犯與緊急避險的界限就在於行為人損害的利益是否小於他所保護的利益。如果是因為受人脅迫,為了保護自己的某種利益,而對第三者的利益造成損害,且這種損害大於其所欲保護的利益時,則屬於脅從犯。第三,在共同犯罪中,脅從犯的作用可能發生轉化。有些犯罪人參加共同犯罪雖然是被脅迫的,但一旦參加犯罪後,在以後的共同犯罪中發揮越來越大的作用,甚至取代了原先的主犯甚至首要分子。對於這種犯罪分子,不能因為其第一次犯罪是被脅迫而實施的,就認定其為脅從犯,將其按脅從犯處理。而應當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實際的作用,認定為主犯或者從犯。二、脅從犯的刑事責任按照《刑法》第28條的規定,對於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在脅從犯刑事責任原則的具體適用中:(1)我國刑法對脅從犯採取必減主義。即對脅從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而不是「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對脅從犯予以減輕處罰還是免除處罰,應按照其犯罪情節具體確定。犯罪包括被脅迫的程度、對危害結果的作用大小、罪後表現等因素,應具體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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