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87號令】實踐引領 理論升華 ——87號令與18號令對照談(三)
第四章 開標、評標
第三十九條 調整了18號令第三十八條的內容。本條第二款變動較大,刪除了18號令中開標應通知財政部門及有關部門,財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可視情況現場監標的規定,體現了簡政放權、側重事後監督的改革思路。同時,為強化監督,要求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對開評標現場活動全程錄音錄像並存檔,強調錄音錄像應清晰可辨。
第四十條 調整了18號令第三十九條的內容,開標的主持者、參與者更為明確。本條規定開標由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主持,邀請投標人參加。為保證評審的公正性,禁止評標委員會成員參加開標活動。
第四十一條 調整了18號令第四十條的內容。本條第一款刪除了18號令中可由招標人委託的公證機構檢查並公證投標文件密封情況的規定;開標宣布的內容也有所調整,由「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價格折扣、招標文件允許提供的備選投標方案和投標文件的其他主要內容」改為「宣布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招標文件規定的需要宣布的其他內容」。第二款刪除了「未宣讀的投標價格、價格折扣和招標文件允許提供的備選投標方案等實質內容,評標時不予承認」的規定,同時借鑒《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明確投標人不足3家不得開標,進一步規範開標程序管理。
第四十二條 調整了18號令第四十二條的內容,規定更為全面、細緻。
本條第一款補充細化了18號令的規定,明確了開標記錄製度,要求採購人或採購代理機構負責記錄開標過程,並由參加開標的各投標人代表和相關工作人員簽字確認後隨採購文件一併存檔。
第二款、第三款為新增內容。第二款部分吸收了《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明確投標人代表可就開標過程和開標記錄現場提出詢問或申請迴避,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對此應及時處理,充分保障了投標人的權利。實踐中,很多採購項目的招標公告都作了「投標人未參加開標的,視同認可開標結果」的類似規定,允許投標人不參加開標,提供了程序上的便利。本條第三款吸收了這一內容。
第四十三條 調整了18號令第四十三條的內容,與74號令有關規定作了銜接,以規範變更採購方式,合理適用各種非招標採購方式,進一步提高採購效率。
本條將「投標人不足3家」的情形統一表述為「投標截止後投標人不足3家或者通過資格審查或符合性審查的投標人不足3家的」,並強調採購項目為公開招標數額標準以上的項目;18號令中則表述為「投標截止時間結束後參加投標的供應商不足三家的」,以及「在評標期間,出現符合專業條件的供應商或者對招標文件作出實質響應的供應商不足三家情形的」。
投標人不足3家,如何處理?為提高採購效率,本條規定,若招標文件存在不合理條款或者招標程序不符合規定的,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改正後依法重新招標,而不是廢標後重新招標;若招標文件沒有不合理條款、招標程序符合規定,需要採用其他採購方式採購的,考慮到規範變更採購方式的程序,以及競爭性磋商採購方式的適用,規定採購人應依法報財政部門批准,而不是同意採取競爭性談判、詢價或者單一來源方式採購。
第四十四條 新增內容。修改了18號令與《政府採購法》存在衝突之處,將供應商資格審查從評標環節剝離出來,明確其審查主體是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而不是評標委員會。補充規定合格投標人不足3家的,不得評標,進一步完善了評標程序。
《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採購人可以要求參加政府採購的供應商提供有關資質證明文件和業績情況,並根據本法規定的供應商條件和採購項目對供應商的特定要求,對供應商的資格進行審查。該條明確界定了供應商資格審查的主體是採購人,規定了採購人審查的形式和範圍。18號令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評標委員會負責審查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要求並作出評價,把供應商資格審查作為評標委員會的職責。87號令修改了18號令違背上位法之處,將供應商資格審查權交還給採購人,同時明確,依法接受採購人委託、負責採購項目組織實施的採購代理機構,也可審查供應商資格。此外,87號令還藉助信息公開約束採購人的權力「任性」,力求採購人權責對等,其第六十九條第五款要求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告知相關供應商資格審查未通過的原因,接受監督。
第四十五條 新增內容。明確評標工作的組織者為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結合實踐,部分吸收《財政部關於進一步規範政府採購評審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財庫〔2012〕69號,以下簡稱69號文)的相關內容,列示了其十項職責。
為強化採購人的主體責任,提高採購人的主觀能動性,本條第二款部分吸收了69號文的相關規定,明確採購人在評標前可以書面形式說明項目背景和採購需求。實踐中,由於採購人對項目需求、採購背景等最為熟悉,由採購人在評標前作出說明,可使評標委員會、投標人代表等更好地理解採購項目相關內容,提高評審效率和評審質量。與此同時,為確保公平競爭,防範採購人、投標人、評標委員會串通,本款還作出禁止性規定,要求採購人的說明內容不得含有歧視性、傾向性意見,不得超出招標文件所述範圍。
第四十六條 調整了18號令第四十四條的內容,明確了評標委員會的五項職責。評標委員會不再審查供應商資格,而是將審查、評價的重點放在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的商務、技術等實質性要求上,回歸其本職。
第四十七條 調整了18號令第四十五條的內容。將18號令中的「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修改為「評審專家」。明確了評標委員會的人員構成、抽取、保密要求,與《政府採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財庫〔2016〕198號,以下簡稱新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作了銜接。
18號令規定,採購數額在300萬元以上、技術複雜的項目,評標委員會中技術、經濟方面的專家人數應當為五人以上單數。本條第二款將其修改為採購預算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或者技術複雜,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項目,評標委員會成員人數應當為7人以上單數。採購預算金額大幅調高,更好地落實了簡政放權的改革要求。
本條第三款規定,除特殊情況外,評審專家對本單位的採購項目只能作為採購人代表參與評標,與新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保持了一致。
本條第四款規定,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在評標結果公告前應當保密,與新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保持了一致。
第四十八條 調整了18號令第四十八條的內容。
本條第一款明確,評審專家從省級以上財政部門設立的專家庫中抽取,與《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新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作了銜接。
第二款明確,特殊情形(即技術複雜、專業性強的採購項目,通過隨機方式難以確定合適評審專家的)經主管預算單位同意後,採購人可自行選定評標專家,與新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一致,增強了採購人的自主權。值得一提的是,74號令第七條第三款、《政府採購競爭性磋商採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磋商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均與本款類似,可見,簡政放權、賦權於採購人的改革精神,在近年來政府採購立法、修法過程中一以貫之。
第四十九條 新增內容。明確了因特殊原因導致評標委員會組成不符合規定情形的處理措施,與新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第十七條、69號文的相關規定作了銜接。
第五十條 調整了18號令第五十四條「投標文件初審」中「符合性檢查」的相關內容,要求評標委員會對符合資格的投標人的投標文件進行符合性審查,以確定其是否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
第五十一條 新增內容。與74號令第十六條、磋商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類似。
本條賦予了投標人自我糾錯的機會,以保障投標人合法利益,提高招標投標活動的成功率。針對投標文件中含義不明確、同類問題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顯文字和計算錯誤的內容,允許投標人在評審期間根據評標委員會的要求以書面形式作出必要的澄清、說明或者補正,但其澄清、說明或者補正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範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第五十二條 調整了18號令第五十四條中「比較與評價」的內容。
第五十三條 調整了18號令第五十條的內容。刪除了性價比法,與《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作了銜接。
第五十四條 調整了18號令第五十一條的內容。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重新界定了最低評標價法的定義、適用範圍,取消了18號令中「依據統一的價格要素評定最低報價」的規定,與《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作了銜接。
第三款為新增內容,明確採用最低評標價法的,除了算術修正和落實政府採購政策需進行的價格扣除外,不能對投標人的投標價格進行任何調整。可結合《〈條例〉釋義》對《條例》第三十四條的相關闡述理解本款規定(詳見《釋義》第121頁)。一方面,對投標文件中存在的算術錯誤進行修正是招標活動中的慣例。但是,算術修正應在對投標人的澄清環節中進行,亦即87號令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情形。算術修正不是對投標人供貨和服務範圍的價格調整,評標中不能借算術調整,對投標人供貨和服務範圍的偏差進行修正。另一方面,評標委員會對初審合格的供應商進行評標,只是進行投標價格排序。因此,應按照招標文件的規定,對合格供應商進行採購政策功能的價格扣除,包括扶持小微企業發展、促進節能環保等,在價格扣除後進行排序。
第五十五條 調整了18號令第五十二條的內容。重新界定了綜合評分法的定義,規範了綜合評分法的評審因素、分值設置要求及計算方式,補充強調評審因素應細化和量化,且與相應的商務條件和採購需求對應。與《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以及《財政部關於加強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項目價格評審管理的通知》(財庫〔2007〕2號,以下簡稱財庫2號文)的相關規定作了銜接。
本條第一款關於綜合評分法的定義,與《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一致。
第二款內容較為豐富,補充強調評審因素的設定應當與投標人所提供貨物服務的質量相關,並將具體評審因素從18號令中的「價格、技術、財務狀況、信譽、業績、服務、對招標文件的響應程度,以及相應的比重或者權值等」修改為「投標報價、技術或者服務水平、履約能力、售後服務等」,規定資格條件不得作為評審因素。可結合《〈條例〉釋義》對《條例》第三十四條的相關闡述理解本款規定(詳見《釋義》第122頁)。
參考西方國家200多年的政府採購制度實踐,在公平交易的制度設計上,一個重要的共同點就是均要求以合理的價格購買數量、質量合適的產品。也就是說,採購需求確定採購標的數量後,評審主要應圍繞採購標的的質量來開展,因此,評審因素應設定在與報價相關的採購標的的技術或服務指標上。而我國政府採購實踐中,卻常出現將與採購需求完全無關的內容列入評標因素的現象,如將供應商的行政級別、在本地區的投資額作為評分因素,這種評分標準有著明顯的量身定做痕迹。為解決類似問題,進一步完善評標細則,保障政府採購的公平交易原則,87號令借鑒國際經驗,明確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在制定評標標準時,只能將與投標報價和採購標的質量相關的技術或服務指標設定為評審因素。
財庫2號文要求公開評審方法和評審因素,同時明確,投標人的資格條件,不得列為評分因素。《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招標文件中沒有規定的評標標準不得作為評審的依據,這就要求招標文件中必須完整、準確地列出評標標準。本條第二款與這些規定作了銜接。
為限制評標委員會的自由裁量權,增強評標活動的可操作性,本條第三款增設了細化量化評審因素的規定,要求其與相應的商務條件和採購需求對應。商務條件和採購需求指標有區間規定的,評審因素應量化到相應區間,並設置各區間對應的不同分值。
本條第五款調整了貨物、服務項目的價格分值佔比,明確貨物項目的價格分值佔總分值的比重不得低於30%(18號令為30%-60%;財庫2號文為不得低於30%,不得高於60%),服務項目的價格分值佔總分值的比重不得低於10%(18號令為10%-30%;財庫2號文為不得低於10%,不得高於30%)。同時規定,執行國家統一定價標準和採用固定價格採購的服務項目(18號令為「執行統一價格標準的服務項目」),其價格不列為評審因素。本款規定還進一步「放權」,刪除了「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的,應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的規定。
本條第六款明確價格分的計算方法為低價優先法,吸收了財庫2號文的相關內容,且與磋商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方法類似。根據財庫2號文,政府採購項目評審實踐中,最低價優先的報價得分評審原則往往體現在最低投標報價得滿分,並以最低投標報價為分子、其他投標人的報價為分母乘以滿分來計算其他投標人的報價得分。87號令將財庫2號文的相關規定上升到部門規章層面,增強了其法律效力。
本條第七款為新增內容,要求評標時不得去掉報價中的最高報價和最低報價。實踐中,去掉最高報價和最低報價的「體操式評標」的做法屢見不鮮,也備受爭議。87號令否定了這一做法,與磋商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五款的規定類似。
本條第八款為新增內容,補充明確因落實政府採購政策進行價格調整的,以調整後的價格計算評標基準價和投標報價。
(楚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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