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案件必須得錄音+錄像,你知道嗎?

訊問錄音錄像的實務問題

本文由「說刑品案」公眾號出品

一、哪些案件的訊問需要錄音錄像?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最高人民檢察院2014年5月26日印發的《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規定》(高檢發反貪字[2014]213號)第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是指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職務犯罪案件,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對每一次訊問的全過程實施不間斷的錄音、錄像。」

公安部2014年9月5日印發了《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工作規定》,進一步明確了應當進行錄音錄像的案件類型,主要有三種:重大犯罪案件、在特定場所或用特定方式進行訊問的案件以及具有特定情形的案件。

「重大犯罪案件」包括:

1.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2.致人重傷、死亡的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案件;

3.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

4.嚴重毒品犯罪案件;

5.故意犯罪並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在特定場所或用特定方式進行訊問的案件」包括:

1.在看守所進行訊問的案件;

2.通過網路視頻等方式遠程進行訊問的案件。

「具有特定情形的案件」包括:

1.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

2.犯罪嫌疑人反偵查能力較強或者供述不穩定,翻供可能性較大的;

3.犯罪嫌疑人作無罪辯解和辯護人可能作無罪辯護的;

4.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對案件事實、證據存在較大分歧的;

5.共同犯罪中難以區分犯罪嫌疑人相關責任的;

6.引發信訪、輿論炒作風險較大的;

7.社會影響重大、輿論關注度高的;

8.其他重大、疑難、複雜情形。

2015年9月21日在國新辦舉辦的新聞發布會上,公安部副部長黃明表示,將進一步健全完善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制度措施,對重大案件全面實行訊問犯罪嫌疑人全程錄音錄像,並逐步擴大詢問錄音錄像的案件範圍,最終實現對所有刑事案件的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二、錄製訊問錄音錄像有哪些要求?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錄音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

《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規定》第2條規定:「訊問錄音、錄像應當保持完整,不得選擇性錄製,不得剪接、刪改。」第5條規定:「在看守所、人民檢察院的訊問室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住處等地點訊問的,訊問錄音、錄像應當從犯罪嫌疑人進入訊問室或者訊問人員進入其住處時開始錄製,至犯罪嫌疑人在訊問筆錄上簽字、捺指印,離開訊問室或者訊問人員離開犯罪嫌疑人的住處等地點時結束。」第6條規定:「訊問開始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將對訊問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告知情況應在錄音、錄像和筆錄中予以反映」,等等。

《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工作規定》對錄製要求作了更為具體的規定,包括錄音錄像應不間斷進行、保持完整性、不得剪接、刪改以及選擇性錄製;錄音錄像應自訊問開始時開始,至犯罪嫌疑人對筆錄核對完畢並簽字按指印後結束;進行錄音錄像時,可以使用專門的錄製設備,如攝像機、DV機等,亦可使用聲像監控系統,如帶有錄音功能的監控設備等。除此兩種設備外,其他設備所錄製的錄音錄像均不符合《規定》的要求,等等。

三、訊問錄音錄像是否屬於訴訟證據?

兩高關於同步錄音錄像處理的批複匯總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訊問錄音錄像是否屬於訴訟證據,一直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訊問錄音錄像證實的只是取證過程,而非案件事實本身,故不屬於訴訟證據。也有觀點認為,對犯罪事實的證明,訊問錄音錄像不是訴訟證據;但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訊問錄音錄像又是重要的證據。還有觀點認為,訊問錄音錄像客觀記錄了訊問的過程和內容,就其內容而言,與訊問筆錄只是載體形式不同而已,故應屬於訴訟證據。

我們認為,訊問錄音錄像應屬訴訟證據。理由如下:首先,刑事訴訟法對「訊問犯罪嫌疑人」一節所作的規定,既有製作訊問筆錄的要求(第120條),也有製作訊問錄音錄像的要求(第121條)。對訊問及供述內容的上述兩種記錄方式沒有主次之分,只是載體形式不同而已。

其次,與訊問筆錄相比,訊問錄音錄像既能全面反映訊問過程,又能更加客觀地反映訊問及供述的內容。鑒此,訊問錄音錄像不僅是證明取證合法性的證據,也是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基於此考慮,《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311條規定,訊問筆錄與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內容有重大實質性差異的,該訊問筆錄不得作為批准逮捕或者決定逮捕的依據。

再次,從比較法看,許多國家都規定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並將訊問錄音錄像作為重要的訴訟證據。例如在美國,訊問錄音錄像的製作應當參照收集物證的程序進行,即,對訊問錄音錄像製作完整的證據保管鏈條,一些州法院還對訊問錄音錄像的當庭出示作出更加具體的要求。

四、訊問錄音錄像是否應當隨案移送?

儘管訊問錄音錄像在本質上屬於訴訟證據,但由於傳統上習慣將訊問筆錄作為審判前供述的載體,且訊問筆錄更加便於查閱、摘抄、複製,因此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將隨案移送訊問錄音錄像作為硬性要求。

針對該問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74條規定:「對於提起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審前供述系非法取得,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將訊問錄音、錄像連同案卷材料一併移送人民法院。」

「六部委」《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需要調取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或者錄像,有關機關應當及時提供。」

根據上述規定,第一,訊問錄音錄像不是一律隨案移送,目前法律尚未作強制規定;第二,對於需要進行非法證據調查的,檢察機關「可以」將訊問錄音、錄像連同案卷材料一併移送人民法院;第三,對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或者錄像,檢法根據可以根據需要向辦案機關調取,有關機關應當及時提供。

五、訊問錄音錄像是否允許辯護人複製?

兩高關於同步錄音錄像處理的批複匯總

由於之前對訊問錄音錄像的屬性存在分歧,因此,辯護人能否複製訊問錄音錄像,在實踐中也存在較大爭議,各地做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曾對該問題作出答覆,對於偵查機關的訊問錄音錄像,如公訴機關已經作為證據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又不屬於依法不能公開的材料的,在辯護律師提出要求複製的情況下,應當準許。

鑒於訊問錄音錄像在本質上屬於訴訟證據,因此,對辦案機關作為證據使用並隨案移送的訊問錄音錄像,辯護人在審查起訴期間可以查閱、摘抄、複製。同時,審查起訴期間允許辯護人查閱、摘抄、複製訊問錄音錄像,有助於辯護人開展辯護準備工作,及時發現辦案人員涉嫌非法取證的線索或者材料,有效維護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需要指出的是,有的案件中,訊問錄音錄像可能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犯罪線索等不宜公開的內容,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75條第2款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對錄音錄像的相關內容作技術處理,如被告方因不知曉具體原因而對訊問錄音錄像的完整性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說明;庭審期間,公訴人應當就相關情況向法庭作出說明。

此外,一些案件的訊問錄音錄像可能反映訊問工作存在不規範甚至違法情形,對此,應當在訴訟程序內通過依法糾正違法行為或者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等方式處理。如將此類訊問錄音錄像公開披露甚至傳播,不僅不利於案件公正審理,還可能產生負面社會影響,故應強調被告方對上述材料的保密義務。違反有關規定披露甚至傳播上述證據材料的,將會面臨相應的處罰甚至可能構成犯罪。

六、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公訴機關未能提供訊問錄音錄像的,對有關證據應當如何處理?

訊問錄音錄像能夠客觀地記錄訊問過程,載體信息更加多元,記載內容更加全面,在證明取證合法性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司法實踐中,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公訴機關未能提供訊問錄音錄像的,對有關證據應當如何處理,存在不同意見。有觀點認為,訊問錄音錄像制度是保障被告人權利的剛性規定,如果公訴機關未能提供訊問錄音錄像,無論供述內容的真偽和有無非法取證的可能,對有關供述應當一律予以排除。也有觀點認為,辦案機關未依法對訊問過程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將會影響供述的合法性,但影響的程度存在差異,對有關供述是否予以排除,應當根據案件情況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我們傾向於同意後一種觀點,理由如下:首先,從制度設計的初衷看,訊問錄音錄像制度主要是為了保障供述的自願性,進而確保供述的真實性,最終達到發現事實真相、準確懲罰犯罪的目的。辦案機關違反訊問錄音錄像規定並不必然影響供述的自願性,如果其他證據能夠證明供述系被告人自願作出,並不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就應當認可供述的合法性。

其次,任何改革都要循序漸進,在目前的執法狀況下,要求對所有刑事案件的訊問過程進行全程錄音錄像,難以一步到位;對於不能提供訊問錄音錄像的情形,如果完全不考慮其他證明取證合法性的證據材料,一律排除有關供述,可能過於嚴格。不過,對於辦案單位未依照法律規定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未提供訊問錄音錄像,又不能提供其他證據材料證明取證合法性,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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