陷害教唆理論的探微
陷害教唆是指教唆人出於陷害他人的目的,以使他人的實行行為以未遂而告終的意思,教唆他人實行犯罪的行為。在陷害教唆中,教唆人與被教唆人並不構成共同犯罪;陷害教唆與教唆犯在主觀故意和犯罪形態等方面都存在著較大差異,不能以教唆犯論處。但是陷害教唆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當以犯罪論處。在實踐當中,誘惑偵查特別是警察圈套與陷害教唆有著天然的聯繫,但是它們又有著根本區別,應當區別對待。
陷害教唆是大陸法系刑法學上的一個重要概念,它源自法文原名「agent provacatuer」,是使人陷入圈套的意思。法國大革命前,路易十四為逮捕革命分子,派出間諜,偽裝革命者,誘人入彀後,加以逮捕誅殺,謂之陷害教唆。其後德國學者將其與教唆犯一併討論,稱為「Lockspitzel」,亦為警察之眼線或探員之意。 [1]所以,當時的陷害教唆是打擊政治犯罪的一種偵查方式,根本不負刑事責任。隨著時間的推移,陷害教唆出現了濫用的趨勢,不僅擴展到針對其他普通刑事犯罪而使用,而且出現了一般公民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而實施的陷害教唆。正是在這種背景下,刑法理論界對陷害教唆的犯罪性、可罰性進行了深入的探討,但是至今意見仍難以統一;反映在立法及司法實踐上,各國也存在著較大的差異。在我國,陷害教唆作為一個專業術語還是一個陌生的概念,不僅立法上沒有明確的規定,而且在刑法理論界也較少有人論及(注1:近來,在討論私人偵探、誘惑偵查時對此多有提及,但是存在著較大的誤解)。為此,筆者不揣淺陋,擬就此問題略抒管見,權作拋磚引玉。
一
關於陷害教唆,學者間有著不同的稱謂。有的稱之謂虛偽教唆,有的稱之為假象教唆、陷阱教唆,亦有人稱之為未遂教唆。不同的稱謂反映了學者對於陷害教唆的含義的不同理解,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幾種:
(1)我國台灣學者張灝先生認為,所謂未遂教唆者,即教唆犯預見被教唆人依其教唆而實行時,不可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也。例如誘使他人犯罪,俟其著手實行之際,即通知警察予以逮捕,因此使被教唆人之行為,在尚未達於既遂前,即被阻止矣。 [2]
(2)我國台灣學者林山田先生認為,學理上所稱之虛偽教唆或陷害教唆,就是指教唆人認識到被教唆人無法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雖有意識到法益侵害結果之可能性,但確信其不發生時,而教唆他人實施犯罪的行為。 [3]
(3)我國學者張明楷先生認為,未遂的教唆就是指陷阱教唆這類情況,即教唆者教唆他人實施不可能既遂的犯罪行為。具體是指,教唆者在實施教唆行為時就認識到,被教唆人產生犯罪決意後實行犯罪,只能是未遂,不可能達到既遂。 [4]
(4)我國學者賈宇先生認為,教唆者以預期中不會實現終了的行為實施教唆的場合,稱為陷害教唆。例如,以被教唆者著手犯罪即告警拘捕的意思,教唆他人犯罪,以達其陷害目的,就是陷害教唆 [5].論者明確地區分了未遂教唆與陷害教唆。
(5)魏東博士認為,陷害教唆是指教唆人出於陷害他人的動機,以使他人的實行行為以未遂而告終的意思,而教唆他人犯罪的情形。 [6]
筆者認為,要正確把握陷害教唆的含義必須關注以下幾個方面:
(1)陷害教唆之「陷害」的性質和地位。賈宇先生認為「陷害」是犯罪目的,魏東博士則認為是犯罪動機,而張灝、林山田及張明楷等諸先生對此並無論及。筆者以為,教唆人陷害他人的意思是陷害教唆區別於一般教唆的一個根本標誌,忽視教唆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無疑是欠妥當的。此其一。其二,犯罪目的與犯罪動機既有區別,又有聯繫,不可混淆。通常認為,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過實施行為實現某種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目的的內容就是危害結果;犯罪動機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內心起因或思想活動。它們都是行為人的心理活動,都通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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