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上游犯罪」認知錯誤不影響「下游犯罪」的構成
| 對「上游犯罪」認知錯誤不影響「下游犯罪」的構成 |
| 劉偉 周含玉 |
案情:王某與陳某戀愛期間,男友陳某先後冒充某直轄市市委組織部幹部一處副處長、C高校招生辦公室副主任等身份,以能夠幫人解決公務員工作、獲得C高校學籍等為由,騙取數人財物共計297.4萬元。王某在供述中談到,陳某借給人辦事之機收取錢財,且將錢財多次轉至王某賬戶。2009年1月,王某曾用陳某騙得的38萬餘元買下一套商品房,且登記在自己名下(偵查初期多次供述購房款是自己所出)。 分歧意見:對王某是否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刑法第312條中的「犯罪所得」,必須是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所得。即前罪構成犯罪是構成刑法第312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必要條件。本案王某對陳某涉嫌詐騙罪並不「明知」,只是認為陳某涉嫌受賄罪,故不能以刑法第312條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312條的立法本意是為了規制窩贓、轉移、收購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防止其給司法工作帶來阻礙。顯然,不論王某認為陳某構成何種犯罪,其行為都給司法工作帶來了阻力,其主觀上也有為他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故意。故應以刑法第312條追究其刑事責任。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王某的行為符合刑法第312條的犯罪構成。首先,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追回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是刑事司法的重要內容,犯罪所得既是揭露犯罪的重要證據,又是挽回損失的實物。王某轉移贓款並隱瞞其購買房款的來源妨礙了司法機關的正常工作。其次,本罪的客觀方面為行為人實施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王某既用自己賬戶為陳某轉移贓款,又用贓款購買房屋,且登記在自己名下,客觀上實施了掩飾、隱瞞的犯罪行為。再次,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必須明知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這是本案分歧的焦點。筆者認為,如果將「犯罪所得」理解為行為人需明知是法院認定的具體罪名的犯罪所得,其實質是對「犯罪所得」作縮小化解釋,與本罪的立法本意相悖。
對上游犯罪性質的認識錯誤,不影響刑法第312條中「明知」的成立。該條中的「明知」屬於特定明知,即:明確以認識到某種特定情節為成立犯罪故意的先決條件。若在上游犯罪尚未案發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他人構成何罪,顯然不符合認識規律。筆者認為,只要行為人對他人行為有概括性違法性認識,即認識到其行為的刑事違法性及取得財物的非法性即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項表明,行為人僅需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即可;第4條第3款規定,上游犯罪事實可以確認,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處罰的,不影響刑法第191條、第312條、第349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王某雖未認識到陳某涉嫌詐騙罪,但已認識到陳某行為的違法性。此時,仍作出掩飾、隱瞞的行為,就可以認定王某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作者分別為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助理檢察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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