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再審程序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刑事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的具體規定

法釋[2001]31號

(2001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96次會議通過)

  為了深化刑事庭審方式的改革,進一步提高審理刑事再審案件的效率,確保審判質量,規範案件開庭審理的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適用依照第一審程序或第二審程序開庭審理的刑事再審案件。

  第二條 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刑事抗訴書後,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一)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按照抗訴書提供的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住址無法找到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協助查找;經協助查找仍無法找到的,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

  (三)抗訴書沒有寫明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準確住址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在七日內補充,經補充後仍不明確或逾期不補的,裁定維持原判;

  (四)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為由提出抗訴,但抗訴書未附有新的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內補充;經補充後仍不完備或逾期不補的,裁定維持原判。

  第三條 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為由提出申訴的,應當同時附有新的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需要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應當附有證據線索。未附有的,應當在七日內補充;經補充後仍不完備或逾期不補的,應當決定不予受理。

  第四條 參與過本案第一審、第二審、複核程序審判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得參與本案的再審程序的審判。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下列再審案件應當依法開庭審理:

  (一)依照第一審程序審理的;

  (二)依照第二審程序需要對事實或者證據進行審理的;

  (三)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

  (四)可能對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加重刑罰的;

  (五)有其他應當開庭審理情形的。

  第六條 下列再審案件可以不開庭審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重的;

  (二)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施行以前裁判的;

  (三)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原審自訴人已經死亡、或者喪失刑事責任能力的;

  (四)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監獄服刑,提押到庭確有困難的;但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應徵得人民檢察院的同意;

  (五)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按本規定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經兩次通知,人民檢察院不派員出庭的。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共同犯罪再審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書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書只對部分同案原審被告人(同案原審上訴人)提起再審,其他未涉及的同案原審被告人(同案原審上訴人)不出庭不影響案件審理的,可以不出庭參與訴訟;

  部分同案原審被告人(同案原審上訴人)具有本規定第六條第(三)、(四)項規定情形不能出庭的,不影響案件的開庭審理。

  第八條 除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以外,再審一般不得加重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的刑罰。

  根據本規定第六條第(二)、(三)、(四)、(五)、(六)項、第七條的規定,不具備開庭條件可以不開庭審理的,或者可以不出庭參加訴訟的,不得加重未出庭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同案原審被告人(同案原審上訴人)的刑罰。

  第九條 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前,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一)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

  (二)將再審決定書申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三十日前,重大、疑難案件至遲在開庭六十日前送達同級人民檢察院並通知其查閱案卷和準備出庭;

  (三)將再審決定書或抗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三十日以前送達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告知其可以委託辯護人或者依法為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四)至遲在開庭十五日前,重大、疑難案件至遲在開庭六十日前,通知辯護人查閱案卷和準備出庭;

  (五)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七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六)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七日以前送達;

  (七)公開審判的案件,在開庭七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再審案件,對人民檢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後未出庭的,應當裁定按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處理,並通知訴訟參與人。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決定再審或者受理抗訴書後,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正在服刑的,人民法院依據再審決定書或者抗訴書及提押票等文書辦理提押;

  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在押,再審可能改判宣告無罪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原裁決後,可以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不在押,確有必要採取強制措施並符合法律規定採取強制措施條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原裁決後,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第十二條 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收到再審決定書或者抗訴書後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訴書後未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到案後,恢複審理;如果超過二年仍查無下落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三十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當事人或者辯護人查閱、複製雙方提交的新證據目錄及新證據複印件、照片。

  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十五日前通知控辯雙方查閱、複製人民法院調取的新證據目錄及新證據複印件、照片等證據。

  第十四條 控辯雙方收到再審決定書或抗訴書後,人民法院通知開庭之日前,可以提交新的證據。開庭後,除對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有利的外,人民法院不再接納新證據。

  第十五條 開庭審理前,合議庭應當核實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何時因何案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在服刑中有無重新犯罪,有無減刑、假釋,何時刑滿釋放等情形。

  第十六條 開庭審理前,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到達開庭地點後,合議庭應當查明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基本情況,告知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享有辯護權和最後陳述權,製作筆錄後,分別由該合議庭成員和書記員簽名。

  第十七條 開庭審理時,審判長宣布合議庭組成人員及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並告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享有申請迴避的權利。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由合議庭組成人員宣讀再審決定書。

  根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進行再審的,由公訴人宣讀抗訴書。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申訴的由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陳述申訴理由。

  第十九條 在審判長主持下,控辯雙方應就案件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等問題分別進行陳述。合議庭對控辯雙方無爭議和有爭議的事實、證據及適用法律問題進行歸納,予以確認。

  第二十條 在審判長主持下,就控辯雙方有爭議的問題,進行法庭調查和辯論。

  第二十一條 在審判長主持下,控辯雙方對提出的新證據或者有異議的原審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進行質證。

  第二十二條 進入辯論階段,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申訴的,先由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然後由公訴人發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發言。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申訴的,先由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發言,公訴人發言,然後由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先由公訴人發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發言,然後由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

  既有申訴又有抗訴的,先由公訴人發言,後由申訴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發言或者發表辯護意見,然後由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發言或者發表辯護意見。

  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互相辯論。

  第二十三條 合議庭根據控辯雙方舉證、質證和辯論情況,可以當庭宣布認證結果。

  第二十四條 再審改判宣告無罪並依法享有申請國家賠償權利的當事人,宣判時合議庭應當告知其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即有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在作出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自接到閱卷通知後的第二日起,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七日後的期限,不計入再審審理期限。

  第二十六條 依照第一、二審程序審理的刑事自訴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發布前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的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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