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籤:

憲法中的平等權

馬嶺中國青年政治學院法律系教授上傳時間:2008-4-23瀏覽次數:1003字體大小:大中小據統計,在世界上142個國家的成文憲法中,有117部規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人的平等權利」,佔82.4%。[1]如我國憲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國《人權宣言》的第1條宣告「在權利方面,人們生來是而且始終是自由平等的」;第6條規定「法律對於所有的人,無論是施行保護或處罰都是一樣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法國憲法第77條第3款規定「全體公民,不論其出身、種族和宗教信仰,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全體公民承擔同樣的義務」。德國基本法第3條規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男女享有同等的權利。誰也不得因性別、世系、種族、語言、籍貫、出身、信仰、宗教或政治觀點而受到歧視或優待」。瑞士聯邦憲法第4條規定「一切瑞士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美國憲法第14條修正案第1款規定「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對於在其管轄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絕給予平等法律保護。」平等條款是憲法最重要的條款之一,其豐富的內涵值得我們深入探討和研究。一、平等是一項憲法權利還是一條憲法原則?[2]所有憲法權利中都包含著平等的含義,都受平等規範的約束,因此平等作為一個憲法條文對所有憲法權利都有指導和規範的作用,任何一項憲法權利離開平等原則都是不完整的。很難設想不平等的人身權、不平等的勞動權作為一項憲法權利是什麼樣子,它們還能算是一項權利嗎?與其說它們是權利可能不如說它們是特權更合適。因此每一項憲法權利都內含著平等之意,平等滲透在每一項憲法權利之中,是每一項憲法權利都必須具備的要素。平等通常「附著」在各項憲法權利身上才有具體的內含,平等性應當是所有憲法權利的共同屬性,而不專屬於某一項憲法權利,平等本身是抽象的而不是具體的。當它呈現出「具體性」特徵時往往是與其他權利相結合的,如平等的勞動權,平等的受教育權等等。以平等的勞動權為例,它首先是一項勞動權,而不是一項平等權,平等是這一憲法權利的某種屬性,但不是它第一位的屬性,每一項憲法權利都有自己的屬性,這些屬性構成了各項憲法權利的不同特徵,使它們得以區別於其它憲法權利。但平等性是所有憲法權利的普遍特徵,當我們把所有憲法權利中的這種共同特徵提煉出來時,它就成為一個指導所有憲法權利的原則。不僅如此,平等原則還對其它的憲法規範起指導作用。如在憲法權力規範中,要求立法機關立法時應當在法律中貫徹平等原則,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時平等地對待每一個公民,司法機關在司法時應保證司法程序中的平等。平等原則對憲法中的政策性原則規範也有一種指導作用,在國家制定民族、宗教政策時,在制定經濟、政治、文化等各項政策時,都必須貫徹平等原則,平等原則對這些條款都有規範作用。如果認為平等僅僅是一項憲法權利,那麼它很難含蓋這麼寬的領域,如此廣泛的指導作用正是原則的特點。因此,平等既是一項憲法權利,[3]又是一項憲法原則,而且首先是一項憲法原則。即使當我們使用「平等權」這一概念時,這種「平等權」也並不是指某一項具體的權利,而是籠統地包括眾多權利的平等性,這時候的平等權實際上還是一種原則和精神。[4]「平等是一種神聖的法律,一種先於所有法律的法律,一種派生出各種法律的法律。……由全國人民大聲說出的平等這個詞就成為一種原則、一種信條、一種信念、一種信仰、一種宗教。」[5] 憲法上的平等規範不僅具有法律功能,而且還有一種其它法律不能替代的宣告功能,「平等不只是人們眼前的事實,不只是刑法、民法面前的平等事實,平等在成為事實之前也是一種概念,一種信仰。它已經能夠引起和取得了某些結果,它必將會取得其他的結果。」[6]平等作為信仰的這層含義是憲法中的平等權與法律中的平等權的區別之一,正因為憲法有宣告信仰的功能,它才被人們稱作人權「宣言」。二、平等是「同等情況同等對待,不同情況不同對待」嗎?人們通常把平等理解為「同等情況同等對待,不同情況不同對待」。那麼什麼是「同等情況」?什麼是「不同情況」?二者究竟是什麼關係?它們之間是主次之分,還是壓根兒就不屬於同一概念?(一) 「同等情況同等對待」其實是「相似情況同等對待」在很多時候,「同等情況」和「不同情況」是同時存在的,我們應該更強調「同等情況」還是應該更看重「不同情況」?如男女兩性既有共性也有特性,當我們強調其共性時,我們會主張「男女平等」,當我們強調女性的某些生理特性時,我們會主張給婦女以特殊保護(如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的保護),當我們認為女性在情緒、心理、智力等各方面與男性相比處於劣勢時(現實生活中不乏這樣的個例),就會認同「男尊女卑」的結論。對下崗失業人員、殘疾人、文盲等等貧困人群,如果我們強調他們和我們之間的共性——都是人,都有一雙手,都生活在同樣的社會環境中,那麼就應該「同等情況同等對待」,沒有必要對其實行救濟;如果我們強調其特性,如殘疾人身體某部分的殘缺,老人和兒童體力上的弱勢,某些人身處小環境的閉塞、貧困等等,那就應該給他們某種特殊照顧,應該「不同情況不同對待」。「不同情況」和「相同情況」都是客觀存在的,過於強調「相同情況」可能會導致平均主義,過於強調「不同情況」又可能導致偏袒、不公,甚至特權。我們應當怎麼把握好這其中的「尺寸」?事實上是否有這樣一個客觀的尺寸存在?「同等情況同等對待」固然是有道理的,但其實沒有絕對同等的情況。生活在一個社會中的人們在生活條件、受教育程度、個人能力等等方面的差異總是存在的,我們總是能在「同等情況」中找出「不同情況」,「不同情況」具有極大的普遍性。在所謂「同等情況」中,不僅有「同等情況」,而且也有「不同情況」,而其中的「不同情況」能否成為「不同對待」的理由?如果能夠,那麼它們就應劃入「不同情況不同對待」的範疇,如果不能夠,那就應該「同等情況同等對待」。問題不僅在於人們之間相同點的存在,而且在於那些不同點雖然是客觀事實(如人們在受教育程度、財富、生長環境、文明禮貌的行為舉止等方面總是有差別的),但它們能否成為憲法和法律上「不同對待」的合理理由?應該說憲法對此是不承認的,而法律則有限度地承認。人們之間的差別在客觀上存在,但憲法不認可這種差別,憲法對它熟視無睹,因此它在憲法上就不存在。憲法在此更強調這種差別之外的共性,即不論人們在受教育程度、體力、年齡、性別、職業、地位等方面有多麼大的差別,憲法看重的是人們之間的共性——都是人,都具有人的基本資格、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憲法認為「相同情況」比「不同情況」更重要,人類的共性更應該得到優先考慮和尊重。在「不同情況不同對待」的命題中包含著對人群的分類。「不同情況」是指若干情況相同或相似的人與其他人的不同,劃分「不同情況」的依據是找出屬於「同等情況」的人群。如18歲以上的公民享有選舉權,這將他們與18歲以下的公民區別開來;退休人員應當享受一定的退休金,這與沒有退休的人員也明顯有別。不同人群的劃分標準往往是人群的相同性,如都是18歲以上的公民,因此被歸為一類,而18歲以下就被歸為另一類。在這些相同的人群中,又可以根據不同情況作更進一步的區分,如在18歲以上的公民中給25或30歲以上公民以競選議員的資格(美國眾議員為25歲以上,參議員為30歲以上),40或45歲以上的公民以競選國家元首的資格(如美國總統40歲以上,我國國家主席45歲以上);在退休人員中,根據不同級別、不同工作年限,不同工作的性質等因素,其退休金也相應地劃分為幾個等次。又如「教師」這一較大概念可進一步分為小學教師、中學教師、大學教師等,大學教師都在大學教書,都有大致的學歷背景,這是他們的共同點,由於具有這種「同等情況」,所以要「同等對待」:大學教師有統一的退休年齡,統一的職稱評定標準等,這些方面構成了大學教師與小學教師、中學教師之間的「差別對待」。我們從中看到,每一次對「不同情況」的劃分都是在一個較大範圍內的「相同情況」下進一步區分出「不同情況」,如果這樣細分下去,可以不斷在同類人群中找出「不同情況」。如大學教師當中又可以分為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等,他們的待遇、工作量又都有不同,而在教授中還可以根據工作年限、獲得教授資格的時間長短、工作能力的強弱不同作出更細緻的分類,如一級教授、二級教授等,直至劃分到最後,每個人都是不同於他人的,都有不同於他人的「不同情況」,但是否都需要「不同對待」?事實上法律不可能準確區分出每個人的不同情況,然後給予「不同對待」,以實現社會對個人的完全公正,即實質正義。法律只能做大致的區分,較為細緻的規範由行政法規、規章、行業規範、各單位的土政策等層層分解,分而治之。但即便如此也不可能照顧到每一個人的具體情況,不可能針對一個人制定政策,如果對每一個人都予以「不同對待」,即特別照顧,那麼實際上等於沒有照顧。過於強調「不同情況」,對「不同情況」作太細的劃分,可能反而無法實現「不同對待」。法制的成本太高可能反而葬送法制,法制的目標只是實現形式正義。因此與其說是「同等情況同等對待」不如說是「相似情況同等對待」,沒有完全同等的情況,否則就可能導致不切實際的「按需分配」。「主張社會絕對平等,同人與人之間在天賦和能力方面的不平等現象很可能是不相符合的。」[7]因此法律上的平等追求的只是相似情況(即大體相同的情況)下應該同等對待,如同等級別、同等工作年限、受過同等獎勵的教授退休時應該拿同樣的退休金等等,而每個人身體狀況、家庭負擔等方面的「不同」則被忽略不計了。(二) 「不同情況不同對待」的理由及其種類在「不同情況」中,可能有各種各樣的「不同」,「不同情況」本身就是不同的。它大體可以分為兩類,一是「不同情況」可能表現為少數人較為強勢,二是可能表現為某些人(常常是少數人,但也可能是半數人或多數人)較為弱勢。在前一種情況下,如果需要「不同對待」就可能產生對這些人的特別照顧,如給智力超常的兒童以特殊教育,給專家以特殊政策,給領導人以特殊待遇,甚至給貴族以特權。這種「不同對待」可能是合理的,也可能是不合理的,關鍵看「不同對待」是否有正當理由以及「不同對待」的尺度。[8]如我們一般認為給智力超常的兒童以特殊教育,給專家以特殊照顧是應該的,給領導人某些特殊待遇也是可以接受的。因為給智力超常的兒童以特殊教育有利於這些孩子的成長,有利於人才的培養;給專家特殊待遇有利於發展人類的科技文化事業,保護社會的人才資源;給國家領導人特殊待遇是因為他們肩負重任,需要有充沛的精力處理各種國家大事,……這些構成了「不同對待」的正當理由。但這種「不同對待」不宜過度,如給智力超常的兒童過度保護反而可能對他們的身心成長不利,給專家、領導人過高待遇則可能形成特權,而是否「過度」則需要參照沒有被特殊保護的人群的狀況,如專家、國家領導人的工資一般是普通百姓工資的多少倍是較為合理的(此外還有轎車、住房等工資外的待遇也應該參照普通公民的情況有一個合理的標準),人們並不認為專家、領導人的工資待遇與普通百姓應該完全一樣,但差別太大也難以被社會接受。而給貴族以特權一般是不具有合理性的,因為這種基於身份、財富的不同而在法律上給予不同待遇與民主法治社會的精神不相容。美國的大法官們強調,「憲法並不禁止政府對人們進行分類,因為如果不分類,就無法制定法律。憲法所禁止的,是那種在法律所規定的類別與適當的政府目的之間不具有任何聯繫的不合理分類。」[9]事實上,「法律經常通過歸類,對符合歸類特徵的個人給予某種特殊獎勵或懲罰,從而對在歸類之內和之外的人們產生不同影響。……只有那些『不合理』的歸類才違反『法律平等保護』。在1920年的案例中,美國最高法院指出:『歸類必須合理而非任意,且必須基於和立法目標具有正當和實質關係的某種區別,從而使所有處境類似的人都獲得類似處置。』對於處境並非類似的人,立法可以基於合憲目標加以合理區分。」[10]當然,法律上的「同等對待」並不意味著事實上沒有差別,如貴族可能因為經濟實力雄厚而住更好的房子、受更好的教育、過更舒適的生活,只要這些不是花公款而是他們自己付費的,法律一般就不應干預。法律上的平等以承認這種事實上的不平等為前提,而不是消除人與人之間的差異(也消除不了)。憲法確認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不是「現實」面前人人平等。「人與人之間本來就是不平等的,而且還將繼續不平等下去。如前文所述,真正理智、清醒、並且合乎目的的處理方式就是爭取在法律上平等待人。」[11]正如盧梭所說,不平等有兩種,一種是身體上的不平等,一種是法律上的不平等。後者才是不合理的,而前者是自然存在、難以改變的。「我認為人類中間有兩種不平等:一種我稱之為自然的或身體上的不平等,因為它是被自然所確定的,包括年齡、健康、體力與精神或心靈的品質之不同;另一種可以稱之為道德的或政治上的不平等,因為它必須依賴於某種約定,而且是由於人們的同意而確定下來的,或者至少是被人們的同意所批准的。」「基本公約並沒有摧毀自然的平等,反而是以道德的與法律的平等來代替自然所造成的人與人之間的身體上的不平等;從而,人們盡可以在力量和才智上不平等,但是由於約定並且根據權利,他們卻是人人平等的。」[12]第二種需要「不同情況不同對待的」的類型是針對某些較為弱勢的人,如果「不同對待」就需要對他們實行救濟,如對失業人員、殘疾人等的特別照顧。對弱勢群體的救濟是許多國家面臨的共同問題,也是一個與平等權密切相關的問題。有被救濟者就一定有救濟者,那麼,誰來實施救濟?我們一般認為是國家和社會,但國家和社會之所以有能力救濟,是因為其他公民的勞動和納稅,也就是說,是社會上的其他人在實施救濟。此時救濟就不僅是一個應不應該的問題,同時也是一個能不能夠的問題。即救濟者是否有能力救濟?如果社會上的人都處於一種僅僅解決溫飽的狀態,根本沒有多餘的能力來救濟他人,那麼即使有很需要救濟的人,可能他們也難以得到應有的救濟,因為他們基本處於同等貧困狀況之下(只有貧困與更貧困的區別); 如果社會上部分人處於富裕狀態,而另一些人較為貧困,那麼有救濟能力的人應該對貧困者實行一定的救濟,以體現「不同情況不同對待」,這時候對「不同情況」以「同等對待」就是一種不公平;如果社會上大多數人處於貧困狀態,而少數人極為富有,那麼這種貧富懸殊往往導致人們普遍的憤怒,而憤怒往往來源於同等情況沒有同等對待,如不公平競爭,少數人壟斷資源等等,這時候「均貧富」的口號實際上也是在要求以強制的方式實施少數人對多數人的救濟。總之,能否對「弱勢群體」實行救濟(「不同情況不同對待」)以及救濟到何種程度,不僅取決於強勢群體和全社會是否願意、而且取決於他們是否有能力以及有多大能力實行救濟。以受教育權為例,在義務教育階段,法律強調的是「同等情況同等對待」,不論城市農村,窮人富人,在法律上一律享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但義務教育以後的教育,則既體現了「同等情況同等對待」,如分數面前人人平等,只要學生的分數達到錄取線,學校就應當錄用,而不論其地域、民族、性別、相貌等等方面的差異;同時也體現了「不同情況不同對待」,如考分高的學生能夠上更好的學校(考分高的學生可能由於天資更好,或更勤奮刻苦,或臨場發揮好,或僅僅是運氣好),等於承認強者優先,家境富裕的學生可能上貴族學校或私費出國留洋,貧困生可能因為交不起學費而進不了已經考上的學校或中途輟學。在這裡體現了受教育權平等的相對性。這種相對性有的是合理的,如憑能力競爭,人在能力上的差異是永遠不可能消除的;有的是不合理但現實中一時還難以克服的,如經濟狀況對實現受教育權的影響——貧困家庭的孩子可能不得不選擇冷門專業、師範院校等。[13]在美國,「在同等學歷的高中畢業生中,處於社會經濟最低層的四分之一人口與處於最頂層的四分之一人口相比,升入大學的比例數,男子平均約低百分之二十五(女子約低百分之三十五)。……它從根本上反映出,上大學的巨額投資(包括放棄賺錢)對於不同收入層次的家庭的極為不同的意義。」[14]還有的是不合理但現在就有條件改進的,如通過給貧困生提供助學金、獎學金、貸款等方式幫助其實現受教育權,這樣做既有利於實現平等,又有利於提高效率,「使高等教育資助機會均等化是國家獲得更多效率和更多平等的道路之一」。而將來自低收入家庭的學生排斥在大學門外,不僅有違受教育權的平等性,而且是「嚴重的非效率」,因為這種不平等待遇使這部分人才資源沒有得到充分開發。[15](三) 「不同情況不同對待」的限度「不同情況不同對待」在一定條件下是合理的,但也是有限度的。例如對貧困人員的救濟是需要的,但「貧困」應該有一個合理的標準,而不應當演化為對「一般人」(相對於富人他們較為「貧困」)的救濟,因此救濟的範圍不應太寬;救濟的目的是使被救濟者擺脫極端貧困的狀況,而不是使其過上富裕生活(是否過上富裕生活還需靠自己努力)。如果一個人不就業、不勞動, 靠救濟金就能過上好日子,比其他正在從事勞動就業的人不差、甚至更好,那就是超過了救濟的限度,就是保護過頭,它給社會的導向將是鼓勵人們好逸惡勞。過度救濟對救濟者來說是不公平的,不能用勤勞工作者的血汗錢去養活好逸惡勞的人。因此法律對失業人員、貧困人群的照顧,只是保障其基本的生活費用,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權,而不是保障其享有和正在就業的人一樣的生活、更不可能是更好的生活。對弱勢群體實行「不同情況不同對待」時,所追求的是防止貧富過於懸殊,而不是均貧富。平等「決不是指權力與財富的程度絕對相等;而是說,就權力而言,則它應該不能成為任何暴力並且只有憑職位與法律才能加以行使;就財富而言,則沒有一個公民可以富得足以購買另一個人,也沒有一個公民窮得不得不出賣自身。」[16]「兩個人之間可以在能力上存在不平等,但是並不能由此得出結論說:他們可以在權利上不平等。」[17]因此對弱勢群體的救濟首先表現為對其生存權的救濟,對沒有生存能力的人,如孤兒、喪失生活能力又無人撫養的老人,完全沒有勞動能力的殘疾人以及由於種種原因一時找不到工作的人等等,畢竟人類不能眼看著同類失去生命而無動於衷。「通過實行社會和經濟權利,確保所有人最低限度地共享資源。比如,在人權方面,這意味著享受食物,醫療和社會保障的權利。」[18]「任何有財產的人如果不肯從他的豐富財物中給予他的兄弟以救濟,任他飢餓而死,這將永遠是一宗罪惡,正如正義給予每個人以享受他的正直勤勞的成果和他的祖先傳給他的正當所有物的權利一樣,『仁愛』也給予每個人在沒有其他辦法維持生命的情況下以分取他人豐富財物中的一部分,使其免於極端貧困的權利。」[19]「根本的自然法既然是要儘可能地保護一切人類,那麼如果沒有足夠的東西可以充分滿足雙方面的要求,……富足有餘的人就應該減少其獲得充分滿足的要求,讓那些不是如此就會受到死亡威脅的人取得他們的迫切和優先的權利。」[20]同時對弱勢群體的救濟還包括對與生存有關的權利的救濟,如勞動權、受教育權在現代社會是生存的基本手段,實現這些權利是其生存權的重要保障,一個適齡兒童不受教育從表面上看似乎並不直接影響其生存權,但卻潛在地對他將來的勞動就業構成嚴重威脅,進而可能使其喪失在社會上謀生的能力。勞動更是謀生的直接手段,對失業人員的救濟,除了發放基本生活費用外,主要的是為他們提供就業機會,幫助他們自己謀生。(四) 「不同情況不同對待」不是平等權的題中之意,而是其補充憲法在確認平等權時,指的是「同等情況同等對待」,而不是「不同情況不同對待」。「不同情況不同對待」的任務一般由普通法律予以完成(如給特殊群體以特別權利)。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法和人權的總綱領,保障的應該是基本人權,這種基本人權是每一個人平等享有的,是普遍的人權,而不是這部分人或那部分人的特別權利。因此在憲法中過多地規定婦女、老人、兒童、華僑、殘疾人、烈軍屬等特定人群的權利可能沖淡普遍的人權。[21]雖然給這些特定人群以特別保護是必要的,但它們主要屬於「不同情況不同對待」,而不是「同等情況同等對待」,而「同等情況同等對待」才是平等權的真正含義,「不同情況不同對待」只是平等權的補充,它們本身不屬於平等權的範疇。「人民之中的每個人都很清楚,如果有了例外,那就會對他不利。因此,大家都怕有例外;而怕有例外的人就會熱愛法律。」[22]可見「沒有例外」是平等權的基本特徵。「不同情況不同對待」在一定條件下是必要的,因為不同人群有不同特點,需要給予某種差別對待,這種差別對待是合理的,公平的,正義的,但並不因此就能將其劃歸為「平等」的概念之內。「差別待遇」處於「平等」可以接受的範圍之內時,「不但無害,而且有益,因此人們把它叫做公道」,「它能達到的目的和使平等原則本身之所以有價值的目的是一樣的。」[23]在大多數時候,平等就是正義,「為正義而鬥爭,在許多情形下都是為了消除一種法律上的或為習慣所贊同的不平等安排而展開的,因為這種不平等安排既沒有事實上的基礎也缺乏理性。自有文字記載的歷史以來,所有重大的社會鬥爭和改革運動都是高舉正義大旗對實在法中某些被認為需要糾正的不平等規定的。」[24]但在大多數情況下「平等」體現正義並不排除在某些時候「差別待遇」也體現正義,正義可能表現為平等,也可能表現為不平等。因此,正義並不等於平等,正義只是在有時候(大多數時候)才等於平等。給老人、兒童、「四期」中的女性等以特別保護是必要的,但很難說這是在實現其「平等權」,平等是一視同仁,而不是差別對待。因此「同等情況同等對待」才是平等原則的應有之意,而「不同情況不同對待」是公平、正義,但不是平等,它只是平等原則的「補充」,是對平等可能造成的不公平的一種補救。它並不違背平等原則,但「不違背」平等原則不等於它就「是」平等原則,它在平等之外而不在平等之內,它與平等緊密相連但並不是平等本身。「同等情況同等對待」是「不同情況不同對待」的前提和基礎,即「平等對待」是「差別對待」的前提和基礎。一個社會只有基本實現了「同等情況同等對待」,才可能實現「不同情況不同對待」,因此「平等對待」是憲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則,「差別對待」是需要法律處理的特殊情況。只講「平等對待」而排除「差別對待」可能導致平均主義,產生不公平的結果;而「差別對待」若脫離「平等對待」則可能變異為特權,構成對平等的威脅,從而加劇不平等,導致更大的不公平。如果社會上不同的群體都過於強調自己的特別權利,就可能妨礙普遍人權的實現,甚至可能造成強勢群體優先爭得權利。因此,我們應當看到對人權的威脅不僅來自公權力,也可能來自不同的私權利主體對普遍人權的肢解與割裂。「當形成了派別的時候,形成了以大集體為代價的小集團的時候,每一個這種集團的意志對它的成員來說就成為公意,而對國家來說則成為個別意志;……分歧在數量上是減少了,而所得的結果卻更加缺乏公意。最後,當這些集團中的一個是如此之大,以致於超過了其它一切集團的時候,那麼結果你就不再有許多小的分歧的總和,而只有一個唯一的分歧;這時,就不再有公意,而佔優勢的意見便只不過是一個個別的意見。」[25]憲法追求的是「同等情況同等對待」,憲法保障的平等權構成法律上的平等權的基礎。法律的任務首先是要實現憲法上的平等權,實現「同等情況同等對待」。「不同情況不同對待」一般不是憲法、而是法律的任務。但即便是法律,也把實現「同等情況同等對待」作為自己的首要目標,如在刑法、民法、訴訟法、勞動法、婚姻法、教育法等大多數法律中,貫徹的主要都是「同等情況同等對待」,以體現憲法中的平等原則。某些特別法的任務可能是實現「不同情況不同對待」,如婦女、兒童、老人、殘疾人、華僑等權利保障法主要是對這些特定人群的權利的保護(但這些特別法中並非都是特別保護條款,如《婦女權益保障法》中的大多數條文強調的是男女平等)。除此之外,某些一般法中的特別規範也體現了「不同情況不同對待」,如民法中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刑法中對孕婦的保護,婚姻法中對老人、兒童的保護等等。三、平等與自由一般來說,平等與自由是緊密相連的,不平等的自由不是真正的自由,正如盧梭所說,沒有平等,就沒有自由,[26]我們同樣也可以說,沒有自由,平等亦沒有意義。奴隸們爭取的既有平等,也有自由。「自由不僅在於實現自己的意志,而尤其在於不屈服於別人的意志。自由還在於不使別人的意志屈服於我們的意志;如果屈服了,那就不是服從公約的法律了。做了主人的人,就不可能自由。」[27]當一個人在法律上位於另一個人之上或之下,他們之間就是不平等的,這種不平等使他們雙方都失去了自由。作為政府,「必須同等地關心和尊重人民。它決不應該認為某些公民因為值得更多地關心,就可以擁有更多的權利,從而不平等地分配利益或者機會。它決不應該因為某個公民對於美好生活的看法……比另一個公民的看法更加優越或者尊貴,就限制自由。」[28]有平等不一定有自由,有時候可能存在一種不自由的平等,如文革中被下放到農村的知識分子可能是平等的,監獄裡的囚犯也是平等的,[29]但他們都沒有自由,在不自由這一點上,他們是平等的,即平等地享有不自由。「在共和政體之下,人人都是平等的。在專制政體之下,人人也都是平等的。在共和國,人人平等是因為每一個人『什麼都是』;在專制國家,人人平等是因為每一個人『什麼都不是』。」[30]在計劃經濟的時代,人們可以享有一定的利益,如就業、福利、受教育等等,但這並不一定是自由,而是國家統一分配、統一安排的結果,在這種情況下,即便人們擁有豐富的物質利益,也不意味著人們就擁有自由。人如果被當作機器或機器上的螺絲釘,則人是沒有自由的,因為機器不需要自由,它們需要的是保養,以便更好地被使用。機器需要愛護,所以應該得到合理的使用(不能過度使用)和良好的保養(否則會影響使用效果),但機器不需要尊重,機器沒有自我意識,沒有感情、沒有對自由的渴望,而人有。如果人沒有自由,即便是有豐富的物質財富,他也不是一個健全的人,一個真正意義上的人。在計劃經濟時代,物質利益基本上都是國家分配給公民的,因此人們得到這些物質利益後總是對國家充滿感激(而人們一般不會因為自己通過行使權利獲得了利益而感激國家)。政府在分配物質利益的時候,可能做到人人平等,使人們得到大體相同的利益,但這種平等並不自然帶來自由,甚至可能以犧牲自由為代價。如果人們對這種平等但不自由的生活沒有異議,尤其是當大家的利益被分配得較為平等、供應得較為充分的時候,人們還可能非常滿足於這種沒有自由的平等,但這是一種畸形的平等,人們如果接受它將可能為此付出沉重的代價。政府並不總是能夠公平分配利益的,我們不要忘記政府也可能有私心,有偏袒,有不公正,因此他們可能給聽話順從的公民分配得更多,給自己的親朋好友更實惠的利益,這時候平等就開始受到破壞,不平等開始出現。[31]於是人們才發現,沒有自由,平等是很難長久維持的,平等與自由情同手足,缺一不可。有時候,也可能有一種不平等的自由,人們之間是不平等的,但都有一定的自由,區別在有的人自由多一些,有的人自由少一些。這種不平等的自由或許是一種不完美的自由,但它比完全沒有自由要好,比不自由的平等要好——只要這種自由沒有太多地脫離平等。對於人類來說,自由或許比平等更有價值,「自由,就是有權行動。……使人自由,就是使人生存,……缺乏自由,那隻能是虛無和死亡;不自由,則是不準生存。」[32]如果我們寧可選擇不自由的平等,也不願選擇不平等的自由,那將不是一個明智的選擇,過於看重平等,尤其是以犧牲自由作代價去換取平等,最終可能導致平等地被奴役。托克維爾曾告戒說,人們「追求平等的激情可能達到狂熱的地步。……人們就會象獲得戰利品似地去爭取平等,象怕被人搶走的寶物似地抱著平等不放。追求平等的激情完全控制了人心,並在人心中擴展和瀰漫。這時,你不能警告他們如此盲目地專門追求平等將會失去最寶貴的利益,因為他們根本聽不進去;你也不能向他們指明如此只顧平等而會使自由從手中丟掉,因為他們的眼中只有平等,或者說他們看到天地間最值得羨慕的東西只有平等。」「他們希望在自由之中享受平等,在不能如此的時候,也願意在奴役之中享用平等。」因此,「平等可能產生兩種傾向,」其中之一是「使人們沿著一條漫長的、隱而不現的、但確實存在的道路走上被奴役的狀態。」[33]當然,過於看重自由而犧牲平等也可能帶來弊端,如使貧富過於懸殊,「社會法律的設立,決不是為了使弱者更弱,強者更強,恰恰相反,而是為了保護弱者以抵禦強者,保障他們獲得全部權利。」[34]一個人過於自由往往會侵犯別人的自由,「當代的所有人,如欲使自己的同類得到和保持獨立和尊嚴,就得表明自己是平等的友人,而能夠證明自己是平等的友人的唯一方法,就是平等待人。」[35]任何健全的人、健全的社會追求的都是自由與平等的結合,既有自由又有平等。但平等與自由又往往不可能完全同步,當二者出現矛盾時,自由一般應該成為更優先考慮的價值(在不超過平等的基本界限之內),完全不平等的自由是任何正常人都難以接受的,但完全平等的自由也往往很難實現。[36]平等與自由的價值追求不完全相同,平等追求一種人與人的大致相同,強調的是人的共性,而自由則追求一種人與人的不同,強調的是每一個人的特性,平等體現的是步調一致,自由展現的是色彩斑斕。「自由偶爾造成的災難」,「是直接的,誰都一目了然,而且人人都可能或多或少身受其害。極端的平等造成的災難,只有慢慢地顯示出來,逐漸地侵害社會肌體。人們只有經過一段時間後才能發現它,而在它將要危害十分嚴重的時候,由於習慣成自然,人們還會不以為然了。」過度的自由所帶來的危害是即便膚淺的人也能發現的,而「對於平等給我們帶來的危險,則只有頭腦清晰和觀察力強的人才能發現」。[37]以我國目前的情況來看,在自由與平等的問題上,一方面我們現有的自由還不太平等,如特權的普遍存在,不僅在權力人與普通百姓之間,而且在同是百姓的本地人與外地人、城裡人與農村人之間,都存在著諸多的不平等,有些人無疑有更多的自由,有些人無疑更不自由,且二者間的差別過於懸殊。如果說這種區別對待在過去的某個歷史時期有一定的合理性的話,那麼,現在這種合理性正在消失,其不合理性卻日意凸現。另一方面,我們還有一些平等的不自由,例如集會遊行示威自由、結社自由、信仰自由、言論出版自由等等,不僅農村人缺乏這些自由,城裡人也沒有充分享有這些自由,下崗工人、農民工、流浪漢沒有這些自由,大學生、知識分子、新聞媒體也未必有這些自由,這種全體的沒有自由就是一種平等的不自由。憲法上列舉了種種自由,同時強調這些自由是人人享有的,在這些自由面前每個人是平等的,因此,憲法關注的主要是平等的自由,而不是有差別的自由。憲法將平等附加在每一個自由的身上,滲透在每一份自由的細胞里,不論什麼自由——只要它是憲法所確認的自由,就都應該具有平等的特點。因為憲法上的自由是人的「基本」自由:越是基本的自由,越應當具有平等性;越是特別的自由,越可能具有專門性。但是憲法確認的這種平等又是以自由為前提的,平等主要是針對自由而存在的,如果沒有自由,平等將失去其依託。雖然公民義務也具有平等性,國家權力也應該平等地對待公民,但公民義務的平等性是建立在公民權利平等性的基礎之上的,國家權力的平等待人也主要是指國家平等地保障每個公民的權利。因此,作為一項憲法原則,保障人權的原則是比平等原則更重要、更基本的原則,憲法首先確認的是保障權利與自由的原則,然後在此基礎上才進一步確認平等地保障這些權利與自由的子原則,保障人權是憲法的基本原則,而平等原則是這一原則的派生性原則,憲法認為自由比平等具有更重要、更基礎性的價值。農民起義中「均貧富」的口號表明農民們將平等作為理想社會的最重要基石,但這種平等主要是指財富的平等,而不是權利與自由的平等;而憲政社會將自由作為自己最重要的目標,強調在自由的基礎上實現平等,平等依附於自由而存在,而不是自由依附於平等而存在。缺乏自由內涵的平等不僅可能失去自由,而且最終亦難以實現平等,相反極易轉向專制和獨裁;而以自由為基礎的平等最終不僅實現了自由,也實現了平等。憲法的目標是在自由與平等之間尋找一種平衡,憲法保障的自由不是脫離平等的自由,憲法保障的平等是建立在自由基礎上的平等。如果我們的社會過於追求平等,那麼將可能失去自由——最初是在某些方面、後來則是在一切方面都喪失自由;如果我們過於強調自由,又可能導致不平等——起初是部分人不平等、最後是所有人不平等。但自由與平等在憲法中並非居於同等地位,自由永遠是憲法最高和最終的追求,而平等只是規範自由的一個砝碼。四、市民特權與對外地人的歧視在我國,追求平等、公平主要表現為多數人反對少數人擁有特權,多數人向少數人要求平等,但我們可能忽略了另外一個方面,即市民的特權,市民相對非市民往往擁有特權,他們之間是不平等的。由於在一個城市中市民是多數,非市民的外地人是少數,因此這是多數人對少數人的特權,尤其突出地表現為城市市民對進城農民的特權。同是「老百姓」,但後者屬於更低層次的「草根」,他們在城市受到的來自市民的歧視猶如當年羅馬帝國對外邦人的歧視。如果說我們對少數人擁有特權總是忿忿不平,因為多數人受到歧視總是更明顯地顯示了不平等,那麼,長期以來我們對少數人受到歧視卻較為心安理得,對這種「不平等」反映較為麻木。[38]在我們的城市建設乃至整個國家現代化建設的過程中,犧牲部分人的利益似乎被正當化了,個人的權利、尤其是地位卑微的人的權利被漠視、被犧牲,不僅被政府認可,而且被一些社會精英認可,被地位不那麼卑微的許許多多人認可。從人類發展的歷史來看,法律上的平等是有範圍的,這個範圍有一個從小到大的發展過程,最初的平等只在極小的人群中存在,「許多前現代的社會甚至並不承認『人』是一個描述性範疇,而是以社會地位或集體成員的身份來定義人。……外人在某種程度上『不是人』。同樣,古希臘把世界分為希臘人和野蠻人。」[39]烏爾比安指出:「就國家法而言,奴隸被認為不是人;但按照自然法,事情就不是這般了,因為自然法把所有的人都視為是平等的。」[40]資產階級革命無疑是一場巨大的平等運動,它最初基本上實現了中產階級成年男子之間的平等;隨著對財產限制的取消,這種平等擴大到所有成年男性;婦女解放運動的興起使女性逐步享有了和男子同等的法律權利。如果說奴隸制、封建制下的平等是一種等級內的平等,即在同一等級中彼此的地位基本平等,但與其他等級之間卻存在明顯的不平等,那麼資本主義時代的平等基本上是從最初的資產階級內部平等到後來逐步發展到公民的平等,不論身處何種階級,不論其政治地位、財產狀況、家庭背景如何,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我們今天這個時代,平等的進一步發展在打破更大的地域限制,如從公民平等到人的平等,從基本的人身自由、生存權的平等到政治權利、文化權利的平等,外國人、無國籍人、難民都和本國公民一樣獲得了基本人權。雖然目前仍然有許多國家,包括最發達的西方國家在勞動保障、失業救濟等方面對本國公民與外國人是加以區別對待的,但就像貴族與平民之間在法律上的不平等最終將被法律取消一樣,公民平等也終將被人的平等所取代,只是這將必然是一個漫長的歷史過程。耐人尋味的是,為什麼我們一直對農民進城後所遭遇的不平等視而不見呢?為什麼我們對長期的城鄉二元結構熟視無睹呢?為什麼知青文學往往控訴的是自己在農村幾年的痛苦經歷而對世世代代生長在農村的農民卻少有關注和同情呢?知青們怨恨上山下鄉政策把他們由城裡人變成了鄉下人,其實這一政策也是在追求一種平等,但這種平等卻完全不能被他們所接受,因為他們認為自己是與農村人完全不同的人,農民們「面朝黃土背朝天」是理所當然的,而讓他們也「面朝黃土背朝天」就是不公平的。對這種現象托克維爾有過很精闢的解釋,「在貴族制社會內部,所有的人都按照職業、財產和出身分屬登記森嚴的階級,而在每個階級內部卻把自己的成員視為同一家族的子女,成員之間經常懷有一種民主社會的同類公民所不能有的親切同情。但是,不同的階級之間卻沒有這樣的同情。」「封建制度給民情帶來的風氣主要是慷慨狹義,而不是溫文爾雅;它主要是讓人無限忠誠,而不是讓人表現真誠的同情,因為只有彼此相同的人之間才會有真正的同情,而在貴族時代,只有同一階層的成員才認為彼此是相同的。」因此,「中世紀的編年史家們,按他們的出身和習慣,都屬於貴族,所以他們在描寫一個貴族慘死的情景時,都是寫的極為哀傷。但是,他們對於老百姓的慘遭屠殺和拷打,卻是輕描淡寫,無動於衷。這並不表明他們對老百姓一貫仇恨和歷來輕視,……促他們如此的,主要的是本能,而不是感情。由於他們對窮人的苦難沒有明確的認識,所以對窮人的命運也就不太關心。」「羅馬人在他們的文化最燦爛時期,是先把被俘的敵人將領拖在戰車後面以炫耀勝利,然後才把他們殺掉;這個時期的羅馬人,還把囚犯投進斗獸場里,讓犯人與野獸搏鬥,以供群眾娛樂。西塞羅一談到一個公民被釘在十字架上,就義憤填膺,慷慨陳詞;但他對羅馬人勝利後對戰俘的那種暴行,卻緘口不言。顯而易見,在他的眼目中,一個外國人和一個羅馬人不屬於同一人類。」[41]這就是說,我們過去把市民特權之所以看作理所當然,是因為我們骨子裡認為城裡人是和農村人不一樣的人,而不是一樣的人,是不同類的人,而不是同類的人。那麼,為什麼在農民工進城20年後他們的不平等待遇在近幾年受到格外關注呢?半個世紀以來的城鄉差別政策為什麼現在突然受到了強烈的譴責呢?這或許說明,在當時,在那個年代,在那樣的經濟狀況和社會環境下,這些不平等和差別對待可能有其合理性。以當年的人力物力和財力,社會不可能實現全體公民的平等,而現在社會環境發生了較大變化,原來的相對合理變成了今天的非常不合理,於是人們開始質疑不平等的法律和政策,提出了改革制度的強烈要求。「糧食配給制度……在糧食富足的情況下會被認為是不恰當的,因為在這種制度下,從事重體力建設工作的工人所得到的定量要比從事其他工作和輕體力工作的人所得到的定量多。但在饑荒和糧食緊缺的時候,而同時又必須將重新建造住宅和其他基本設施安排為首要之務的情形下,上述糧食配給制度就可以被認為是合理的和正義的。」「當一種現存的不平等安排因情勢的變化或科學知識或人類認識的發展而被認為不再必要、不再正當或不再可以接受的時候,正義感通常就會強烈地表現出來。……在公元前五世紀,古羅馬的平民起來反抗貴族所具有的排他性統治權,其根據是當時存在的種種政治上的不平等在社會現實中沒有基礎,而且平民在參政方面同貴族成員一樣也是能完全勝任的。法國大革命的發動乃是為了反對封建階級對中產階級的歧視;而美國的獨立革命則將矛頭指向那種被認為是不公正的殖民地待遇;19世紀30年代,歐洲憲章運動乃是為勞動階級獲得選舉權而展開的鬥爭,因為僅僅根據勞動階級沒有什麼財產就拒絕給予他們選舉權在當時已被認為是站不住腳了。一個受冷遇的種族在生活水準、智力水平和文化需要方面的提高,會促使該種族為獲得解放和平等權利而進行鬥爭。在這種鬥爭中,被歧視的受害者往往會贏得其他階層成員的同情和支持,其中包括統治集團的成員,因為他們的正義感會因不平等待遇缺乏理性上的正當理由而被激發出來。」[42]因此我們可以說,正是改革開放20多年後經濟文化的全面發展,使實行了半個世紀的城鄉二元結構體制開始了動搖,對舊體制的批評、質疑才充分具備了合理性,是新時代賦予了我們新觀念。或許,「我們正處於兩個世界之間:處於一個即將結束的不平等世界和一個正在開始的平等世界之間。」[43]至少,我們可以預期,中國社會在實現公民的平等權方面可能要有、也應該要有一個大的進步了,因為一個制度或一項法律受到社會強烈批評的時候,可能就是它被改變的先聲。但批評和譴責並不能自然導致舊體制的崩潰,在舊制度倒塌之前,需要有能夠取而代之的新法律、新政策,如果「送舊」以後不能「迎新」,我們將站在一片空曠之地上瑟瑟發抖。注釋:[1] [荷]亨利?范?馬爾賽文 格爾?范?德?唐著,《成文憲法的比較研究》,陳雲生譯,華夏出版社1987版,第146頁。[2] 我國憲法學界對平等是一項權利還是一條原則認識不一,有權利說,也有原則說,但通說認為平等既是一項憲法原則,又是一項基本權利。見韓大元、林來梵、鄭賢君著:《憲法學專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02頁。[3] 平等「權」是指平等的「權利」而不是平等的「權力」,權力不存在平等性。[4] 日本憲法學界的通說認為,平等權在憲法上主要是作為一種權利而存在的,但它是一種原則性的、概括性的憲法權利。見韓大元、林來梵、鄭賢君著:《憲法學專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02頁。[5] [法]皮埃爾?勒魯:《論平等》,王允道譯,商務印書館1991年版,第20頁。[6] [法]皮埃爾?勒魯:《論平等》,王允道譯,商務印書館1991年版,第65頁。[7] [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92頁。[8] 林來梵教授將「合理的差別」大致分為五種具體類型。詳見韓大元、林來梵、鄭賢君著:《憲法學專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10頁。[9] [美]卡爾威因、帕爾德森著:《美國憲法釋義》,徐衛東、吳新平譯,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80頁。[10] 張千帆著:《憲法學導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4頁。[11] [奧]路德維希?馮?米瑟斯著:《自由繁榮的國度》,第69頁。轉引自田成有、許增裕編:《啟蒙與抗爭——西方法律思想選言》,雲南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135頁。[12] [法]盧梭:《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82年版,第34頁。[13] 類似的例子有很多,「雖然一般認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是最神聖的權利之一,但它經常被褻瀆。毫無疑問,法律面前窮人不利的地位是多種原因造成的;譬如,良好的教育和信息有助於富人在法律制度中取得充分有利的地位,並以此作為實現他們目標和野心的手段。但是,不利地位的因素之一已經得到了證明,這就是律師質量的不同所表現出的不平等。當一個窮人被告由一名公共辯護人或指派的律師陪同走向法庭被告席時,與一個以自己選擇的、優良的、高收費的律師為代表的富人被告相比,他的條件明顯地不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被譽為我們權利中最高的精華。而這項權利的付諸實現,即便從最低限度來說,獲得法律諮詢和辯護的機會對窮人也是高昂的。」見[美]阿瑟?奧肯著:《平等與效率——重大的抉擇》,王奔洲譯,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8頁。[14] [美]阿瑟?奧肯著:《平等與效率——重大的抉擇》,王奔洲譯,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72頁。[15] [美]阿瑟?奧肯著:《平等與效率——重大的抉擇》,王奔洲譯,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72-73頁。[16] [法]盧梭:《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82年版,第69-70頁。在這段話的注釋中,盧梭進一步闡釋道:「要想使國家穩固,就應該使兩極儘可能地接近;既不許有富豪,也不許有赤貧。這兩個天然分不開的等級,對於公共幸福同樣是致命的:一個會產生暴政的擁護者,而另一個則會產生暴君。他們之間永遠是在進行著一場公共自由的交易:一個是購買自由,另一個是出賣自由。」[17] [法]泰?德薩米著:《公有法典》,第28頁。轉引自田成有、許增裕編:《啟蒙與抗爭——西方法律思想選言》,雲南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33頁。[18] [美]傑克?唐納利著:《普遍人權的理論與實踐》,王浦劬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頁。[19] [英]洛克:《政府論》(上),葉啟芳、翟菊農譯,商務印書館1982年版,第36頁。[20] [英]洛克:《政府論》(下),葉啟芳、翟菊農譯,商務印書館1981年版,第113-114頁。[21] 我國憲法中提到的特定權利主體多達16種,如勞動者、職工(第43條)、退休人員(第44條)、老人、病人、殘廢軍人、烈士家屬、軍人家屬、殘疾人(第45條)、青年、少年、兒童(第46、49條)、婦女(第48、49條)、華僑、歸僑、僑眷(第50條)等。[22] [法]盧梭:《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82年版,第51頁。[23] [英]威廉?葛德文著:《政治正義論》(第一卷),何慕李譯,商務印書館1991年版,第99頁。[24] [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91—292頁。[25] [法]盧梭:《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82年版,第39-40頁。[26] [法]盧梭:《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82年版,第69頁。[27] [法]盧梭:《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82年版,第23頁。[28] [美]傑克?唐納利著:《普遍人權的理論與實踐》,王浦劬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74頁。[29] [法]盧梭:《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82年版,第15頁。盧梭的原話是:「監獄裡的生活也很太平,難道這就足以證明監獄裡面也很不錯嗎?」[30] [法]孟德斯鳩著:《論法的精神》(上冊),張雁深譯,商務印書館1982年版,第76頁。[31] 參見[美]傑克?唐納利著:《普遍人權的理論與實踐》第3章第3部分「權利和義務:蘇聯與『人權』」,王浦劬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7-60頁。[32] [法]皮埃爾?勒魯:《論平等》,王允道譯,商務印書館1991年版,第12頁。[33] [法]托克維爾著:《論美國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譯,商務印書館1988年版,第623、624、838頁。[34] [法]泰?德薩米著:《公有法典》,第28頁。轉引自田成有、許增裕編:《啟蒙與抗爭——西方法律思想選言》,雲南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33頁。[35] [法]托克維爾著:《論美國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譯,商務印書館1988年版,第873頁。[36] 亞里斯多德認為,「正義寓於『某種平等』之中。從正義這一概念的分配含義來看,它要求按照比例平等原則把這個世界上平等的事物公平地分配給社會成員。相等的東西給予相等的人,不相等的東西給予不相等的人。」而英國哲學家和社會學家赫伯特?斯賓塞認為,「同正義觀念相聯繫的最高價值並不是平等,而是自由。」蘇格蘭哲學家威廉?索利認為,「自由和平等很容易發生對立,因為自由的擴大並不一定會增進人與人之間的平等。」羅爾斯的正義理論是試圖將平等與自由結合起來的又一種努力,他強調最廣泛的基本自由都應有一種平等的性質。([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53、254、255、256頁。)[37] [法]托克維爾著:《論美國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譯,商務印書館1988年版,第622頁。[38] 如果從全國範圍來看,則農民屬於多數,城市對他們的歧視仍然屬於少數人的強勢群體對多數人的弱勢群體的歧視。[39] [美]傑克?唐納利著:《普遍人權的理論與實踐》,王浦劬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131頁。有意思的是,我國的一些大城市也有類似的說法,如上海人認為所有的外地人都是鄉下人,廣東人認為所有的外地人都是窮人,北京人認為所有的外地人都是老百姓,等等。雖然這似乎僅僅是一些「觀念」,但正是在這種觀念的支配下,一些地方政府制定出台了對外地人明顯歧視的規範性文件。[40] [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80頁。[41] [法]托克維爾著:《論美國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譯,商務印書館1988年版,第700、701、705頁。[42] [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90-291頁。[43] [法]皮埃爾?勒魯:《論平等》,王允道譯,商務印書館1991年版,第11頁。【我想發表評論】【將文本推薦給好友】【關閉窗口】

馬嶺憲法權利與法律權利:區別何在?

馬嶺憲法中的平等權

馬嶺論選舉權的性質

馬嶺生存權的廣義與狹義[1]

馬嶺我國最高法院在違憲審查的作用[①]

馬嶺《物權法》(草案)討論中的憲法問題[1]

馬嶺憲法與部門法關係探討 >>>更多
推薦閱讀:

田飛龍:圖什內特的政治憲法觀
言論的自由與邊界:美憲法第一修正案史
何永紅:政治憲法論的英國淵源及其誤讀
張千帆:讓憲法走進百姓的日常生活
親子溝通不能觸犯「情感憲法」

TAG:憲法 | 平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