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道雲等搶劫案】為消滅債務採用暴力、脅迫手段搶回欠款憑證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4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戚道雲,男,1948年5月出生,漢族,原上海金山萬安建築裝潢工程公司經理。因涉嫌犯搶劫罪,於1998年.2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榮,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漢族,農民。因涉嫌犯搶劫罪,於1998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張連官,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漢族,原繫上海市金山區石化市政管理委員會工作人員。因涉嫌犯搶劫罪,於1998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沈正元,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漢族,工人。因涉嫌犯搶劫罪,於1998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張水龍,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搶劫罪,於1998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沈永權,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漢族,無業。因涉嫌犯搶劫罪,於1998年11月20日被逮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倪新昌,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漢族,江蘇省通州市張芝山建築工程公司員工,系本案被害人。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戚道雲、王榮、張連官、沈三七、張水龍、沈永權犯搶劫罪,向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倪新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戚道雲等被告人賠償其差旅費、醫療費等損失,共計人民幣20,494.50元。
金山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5年10月,被告人戚道雲承包的上海金山萬安建築裝潢二程公司與江蘇省南通市工程承包人施錦良簽訂《建築安裝工程合同》。合同簽訂當日,施錦良與被害人倪新昌各出資人民幣5萬元,作為工程質量保證金,交付給戚道雲。後因工程未能如期施工,倪新昌多次向戚道雲索要保證金未果。戚道雲因無力償還,遂找被告人張連官商量對策。張連官提出其認識安徽來滬人員王榮,可叫王榮帶人將事情「搞定」。戚道雲表示同意。
1997年9月4日,被告人戚道雲、王榮、張連官、沈正元、張水龍合謀以戚道雲還款為由,將被害人倪新昌騙至位於上海市金山區石化平樂小學內戚道雲所在的公司,然後由王榮等人以強制手段向倪索要欠款憑證,以達到消滅債務的目的。戚道雲許諾事成之後付給王榮等人酬金人民幣2萬元。
次日,被告人戚道雲、張連官、沈正元、張水龍、沈永權五人,攜帶人民幣2萬元等候在平樂小學。當晚7時許,被告人王榮糾集周勇(在逃)等多人攜帶木棍、鐵管趕至。晚8時許,被害人倪新昌及同鄉顧伯昌、黃佰沖乘出租汽車趕至平樂小學,即被王榮等人強制隔離。王榮等人將倪新昌帶至戚道雲的辦公室,令倪交出欠款憑證,倪不從。王榮等人用玻璃杯敲擊倪新昌的臉部,致倪面部2處支膚裂傷。倪新昌被迫將欠款憑證交出並在由戚道雲起草的收到10萬元欠款的收條上簽字。嗣後,王榮和周勇等人用車將倪新昌等人分別送至野外。倪新昌因治傷花去醫療費1483元,交通費1118.50元,誤工損失費1000元,營養費140元,鑒定費300元,合計經濟損失人民幣4041.50元。
金山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戚道雲、王榮、張連官、沈正元、張水龍、沈永權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暴力、脅迫手段,索回欠款憑證,並逼迫被害人倪新昌在已寫好的10萬元虛假收條上簽名,以消滅債務,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戚道雲、王榮組織實施搶劫,被告人張連官為戚道雲出謀劃策,積極聯絡王榮進行搶劫,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正元、張水龍、沈永權參與搶劫,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犯罪較輕,均應減輕處罰。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依照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對被告人戚道雲、王榮、張連官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於2000年6月27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戚道雲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2.被告人王榮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3.被告人張連官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4.被告人沈正元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5.被告人張水龍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6.被告人沈永權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7.追繳被告人王榮非法所得人民幣1萬元;
8.被告人戚道雲、王榮、張連官各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倪新昌經濟損失人民幣808.30元,被告人沈正元、張水龍、沈永權各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倪新昌經濟損失人民幣404.15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戚道雲、張連官、沈正元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戚道雲等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暴力、脅迫手段,強行索還欠款憑證,並讓倪新昌在10萬元的收條上簽名,以消滅債務的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戚道雲上訴提出本案是經濟糾紛,其不構成搶劫罪,並否認逼迫倪新昌在其起草好的收條上簽字的事實。經查,上訴人戚道雲與倪新昌等人簽訂建築安裝工程合同後,收取了倪新昌等人人民幣10萬元質量保證金。後戚道雲未依約履行義務,依法應返還倪新昌等人所交納的質量保證金。為消滅10萬元的債務,戚道雲糾集了上訴人張連官、沈正元及原審被告人王榮、張水龍、沈永權,採用暴力、脅迫手段奪取了倪新昌等人的債權憑證,不僅侵害了倪新昌的財產利益,同時也侵害了倪新昌的人身權利。此行為已由經濟糾紛轉化為刑事犯罪,符合搶劫罪的特徵,應以搶劫犯論處。戚道雲威逼倪新昌交出欠款憑證及要倪在其起草的收條上簽名的事實.有被害人的陳述、現場目擊者的證言和多名同案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證實。其上訴否認威逼倪新昌在其起草好的收條上簽字,與查明的客觀事實不符。上訴人張連官提出本案是搶劫未遂.其不是主犯。經查,張連官與同案犯事先進行預謀,事後又著手買施預定的犯罪,並使犯罪的結果得以發生,系犯罪既遂。張連官認為是搶劫未遂,顯與法律規定相悖。張連官首先提出叫原審被告人王榮帶人將被害人「搞定」,並積極聯絡王榮和參與了整個犯罪過程,其組織作用明顯,依法應認定為主犯。上訴人沈正元提出其有自首、立功情節。經查,沈正元被公安機關抓獲後,能如實交代自己參與共同犯罪的事實,並供出同案犯,屬於坦白,但不構成自首或立功,其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於2000年10月17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為消滅債務採用暴力、脅迫手段搶回欠款憑證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2.以債權憑證為對象實施搶劫的應如何把握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標準?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戚道雲等人為消滅債務採用暴力、脅迫手段強行索回欠款憑證的行為,侵犯了被害人倪新昌的財產權和人身權利,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
首先,被告人戚道雲的行為侵犯的是倪新昌的合法財產。從行為表面來看,戚道雲等人所「搶」的對象是一張欠條,侵犯的僅僅是被害人的債權性證明文書,而非實實在在的財物。但是,刑法規定的搶劫罪所侵犯的不僅僅是有形的實實在在的財物,而且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公私財產的合法所有權。欠款憑證本身雖不是財產,但卻是財產權利的主要證明憑證,有時甚至是惟一的證明憑證,喪失這種憑證,債權人就難以甚至根本無法向債務人主張自己的財產權利,甚至最終會喪失財產所有權。因此,可以說,在特定情況下,欠款憑證往往就等於同值的財產。
其次,被告人戚道雲等人所實施的行為,最終目的就是非法佔有本不屬於自己所有的10萬元人民幣。有種觀點認為,從本案的具體情況來看,戚道雲已經事先佔有了10萬元人民幣,其只是想賴賬不還,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似乎不妥。這種觀點,實質上是對搶劫罪中「非法佔有目的」的誤解。「非法佔有目的」與「事先對他人財產的佔有狀態」並非一回事。戚道雲事先佔有他人的質量保證金10萬元是基於雙方簽訂合同的事實在合同未能履行的情況下,戚道雲本應歸還該筆質量保證金。也就是說,這一佔有狀態是有前提條件的,即雙方履行合同的基礎上。如果佔有10萬元質量保證金的前提條件不存在了——合同解除,那麼,戚道雲就應當歸還這10萬元,財產所有權仍然屬於倪新昌、施錦良。戚道雲強行索還欠條,並逼迫倪新昌在事先製作好的假收條上簽字的行為不是想「賴賬」,而是從根本上消滅自己所欠的「賬」——10萬元的債務,戚道雲的最終目的就是要非法佔有本屬於倪新昌、施錦良的10萬元人民幣,不再歸還。
(二)本案中,被告人戚道雲等人的搶劫行為已經實施終了,債務已經消滅,屬於犯罪既遂。
所謂犯罪未遂,是指犯罪人著手實施犯罪行為,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沒有得逞。通常情況下,衡量搶劫罪的既遂與否也就是看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了他人財產。本案中,戚道雲等人強行搶回欠條,逼迫倪新昌在事先寫好的收條上簽字,以消滅債務的犯罪行為,在其實施終了之時,已經當場完成了已「歸還」10萬元債款的全部手續,其犯罪目的已經達到,已然齊備了搶劫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故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戚道雲在司法機關立案偵查之前一直佔有著被害人的財產,僅因公安機關偵破案件,追回被告人搶走的財產,才沒有使被害人遭受損失,不影響犯罪既遂的成立。被告人張連官認為自己的行為沒有使戚道雲最終非法佔有10萬元,應當認定為犯罪未遂的理由顯然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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