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東向員工轉股該如何轉—股權激勵中的稅務問題
公司和員工層面的稅務處理
根據股權激勵有關的稅收法規規定,對於股權公允價格與員工實際取得的價格之間的差額:在員工層面,需要確認為工資薪金所得,依照稅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財稅[2016]101號《關於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有關遞延納稅的規定僅從納稅時點上進行了優惠處理,並不改變該所得的性質);在實施股權激勵的公司層面,需要確認為工資薪金支出,依照稅法規定進行稅前扣除,當然,這裡的稅前列支一般認為需要以員工已經繳納個稅為前提。以上稅務處理的邏輯在於,儘管激勵股權並不是直接來源於公司,而是由大股東轉讓,但其實質上仍然是為了獲取員工服務而進行的股份支付,並不因股權來源變化而發生稅務處理上的差異。但對於原股東轉出股權時的稅務處理,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
>>>>大股東的稅務處理
首先,無論是低價還是0對價轉讓,都應定性為股權轉讓交易進行稅務處理。股權激勵計劃的實行,本質上是公司通過股份支付的形式,換取員工提供服務的交易。從法律的角度,在大股東贈股的情況下,仍然屬於民法上雙務合同關係而非單務的無償給予,因此稅法上也傾向於作為轉股而非贈與進行處理。
基於此,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核定股權轉讓收入。因此,大股東是否需要按照公允價格確認其股權轉讓收入並繳納個人所得稅,取決於該價格明顯偏低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一方面,出於大股東身份,其與公司作為利益共同體,股權轉讓價格偏低是為了獲取員工服務,特別是財稅[2016]101號明確規定了,大股東直接向員工讓渡股權屬於法律法規允許的向員工授予激勵股權的合理方式;另一方面,該價格偏低並不是以避稅為目的,股權公允價格與員工實際取得的價格之間的差額部分,已經在員工的個人所得稅層面得到了確認,如果對大股東核定徵稅,將與公司和員工層面的稅務處理在邏輯上產生衝突,同時也會導致重複徵稅的問題。
因此,理論上大股東以較低價格或0元向員工轉讓激勵股權的行為,不應視為無正當理由,也就不應核定其股權轉讓收入進行徵稅。然而,由於各地稅務機關對於「正當理由」的解釋所持觀點不一,實踐中對於大股東的股權轉讓稅務處理存在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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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大股東(個人)通過持股平台間接向員工讓渡股權
除了大股東直接讓渡股權,實踐中更多的情況可能是大股東先通過將激勵股權轉移至持股平台(以有限合夥為例),再由員工取得持股平台的財產份額的方式間接持有激勵股權。
>>>>公司和員工層面的稅務處理
現行稅收法規對於此類間接持股方式實施的股權激勵計劃的稅務處理,並無明確規定。從實質來看,此類安排不應改變股權激勵的性質,因此,理應參照前述的原則和方法進行處理。然而實踐中,由於個人不再直接持有激勵股權,在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具體如何納稅,從公司和員工來看,需要結合相關的轉讓協議、公司的會計處理等因素在考慮當地稅務管理實踐的基礎上進行進一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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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東的稅務處理
對於大股東而言,以較低價格或0元將激勵股權轉讓至持股平台時,該轉讓交易本身是為了股權激勵計劃的實施所進行的內部重組,持股平台的設立主要是出於公司治理和管理便利的需求,理論上也具有合理的商業理由。但是實踐中,相比於情形1,稅務機關可能更加難以接受其正當理由的主張。此外,大股東或其他持股平台合伙人在將持股平台的財產份額轉讓給員工時,再次涉及財產轉讓所得的所得稅問題。同樣的,由於轉讓的並不是公司股權,實踐中可能難以主張其正當理由。
因此,在股權激勵計劃的實施過程中,大股東以較低價格或0元向員工讓渡(無論是直接還是間接讓渡)股權的過程中,均有可能產生員工層面和大股東層面的重複徵稅問題。從整體稅負最優的角度,在設計股權激勵方案時,可以從股權轉移的方式(例如大股東以股權出資到有限合夥持股平台)、持股平台份額的取得方式(例如員工向持股平台出資/增資而不是直接轉讓合夥份額)、合理的定價安排(例如在實繳出資前轉讓公司股權、合夥份額)等多個方面綜合考慮。或者,還可以通過名義或實際提高員工取得激勵股權價格的方式(可以通過借款提供資金安排而在此後進行重組等一系列特殊交易設計來實現),以便將大股東和員工的所得稅合理控制在大股東層面。
總而言之,在公司不同的股權激勵計劃中,除了公司和員工所涉及的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問題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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