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 | 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實操
作者:王俊凱
來源:摘自《夫妻財產分割模式》,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本文標題系編者臨時添附。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婚姻期間夫妻為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引起的債務。
對於夫妻共同債務,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主要見於婚姻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但是,實踐中,判例繁雜,爭議極大,非常有必要集中梳理、研究透徹。
《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規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當然,如果雙方都死亡的,根據《繼承法》規定,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後,所剩餘遺產才進行分配處理,因此生前產生的夫妻共同債務不會因夫妻雙方死亡而消除。
我們來看看,目前司法實踐中法院遵循的原則。
一、只要該債務是在婚姻期間以夫妻一方或雙方名義產生,原則都判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連帶承擔償還責任。
可以看出,對於夫妻共同債務,實踐採取的是比較寬鬆的認定標準,目的還是為了維護債權人的利益,但客觀上卻對不知情的配偶一方的合法權益造成了損害。雖然,不知情的配偶可以收集夫妻雙方分居的證據,包括居委會證明、鄰居和物業人員的證詞等,證明自己對借款毫不知情,沒有使用到借款,借款也從未用於家庭共同生活,如此,才有可能被免除共同承擔債務。但是,這樣的判斷標準對於不知情的配偶而言,操作是非常困難的。
二、掌握舉證責任問題。夫妻一方要免除承擔債務責任,可以通過兩個角度舉證:
1、舉證債權人知道夫妻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8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這種舉證責任對夫妻比較苛刻。
2、舉證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債務屬於男方的個人債務。《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即作為夫妻一方要證明配偶與債務明確約定債務為個人債務,夫妻一方才能免除責任,這種舉證責任對夫妻同樣比較苛刻。
三、從債權人角度而言,一般在債務發生在婚前情形才產生舉證責任。《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3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即一方婚前已經形成的債務,原則上認定為夫妻個人債務,作為例外情形,債權人能夠證明所欠債務為結婚前所欠的或者都已經用於婚後共同生活的,認定為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償還。債務發生在婚後的,前有所述,婚後發生的債務已被首先概括性推斷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不需再進行舉證,舉證責任轉移到夫妻這方面。
以上內容摘自《夫妻財產分割模式》第四章第二節,該書已由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4月底出版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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