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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小額訴訟的三個誤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設立了小額訴訟案件一審終審制度,對及時、便捷解決民間糾紛開創了綠色司法通道,成為新民事訴訟法修改的一大亮點。  但在審判實踐中,部分基層人民法院不敢大膽適用這一規定,顧忌當事人不能適應一審終審程序引發上訪,在摸索中緩慢前行,使得這一便民利民的司法制度不能更好地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筆者認為,適用小額訴訟制度(筆者寧願稱之為制度而不稱之為程序的理由在以下闡述)應走出三個誤區:  誤區一:將小額訴訟作為與普通程序、簡易程序並列的一個程序,稱之為小額速裁程序,並規定比簡易程序更短的審限。對發現不適用小額速裁程序審理的,轉為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審理。  筆者認為,小額訴訟制度緣於此前各地法院對小額速裁的試點經驗的總結和提煉並上升為國家意志,體現在前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章《簡易程序》之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中。所以,我們要摒棄此前試點小額速裁的做法和經驗,回歸法律規定的本義去理解和執行。新民事訴訟法修改僅規定人民法院對受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適用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審理,沒有規定小額速裁程序。小額訴訟制度不是獨立的程序,而是簡易程序的一個特殊規定。故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獨創一個小額速裁程序於法無據。  誤區二:小額訴訟案件實行一審終審,剝奪當事人的上訴權,應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筆者認為,一審終審制度是基於法律的規定,而不是當事人的選擇。審判實踐中,審理宣告婚姻無效糾紛案件和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均實行一審終審,並不賦予當事人上訴的權利。故一審終審制度不存在剝奪當事人的上訴權利。  其次,小額訴訟只是簡易程序的一個特別規定,不是獨立的審判程序,也不存在當事人選擇程序的問題。  小額訴訟制度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決定是否適用,當事人沒有選擇權。當事人如對小額訴訟案件一審終審判決不服的,可在判決生效後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仍有救濟的途徑。  誤區三:將小額訴訟案件單獨設立案號,稱為「民速」或「民小」,以示區別。審理中發現不宜適用小額訴訟制度一審終審的,轉為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審理又另要「民初」案號。  這種做法其實還是將小額訴訟作為一個特別程序所致。如前所述,小額訴訟制度只是簡易程序的一個特別規定,不是一個獨立的程序,所以立案時只需按普通民事案件立案,直接適用民事一審「民初」案號。這樣,即使審理中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也不需轉換案號,可只在結案時註明「是否小額速裁」以便司法統計。  也許有人會說,小額訴訟案件適用「民初」案號是一審案件,作出終審判決不妥。其實,一審終審案件本來就是一審案件,使用「民初」案號並無不妥。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實行一審終審不也是使用「民初」案號嗎?小額訴訟制度是一個新生事物,要加大宣傳力度,同時在受理、應訴通知書上應書面告知當事人,如筆者所在的基層法院在新修訂的受理、應訴通知書上即載明:「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以及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且標的額為四川省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簡單民事案件,實行一審終審。」讓當事人充分享有知情權,使其對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一審終審有一個心理預期(或預判),相對能夠接受人民法院的一審終審判決,而不致於鬧訪、上訪。  小額訴訟制度,更應當符合兩便原則。那種將小額訴訟作為與普通程序、簡易程序並行的獨立程序的做法,立案時須進行實體審查並在被告未答辯的情況下決定適用所謂小額速裁程序,有先定後審之嫌,可能導致庭審流於形式,同時涉及案號單獨序列、轉換程序又要轉換案號,程序繁瑣,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也不利於司法統計,有違小額訴訟制度設計初衷。  反之,對小額訴訟案件立案時即按簡易程序立案,承辦法官在開庭審理後可根據案件審理、調解情況和信訪風險評估綜合裁量是否一審終審:爭議不大的,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及時作出一審終審裁判;爭議較大的,作出一審判決並賦予上訴權利;須轉普通程序審理的,不更變案號即可轉換普通程序審理。如此,操作簡便,遊刃有餘,方符合小額訴訟制度立法本意。  結論:小額訴訟制度是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一個特別規定,不是獨立的程序,可直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的實行一審終審,不符合該條規定的可直接作出一審判決並賦予當事人上訴的權利,審理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可在結案登記表中增加「是否適用小額速裁」選項以便對小額訴訟案件進行司法統計。(作者單位:四川省古藺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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