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卡被盜刷的民事責任如何承擔?

銀行卡被盜刷的民事責任如何承擔?

【案情】2008年3月6日,原告趙某在工行某支行辦理了牡丹靈通卡一張,並辦理了手機銀行(簡訊)業務。之後,原告陸續存取,截止到2009年12月23日,卡內存款餘額尚有118629.54元。2009年12月24日,原告和朋友一起過平安夜,23點31分,原告的手機簡訊牡丹靈通卡被支取29800元的信息:「工行信使:您的尾號為1196的E時代卡24日23:31ATM支出29800.00元,手續費50元,餘額88779.54元[工商銀行]」,因此時原告的銀行卡在自己身上,於是就到最近的中國工商銀行自動取款機上查詢款項,發現29800元現金被支取。在查詢中,23點34分,原告的手機又接到簡訊:「23:34ATM支出9筆共38100.00元,手續費50元,餘額50629.94元[工商銀行]」。23點40分,原告撥打工行24小時服務熱線95588,掛失未果。23點45分,原告的手機再次接到簡訊:「工行信使:您的尾號為1196的E時代卡24日23:45ATM支出2500.00元,餘額48529.54元[工商銀行]」。23點55分,原告趙某撥打110報警,110出警後,在警察詢問情況過程中,原告又接到簡訊:「工行信使:您的尾號為1196的E時代卡25日00:07ATM支出11筆共48400.00元,手續費114元,餘額15.54元[工商銀行]」。至此,原告趙某的牡丹靈通卡在自己保管的情況下,被盜取118600元。

後趙某找被告工行某支行交涉,但被告工行某支行拒絕承擔任何責任。雙方為此發生糾紛,原告將工行某支行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工行某支行返還原告趙某在被告處的儲蓄存款118600元,並賠償其他損失10000元。

另查明,2010年1月14日,鄭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對趙某信用卡被詐騙案立案偵查,但至今未偵破。

【問題】

一、該案應否中止審理?

二、銀行應否承擔責任?承擔多大的責任?

【評析】

一、該案是否應當中止審理?

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都是維護社會秩序的手段,二者並不存在誰優先的問題。在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順序上,可以有「先刑後民」、「刑民並行」、「先民後刑」等多種處理方式。作為上述處理方式的一種,「先刑後民」是有其適用條件的,與同一法律事實有相互牽連關係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同時存在時,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審理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時候,且刑事案件尚未審結,法院才可適用「先刑後民」原則,裁定民事案件中止審理,待刑事案件審理結案,再繼續審理該民事案件。而本案中,與此相牽連的刑事案件「趙某信用卡被詐騙案」尚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且尚未偵破,如果適用「先刑後民」司法原則中止審理,由於此類案件的犯罪分子往往是流竄作案,案件偵破難度大,耗時可能會很長,待刑事案件偵破審結後再審民事案件,趙某的民事權益就會得不到及時保護,有悖司法為民之宗旨。因此,本案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頒布的《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查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之規定,對本案繼續審理,不適用「先刑後民」司法原則中止審理。

二、銀行應否承擔責任?承擔多大的責任?

原告趙某在工行某支行辦理了牡丹靈通卡,即與工行某支行形成了儲蓄存款合同關係。根據儲蓄存款合同的性質,銀行儲蓄部門只要按照儲戶的指示將存款支付給儲戶或者儲戶的代理人,就足以維護儲戶的存款安全。工行某支行作為作為經營存、貸款等業務的專業金融機構,負有保證儲戶存、取款安全的義務。要維護儲戶的存、取款安全,工行在付款時就必須履行取款權利人身份審查義務,以識別取款權利人。也就是說工行必須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取款權利人識別機制。由於取款權利人識別機制主要存在於銀行自己制定的業務規則中和所採取的技術手段中,銀行以外的人無權參與決策,更無從得知其技術秘密。銀行部門設置的自動取款機,正是通過技術手段,識別取款權利人,以達到維護儲戶存款安全和方便儲戶、提高金融機構工作效率的重要措施之一。因此,在人機交易中產生的風險,應當由設置櫃員機的銀行部門承擔。本案中,原告趙某的牡丹靈通卡還在其本人手中,本人又在鄭州,其卡內的存款卻在異地(河南登封)工行設置的自動櫃員機上被支取、轉賬,也就是說工行設置的自動取款機,不能達到足以識別取款權利人以維護儲戶存款安全的目的,由此產生的交易風險,應當由被告工行五里堡支行承擔。

合同法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的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本案中,原告趙某於2009年12月24日23點31分接到29800元被支取的簡訊後,立即到最近的自動存款機上查詢,其間,23點34分、23點45分又分別接到其卡內存款支出38100元、2500元的兩條簡訊,慌亂中,其於23點49分開始撥打工行的24小時服務熱線電話,並於23點55分撥打110報警,這其間14分鐘的時間,即便無法接通工行的24小時服務熱線電話,即便其對此事的驟然發生產生心理上的慌亂、緊張、不知所措,但14分鐘的時間原告趙某完全有時間在自動取款機上通過修改密碼以防止損失的繼續發生,因其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故依法對23點55分以後擴大的損失48100元,其無權要求被告賠償。也即,原告趙某要求被告賠償118600元中,法院對其中23點55分之前的損失70500元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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