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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特定公物應否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

某局局長譚某1998年以單位名義購進一輛豪華轎車,卻長期放在家中供家人使用達2年之久。檢察院對其立案偵查,發現他家的電視機、音響、空調等高檔商品全是從單位「借」來的,遂以貪污罪起訴。譚某力爭這些物品全是向單位「暫時借用」,並都向單位出具了借條,無永久佔有之目的,不構成貪污罪。那麼,此案的犯罪嫌疑人能不能以挪用公款罪予以認定呢?  一、嚴格依照刑法規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應不包括非特定公物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主要是指公款,但從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款「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的規定中可以看出,用於上述特殊用途的特定公物也可以成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那麼,對司法實踐中出現較多的挪用非特定公物歸個人使用,價值較大,情節嚴重的行為,能否也以挪用公款罪認定呢?  對於挪用公物的行為究竟應該如何定性,在實務界和理論界主要有兩種對立的觀點。一種觀點主張挪用公款罪的對象,除公款外,還包括公物。其主要理由有:首先,公款和公物都屬於公共財產,公物可以折價成為公款,二者並無本質區別,都應當受法律的保護;其次,公款可用於非法活動、營利活動、個人享受等用途,一般公物並非不能用於這些用途,事實上,實踐中挪用公物如汽車、設備等進行非法活動、營利活動的行為大量存在,其危害性絕不亞於挪用公款;再次,立法機關並未否定公物也可成為犯罪對象,這從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得到印證;最後,1989年11月6日「兩高」《關於執行〈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第2條第5項的解釋是:「挪用公物歸個人使用……情節嚴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經折價按挪用公款罪處理。」這說明挪用公物情節嚴重的也可構成犯罪。另一種觀點認為挪用公款罪的對象只限於公款,不包括公物。主要理由有:首先,從立法規定上看,只規定挪用「公款」,並沒有規定挪用「公款公物」或「挪用公共財物」,可見立法者認為沒有必要處罰挪用公物的行為;其次,立法之所以只規定「挪用公款」,是因為挪用公物的危害性與挪用公款有所不同,而且挪用公物情況非常複雜,政策界限難以劃清。因此,對實踐中的挪用公物問題,對行為人作行政紀律上的處理即可。  探究立法原意,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都有失片面,過於絕對。將挪用所有公物的行為都納入挪用公款罪當中,顯然是不當的擴大了挪用公款罪的範圍;而將公物完全排除於挪用公款罪之外,又有違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在筆者看來,籠統的說挪用公物的行為能否構成犯罪是不科學的,應當將公物分為特定公物和非特定公物加以分析。嚴格的說,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和1998年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應該僅限於公款和特定公物,非特定公物不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理由在於:  第一,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挪用特定用途的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從而肯定了公物可以成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但僅限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這七種特定的款物,並未涉及一切公物。如果基於此便認定非特定公物也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未免牽強附會。  第二,新刑法明確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取消了類推制度。法律既然沒有把非特定公物作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加以規定,我們就不能把挪用公物行為都認定為犯罪。  第三,從相關法條的內容來看,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挪用公款罪的侵犯對象是公款和特定公物(挪作私用),而第三百八十二條貪污罪、第二百七十三條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侵犯對象分別是公共財物和特定款物(挪作非特定公用),由此不難得出,公共財物包括公款和公物,公款與公物之間不僅不能相互包容,而且在作為公共財物的種類上還是對立的。上述條文明確顯示,當公物成為挪用對象時,必須區分是特定公物還是非特定公物,只有挪用前者才可構成挪用公款罪或挪用特定款物罪。因此,如果要對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為定罪處罰,立法者完全可以將挪用公款罪改設為挪用公共財物罪,這樣,非特定公物就可成為挪用犯罪的對象,也就可避免在這個問題上的爭論了。可見,立法本意並不把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為納入犯罪範疇。  第四,以《解答》作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包括非特定公物的依據,在理論上也難以成立。新法之新首先體現在原則之更新,具體規範則隨原則的更新而更新,司法解釋僅是依法律的原則精神就如何適用具體規範所作的闡釋。一旦新法頒行,基於舊法舊原則的司法解釋即當自行廢止。因此,1998年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施行以後,1989年的《解答》就當自行廢止,不能再作為理論和實務部門認定挪用公款罪相關問題的依據。  綜上,在目前階段,對於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為,不應按照挪用公款罪論處。最高人民檢察院2000年3月15日《關於國家工作人員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請示的批複》正好證明了筆者的觀點。該批複規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歸個人使用的行為,對該行為不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定罪處罰。」  二、挪用公物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予犯罪化  我們知道,刑法只將那些具有嚴重到應該承擔刑事責任程度的社會危害性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既然刑法並未將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為予以犯罪化,那麼就說明這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並未嚴重到應該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事實真是如此嗎?答案是否定的。恰恰相反,國家工作人員挪用公物的現象比挪用公款有過之而無不及,本案中的情況便是其典型代表。如前所述,依照刑法的規定,非特定公物不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對譚某隻能予以行政處罰。但是,這種挪用價值數十萬元的公物長達數年之久的行為與挪用公款1萬元歸個人使用,3個月未還就構成挪用公款罪的行為相比,社會危害性孰輕孰重,自是不言自明。而後者以犯罪論處,而前者卻不構成犯罪,這難以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原則。而且,將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為排除在犯罪之外,無形中是給那些手中握有實權者提供了一把保護傘。對於這種行為,無論其社會危害性有多大,根據刑法的規定我們只能眼睜睜地看著卻無能為力。  因此,筆者認為,立法機關應將挪用非特定公物歸個人使用,價值較大,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作為挪用公款罪法條中的一款。這樣不僅可以體現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使得司法實踐中的類似情況有法可依,又能更加有效的遏制社會上有挪用公物傾向和機會的人實施犯罪,推動反腐敗鬥爭的深入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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