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訟案例|馬某甲、繩某等犯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河北省博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甲,農民。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博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同日被博野縣公安局監視居住,2016年6月8日被博野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繩某,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於河北省博野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博野縣東墟鄉北陶墟村。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博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6月8日被博野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孫某,農民。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博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博野縣看守所。

被告人韓某(小名大胖),農民。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博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博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8日被博野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崔某(小名大浩),農民。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博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博野縣看守所。

被告人呂某,農民。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博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6月8日被博野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審理經過

河北省博野縣人民檢察院以博檢公訴刑訴[2016]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甲、繩某等犯尋釁滋事罪,於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賀民出庭支持公訴,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傍晚,被害人劉某與被告人馬某甲因喝酒發生口角,被人勸開。當晚24時許,被告人馬某甲糾集繩某、孫某、崔某、韓某、呂某、王俊峰(在逃)、米江波(在逃)等趕至博野縣小店鎮建濤汽修廠,砸開被害人劉某汽修廠大門,並用鐵管、鐵鍬等將院內停放的奇瑞QQ、長安奔奔轎車、五菱之光麵包車和老式豐田皇冠轎車砸壞。被告人呂某手持棍子下車未進院。經博野縣涉案物品價格鑒證中心鑒定,四輛汽車被損毀部分損失共計9620元。案發後,被害人劉某與被告人馬某甲等就民事部分已調解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甲、繩某、孫某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博野縣公安局刑警大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物證照片、被害人劉某、馬某乙的陳述、博野縣涉案物品價格鑒證中心價格鑒證報告書、協議書和被告人馬某甲、韓某、呂某的投案訊問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為泄私憤,糾集繩某、孫某、韓某、崔某、呂某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所損毀財物價值9620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定性準確。被告人馬某甲首先提起犯意,糾集繩某、孫某等打砸被害人劉某汽修廠,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繩某、孫某、韓某、崔某、呂某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甲、韓某具有自首情節,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繩某、孫某、崔某均當庭自願認罪,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呂某具有自首情節,且未實施損毀被害人劉某汽修廠汽車的行為,犯罪較輕,可免除處罰。案發後,被告人馬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劉某經濟損失,且被害人劉某已諒解被告人馬某甲等犯罪行為,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馬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繩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孫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韓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崔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呂某犯尋釁滋事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莉

審判員李穎輝

人民陪審員於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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